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這篇社會工作師法修法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社會工作師法修法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社會工作師法修法產品中有53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7萬的網紅行政法林清老師,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今天晚上6:30直播的重點資料先提供給大家,各位可以先預習準備 行政法國家考試重要命題一大法官解釋與司法實務 一、大法官解釋 1、釋字第784號:有關學生之行政爭訟(1-52頁) 2、釋字第802號:跨國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並未違反比例原則(1-84頁) 3、釋字第807號:勞基法規定女性不得...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8萬的網紅范琪斐,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治療師法從立法到現在已經超過20幾年了,今年好不容易舉辦了公聽會要進行修法,也在各種協調下通過了一審,沒想到卻在最後關頭受到復健醫學會的阻擋,沒辦法送到院會審理,得要全部重新來過。 這個法案看似不重要,但其實這可能影響到每個人! 因為過去是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來制定法規,治療師在執行所有業務前,都必須有...
-
社會工作師法修法 在 范琪斐 Youtube 的最讚貼文
2019-12-21 22:00:12治療師法從立法到現在已經超過20幾年了,今年好不容易舉辦了公聽會要進行修法,也在各種協調下通過了一審,沒想到卻在最後關頭受到復健醫學會的阻擋,沒辦法送到院會審理,得要全部重新來過。
這個法案看似不重要,但其實這可能影響到每個人!
因為過去是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來制定法規,治療師在執行所有業務前,都必須有醫師診斷、醫囑才能執行。但這幾年通過了長照2.0之後,長照需求大增,加上健康促進、傷病預防等等概念越來越受到重視,很多非醫療場所和不是病人的人,都需要借重治療師的專業,BUT!目前的法規就是,沒有醫囑,你就是違法。
所以如果治療師在社區中心帶老人家做運動,教他們怎樣避免跌倒、訓練他們平衡感,這些老人也都得先去給醫生診斷,但他們其實根本沒有生病,醫生到底要開立怎樣的診斷證明?
其實治療師的專業是促進健康與生活品質,所以不只是病人需要。而且大家都知道「預防勝於治療」,在病痛還沒發生之前介入,其實更有效。我們可以想像健康是個光譜,從健康到疾病,中間的灰色地帶也被稱為「亞健康」,就是說沒那麼健康,但也還沒生病的一群人,比如說你可能會忘東忘西,但又還不到失智的狀況或是血壓、血糖偏高但又還沒到疾病的數值。
如果能在亞健康的時期就教你如何保護關節、評估你做哪些姿勢不良、運ㄟ動如何避免運動傷害,還能節省更多醫療資源呢!也可以避免很多人求助無門,只好去找一些沒有執照的民俗療法,可能越「喬」越糟。
但現在其實因為還是有很多相關的需求,治療師們只能冒著被舉報就要罰錢的風險在做,或者是要繞一大圈用間接的方式提供建議。像是我們的國手運動員,會需要借助物理治療師的幫忙,讓他們的身體狀況維持在最好的狀態,增進比賽表現,但目前法規其實也需要醫囑。職能治療師也會去幫一些健康的勞工上課,幫助他們預防累積性的創傷或是優化、簡化工作步驟,或到學校、特教體系中去協助特教老師處理一些特殊生學習、但非醫療的問題。
而這次修法主要是在職能治療師法第12條、和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也就是要求治療師進行所有業務前須有醫師醫囑或診斷證明的條文中,加上「以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或特殊教育為目的,且與傷病治療無涉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跟醫療無關的,就不用再通過醫生了。
因為照顧民眾的健康,本來就沒有「獨佔性」,讓各個專業領域的醫護人員,從不同面向多管齊下更能達到健康的最大值。而且台灣現在已經進入高齡社會,加上長照2.0上路,非常需要治療師投入健康促進、傷病預防、延緩失能等,來降低醫療支出與國家負擔。
雖然這次修法沒通過,但依然是個很好的機會,讓我們一起討論未來台灣的健康產業該怎麼走。
健康觀念不斷進步,法規是不是也應該因時制宜呢?在底下留言告訴我們你的看法。
--------------------------------------
《#范琪斐ㄉ寰宇漫遊》每周四晚間十點在 #寰宇新聞台 播出,沒跟上的也沒關係,歡迎訂閱我們的 YouTube 頻道 🔔#范琪斐ㄉ寰宇漫遊 🔔https://reurl.cc/ZvKM3 1030pm準時上傳完整版!
