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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中醫門診理賠 在 Phew!好險網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這應該是業務員常被客戶抱怨的地方吧!
繳了那麼多保費,不幸罹癌了,
還不能理賠?
其實也不是都不賠,已經先領了一次性給付,
門診再依契約條款理賠,
但如果把防癌險當吃到飽方案,
感覺就會有落差。
看更多新聞:https://bit.ly/31ChHg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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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中醫門診理賠 在 李雪雯的健康財富百寶箱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該法官用之乎也者,非常拗口的文言文述說了一大篇足以讓一般大眾,完全無法理解意思的判決文之後,其核心重點是:中醫治療是不是屬於癌症併發症,不是由保險公司決定,而應該回歸醫師的專業。也就是說,只要醫師認為中醫治療是屬於「癌症併發症」的治療,保險公司就應該理賠;更何況依據保險法的精神,所有解釋應該以「有利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優先~
癌症險之併發症.後遺症.地院法官解釋..
保險公司.不賠理由
台北長庚醫院中醫門診之診療摘要記載:「
虎潛丸及龜鹿二仙膠是中醫調補腎精以補氣之固本(鞏固免
疫),每次回診固本主軸不變…」、「但病人治療後遺症即
需回診加減少數藥物調整」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門診之治
療,僅為增強其自身免疫力,並非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
所引起的併發症而進行之醫療行為,而與系爭保單條款第9
條約定不符。
主要爭點
保險公司抗辯.保單約款第9 條之『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並不包括『因癌症所引起的後遺症』,是否有理?」
法官判斷
何謂「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綜觀系爭保單條款並無明文,自應探諸一般社會常情及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就被保險人而言,因多無醫 學專業知識,當認為因癌症引起的其它病狀均稱併發症,而屬保險人承保之範圍;就保險人而言,系爭保單條款既由其片面擬定,若認後遺症與併發症有區分之必要,自可將併發
症明確定義或將後遺症以特別條款除外不保,既均捨此未為
,自無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方再解釋限縮之理。依此,上訴
人雖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一再辯稱併發症為因疾病引起
的急、慢性病症,而後遺症則係指在一次急性病症後,所遺
留下來的長期身體失能或功能異常,兩者確有不同云云。惟
依「併發症」與「後遺症」之表面文義觀之,前者固係與「
疾病同時發生」,後者則為「疾病後所遺留」,即就疾病之
發展及醫學治療期程而言,雖可推論前者當先於後者出現。
然就一般社會常情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既願投保系爭保單
條款,其目的當係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以保險理賠減輕自
身醫療費用負擔,以獲取更完善之醫療處置。則若上訴人前
開所辯為可採,即無異係允許保險人於系爭保單條款及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外,片面將「被保險人因罹患癌症留有後遺症
」乙情,單方增列為保險人之免責事由,肇致保險人本應承
擔之風險及保險金給付義務,竟將因病症之不利演變而獲得
免除,此一推論實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健康保險之目的
顯然違背。故參諸上開說明,就何謂「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
」,綜觀系爭保單條款既無明文,自應探諸一般社會常情及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解釋。上訴人前開所辯將「併發症」
與「後遺症」依字面文義加以區分,並將所謂「後遺症」情
形排除於系爭保單條款第9 條約定範疇之適用外,明顯違背
一般社會常情,及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所辯實無足採。
(三)是以,系爭保單條款第9 條既已明訂以「癌症所引起的併發
症」為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則上訴人應否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即應專以被上訴人系爭門診治療是否符合上開要件
為斷。至於併發症之定義為何?與癌症因果關係之判斷?系
爭保單條款既未明文,自應尊重醫學專業解釋,且若有疑義
時,揆諸前揭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
2 項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因
此,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保單約款第9 條之『以癌症為直接
原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並不包括『因癌症所引起的
後遺症』云云,尚屬無由,要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