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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社自由意思 在 都市遊魂 (Ken Liu) Instagram 的精選貼文
2020-08-22 00:21:23
[妳是忘記了還是害怕想起來 - 返校] - 之前上畫果陣錯過左,而家 online 睇返 - 已經知道獲得大量好評及奬項,更加多期望,都唔知係好事定壞事 - 故事發生響 1962 年台灣某學校內,當時台灣正在經歷戒嚴、白色恐佈 - 真係要多謝呢套電影,唔係都唔知台灣經歷過超過 38 年既戒嚴時期 ...
結社自由意思 在 Cyrus @ 除了旅行、還是旅行 Instagram 的最讚貼文
2020-07-16 20:59:49
#香港黃店 香港人最近每天的心情 就是驚濤駭浪 心累 無奈 憤怒 徬徨 但有一件事不能忘記 就是 「千祈唔好慣」 不能讓荒謬變成日常 。 《論暴政:二十世紀的二十個教訓》(On Tyranny)說到 面對暴政我們要/ 。不盲從權威(Do not Obey in Advance) 。在工作上堅持專...
結社自由意思 在 中環孫老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海外華人的出路】上一條臉書文字留言中有人提到自稱大蜀民國臨時總統的劉仲敬。我覺得這個現象挺有意思的,所以稍微回應下。此人的言論,我在網上曾略作了解。他的理論基本上抄襲自雷海宗,而雷海宗的理論是抄襲自斯賓格勒。這個理論輸入的路線圖基本符合外來思想從歐陸(德國)傳到中國然後不斷內捲化的路徑。在我眼裡,這些中國化的所謂【學問】,和當年的田園奧地利學派、田園自由主義沒有什麼本質區別,我也可以稱之為田園斯賓格勒派。從正常情況來看:一個漢人如果移民海外,原本就應該融入當地文化習俗,說當地語言,而不是心心念念要重回中國搞革命甚至建國。這類各種形式的海外革命黨,基本上就是和當年康梁搞的海外保皇公司一樣,是一種集資斂財的工具。如果其運營者善於經營管理,發展成員組織,則有可能逐漸變成天地會那種股份制的民間結社,成為那些孤懸海外、不肯融入當地文化的漢人的社會自組織。自然,這種組織在當地也是極為邊緣化的,毫無參政議政的權力。從這個角度來看,郭老七建立的組織反而更接近於海外不肯脫華的漢人的自助組織,就像當年的天地會一樣,在斂財的同時,或許能夠起到一點點組織成員之間互助的效果。這是它們存在的為數不多的積極意義。這些大小各異的海外漢人組織,其實停留在充當當地漢人的民間結社這個定位就好,千萬不要幻想自己能在忠國內亂之後回來摘桃子撿便宜。輪到誰也輪不到這些手裡沒有槍的海外漢人佔便宜。我對這些東西都是不以為然的,不是因為其他原因,而僅僅是因為他們非常非常的low。
結社自由意思 在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林達陽〈永恆的夏日海岸相見〉(節錄)
沒什麼特別的理由,只是希望完整保存這個從前住過的房間,但願有人推門進來時,能夠覺得放心、覺得真實:知道憤怒失落與迷惘渴求都是尋常,誰都傷痕累累,誰都心裡有愧;知道這些年來透過詩,我或許沒有找到解答,但我沒有忘記這些事情,而且全心珍惜,希望你也不要輕易放棄。
青春這麼短,短得一念之間就能永恆,一念之間就要消逝。但總有一些虛妄而難以明證的什麼,遠遠超越我們所能敘述的規格而存在著,讓我能與自己的想像無限博弈,不懈的纏鬥,永恆質疑與相信,如同十年之前,也如同十七歲的每一天。對我來說,這仍是屬於我的虛構的海。燦爛夏天年復一年,衣襬飄揚,海堤綿延,彷彿只要願意,隨時可以重新深入風暴與夢境的核心,那裡始終有一首歌,或一個人,或更好的事,更完整的自己,在沉靜而善意的等待,彷彿我從來沒有離開。
每次詩集的出版,都是許願──流星一次次掠過學院廣場漆黑的上空,曙光照亮東海岸雪白的浪沫,南方又進入明朗的夏天,暴雨和浪潮過去以後總會再來。我願意一次又一次,回到那片存在也不在的海濱,鼓足勇氣,心裡大聲呼喊──像是站在世界的中心,也能直到世界的盡頭。
不知道此刻你在哪裡。好久不見。一如十年前約定的,我仍在這裡。永恆海岸無甚改變,這一次,我仍然希望你能看見。
〆〆〆〆〆〆〆〆
#林達陽 創作,粉專 林達陽
#陳日瑒 手寫,Instagram:theway2017
※本篇收錄於林達陽詩集《#虛構的海》,為再版之序文(逗點文創結社,2016年7月十週年版)
※林達陽〈真實的海向我展開〉
收到消息時,我人正在旗津,面向外海的沙灘上,滑開手機收信。出版社告訴我,《虛構的海》十周年的版本,就要絕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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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是預料中的事情。我把手機放回口袋,穿過沙灘,往海的方向走。太陽在往下掉了,金色、熱切的世界慢慢暗下來。可能是我的錯覺。海浪的聲音好像變得比較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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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構的海》是我的第一本詩集,收了大學時所寫的多數作品。寫下裡頭的第一首詩時,我甚至還沒有自己的機車。