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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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3-31 16:5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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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384號判決:這個判決值得注意!
    (一)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
    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行為時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 2 個月至 6 個月,或
    吊銷之。」(此條文於 106 年 1 月 4 日有修正)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
    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
    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
    ,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以,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先申經
    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得依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定舉發,至是否符合所謂之「經營汽車運輸業」應
    依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
    (二)上訴人於 Uber 臺灣官方資訊網招募司機,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苟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條件(包含司機及
    車輛),則准其加入,乘客欲利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之
    車輛者,亦須加入 Uber APP 平台會員。當乘客有使用車
    輛之需求時即可利用該平台提出需求,再由 Uber APP 平
    台媒合供需兩方,將司機姓名及車號等相關資料通知需求
    方,俟將乘客運送至目的地後,再由乘客以信用卡支付平
    台所顯示之車資,並透過適當之分配比例將利益分歸系統
    業者與司機,透過 Uber APP 平台運送乘客之車輛並非上
    訴人所有,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彼此間各自獨力載
    客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兩造對於司機及乘客
    利用 Uber APP 平台之事實經過亦無爭議,自得為本院判
    決之基礎。
    (三)次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應以法律所
    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基準,然由於科技技術之進步與社會
    經濟環境之變化,法律往往無法與時俱轉跟萬變之行為狀
    態,而修法似又緩不濟急,跟不上環境之變化與需求,故
    如何以現行有效之法律規範,判定瞬時萬變之行為態樣是
    否違法,本院認為應以法律規範之精神及行為本質核實認
    定。原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乃時下流行之所謂共享經
    濟,利用科技整合資訊,以平台為供需雙方提供機會,達
    到降低時間及經濟成本且供需雙方均蒙其利之目的。此與
    傳統計程車業者,或經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並俟提供客戶之需求後再收取報
    酬之營業形態不同。上訴人雖未親自駕駛或提供車輛載運
    乘客並親自向乘客收費,然其係透過已經規劃設計完成的
    資訊系統即 Uber APP 平台,先行招募並審查司機與車輛
    ,整合為汽車運輸的供給方,而後再由系統來受理需要使
    用車輛之需求方,而由 Uber APP 平台媒合供需雙方,再
    由需求者支付費用,顯以資訊系統之運用取代傳統業者之
    一對一媒合,再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提供車輛完
    成運送乘客之目的,依其具體行為內涵觀之,上訴人使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資訊媒合乘客與司機之需求,該當「
    傳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
    客」部分之行為,至以車輛運送乘客部分之行為則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為之,兩者分擔攬客及載客工作,
    則上訴人與其媒合之司機之行為自該當「汽車運輸業」。
    另縱使上訴人與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間無任何書面
    契約,然如上所述,上訴人提供 Uber APP 平台招募司機
    之目的,是提供乘客搭乘之需求予加入平台之司機,由司
    機依 Uber APP 平台之訊息前往載客,乘客再付費,乃上
    訴人、及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與乘客間之共識,則
    上訴人與司機間即有所謂之共同完成運送乘客之共識,從
    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司機間有共同未經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
    規定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詞否認,並主張其未向乘客收取費用,亦無收取報酬,與
    營業之要件不合等語。惟查,乘客利用 Uber APP 平台而
    搭乘平台之司機所提供之運送服務,需以信用卡支付費用
    ,乃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條件與使用者間之共識,縱然
    上訴人主張需求者以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係由 Uber B.V.
    公司收取一節屬實,表面上司機亦未從乘客手中收取費用
    ,然 Uber APP 網頁上亦註明自 2016 年 1 月 18 日起
    加入合作駕駛之平台費用一律為 25 %(見原審卷第 168
    頁),故縱因被上訴人礙於法規之故,無法查證需求者以
    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之分配及去向,亦不足為上訴人未收取
    酬之有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原判決認其
    主張違背經驗法則,亦屬有據。
    (四)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
    行為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
    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
    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
    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
    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
    或「數行為」,自應予以辨明。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所示
    之行為乃數行為,無非以各駕駛人分別起意與上訴人共同
    從事載運乘客之行為,而司機乃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彼
    此間並無意思聯絡,主觀上亦無將其他駕駛人之行為作為
    己用之意,故行為主體互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評價等為認
    定基準,僅於「同一」汽車駕駛人有多次與上訴人共同違
    法從事汽車運輸業之情形,因屬相同行為主體(即上訴人
    與該汽車駕駛人)反覆實施之營業行為,始得認為同一行
    為乙節,固非無見。惟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故意共
    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構成共同違法行為。而行
    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心,行為人之行為究
    竟屬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
    成要件判斷之。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所定「未
    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行為,係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反覆多次實施
    經營運輸行為,均屬之。是以出於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
    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
    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
    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
    知,上訴人以相同 Uber APP 平台招募欲合作之司機與之
    合作,分擔攬客及載客任務,完成運送乘客工作,並受有
    報酬,而共同實施完成經營汽車運輸業(公路法第 2 條
    第 14 款參照),自始即不限於單一司機,亦即上訴人與
    多數不同司機,分擔攬客及載客之運送工作,本在其一開
    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犯
    意內。上訴人既自始即意在未經申請核准,提供相同
    Uber APP 平台,並以前揭相同方式,與不同司機分別完
    成運送乘客之行為,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可認為是出
    於違反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
    該當於一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至上訴人每次與其共同完成運送行為之對象即
    司機不同,係各司機是否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共同違法行為
    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上訴人行為單一性之判斷。原判決
    依與上訴人合作之司機是否同一作為切割違規行為數依據
    ,未審究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出於單一意思,而
    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數行為,尚有可議,上訴人執以指摘
    ,自屬有理。又因上訴人主張其之前因相同之行為,業經
    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裁罰在案,該處分與本件行為間之關係
    為何,未經查明,此部分攸關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而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在 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新北市第1選區候選人-陳昭宏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08-07 22:2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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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接續上次再談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條
    以釐清公路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權責劃分
    先說結論:
    汽車(含機車)、大型重機車歸公路主管機關"舉發"、"處理"、"處罰";
    慢車、行人、道路障礙歸警察機關"舉發"、"處理"、"處罰"。

