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玻璃娃娃事件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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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娃娃事件 在 ?Chantelle Cheng ? Instagram 的最佳貼文

2020-05-03 2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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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Hate 看板]

作者: safirokimo (人生是不停的戰鬥) 看板: Hate
標題: [欠幹] 腦殘法官的判決書全文出現了
時間: Mon Aug 29 00:38:51 2005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顏貞祥 
      顏林杏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凡韋 住同上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麗玢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林惠美 住同上
      楊明峰 
      白秀蓮 
      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樹斌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與甲**,或甲**與林惠美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顏貞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捌
元、顏林杏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9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甲**、林惠美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顏貞祥、顏林杏各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
、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景文
高級中學、甲**、林惠美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
玖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壹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分別
為上訴人顏貞祥、顏林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嗣於本院僅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
  15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本院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下簡稱景文高中)賠償,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之子顏旭男原為被上訴人景文高中資
  料處理科2年2班之學生,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
  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玻
  璃娃娃)之症,須避免碰撞。民國89年9月13日下午1時40分
  ,該班原訂於操場上體育課,嗣因天雨,被上訴人即該班之
  體育老師白秀蓮即將上課地點改在該校謙敬樓地下室,詎
  秀蓮明知顏旭男患有上開病症,竟無視其意願(顏旭男曾表
  示欲回教室讀國文),指示被上訴人即顏旭男之同學甲**
  將其抱負下樓至上課地點。惟因天雨造成樓梯地板濕滑,被
  上訴人甲**於抱負過程中自樓梯跌落,造成顏旭男頭部鈍
  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雖該班導師即被上訴人楊明
  峰立即通知渠等,但卻告稱顏旭男僅係跌倒,並無大礙,且
  將原本已召來之萬芳醫院救護車遣回,致渠等錯估顏旭男之
  傷勢,擬自行送往經常治療顏旭男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簡稱恩主公醫院)就診,待上訴人顏貞祥到達景文高中時
  ,發現顏旭男已意識不清,緊急送往醫院急救後,因顱內大
  量出血,於同日晚間8時20分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惠美、白秀蓮、楊明峰、景文高
  中連帶給付上訴人顏貞祥新台幣(下同)392萬3528元、顏
  林杏341萬45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不服上訴,求為廢棄
  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顏貞祥242萬3528
  元、顏林杏191萬4508元本息,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28條規定競合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連帶給付,且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向被上訴人景文高中申請顏旭男入
  學時,並未告知顏旭男為「玻璃娃娃」,即有骨頭易斷碎之
  病症,僅以顏旭男具重度肢體障礙,已遭他校拒絕為由,請
  求景文高中准其入學。被上訴人景文高中當時曾告知校內無
  障礙設施並非完善,要其慎重考慮,經其再三請求後始接受
  入學。因上訴人從未告知顏旭男之病症及照顧方式,故均以
  一般肢體障礙方式施予照顧。然因被上訴人等對其特殊病症
  並不知悉,故不應認為被上訴人有以照顧玻璃娃娃之特殊方
  式照顧顏旭男之義務。如不具此特別照顧義務,自不能論被
  上訴人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況本件係因上訴人通知
  校方暫勿送醫,其可自行赴學校處理,始生延誤情形,此非
  被上訴人所得注意及防止,自不能逕予歸責,若認被上訴人
  有過失,上訴人自行延誤約一小時又二十分鐘送醫亦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89年9月13
  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被上訴人景文高中謙敬樓,抱負渠等
  之子顏旭男下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時,因天雨樓梯溼滑而自樓
  梯跌落,致顏旭男受有頭部鈍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
  ,經上訴人顏貞祥自行於當日下生3時許送至恩主公醫院急
  救後,因顱內大量出血,於同日晚間8時20分不治死亡之事
  實,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21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協議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9、140、150、151、245頁)
  :
(一)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楊明峰、白秀蓮、甲**是否知道顏旭
  男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
  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玻璃娃娃)之症?有無指
  示被上訴人甲**及其他同學照顧顏旭男?其注意義務各如
  何?對於顏旭男之死亡各有無過失?