那時去海邊,如果不想受公車時刻與站點限制,我只能騎單車,得非常奮力,才能往前一點點,海在視線遠方遼闊地展開,閃著銀色的、劍鋒一般的光芒,下坡時我喜歡放開手,海風兜滿衣袖,只是這樣一點點速度,身體的感覺就像飛翔。那樣脆弱又飽滿、年輕的感覺,是永遠不會忘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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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也是寫詩的感覺──但卻不是出版詩集的感覺。《虛構的海》的出版契機很突然,那時決定出書,單純想挽救我們一個過度天真熱血的南方獨立出版團隊(正處在經費就要花完、迫切得賺回一些錢的尷尬時間點,同時,也正是大家紛紛長大、終不可避免各奔前程的前夕)。我全無心理準備,有一個太想珍惜的天真理想,就不得不在別處妥協。那些北上唸書、浸陷在漫長冬日雨季裡的憂鬱,那些受了傷、像一頭驚慌的小獸一樣憤怒碰撞的痛覺,都在無暇修改的詩裡完整保存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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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時間和許多人事的磨洗,我仍願意繼續善意地面對那時湧動的所有熱望──即使無法看見但我相信,某些謎底自始至終都在這裡,充滿能量,值得在意,可以追求。在真實的世界與風景之間,我將恆常為自己保有這片虛構的海。如果你在、你來,我希望你能看見。如果你不在、不曾前來,我也希望你能看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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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詩集的後記。那時以為自己寫的是快意與心甘情願,現在看,才能察覺自己的驕傲和感傷、以及很多很多的故作堅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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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來因緣際會,研究所的學長創業了。我把碩班時的詩作集結成《誤點的紙飛機》交由他出版、得到重視和許多祝福,很快就賣完幾個刷次、絕版了。再晚一些,我也選擇把十周年新版的《虛構的海》交給學長。想著,詩都放在打開我學詩眼界的研究所人們這裡,是多好的一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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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事情越好,在時間裡耗損消逝就顯得越殘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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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間經歷太多事情了。我的研究所停招,指導教授過世,我辭去工作從台北回高雄、再連高雄的工作也辭去成為自由作家。詩少寫了,散文也漸漸磨去稜角,社會參與角色更多,自己變得好少、好小。以前熬夜為了抵抗和快樂。現在熬夜都在偷閒與感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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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構的海》版權遲早要到期,學長也提過出版社必須轉型了。斷斷續續聊幾次,心裡知道絕版是必然的事。絕版也未必不好,絕版意味著重新開始、可以成熟地重說故事。但我真不喜歡。事事都必須完整、什麼都得有詮釋,真的令我萬分疲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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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抵達以前夢想的「社會中堅」的位置了。但為什麼感覺,好像仍然站在迷茫的海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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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此要有一段時間,我是一個沒有詩集在市面上流通的詩人了。