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監護權改定祖父母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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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權改定祖父母 在 BusinessFocus | 商業、投資、創科平台 Instagram 的最佳解答

2021-08-03 10:00:12

【@businessfocus.io】美國「4金體操女王」比拉絲坦承因心理問題退賽 美國奧會白宮發信支持 . 曾在2016年里約奧運會奪得4金的美國體操女王比拉絲(Simone Biles)昨日(27日)出戰女子體操團體決賽,其在跳馬項目中出現失誤後突然宣佈退出餘下項目,改由隊友頂替。美國隊最終未能...

  • 監護權改定祖父母 在 律師娘講悄悄話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0-11-26 21:4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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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知道嗎?離婚時搶監護權,有時候想搶的其實是阿公阿嬤,最後搶到了也是阿公阿嬤在照顧,來跟大家分享⋯

    【隔代教養-可以據此聲請改定監護嗎?

    By 可道律師事務所 吳嘉瑜
    青青跟先生離婚後,雖約定孩子由先生單獨監護,但先生長期於國外工作,孩子多由前婆婆照顧,前婆婆又過於溺愛孩子,青青可以聲請將孩子改由自己監護嗎?

    *什麼時候可以聲請改定監護?
    夫妻離婚時,可以協議或依法聲請法院酌定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即監護權人)。
    若該子女監護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依法聲請法院改定子女監護權人(民法第1055條第3項)。

    *法院判斷子女監護權人的幾個要素?
    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法院會特別注意以下事項,來決定何人擔任子女監護權人(民法第1055條之1):
    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隔代教養」對於以上要素的影響?
    對於學齡前子女,人格特質的培養甚為關鍵,法院認為此時孩子更需父母長時間悉心陪伴,親自經營與孩子間的親子關係,此並不能透過其他家庭成員所取代,且子女祖父母對子女易於寵溺,恐影響其身心發展,是隔代教養並不合於子女最佳利益(詳參以下士林地院101家親聲95裁定)。

    現代社會中雙薪家庭成為常態下,父母均忙於工作,除將孩子托給保母外,第一個想到的就是拜託孩子的爺爺奶奶幫忙照顧,對孩子教育想法差異不免成了家庭間教養的一大難關,但孩子的成長不能等,各位爸爸媽媽工作之餘別忘了盡可能地陪伴孩子成長,也和家中長輩多多溝通好避免過度溺愛孩子喔!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親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在經濟基礎、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表現相當,可認兩造均具獨立監護未成年子女謝○穎、謝○翰之能力及意願。相對人雖在經濟能力、互動關係、照顧經驗等方面上表現較具優勢,惟聲請人亦在子女之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親職時間及人格培養等各方面之表現用心甚益,且學齡前兒童之先天性格養成及價值觀念之培育等人格特質皆須仰賴父母長時間悉心教育,其缺憾之親子關係,非物質上可予短暫加以彌補,亦非其他家庭成員可得以替代。雖相對人之母及其他家庭成員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互動良好,依賴關係愈趨密切,惟相對人因工作因素,長時間在國外,親自陪伴及撫育時間極其有限,無異於相對人之母親隔代教養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管控常較為慣溺及無法適時發現未成年子女之情緒轉變和矛盾鬱結。此由探視報告內容說明,可得知相對人母親因寵愛孫子女,恐無法時刻提醒或限制其使用高科技產品,而可能導致幼童身心發展受影響;且對於聲請人之負面情緒亦不加掩飾地顯露於未成年子女們面前,恐無助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維繫親子關係,並易使其與家庭關係產生矛盾進而衍生爭執,長期以觀,並不合於未成年人子女之最佳利益,因認兩造原約定之監護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聲請改定,於法有據。」

  • 監護權改定祖父母 在 黃靖芸律師。生活法律沙龍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10-27 00: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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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小知識時間
    👉🏻長孫多一份在法律上是可行的嗎?

    父親想將母親 #遺產 一半分配給兒子及長孫,另外一半由兩個女兒均分,而此舉使兩個女兒不滿,但長孫實際上真的可以 #直接繼承 奶奶的遺產嗎?

