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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47條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今天晚上6:30直播的重點資料先提供給大家,各位可以先預習準備
行政法國家考試重要命題一大法官解釋與司法實務
一、大法官解釋
1、釋字第784號:有關學生之行政爭訟(1-52頁)
2、釋字第802號:跨國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並未違反比例原則(1-84頁)
3、釋字第807號:勞基法規定女性不得於夜間工作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上課第一本講義)
4、釋字第794號: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菸品廣告、第5款菸品贊助,第9條第8款促銷、廣告丶宣傳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1-120頁)
5、釋字第788號:廢棄物清理法所課之回收處理費(課徵之構成要件、效果、業者範圍丶費率)以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1-133頁)
6、釋字第793號:黨產委員會之設置是否違反憲法増修條文第3條規定?(2-15頁)
7、釋字第787號:退伍軍人與台灣銀行優存利息給付事件(2-29頁)
8、釋字第785號:有關公務人員之行政爭訟救濟(2-55頁)
9、釋字第806號:台北市政府訂定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自治規則),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以自治條例規定,亦未獲得自治條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上課第1本講義)
10、釋字第797號: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是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3-44頁)
11、釋字第778號:藥事法規定醫療急迫情形,限於「立即」、「當埸」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品為限,有違法律保留原則。(4-18頁)
12、釋字第808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刑事法律追訴並判決有罪確定,仍處以罰鍰,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家一罪不二罰原則。(4-224頁)
二、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
1、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大法庭第5號裁定:性別平等委員會之組織,後來修法後如何適用?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2-77頁)
2、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大法庭第4號裁定:稅捐稽徵法第28條於民國98年修法之溢繳稅款,其退稅請求權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10年之規定,如何適用?(4-135頁)
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聯席會議決議:公立高中職以下敎師之年終考核、平時獎懲之法律性質、救濟?(2-77頁)
4、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聯席會議決議:敎師法規定,大學不服教育部再申訴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2-81頁)
5、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聯席會議決議:戶籍法第48條之「催告」法律性質、不服救濟?(4-47頁)
6、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聯席會議決議: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規定之「補辦通知單」、「拆除通知單」之法律性質與救濟(4-52頁)
7、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聯席會議決議:公務員考績丙等之行政處分機關究為服務機構或銓敘部?(4-68頁)
8、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聯席會議決議:有關違法授益處分撤銷除斥期間的起算點(4-98頁)
9、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聯席會議決議: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的起算點?(4-133頁)
10、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108年):行政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是否有「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4-100頁)
11、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109年):鐡路法於103年修法將違反加價販售車票之行為,由刑罰改為行政罰,究如何處罰?(4-240頁)
12、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聯席會議決議:藥事法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其實連續宣播廣告,究為一行為或多數行為?(4-240頁)
1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聯席會議決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後不服,究應如何救濟?(4-250頁)
14、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聯席會議決議:遲到的行政處分與續行訴願(5-25頁)
15、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聯席會議決議:原處分機關是否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5-40頁)
16、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聯席會議決議:有關公益訴訟之行政訴訟類型?(5-82頁)
三、重要修法
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4-124頁)
2、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都市計畫審查程序(5-131頁)
3、國家賠償法第3條:有關公共設施國賠之規定(5-168頁)
四、重要時事
1、疾病指揮中心所為疫情資訊公布等措施之法律性質、救濟?(4-189頁)
2、花蓮縣礦區,附近居民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經濟部展延20年之開礦權(4-55頁)
3、地方法規可否較中央法令作更高或更嚴格之規定,有關萊豬自治條例之爭議?(2-134頁)
以上為司法實務之考試重點,至於詳細命題方式、內容,上課時再作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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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一分鐘】法人犯罪之立法
作者:王誠之律師
就法人是否有犯罪能力此一問題,不少學者均持否定見解,認為僅有自然人是刑法上之適格行為人,理由略為刑法係對人類意志是否違反倫理道德的評價,而法人並非意識主體,不可能有所謂故意過失而構成主觀不法,法人既無自然人之意思決定,自無法構成刑法概念上之行為。
然而,立法政策上為達成行政目的,擴大處罰不法之組織活動,立法者因而制定各種行政刑法,對法人設有處罰規定,其規定態樣亦有不同。典型者如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係規定就法人之負責人或受僱人等自然人所為之犯罪行為,除處罰行為人外,對法人再科以罰金。其法條文字明確使用「罰金」一詞,故係刑罰無誤,另依其文字可知,立法者仍將犯罪主體限於自然人,法人受罰係因自然人之犯罪行為所致,法人本身並無犯罪行為。因此,此種處罰係屬兩罰之效果。
此外,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則規定「法人犯…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罰則中,則先有條文規定對行為人之刑罰,之後另有一條「法人違反…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或「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由法條文字觀察,此種立法形式係將法人本身做為犯罪主體,然後處罰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此種處罰性質上則屬轉嫁責任,將法人之犯罰由自然人做為受罰主體。
有時立法政策甚至有同時具轉嫁及兩罰效果者,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及第41條第2項規定:「法人犯…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其除對負責人處以刑罰之轉嫁罰外,對法人又再處以罰金。
最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亦可做為法人刑罰轉嫁責任之例,因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第47條則規定,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適用於公司負責人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因此,有最高法院判決認為當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時,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因法人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故將應對法人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
對上述法人犯罪之立法,有學者認為其係嚴重用語錯誤,否則即屬明顯違背責任原則之刑罰擴張,未來立法可考量直接以罰鍰之行政罰方式代替行政刑法,以符合刑法之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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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保險領取身故理賠,可免繳遺產稅」 o.O
這是真的嗎?快跟著小編來瞭解吧!
》》違反保險本意,會被課遺產稅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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