這聽起來的意思,好像要變成一個想不起年少燦爛時光、總在小心迴避尷尬糗事的成熟大人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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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最後那封確認通知信時,我正走過沙灘,靠近海邊。天邊大面散開多重色彩的光芒,浪花踴躍著、像是雪白蹦跳的小貂或小狐,海在後方,巨大地遠遠超出我所能形容──像是無盡的深藍紙頁翻動、像是神的藏青色長袍攤開寬大衣擺、像是深夜裡音樂無盡重複演奏、像是沒有辦法重來的懊悔、像是遲遲不能確認的懷疑和直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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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不知道是不是「《虛構的海》絕版」這個消息帶來的暗示,我總覺得,動用再多形容,我都無法無法正確形容我此刻的感覺:海就只是海。站在海邊,我有話想說,但苦無詞彙,同時竟又覺得非常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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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晚了很多,拖延很久,我終於接受,這就是告別了。青春、少作、對大洋彼方的浪漫想像,總有一天要告一段落。面對成熟的人生,面對中年,這次我沒有恐懼,並且真心覺得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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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要去什麼地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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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在海邊,世界彷彿沒有任何限制,宇宙無限奧秘,事事皆有可能。真實的海的氣味、複雜的聲音、難以描述的顏色、溫度、質地、觸覺甚至味覺──複合混亂的感受我還沒有能力理解,但「無法理解」,或許就是最好的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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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真實的海要告訴我什麼呢?拿掉所有過往附會的想像,回歸一個大海邊小小的看海的人,我好像又回到小孩的身體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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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未來,這次我非常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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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錄於《#小日子 08月號/2021》,引自作者粉專)
結社自由意思 在 黃浩銘 Raphael Wong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黃浩銘就「五‧一限聚令案」自辯之結案陳詞】
全文連結📄:https://bit.ly/36BBDln
案件編號:ESFS 7 / 2020
一、本人被控一項「參與受禁群組聚集」,違反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羣組聚集)規例》(以下簡稱《規例》)第6(1)(a)及6(2)條。
二、根據《規例》第6(1)(a)及6(2)條:
(1)如有受禁羣組聚集進行,每名以下人士均屬犯罪 ——
(a)參與該聚集的人……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三、首先,我必須清楚說明立場,我並不是挑戰《規例》的合憲性,而是挑戰控方對於《規例》的詮釋。我認為,《規例》本來就沒有「共同目的」立法意涵,否則一早明文規定,在《基本法》賦予我們的示威權利下,這種詮釋及執法行動都是違憲的。
四、另外,我接納及支持黃宇逸大律師及詹鋌鏘大律師就法律觀點的陳詞。
五、簡而言之,本案爭議在於:
一. 相距1.5米或以上社交距離的不同群組若有共同示威對象和訴求(共同目的),是否同樣屬於「受禁群組聚集」?
二. 如是,該等限制是否不合比例限制《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 案條例》所賦予的示威權利?
三. 行使公民權利是否合理辯解可予免除刑責?