    答案是不行的,因為依民法規定,有 #遺產繼承權 的人, 順位分別是 :

    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而直系血親卑親屬在這個案例當中就是兒子,孫子並不在繼承順位當中。

    不過有個情形孫子是可以去繼承遺產的,假如身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的兒子在繼承遺產前已經過世或是喪失繼承權,就會由他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也就是長孫來 #代位繼承。

    提到配偶遺產問題,有個小細節大家通常會不小心忽略甚至不知道原來有這樣的規定,在配偶過世後,剩下的一方其實可以在遺產分配之前先進行 #剩餘財產分配,為什麼呢?

    #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 後會進行剩餘財產分配,而 #關係消滅 有幾個狀況: #配偶死亡、 #離婚、 #改定其他財產制,通常大家知道離婚後會進行剩餘財產分配,卻沒注意到其實配偶死亡也是關係消滅的一種。

    假設妻子遺產有120萬,丈夫並未有任何財產,兩人加總平均後,丈夫可以從妻子遺產中先取得60萬的剩餘財產分配,剩餘的60萬元會再由丈夫、兒子及兩個女兒來均分,因此一個人可分得15萬元,而加上剩餘財產分配的部分,丈夫總共會得到75萬元。

    不過,丈夫其實可以跳過這項步驟,直接選擇進行遺產分配,就會是遺產120萬元平分成四份,一個人可以得到30萬元。

    而案例中的父親是希望把一半給兒子及長孫,一半給兩個女兒,自己不想繼承,因此專家也建議這位父親直接進行 #遺產分配 即可,因為進行分配後,父親可以與兒子各分得四分之一,之後這名父親再將得到的遺產 #贈與 給長孫即可,如此一來就與原本設想的情況一樣。

    很多時候談到錢,就連家人間也都會 #斤斤計較,尤其是在遺產分配的時候,無論是現實或是電視劇,我們都可以看到很多家庭因此 #關係生變,像這個案例中,因為遺產問題結果導致女兒與父親間的矛盾及不諒解,但一切其實並不需要如此 #情緒化,大家好好談一談,來決定彼此認為最公平的方式進行分配,假如真的談不攏,找尋專家來給予建議其實也是個好方法,如同這個案例,經專家建議後,父親也完成理想的分配模式,兩個女兒分得的遺產其實也沒有吃虧,這樣 #雙贏 的情況才是我們所樂見的。


    #黃靖芸律師

    #Line預約諮詢: https://line.me/R/ti/p/%40pfl1396f

    #IG追蹤:https://www.instagram.com/lifelawsalontw/

    #電話預約:02-2779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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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律師 #子女監護權 #侵害配偶權

  • 監護權改定祖父母 在 許秀雯 律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8-03-15 18: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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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籍母親在台居留權最新進展】

    背景說明:我於3/5於行政院性平會提案,感謝其他民間委員的支持連署,其中第一案取得部分積極進展,原提案內容及會議決議如下,供大家參考,也希望未來能對於這些外籍母親有實質幫助。如果大家身邊有類似案例,歡迎提供資訊給需要的人。

    「案由:有關本國人子女之外籍母親在臺取得居留權之實務困境,提請討論。

    說明:
    一、經查於以下類似案例,移民署均礙於現行法令而無法發給本國人子女之外籍母親在臺「居留證」,僅能為其辦理停留延期,若所持為60日停留簽證者,得延兩次;若所持為90日停留簽證者,得延一次,無論如何,其單次停留上限為180日,對於此等女性在臺之居留與家庭團聚基本人權構成極大困擾與障礙,有必要謀求合理解決之道。此類案例甚多,茲僅舉數實例說明:

    (一)A女(非婚生子情形):印尼籍女性A與有戶籍國民在臺非婚生育一子,該子後雖經生父認領,並約定由母(A女)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A女持停留簽證入臺,移民署認於法無據因此無法許可渠之居留證申請,乃請其申請簽證時應向外交部申請居留簽證,A女無奈向外交部陳情,得函覆表示,依親對象以依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依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為限(僅能「幼依長」),並未開放外籍尊親屬申請依親(不能「長依幼」)。