暫停
-5:25
其他視覺設定
進入浮動視窗模式點擊放大 取消靜音
社會工作師法修法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今天晚上6:30直播的重點資料先提供給大家,各位可以先預習準備
行政法國家考試重要命題一大法官解釋與司法實務
一、大法官解釋
1、釋字第784號:有關學生之行政爭訟(1-52頁)
2、釋字第802號:跨國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並未違反比例原則(1-84頁)
3、釋字第807號:勞基法規定女性不得於夜間工作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上課第一本講義)
4、釋字第794號: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菸品廣告、第5款菸品贊助,第9條第8款促銷、廣告丶宣傳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1-120頁)
5、釋字第788號:廢棄物清理法所課之回收處理費(課徵之構成要件、效果、業者範圍丶費率)以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1-133頁)
6、釋字第793號:黨產委員會之設置是否違反憲法増修條文第3條規定?(2-15頁)
7、釋字第787號:退伍軍人與台灣銀行優存利息給付事件(2-29頁)
8、釋字第785號:有關公務人員之行政爭訟救濟(2-55頁)
9、釋字第806號:台北市政府訂定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自治規則),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以自治條例規定,亦未獲得自治條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上課第1本講義)
10、釋字第797號: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是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3-44頁)
11、釋字第778號:藥事法規定醫療急迫情形,限於「立即」、「當埸」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品為限,有違法律保留原則。(4-18頁)
12、釋字第808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刑事法律追訴並判決有罪確定,仍處以罰鍰,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家一罪不二罰原則。(4-224頁)
二、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
1、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大法庭第5號裁定:性別平等委員會之組織,後來修法後如何適用?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2-77頁)
2、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大法庭第4號裁定:稅捐稽徵法第28條於民國98年修法之溢繳稅款,其退稅請求權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10年之規定,如何適用?(4-135頁)
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聯席會議決議:公立高中職以下敎師之年終考核、平時獎懲之法律性質、救濟?(2-77頁)
4、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聯席會議決議:敎師法規定,大學不服教育部再申訴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2-81頁)
5、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聯席會議決議:戶籍法第48條之「催告」法律性質、不服救濟?(4-47頁)
6、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聯席會議決議: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規定之「補辦通知單」、「拆除通知單」之法律性質與救濟(4-52頁)
7、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聯席會議決議:公務員考績丙等之行政處分機關究為服務機構或銓敘部?(4-68頁)
8、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聯席會議決議:有關違法授益處分撤銷除斥期間的起算點(4-98頁)
9、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聯席會議決議: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的起算點?(4-133頁)
10、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108年):行政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是否有「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4-100頁)
11、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109年):鐡路法於103年修法將違反加價販售車票之行為,由刑罰改為行政罰,究如何處罰?(4-240頁)