六、根據《基本法》第27及39條:
第二十七條
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第三十九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以及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6及17條:
第十六條
意見和發表的自由
(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
(甲)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
(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衞生或風化。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
和平集會的權利
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衞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
七、以上條文均清楚說明公民擁有發表自由和示威集會等權利,而我亦當然同意該等權利和自由並非絕對。同樣,限制權利及自由的權力更加不是絕對,甚至法庭應該寬鬆詮釋憲法保障港人的自由權利,終審法院曾在吳恭劭案(HKSAR v Ng Kung Siu [1999] 2 HKCFAR 442)中明言:
「41. 發表自由是民主社會的基本自由,也是文明社會及香港的制度和生活方式的核心。法院對其憲法性的保障必須採納寬鬆的解釋。這種自由包括發表大多數人認為令人反感或討厭的思想,及批評政府機關和官員行為的自由。
42. ……特別是須要充分理據支持的究竟是一個廣泛的限制,還是一個有限度的限制。限制的範圍越廣,便越難提出充分理據支持。
46. ……在考慮一個限制的範圍時,對發表自由的權利所施加的任何限制都必須取其狹義解釋,這是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粗體為本人所加)
八、而楊美雲案(Yeung May Wan &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137)中,終審法院在首段亦開宗明義:
「示威自由是一項憲法權利,與言論自由緊密相連。這些自由當然涉及表達可能被視為令人不快或甚至冒犯他人的意見的自由,或表達可能被視為對當權者作出批評的意見的自由。這些自由是香港的制度的核心,而根據已確立的原則,法庭應對憲法就這些自由所作的保證作出寬鬆的詮譯,使香港市民能盡享這些自由。」(粗體為本人所加)
在判辭第43段亦提到:
「法律試圖根據合理性的規定,在各名公路使用者的可能互有衝突的利益之間取得平衡。某種造成阻礙的個別情況是否超出合理的範圍,乃屬事實和程度的問題,並須視乎所有情況而定,包括該阻礙的範圍和持續時間、發生的時間和地點、作出有關行為的目的……」(粗體為本人所加)
換言之,如果因為公共衛生理由對自由施加限制,控方必須證明其必要性,以及該限制必須符合比例(相稱性),力求取得平衡。
九、控方率先提及的梁志洪案(控方典據3),我認為對本案而言並無任何參考價值。首先,梁志洪本人並無律師代表,只是在非宗教式誓詞中提及《規例》與《基本法》廿七條及廿八條相抵觸,一如周家明法官所言,他「並沒有進一步提出任何理據以支持他的主張」。縱使周家明法官在其後指透過「相稱性分析」認為《規例》合憲,但正如我早前所言,我並非挑戰《規例》的合憲性,只是挑戰律政司一方對《規例》的詮釋。
十、我必須再次申明,依我理解,律政司一方的立場是,我等即使8人分為兩組,每4人一組,又即使相距1.5米或以上,都因為有「共同目的」而被警方視為同一群組,並因超過受禁群組所限而被檢控。當我們閱讀控方結案陳詞當中提及「有關限制」的時候,應該以這個執法標準來理解,而非《限聚令》本身,所以當我們說要運用「相稱性」驗證標準時,要時刻記住現在律政司及警方所提出無間距、無定向「共同目的」的嚴苛限制(或執法標準),是否追求合法目的,是否與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是否沒有超越達到合法目的所需,或者是否屬於控方所主張的驗證標準—「顯然缺乏合理基礎」。