    (二)B女(離婚共同監護之情形):B女原係我國有戶籍國民之越南籍配偶,在臺育有親生、未婚之未成年子女1名,後與該我國國民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某次B女自臺離境,未察覺居留證於境外逾期,依法申請簽證入臺,然因渠所持為停留簽證,因未合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所列事由,返臺後無法重新取得居留證。

    (三)C女(離婚,約定由母行使親權):C女原係我國有戶籍國民之越南籍配偶,在臺育有親生未婚未成年子女1名,後與我國有戶籍國民離婚,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95年攜女離臺,原居留證於其後不久到期,數年後攜子女返臺,惟返臺後無法再重新取得居留證。

    (四)D女(夫死):原我國有戶籍國民之越南籍配偶,育有親生未婚未成年子女1名,夫妻二人常年攜女在越南生活,D女在臺未曾持有居留證,後其夫於民國104年死亡,本欲攜子返臺生活,惟取得簽證為停留簽證,縱外交部於簽證備註「夫XXX死亡,ID NO xxxxxxxxx,育有一女」,亦無助於其取得居留證。

    (五)E女(非婚生子,生父經法院裁判停止親權):E女在臺非法打工期間與有戶籍國民在臺非婚生育一子,並經生父認領,E女受禁止入國處分,期滿後入臺,經訴訟程序,法院裁判生父停止親權,由E女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持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20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或第11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是依該條項第1款規定依親居留需具備「配偶」身分,第2款則須符合「幼依長」之原則。此對於非婚(如A女及E女案例)、離婚(如B女、C女案例)以及夫死(如D女案例)之本國人子女之外籍母親而言,恐已構成法制上頗不合理之障礙。

    三、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就停留或居留的延期,規定如下:
    (一)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第1項)
    (二)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3年。(第2項)
    (三)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85條第4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1年。(第3項)
    (四)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1、因依親對象死亡。
    2、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3、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4、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5、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6、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第4項)
    該條第4項第1款「因依親對象死亡」及第3款「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之情形,雖原本的居留原因消失,似仍有機會申請延期居留,但在上開案例之B女及C女,因其離婚後離境且居留證逾期,已不在「居留期間內」,即無從依該條項申請居留延期。D女案例則因從未在臺持有居留證(夫妻皆在越南生活),因此夫死後,自也無從依該條項第一款「因依親對象死亡」取得居留權(延期)。

    四、有關臺籍配偶死亡之情形,據了解實務上允許「臺灣地區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已在臺設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現入境在臺停留或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配偶」可以直接申請身分證,不受居留年限或居留階段的限制。相對與此,外配並未有遇到臺配死亡,並與臺配育有親生子女,即可直接申請永久居留證的機會。兩相比較,似有失衡平。

    五、末查,外配離境後居留證逾期,疏未能返臺延期而造成再也拿不回居留證的窘境,一再發生,衍生不少悲劇。由於居留證一般延期為1-3年,通常依民眾自己決定要辦幾年期。但實務上,一旦臺配死亡,移民署服務站就只給外配每次延期1年,若當事人想延3年則不被允許,此作法對於育有親身子女的外配恐尤其不人道,已經要自己一個人養小孩了,還被嚴格要求每年要到移民署延期,尤其在弱勢的社會處境與生活條件下,極容易一不小心就居留證逾期,逾期後又無法再申請回來,往往從臺配死亡後遭致一連串悲劇的無限迴圈。

    辦法:
    一、研議是否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上開相關規定或調整其解釋適用,放寬國人子女之外籍母親得不受「婚姻」狀態或「幼依長」等原則之限制,合理確保其在臺居留權與家庭團聚權。
    二、參照陸配之規定,於外配之臺配死亡時,若其與臺配育有親生子女,而有在臺灣地區照顧已在臺設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之必要,允許其可直接申請永久居留的權利。
    三、取消「臺配死亡後,只給外配居留權每次延期一年」的行政內規,以期間接減少實務上外配屢因居留證逾期致後續喪失長期居留權的案例。」

    最後決議:委員所提有共識個案 B 女、C 女、D 女,在尚未完成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前(註:此等部分確定後續將修法),請內政部依個案事實予以專案居留。至個案 A 女、E 女部分,請內政部參酌委員意見以兒童最佳利益考量, 積極協助解決其在臺取得居留權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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