(二)上訴人顏貞祥延誤將顏旭男送醫,與顏旭男死亡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如有,是否構成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應已知顏旭男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
  障、全身骨骼鬆軟易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玻璃
  娃娃)之症:
  訴外人顏旭男係在88學年度,依照台北市88學年度國民中學
  肢體障礙、身體病弱學生升高中、高職鑑定及安置簡章之程
  序,申請進入被上訴人景文高中就讀(見原審法院91年度易
  字第11630號過失致死案刑事卷第12、20至21、96至122頁)
  ,從而顏旭男進入景文高中就讀之際,依據該卷附台北市88
  學年度國民中學肢體障礙、身體病弱學生升高中、高職鑑定
  及安置簡章(見同上揭卷,第156至159頁)之規定,顏旭男
  就個人肢體障礙、身體病弱狀況,已經繳交教師觀察意見表
  及學生綜合資料記錄表A、B卡影本、重大傷病卡與公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詳細記載肢體障礙、身體病弱情況之文件予
  景文高中,是景文高中已有上開顏旭男之肢體障礙資料。另
  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於本院自行提出之顏旭男88年9月入學之
  學校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影本中個人疾病史欄內之「以紅筆
  摘記須特別注意個人特殊疾病或傷殘問題」處記載成骨不全
  「輪椅」等字(見本院卷第92頁),且依上訴人提出顏旭男
  生前之生活照片4張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身體畸
  型瘦弱矮小,無法行走,均以輪椅代步,一般人一望即知係
  患有成骨不全即俗稱玻璃娃娃之症者,被上訴人等人豈有異
  於常人而不知之理?又被上訴人甲**既與顏旭男長期同班
  上課,並於本件將其抱負下樓至地下室因天雨樓梯地板濕滑
  不慎跌倒致其死亡,亦無不知顏旭男患有玻璃娃娃之症之理
  。故被上訴人均應已知顏旭男患有玻璃娃娃之症。被上訴人
  白秀蓮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
  伊知道跌倒趕快跑去保健室,通知家長,並叫救護車,因該
  生病情特殊,是俗稱玻璃娃娃等語(見該署89年度相字第
  671號卷第22頁),其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嗣被上訴人均否
  認已知顏旭男患有玻璃娃娃之症,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楊明峰、白秀蓮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被上訴人景文高中依據特殊教育法、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實施計劃之規定,訂
  定88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實施計劃(見原審法院同上揭
  刑事卷第60頁),其目的在於「協助就謮高級中等學校身心
  障礙學生順利完成學業,並促進其學習、心理、情緒、社會
  及職業等適應能力,以充分發展潛能。」其輔導對象為「就
  讀本校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或經台北市特殊學
  生鑑定安置即就學輔導委員會分發之身心障礙學生。」顏旭
  男既係由「台北市特殊學生鑑定安置即就學輔導委員會」分
  發至景文高中就讀之身心障礙學生,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即屬該「輔導實施計劃」所定之輔導對象,則景文高中即應
  遵守「輔導實施計劃」協助顏旭男順利完成學業,另被上訴
  人楊明峰、白秀蓮均為景文高中之教師,且分任顏旭男之導
  師及體育課教師,對其有照護義務,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三)被上訴人甲**應係事發當天臨時自願照顧顏旭男,其經顏
  旭男同意抱負其至地下室看同學上體育課,因欠缺一般人之
  注意義務,不慎跌倒,致造成顏旭男頭部鈍創、顱骨破裂不
  治死亡,應負過失責任:
1、被上訴人甲**並非經學校指定平日負責照顧顏旭男者,係
  因指定負責平日照顧顏旭男之孫逸民89年9月13日當天請假
  ,甲**基於熱心,始自願於當日負責推送顏旭男輪椅,又
  當天原在操場上體育課因天雨改至謙敬樓地下室上課,顏旭
  男本欲回教室,因同學陳文偉等問顏旭男是否一同到地下室
  看同學上體育課,經顏旭男同意,又欲下去地下室時,陳易
  靖有問顏旭男要不要讓他抱,顏旭男說「好」,甲**始單
  獨抱負顏旭男下樓梯,而由另一同學陳文偉幫忙拿輪椅等情
  ,已據證人陳文偉、顏智達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相字第671號卷第12至
  22 頁、89年度他字第4576號卷第61頁,原審卷第91至95頁
  ),核與證人即景文高中生活輔導組長廖志強於本院證述陳
  易靖不是學校指定平日負責照顧顏旭男之同學,指定負責平
  日照顧顏旭男的是孫逸民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7、158、
  162、163頁),即上訴人顏貞祥於原審法院刑事庭法官問:
  「是否一開始以為是孫姓同學造成這個事情,所以才表示不
  提出告訴,後來得知並非是孫姓同學照顧他,而是另外一個
  同學造成的,所以才提出告訴?」、答:「是的。」(見同
  上揭刑事卷第104頁),足見甲**應非學校指定平日負責
  照顧顏旭男之人,其對顏旭男並無特別照護之義務,其因平
  日負責照顧顏旭男之孫逸民請假,而熱心自願照顧顏旭男,
  抱負顏旭男至地下室,僅應負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2、被上訴人甲**雖係熱心好意抱負顏旭男從樓梯下地下室,
  惟當日天雨,一般常人均會注意樓梯溼滑,應小心行走,抱
  負他人時更應小心謹慎,尤其甲**知悉顏旭男係成骨不全
  之玻璃娃娃(已見上述),其身體遭受激烈碰撞可能導致死
  亡之結果,自應更為謹慎,以免滑落使顏旭男受創,甲**
  當時已滿16歲(73年7月21日生),應有此認知及判斷能力
  ,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抱負顏旭男從樓梯下地下