12、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聯席會議決議:藥事法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其實連續宣播廣告,究為一行為或多數行為?(4-240頁)
1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聯席會議決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後不服,究應如何救濟?(4-250頁)
14、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聯席會議決議:遲到的行政處分與續行訴願(5-25頁)
15、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聯席會議決議:原處分機關是否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5-40頁)
16、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聯席會議決議:有關公益訴訟之行政訴訟類型?(5-82頁)
三、重要修法
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4-124頁)
2、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都市計畫審查程序(5-131頁)
3、國家賠償法第3條:有關公共設施國賠之規定(5-168頁)
四、重要時事
1、疾病指揮中心所為疫情資訊公布等措施之法律性質、救濟?(4-189頁)
2、花蓮縣礦區,附近居民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經濟部展延20年之開礦權(4-55頁)
3、地方法規可否較中央法令作更高或更嚴格之規定,有關萊豬自治條例之爭議?(2-134頁)
以上為司法實務之考試重點,至於詳細命題方式、內容,上課時再作說明。
社會工作師法修法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轉貼】檢察官內勤法制與實務研討會
時間:2021年3月20 日(六)13:00—17:00
地點:文化大學延平南路館圓形演講廳
近日檢方內勤訊問爭議,引發基層與高檢激烈論辯,也暴露了長期被忽視的內勤制度資源不足,乃至合理性與合憲性的問題。本研討會共分三場次,均由檢察官報告,學者、法官、律師、立法委員與談及評論,並將邀請法務部及司法院派員參加。
參加者身分限:現職檢察官、法官、律師、法律及社會科學院系師生、立法委員助理,現場出示證件即可。
*報名資訊請見圖片,或洽劍青檢改。(本粉專僅單純轉貼,請勿來訊詢問)
【研討會議題背景說明】
第一場次:刑事訴訟法第92條「准不予解送」範圍擴大之修法可行性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逮捕現行犯後應即解送檢察官,法定刑一年以下之罪者,則得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而依現行實務,警察逮捕解送檢察官的案件,以酒駕、施用毒品及竊盜案比例最高,但酒駕罪法定刑已由過去1年以下徒刑修法提高為二年以下徒刑;施用毒品罪則為三年以下徒刑;尤有甚者,在大量的超商竊盜中,縱使竊取物價值僅100元,法定刑亦為五年以下徒刑,上述案件均可謂能簡易處理的案件,卻無法循上述法律例外規定而不予解送,導致內勤檢察官須花費大量時間訊問這些簡易型案件、進行強制處分的決定,嚴重排擠處理重大案件的時間與精力,而且也造成輕罪的嫌疑犯承受不符比例長時間之拘禁狀態。如能修法將「不予解送的範圍」放寬,如修法改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徒刑之案件,可經檢察官視個案情況裁准不予解送,即可保障嫌疑犯受拘禁的狀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且節省檢察官辦案上的資源,使其能專注於重大罪案現行犯的處理。
至於檢察官的裁量標準,可由各地檢署依各地情形自訂,例如輕微竊盜且已認罪者,或騎機車酒駕(酒測值0.35以下)者經逮捕後,可經檢方許可不予解送,如此可使內勤檢察官專注於較重大刑案之處理,節省司法資源,使輕罪犯嫌亦可免受不符比例、過長之拘禁。
第二場次:現行犯逮捕解送法院之憲法思維及德美日立法例
我國憲法第8條第2項揭諸,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此為憲法對於人身自由的限制採法官保留之基本原則,我國憲法並未指示由檢察官處理現行犯的釋放或羈押,且不論是美國、日本、德國等先進法治國家,經逮捕現行犯的強制處分亦均由法院直接審理。而我國竟由刑事訴訟法逕行規定現行犯向檢察官解送,並由檢察官自行直接對嫌疑犯作成強制處分(除羈押外),在我國通說均認院檢分離、檢察官乃追訴角色一方之立場下,此舉有混淆檢察官與法院的職權之嫌,對嫌疑犯的人身自由之保障是否合憲?不無疑問。
本來,在刑事訴訟法設計之初,我國檢察官兼具如同德國法治安法官的功能,由檢察官處理現行犯之解送,並作成強制處分並無不當,但由於我國檢察官的羈押權、搜索權與監聽權均已被剝奪,全面回歸法院,且具保之處分亦得再由法院審查撤銷,檢察官身兼治安法官的功能逐漸受到弱化,則如要貫徹院檢分離,則應思考仿造德、美、日之立法精神,將現行犯解送的相關業務全面回歸法院審理,始為釜底抽薪之舉。
第三場次:現行檢察內勤資源困境與實務優化
