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這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1條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1條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1條產品中有3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2,689的網紅王郁揚 WHO FCTC 菸草減害專家,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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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1條 在 王郁揚 WHO FCTC 菸草減害專家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1條 在 老師雞 何景榮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這次我不酸了!認真回:
與其讓 #丁允恭 這種咖多次 #利用權勢性交,與其讓 #台灣基進 的成員一而再、再而三 #性騷 女性...
為何不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1條的規定,依法成立 #性交易專區,有效管理、減少犯罪呢?
呼叫 #DPP婦女部 與 #基進黨 的 #吳欣岱:我都給你們找台階下了!還在昏迷不回應嗎?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1條 在 阿空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其實這個錯誤我幾年前就注意到了,但也一直很訝異似乎沒有其他人發現(至少沒用 Google 找到,跟幾位老師提時也沒有下文)。
這次是因為注意到新修正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對性剝削的定義,而再次想起此事。
#CEDAW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雖然已經國內法化(訂有施行法),但是關於該公約的中文翻譯,卻是有錯誤的。
聯合國因為歷史因素,其實官方就會有簡體中文的文件,然而外交部經行政院而呈報給立法院時,不知是有心人士介入,還是自作聰明地另行翻譯,把第六條的後半段改得跟聯合國版本很不一樣。
聯合國官網的 CEDAW 第六條,簡體中文版是這樣的: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和强迫妇女卖淫对她们进行剥削的行为。」
然而,我國立法院所審核的第六條,卻是: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
一個是「强迫妇女卖淫对她们进行剥削」,一個是「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很明顯地後者略去了前者的構成要件。
然後在這樣的錯誤之下,也有了前立委黃淑英在性交易改為專區制後,對內政部的質詢:
『「性交易專區」內可不可以有「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也就是可不可以有仲介/第三者/經營娼館的存在?如果可以存在的話,是否有牴觸到CEDAW?』
如果是採聯合國官網的版本,允許仲介與娼館的存在並不違反公約;但若是採外交部遞交的版本,則就違反了。
有沒有可能其實是聯合國內部負責中文翻譯的程序出錯了呢?
那我們來看一下英文版:
"States Parties shall take all appropriate measures, including legislation, to suppress all forms of traffic in women and exploitation of prostitution of women."
關鍵看來是那個 exploitation 了吧?雖然簡體中文多了「強迫」一語也不太對勁,但是外交部把「剝削」翻譯成「意圖營利」,是不是太超過了呢?
法律問題是:如果立法院是基於錯誤的認知而讓其國內法化,那麼翻譯不同的部分究竟是哪個版本有效,或是均無效呢?
更關鍵的問題是:性工作與性專區,究竟何時會真的開放?另一方面,對性言論的限制(例如不能公然張貼性交易訊息)難道不影響性工作權嗎?
【相關連結】
聯合國的 CEDAW 官網(有六種語言,效力均同):
http://www.un.org/womenwatch/daw/cedaw/cedaw.htm
立法院採用的版本: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If.aspx?PCode=Y0000042
行政院送交立法院的文書(PDF檔):
http://lis.ly.gov.tw/lgcgi/lymeetimage…
英文 "exploitation" 的意思:
http://www.oxfordlearnersdictionaries.com/…/en…/exploitation
(注意文中有個 "unfair" )
中文「剝削」的意思:
https://www.moedict.tw/%E5%89%9D%E5%89%8A
【其他相關條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1條第4項:依前二項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已於104年2月4日公布,惟未施行)第2條第1項: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