  室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樓梯地板溼滑,不慎跌倒
  ,致顏旭男跌落頭部鈍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送醫
  不治死亡,自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原
  審法院少年法庭亦認甲**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罰法令,而裁定不付審理,交付其法定代理人嚴
  加管教確定(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裁定理由書影本)。故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損
  害,尚屬正當,不能因其係熱心好意抱負顏旭男即免其責任
  。
(被上訴人林惠美為甲**上開過失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其
  父已歿),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上
  開過失行為時輔年滿16歲,為有識別能力,被上訴人林惠美
  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甲**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生損害,上訴人主張其應與陳易
  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五)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未依法設置通往謙敬樓地下室電梯之無障
  礙設施,亦未對殘障之顏旭男實施個別化體育教學,致發生
  須由甲**抱負殘障之顏旭男下地下室,而因天雨溼滑不慎
  跌倒,致顏旭男受創死亡,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1、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
  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
  獨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
  不公平之待遇。」第23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
  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情況及學習需要,提供
  各項…無障礙校園環境…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
  考條件。」違反第4條規定者,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須
  受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處罰。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
  第10條規定:「各校體育課之編班與排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身心障礙或經醫師證明身體狀況不適宜與一般同學同
  時上課時,應另成立體育特殊教育班,每班人數以十五人為
  原則。」第11條:「各校體育課之實施,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並應加強下列措施:一、學生遇有天雨地濕或氣候不適合
  室外教學時,應充分利用室內場地,實施體育教學,不得停
  課或改授其他課程;二、體育特殊教育班之授課,應依學生
  既有能力及特殊需求,訂定教材內容及實施個別化教學。」
  上開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顏旭男係由「台北市特殊學生鑑定安置即就學輔導委員會」
  分發至被上訴人景文高中就讀之身心障礙學生,即屬該校「
  輔導實施計畫」所定之輔導對象,並有對其特別照護之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前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各級學
  校體育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注意於校園內設置無障礙設施
  等必要安全設備,以利顏旭男之肢障學生於校園內之活動及
  通行,防止危害發生,並依身心障礙學生體能限制予以彈性
  設計,成立體育特殊教育班,敦促教師對肢障學生提高注意
  義務實施個別化教育,竟未注意設置電梯或無障礙坡道通往
  謙敬樓地下室內體育場,及就顏旭男等身心殘障學生成立體
  育特殊教育班,實施個別化教學,乃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89年9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顏旭男欲至謙敬樓地下
  室體育場,須藉由被上訴人甲**抱負致行經因雨濕滑之地
  下室入口樓梯而不慎摔落死亡,訴外人即景文高中校長胡樹
  斌於執行綜理景文高中校務時顯然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
  情事,並導致顏旭男死亡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及同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其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負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又被上訴人景文高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上開被上
  訴人甲**之過失行為,係造成顏旭男死亡之共同原因,上
  訴人依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甲**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可採。