十一、當我們以「相稱性」驗證的時候,正如控方所言,都應先考慮《限聚令》的背景及原因。控方在其結案陳詞中所引用人權事務委員會在關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和平集會權)(比照《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中《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七條)的第37號一般性意見(2020年)的指引(控方典據12):
「四. 對和平集會權的限制
…
45. 例外情況下,可以為保護“公共衛生”而施加限制,例如在傳染病爆發,集會存在危險的情況下。這一點也可適用於集會期間的衛生狀況給廣大公眾或參與者自身帶來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
…
59. 一般而言,締約國不應限制參加集會的人數。凡此類限制,只有在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限制的正當理由明確相關的情況下才可接受,例如,出於公共安全考慮規定了體育場或橋樑的最大人員容量,或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原文為簡體字,粗體為本人所加)
我請法庭留意第45段「帶來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以及第59段「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這兩句。今天我們香港是否遭遇「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呢?有些人說是,有些人說不是,但觀乎本案事發日期2020年5月1日,控辯雙方均無爭議的事實,就是案發當前最近期本地確診個案錄於4月19日,換言之,由4月20日開始至案發當天5月1日,足足已是12日連續零確診。
十二、或者,可能有人會認為零確診不算甚麼,因為可能5月2日就再次大爆發,或許就是我們這班示威群組累事的。很可惜,在疫情爆發至今,染上肺炎的有「國慶群組」、「跳舞群組」,就是沒有「示威群組」或「投票群組」。
十三、拜讀控方交付法庭的立法會文件(控方典據15)清晰可見,食衛局在5月9日向立法會表示,行政會議在2020年5月5日(即案發後4日)建議更改《規例》由4人改為8人,食衛局更道明「自2020年4月初起,本港的確診個案逐步減少,反映這些措施初見成效。一般而言,香港已成功『撫平曲線』……」,又提到7個建議放寬措施的原因,當中包括「本地個案數字偏低」、「市民個人衛生方面的警覺度甚高」等等。食衛局的結論是「固然,制定群組聚集的人數限制並無絕對科學標準,我們考慮到相關社會經濟因素及最新公共衛生風險後,決定提升群組聚集的人數限制至不多於八人」。
十四、如是這樣,到底我們還是否「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呢?即使法庭仍然認為是「極端情況」,那麼該《一般性意見》又有沒有甚麼提示呢?就其第59段,答案顯而易見。即使締約國有公共衛生問題,有「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需要限制部份人權,但該《指引》已舉例說明「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而不是一刀切阻止有合理間距的示威。
十五、如果真如控方所言,法庭應考慮聚集人士的「共同目的」,而非單純考慮聚集距離(我會理解控方其實是毫不考慮),那麼就會出現無論是2米至10米距離,都不得有共同訴求的示威,否則均可被視為「受禁群組聚集」的怪現象,這樣嚴苛的限制看來與《指引》所提及的「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並不相符,甚至是曲解《限聚令》想達至減少社交接觸的立法原意(控方典據14)。而如果此例一開,標準提得這麼高,其他公眾活動包括睇樓、拜山、行花市、太平清醮等則無一倖免,牽連甚廣,更影響市民大眾的生活。