依現行實務運作之情形,全國各地檢每日都有檢察官輪流值班24小時做內勤工作,輪值期間的單日案量動高達70至80件,某些大型地檢署更甚至破百件,更別提警方執行掃蕩的特殊專案(斬手專案、青春專案)、春安或擴大臨檢期間,一位內勤檢察官可能單日要連續訊問長達7至8個小時,問到凌晨2、3點實屬家常便飯。移送案件更是五花八門,輕則酒駕、吸毒,重則持槍、殺人,近年來家暴、性侵、監護家中幼童等社會安全網繁複程序,還有聚眾鬥毆一次逮捕20至30人以上,為了不違背憲法規定,檢警必須合力在逮捕後24小時內釋放或向法院聲押,如此高張力、高壓、長時間消耗精力的內勤偵訊,向來是內勤檢察官極為嚴峻的挑戰,因此,在現行法將內勤業務歸由檢察官辦理的前提之下,我們應如何將內勤偵查實務優化、簡化,除讓值班檢察官可以專心處理重大的現行犯案件(例如性侵案件的現行犯),也讓輕微案件的嫌疑人不因檢察官分身乏術而在拘留室裡漫長等待,違反比例的限制其人身自由,可謂當前刑事訴訟政策的當務之急。
社會工作師法修法 在 范雲 FAN, Yun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涉性別事件不適任教育人員
#不能在學校教學
#也不應透過政府標案從事教學
前天晚上 紀錄片工會/紀工報 Taipei Documentary Filmmakers' Union 貼出了一篇 「【工會公告】#吳乙峰 事件老全景的共同聲明」(https://reurl.cc/Xe4zzj )。
起因是去年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主辦的紀錄片培訓課程中,發生台灣知名紀錄片導演吳乙峰性騷擾女學員的事件,該名女學員勇敢出面揭露事件。
但很不幸的,這不是吳乙峰第一次相關事件。以下摘錄引用2004年時為全景員工的聲明原文:
------
2004 年,我們發現吳乙峰有長達五、六年時間,在全景開辦的紀錄片課程與他任教的南藝大研究所涉及多起性騷擾及一件意圖性侵女學生事件,在經過謹慎的查訪後,為顧及受害者的隱私與避免二次傷害而沒有將吳乙峰的犯行公諸於社會,僅將吳乙峰從全景開除,並通報教育部啟動校內性平調查,將吳乙峰列入不適任教師,終身不得在學校任教。
全景因此事件而決議解散前,吳乙峰承諾不再從事紀錄片教學,並答應接受心理治療。不幸在多年後,同樣事件持續發生在紀錄片教學活動中,顯見吳乙峰重施故技完全未遵守承諾。今日看到同樣事件再次發生,對此我們深感愧疚,並深切反省當年未對社會公開吳乙峰的犯行,其實也是一種共犯。
------
從此次女學員發文揭露事件時,我就開始關注,思考是不是能夠從制度層面在前端防止類似事件再次發生。
一直到老全景的聲明指出「吳乙峰列入不適任教師,終身不得在學校任教」的事實,我想到了可能的做法。
#制度面處理
#前端管控避免更多傷害
現行教育部已經設置了「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串接社政及警至政系統,內含「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簡單來說,為了避免不適任教育人員有機會在往後任教期間再次傷害學生,依據相關法規(註),各級學校 #聘任教師前 和 #針對現職教育人員 都必須查詢是否有不適任情事,如果有就 #不能聘任 或要 #解聘 或 #免職 等。
但這些規範都只限於學校內的老師,無法規範到在學校外執行類似長期教學的人。也因此,才會發生吳乙峰這次的新事件,他不能在學校任教;但卻可以在時數及強度都不亞於學校正事課程的紀錄片培訓班(每堂課4小時,共計25堂課)任教。
本次發生性騷擾事件的是桃園市政府文化局預算金額800萬元的 #採購標案,我認為,政府應該至少可以在使用公家經費的相關「教學」活動或採購標案中,循學校不適任教師的模式,避免曾經有涉性平事件的不適任人員再有機會擔任老師,實際從事教學。
我的團隊研究相關法規,也跟負責採購標案的工程會討論後,可能有兩個可行的做法:
1⃣ 在性平法、性工法、性騷擾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法源或子法,增修曾有相關情事者,不得從事教學。
2⃣ 在工程會的採購契約範本中,加進相關規範,約束受政府委託辦理教學活動的廠商,得標後的師資不得由曾有「涉性別事件之不適任人員」擔任。
這些可能的做法,是一個初步想法,牽涉修法、採購規範邏輯、實際執行層面、不適任資料庫查詢權限等面向,真的要能做到,還需要非常多的處理和協調。
但是如果能夠從制度面改善,從前端就避免更多學生受到性騷擾、性侵害等傷害,就是一個值得努力的事,也是我身為立法委員應該做的事。接下來我會持續和相關部會討論可落實的做法。
#旁觀者的勇氣
#每個人都不只是旁觀者
最後,我想謝謝前全景員工共同發表的聲明,或許有點點晚了,但我認為這是台灣本土 #MeToo 運動重要的轉捩點。也讓所有人看到,同樣身處權勢、崇拜的專業場域中,身為性騷擾事件的旁觀者,有多少掙扎和痛苦;就算事隔十幾年,要說出一切,也需要勇氣。
性騷擾還不斷在我們周遭發生,真心希望所有人都能夠挺身而出,一起創造性別友善的環境;讓加害人知道性騷擾事件不會再像以前一樣是 #不可言說的秘密,讓被害人知道 #勇敢發聲有人挺你!
以下摘錄引用2004年當時全景員工的原文,謝謝你們:
------
曾經受過性騷擾的朋友,不論何種程度,都是真真實實在身體與精神上受到直接的侵害,而知悉事件的旁觀者也會同時經歷友誼、親情、道德上的天人交戰。不論旁觀者、受害者,是否能與其他受害者,以及潛在受害者共情共感,挺身揭發並阻止類似事件的發生,這是一份人類基本價值的終極考卷,作為知曉吳乙峰過往事件的所有朋友們來說,我們這一份考卷應該是零分。
在此正式聲明,吳乙峰在 2004 年以前的性騷擾事件是確實存在的,也向因為我們當年缺乏勇氣揭發而後續遭受傷害的女性致上最誠摯的歉意。同時與喜愛影音工作的後浪們共勉,創作是平等的,每一個人都有創作的獨特價值與機會,學習創作不該蘊含權力與位階的大小高低,無需屈膝景仰任何一位老師,你應該保護自己對創作的熱情,遇到不當對待就要發聲,就要尋求支持與幫助,千萬不要用他人對你的傷害再次傷害自己,並因此喪失對創作與人生的信心。
全景前員工
李中旺 郭笑芸 蔡靜茹
黃淑梅 楊重鳴 李雅芬
林秀華 陳亮丰 林錦慧
鞠躬
2021年1月30日
------
#實質監督
#提出解方
(註)不適任人員相關法規至少包括: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
-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等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