(六)被上訴人白秀蓮與顏旭男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勿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白秀蓮雖係景文高中資訊處理科二年二班之體育老
  師,惟因顏旭男係重度肢體殘障,平日本無需修軍訓課,且
  得申請免上體育課(本院卷第131頁及外放證物免修軍訓學
  生名冊),而當日係顏旭男自行要求至場看同學上體育課,
  並非白秀蓮要求顏旭男到場上課,至事故當天原在操場上課
  ,惟於做熱身操之際,因突然下雨而由白秀蓮決定改至謙敬
  樓地下室繼續上課,並由甲**推顏旭男回教室等情,已見
  上述,白秀蓮並無要求顏旭男至地下室上體育課。況係經同
  學陳文偉等之勸說後,顏旭男自己同意至地下室看同學上體
  育課,白秀蓮並不知顏旭男亦同往地下室上體育課,自亦無
  從指示甲**抱負顏旭男下樓。上訴人指稱白秀蓮於事發當
  日,因更改上課地點,明知顏旭男有玻璃娃娃病症,需避免
  碰撞,竟違反顏旭男意願,指示甲**抱負顏旭男下樓,致
  生意外云云,不足採信。至白秀蓮未依上開各級學校體育實
  施辦法規定對顏旭男實施個別化特殊體育教育,乃單純教育
  行政上有無疏失之問題,核與顏旭男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自不應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過失致死罪公訴後,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
  決無罪確定,亦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全卷可稽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白秀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楊明峰與顏旭男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勿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顏貞祥亦無與有過失:
  顏旭男跌倒後立即經同學甲**送至醫護室,當時身體無明
  顯外傷,學校護士白玉玲查看後要求顏旭男平躺於病床上,
  並立即通知萬芳醫院派出救護車到校,而顏旭男於等候時,
  尚與老師及同學交談,意識清楚,一再向老師要求切勿處罰
  甲**,不希望甲**因此受罰,因其意識及身體外觀均屬
  正常,在送醫檢查前,無法確知所受傷害,故被上訴人楊明
  峰告知上訴人時僅表示顏旭男摔倒,而未說明傷勢。學校護
  士白玉玲於通知醫院後,並即撥電話給顏旭男之家長,由上
  訴人顏林杏接聽,顏林杏於電話中表示將通知上訴人顏貞祥
  ,斯時楊明峰已連絡上訴人顏貞祥,而顏貞祥電話中告知不
  要救護車送,他大約十分鐘後即到達,故楊明峰始告知救護
  車人員,予以遣回等情,業據證人白玉玲、同學王泰期於原
  審法院刑事庭證述明確(見同上揭刑事卷第232至278頁),
  並有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足
  證當時楊明峰確曾通知救護車到校,如非上訴人指示,其當
  不可能遣回救護車,故楊明峰辯稱係受上訴人指示不要救護
  車送,而由上訴人顏貞祥自己送醫等語,自屬可取。故楊明
  峰對於上訴人顏貞祥嗣後延誤到校自行將顏旭男送醫,並無
  何故意過失。上訴人告訴楊明峰過失致死罪嫌,亦經台灣台
  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
  於上揭刑事卷可稽。又對於顏旭男延誤送醫與其不治死亡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恩主公醫院函覆本院稱:「若能越早到
  醫院診治,當然存活之可能性會較高,但仍無法保證一定有
  辦法存活(因病情確實非常嚴重)。」(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兩造對該函覆表示無意見,並稱不需再鑑定(見
  本院卷第132頁),可見顏旭男係因其後病情嚴重不治死亡
  ,縱上訴人顏貞祥有稍延誤送醫,亦與顏旭男之不治死亡無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楊明峰辯稱其無過失責任,被上
  訴人顏貞祥主張其不構成與有過失,均堪採信。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楊明峰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被上訴人白秀蓮、楊明峰對於顏旭男之死亡,既無何過失責
  任,業據上述,則上訴人以其二人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之受
  雇人,而競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
  中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
(九)連帶債務須法律明定或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始能成立,依上
  述,被上訴人景文高中、甲**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惠美、甲**則依同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景文高中
  、林惠美間並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即所謂不真
  正連帶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林惠美連帶賠
  償損害並無依據,自不應准許。
七、依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被告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
  賠償。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賠償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
  上訴人顏貞祥請求其為顏旭男支出之殯葬費60萬元,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
  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顏旭男於89年9月13日死亡時(死亡時已
  年滿20歲),顏貞祥為53歲(36年出生),顏林杏為51歲(