    按第八條權責內容十分明確
    汽車(含機車,同法第三條1項8款)和大型重機車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慢車、行人、道路障礙,警察機關"處罰"。

    單只劃分"處罰"的權責區分似乎還不夠
    "舉發"和"處理"的權責沒有明確說明
    沒關係我們繼續找法條依據

    再按交通部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章權責劃分的規定(6~9條)
    細則第六條明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應依職權"舉發"或"處理"。

    這裡我們還不知道細則第六條的"其主管業務"是指那些業務,但別急我們繼續看第七條。

    細則第七條就指明汽車(含機車)、大重機的違規"舉發"或"處理",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委任(行政程序法15條)所屬機關處罰。

    喔,原來按法條體系編排,第七條就是公路主管機關的主管業務啊!

    再來細則第八條指明慢車、行人、道路障礙的"舉發"或"處理",是警察機關的業務,由警察機關辦理處罰

    綜上汽車(含機車)的違規舉發、處理、處罰,都是公路主管機關的主管業務,而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是交通部,在直轄市是直轄市政府,在縣為縣市政府。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設監理站處罰、直轄市設交通裁決所處罰。

    ---------------------------------
    以上
    推論供參考
    歡迎大家指點謬誤
    釐清主管機關是為了劃分責任分工
    防制有權無責、有責無權的弊端
    權責分明交通才不會擺爛
    才會進步……

  • 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在 高金素梅(吉娃斯.阿麗)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5-04-22 17:44:11
    有 245 人按讚

    立院新聯盟政團新聞稿
    2015-04-22
    原民鄉道路解編黑箱作業 國土保安大危機

    立法委員高金素梅今天(4/22)上午在立法院交通委員會質詢時表示,攸關國土保安的原民鄉鎮道路,屏東縣、新竹縣境內原住民鄉鎮道路自民國103年解編迄今近二年,事前黑箱作業、事後無人管理;交通部及公路總局既未通知原民會磋商,又提不出道路解編的標準作業程序。在立委高金素梅質詢後,立院交通委員會做成主決議「公路總局應通盤檢討清查原民鄉鎮道路解編案,並立即撤銷前此之前相關解編案。」立院新聯盟政團譴責公路總局罔顧國土保安及原住民權益的作法,要求立即改善。
    根據立委高金素梅提供的資料,全國30個山地原住民鄉,與中央山脈的保育縱軸,有近九成的重疊一致性;十年前,山地原鄉部落的對外聯絡道路,才由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統一彙整規劃編號。如今這些原鄉部落聯絡道路解編之後,未來的養護誰來負責?這些攸關國土保安的道路一旦缺乏維護管理,對台灣山林將造成嚴重傷害。
    根據公路法第4條規定,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下: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二、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三、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立委高金素梅今天在立法院交通委員會質詢交通部長陳建宇,強烈質疑民國103年交通部公路總局解編新竹、屏東兩縣原住民鄉道路,並未尊重原住民基本法;原民會並未被知會,因此高金素梅委員在委員會上要求交通部長向原民會道歉。同時,要求公路總局提出與地方政府的解編會議紀錄、解編行政程序;在場的交通部官員提不出任何資料,引發高金素梅委員的強烈不滿。
    最後,交通委員會做出主決議文「公路總局應通盤檢討清查所有原鄉道路解編案,並立即撤銷前此相關解編公告。」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片面將屏東縣、新竹縣原鄉道路解編導致道路已無人養護,形同中央、地方政府棄養,影響國土保育及原鄉交通甚鉅,要求交通部立即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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