十六、控方花了不少篇幅去描述武漢肺炎如何在各地爆發,但卻又不全面地向法庭交代案發背景,甚至借用《香港人權法案》「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的條文,暗指我們示威會為其他人包括公眾、記者和警員帶來染病風險,甚至死亡。其實在控方主問中,與韋高級督察惺惺相惜,答問中亦有類似見解。為此,我必須嚴正駁斥歪理。首先,根據大眾常識,傳染病只會考慮距離,而不是身份、職業、年齡、性別。如果我們示威為記者警員帶來死亡風險,那我可不可以說律政司起訴我們,讓我們足足有四天在封閉空間之中,同樣為法庭、在場記者警員及公眾帶來死亡風險?示威者有示威者的選擇,同樣,警員或記者都可以按他們的分工而作出相對的防疫措施,正如目前封區一樣,都是各自防備,保持間距。當日我們和平示威,戴上口罩,保持社交距離,正是既要表達意見,亦是顧及在場所有人士的公共衛生。
十七、當我們竭力在表達意見和公共衛生方面取得平衡時,到底警員做甚麼?韋高級督察在我們仍未開始遊行之前,已經預先警告我們「……無論你哋稍後時間用一個集會或者遊行嘅方式去進行一個嘅群組聚集,亦係屬於……為咗『共同目的』嘅話,亦係屬於一個受禁群組聚集嘅……」另外,韋高級督察亦坦言只有考慮公共衛生及我們有否違法,完全沒有考慮我們本來的示威權利,亦承認沒有積極協助我們表達意見,承認只是叫我們離開和解散。
十八、根據梁國雄案(Leung Kwok Hung &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229):
「16. ……政府在作出任何限制時,顯然有責任提出理由以作支持。這種對於涉及基本權利的憲法覆核的處理方法,既已獲本院採納,亦與許多司法管轄區所依循的方法相符。不用說,在一個法治社會中,法庭必須銳意地保護各項基本權利,而且必須嚴格地審查任何可能對該等基本權利施加的限制。
…
22. 在討論施加限制的憲法規定之前,必須指出和平集會權利涉及一項政府(即行政當局)所須承擔的積極責任,那就是採取合理和適當的措施,使合法的集會能夠和平地進行。然而,這並非一項絕對責任,因為政府不能保證合法的集會定會和平地進行,而政府在選擇採取何等措施方面享有廣泛的酌情權。至於甚麼是合理和適當的措施,則須視乎個別個案中的所有情況而定。」(粗體為本人所加)
十九、終審法院明確指出政府有責任積極協助示威者表達意見,縱使有廣泛酌情權,視乎個案而定,但在本案中,韋高級督察清楚說明只考慮我們是否違法,以及公共衛生,因其對《限聚令》的錯誤理解而完全沒有顧及我們憲制保護的自由,沒有顧念法庭銳意保障的基本權利,令人失望。
二十、奇怪的是,在我呈堂的片段(證物D3-2),配合韋高級督察的證供,控方亦不爭議,確認在2020年4月8日同樣是社民連及工黨到禮賓府的示威卻未受阻撓,沒遭檢控。韋高級督察作供指,警方在《規例》實施的初期基於公眾對新法例未必熟識而會採取不同執法行動,包括發出提醒信,在現場勸喻及警告,同時亦表示如受禁聚集持續發生,會再作出票控,甚至拘捕。然而,在案發當日,當社民連及工黨被票控後,陳淑萍總督察卻一直容許社民連及工黨到公民廣場(亦即政府總部東翼前地)示威,雖然有爭議社交距離,但最終仍然容許兩個不同組織或群組在公民廣場繼續表達意見,完整讀畢聯合聲明,亦沒有作出其他檢控行動。
二十一、由此可見,「初期鬆後期緊」的說法完全站不住腳。反而,我們可以見到不同高級警員就《限聚令》作出截然不同的決定和安排。雖然我們沒有證據確認陳淑萍總督察是否有考慮過我們的示威權利,但肯定案發當日,以及4月8日警方沒有完全禁止示威,因此我等認為警方應該會以同樣手法處理,對此有合理期望,雖無作供,但屬合理推測,不辯自明。而且,我不認同警方就法律可以有截然不同的決定或觀點,既然控方一直指限制必須依法規定(prescribed by law),那麼,法律就不可能時鬆時緊,在每個警員身上有不同演繹,否則公權力將很可能會被濫用,成為貪腐的溫床。
二十二、《限聚令》的立法原意是減少社交接觸,控制疫情傳播,而不是禁止示威,或嚴苛地收緊示威人數,限制表達權利。如是者,控方所詮釋《限聚令》的限制是追求合法目的嗎?不論如何距離,只要共同目的,一律檢控,變相收緊表達自由,如此嚴厲廣闊的控罪,與《限聚令》的防疫目的有合理關連嗎?
二十三、控方指《限聚令》只是臨時措施,只是限制行使表達及集會自由的形式,沒有限制其實質內容,示威者仍然可以在互聯網或社交媒體上發表意見,如果是這樣,示威可以網上示威,庭審何不又全都改作網上處理?控方言下之意,是否認為在蝸居斗室劏房的基層市民應在網上示威?這是否律政司的觀點?我要很痛苦地告訴你,不少基層市民,連上網的機會也沒有呢!