  38 年出生),依行政院經建會人力規劃處「1998年世界人
  口估計要覽」 (87年11月)之統計資料顯示,台灣地區男性
  平均壽命為72歲,女性為78歲,上訴人各尚有餘命19年及27
  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故其主張
  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萬4千元及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顏貞祥得請求受扶養之金額為97萬0584元(74000X13.11
  60=970584),顏林杏得請求受扶養之金額為124萬3525元(
  74000X16.8044=1243525),因上訴人育有三子,均負有扶
  養義務,上訴人各只受三分之一扶養費之損失,即顏貞祥為
  32萬3528元,顏林杏為41萬4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
  經審酌上訴人之子顏旭男係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
  度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
  玻璃娃娃之症之人,上訴人照護不易,扶養過程備極辛勞,
  不幸痛失愛子,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詳本院卷第18
  6至237頁,因本判決對外公開,不宜記載兩造當事人之詳細
  財產所得資料),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尚
  嫌過高,認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顏貞祥、顏林杏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
  甲**,或被上訴人林惠美、甲**,各連帶給付顏貞祥19
  2萬3528元 (60萬元+32萬3528元+100萬元=192萬3528元)、
  顏林杏141萬4508元 (41萬4508元+100萬元=141萬450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准免假執行。至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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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59.104.163.126
brucelee1127:純推不下 61.229.171.249 08/29
ericace:來個人解一下籤詩 210.58.32.236 08/29
alicekey:有重點提示嗎?218.166.155.195 08/29
oa0416:1788+999=2787 字太多了 2787+999=3786 直接跳過218.162.207.164 08/29
safirokimo:最讓人覺得欠幹的重點句...... 59.104.163.126 08/29
freeclouds:終於看完了 好累 61.231.36.19 08/29
karoto:幹~~鄉民真的是屌翻了.. 210.85.202.231 08/29
safirokimo:一般人一望即知係患有成骨不全..... 59.104.163.126 08/29
safirokimo: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樓梯地板溼滑.... 59.104.163.126 08/29
danko85709:(七)220.139.176.102 08/29
freeclouds:法官說就算癌父沒有延誤就醫仍不影響死亡結果 61.231.36.19 08/29
duduchiau:不構成與有過失那邊太怪了 完全是法官恣意= = 218.169.18.215 08/29
freeclouds:這個法官的一般人注意義務還真重 一般人就不 61.231.36.19 08/29
eattea:這一篇文章值 164 銀 61.31.97.156 08/29
freeclouds:會因為雨天太濕滑而滑倒?沒有考量背人要怎麼 61.231.36.19 08/29
env:鄉民們...這就是法律阿.... 61.220.128.117 08/29
freeclouds:注意情況和增加的重量也有影響 真靠北 61.231.36.19 08/29
nullchung:借轉 61.230.36.182 08/29
nullchung:轉錄至某隱形看板 61.230.36.182 08/29
arashikishu:碼的 我就看不出來玻璃娃娃有什麼不一樣220.135.246.132 08/29
arashikishu:最好是一般人都看得出來啦!!220.135.246.132 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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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情只有一次 友情卻是永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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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229.169.76
ericjen:腦殘法官~~~~被罵的真慘XD 61.229.169.76 08/29
StevenWa:借轉 59.112.3.61 08/29
lawservice:詹文凱律師?這不是師丈嗎?熊愛卿老師先生~ 210.69.35.10 08/29
StevenWa:真利害,連這都知道,偉哉 59.112.3.61 08/29
ericjen:學長果然是不一樣!!連這都知道XD 61.229.173.56 08/29
fdps0808:嗯...在別的版有個今年畢業的學姊也有認出來 211.22.232.207 08/29
fdps0808:開學後可以去問問熊老師這件事囉 211.22.232.207 08/29
ZeiPan:不是認出來..是有被他催眠過-.- 218.187.4.181 08/31
fdps0808:陳耀祥走了..... 211.22.232.195 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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