二十四、如韋高級督察所言,我們乃是「一如以往」地在勞動節示威,表達意見。在我多年參與的五一遊行,不少勞工團體都可以走到街上表達意見,數以萬計熱愛社會的群眾努力爭取集體談判權,標準工時,全民退休保障,提高最低工資等等,街頭才是他們可以互相聲援打氣,在勞苦中吐冤鬱的地方。去年職工盟一早已向警方提出不同方案處理大型遊行,例如流水式遊行,又或像以色列特拉維夫民眾在保持社交距離的情況下示威,但都被一一否定,最後未能得到《不反對通知書》。於是,我們兩黨堅持走到政總表達意見,此舉非只形式,親身到現場宣讀聲明,本身也是內容的一部份,如果連8人分兩組,4人一組分開1.5米以上距離的示威都不容許,試問這個限制還在達致合法目的的所需程度之內嗎?其限制恐怕已遠超所需吧?於我而言,如此嚴苛的要求,也是「顯然缺乏合理基礎」!
二十五、如果法庭並不接納我以上的陳詞,我亦請法庭再三思量根據《規例》第7條,接受我們行使公民權利乃屬合理辯解,作為免責辯護。控方指出,我等示威無可避免增加公共衛生風險,不但吸引不少記者採訪,警方亦要派出警務人員維持秩序,如果法庭接納示威權為合理辯解,將大幅削弱《規例》的效用,控方認為法庭需在考慮我等示威權外,也要考慮大眾的生存權。正如我之前所言,控方意思的潛台詞,就是沒有示威,沒有風險。如是這樣,其實政府當局應該取消《規例》的附表1,取消所有豁免羣組聚集以達至更低風險,否則都會削弱《規例》的效用,危害公眾的生存權。
二十六、當我們的終審法院曾聲言「發表自由是民主社會的基本自由,也是文明社會及香港的制度和生活方式的核心」的時候,律政司竟然說法庭銳意保護的自由影響公眾生存權,不值一顧。我們看看當時可獲豁免的群組:每天都有數以十萬計乘坐公共交通及工作者,政府當局甚至容許20人有「共同目的」地參與婚禮,卻竟然不容許只有8人的示威?究其實,當政府制定法例時,亦非一刀切禁止所有社交活動,每個方面都會權衡輕重,例如法庭、醫院、工作間等獲得豁免,以免影響公共服務及經濟,每個部份都有一個秤去量度到底值不值得有豁免,保障市民權利。我不想猜測為何如此重要,法庭銳意保障的自由未有在豁免名單之上,但我認為法庭有責任遵從終審法院所訂的理想和原則,為公眾守護珍貴的權利和自由。
二十七、我再一次表明主張,在《基本法》賦予示威權利的前提下,即使我等有「共同目的」示威,《規例》理應容許我等以1.5米或以上間距表達意見,以此套用本案,則很明顯本案並未有任何「受禁群組聚集」;如果,總人數超過30人的遊行或超過50人的集會則應由《公安條例》處理,則不是本案範圍。
二十八、在上年至今,社民連和工黨多次向政府要求設立失業援助金,但林鄭政府依然固我,無動於衷。現在,失業率已高達6.6%,接近25萬人失業,14萬人就業不足,差不多40萬人生活在失望和恐懼之中。在疫情期間,他們不僅失去上街表達意見的機會,連他們的生存權也受到真正的威脅。若果我們真的重視生存權,應該推動失業援助金,應該為標準工時、集體談判權立法,而不是假生存權之名,行打壓示威之實。
二十九、子曰:「過猶不及」。我固然明白示威權並非絕對,唔係大哂,但我亦不希望我們的示威權遭到無理踐踏,完全被無視。《限聚令》亦應如此,如果其原意乃是減少社交接觸,控制疫情,就肯定可以容許相距1.5米或以上的聚集,不管其有否「共同目的」。我不介意因《限聚令》而遭受懲罰,但我介意政府輕視人權,漠視民生。綜合以上所言,我認為控方從來沒有考慮我在本案中的憲制權利,其所作出的限制不但未能追求合法目的,沒有合理關連,更超越達致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亦顯然缺乏合理基礎,未能通過「相稱性」考驗,其對《限聚令》的詮釋及執法行動實屬違憲,而我亦因其憲制權利,有合理辯解作為免責辯護,因此請法庭撤銷傳票,判我無罪!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黃浩銘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