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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03 2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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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Hate 看板]
作者: safirokimo (人生是不停的戰鬥) 看板: Hate
標題: [欠幹] 腦殘法官的判決書全文出現了
時間: Mon Aug 29 00:38:51 2005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顏貞祥
顏林杏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凡韋 住同上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麗玢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林惠美 住同上
楊明峰
白秀蓮
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樹斌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與甲**,或甲**與林惠美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顏貞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捌
元、顏林杏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9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甲**、林惠美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顏貞祥、顏林杏各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
、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景文
高級中學、甲**、林惠美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
玖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壹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分別
為上訴人顏貞祥、顏林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嗣於本院僅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
15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本院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下簡稱景文高中)賠償,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之子顏旭男原為被上訴人景文高中資
料處理科2年2班之學生,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
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玻
璃娃娃)之症,須避免碰撞。民國89年9月13日下午1時40分
,該班原訂於操場上體育課,嗣因天雨,被上訴人即該班之
體育老師白秀蓮即將上課地點改在該校謙敬樓地下室,詎白
秀蓮明知顏旭男患有上開病症,竟無視其意願(顏旭男曾表
示欲回教室讀國文),指示被上訴人即顏旭男之同學甲**
將其抱負下樓至上課地點。惟因天雨造成樓梯地板濕滑,被
上訴人甲**於抱負過程中自樓梯跌落,造成顏旭男頭部鈍
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雖該班導師即被上訴人楊明
峰立即通知渠等,但卻告稱顏旭男僅係跌倒,並無大礙,且
將原本已召來之萬芳醫院救護車遣回,致渠等錯估顏旭男之
傷勢,擬自行送往經常治療顏旭男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簡稱恩主公醫院)就診,待上訴人顏貞祥到達景文高中時
,發現顏旭男已意識不清,緊急送往醫院急救後,因顱內大
量出血,於同日晚間8時20分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惠美、白秀蓮、楊明峰、景文高
中連帶給付上訴人顏貞祥新台幣(下同)392萬3528元、顏
林杏341萬45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不服上訴,求為廢棄
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顏貞祥242萬3528
元、顏林杏191萬4508元本息,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28條規定競合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連帶給付,且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向被上訴人景文高中申請顏旭男入
學時,並未告知顏旭男為「玻璃娃娃」,即有骨頭易斷碎之
病症,僅以顏旭男具重度肢體障礙,已遭他校拒絕為由,請
求景文高中准其入學。被上訴人景文高中當時曾告知校內無
障礙設施並非完善,要其慎重考慮,經其再三請求後始接受
入學。因上訴人從未告知顏旭男之病症及照顧方式,故均以
一般肢體障礙方式施予照顧。然因被上訴人等對其特殊病症
並不知悉,故不應認為被上訴人有以照顧玻璃娃娃之特殊方
式照顧顏旭男之義務。如不具此特別照顧義務,自不能論被
上訴人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況本件係因上訴人通知
校方暫勿送醫,其可自行赴學校處理,始生延誤情形,此非
被上訴人所得注意及防止,自不能逕予歸責,若認被上訴人
有過失,上訴人自行延誤約一小時又二十分鐘送醫亦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89年9月13
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被上訴人景文高中謙敬樓,抱負渠等
之子顏旭男下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時,因天雨樓梯溼滑而自樓
梯跌落,致顏旭男受有頭部鈍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
,經上訴人顏貞祥自行於當日下生3時許送至恩主公醫院急
救後,因顱內大量出血,於同日晚間8時20分不治死亡之事
實,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21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協議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9、140、150、151、245頁)
:
(一)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楊明峰、白秀蓮、甲**是否知道顏旭
男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
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玻璃娃娃)之症?有無指
示被上訴人甲**及其他同學照顧顏旭男?其注意義務各如
何?對於顏旭男之死亡各有無過失?
(二)上訴人顏貞祥延誤將顏旭男送醫,與顏旭男死亡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如有,是否構成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應已知顏旭男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
障、全身骨骼鬆軟易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玻璃
娃娃)之症:
訴外人顏旭男係在88學年度,依照台北市88學年度國民中學
肢體障礙、身體病弱學生升高中、高職鑑定及安置簡章之程
序,申請進入被上訴人景文高中就讀(見原審法院91年度易
字第11630號過失致死案刑事卷第12、20至21、96至122頁)
,從而顏旭男進入景文高中就讀之際,依據該卷附台北市88
學年度國民中學肢體障礙、身體病弱學生升高中、高職鑑定
及安置簡章(見同上揭卷,第156至159頁)之規定,顏旭男
就個人肢體障礙、身體病弱狀況,已經繳交教師觀察意見表
及學生綜合資料記錄表A、B卡影本、重大傷病卡與公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詳細記載肢體障礙、身體病弱情況之文件予
景文高中,是景文高中已有上開顏旭男之肢體障礙資料。另
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於本院自行提出之顏旭男88年9月入學之
學校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影本中個人疾病史欄內之「以紅筆
摘記須特別注意個人特殊疾病或傷殘問題」處記載成骨不全
「輪椅」等字(見本院卷第92頁),且依上訴人提出顏旭男
生前之生活照片4張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身體畸
型瘦弱矮小,無法行走,均以輪椅代步,一般人一望即知係
患有成骨不全即俗稱玻璃娃娃之症者,被上訴人等人豈有異
於常人而不知之理?又被上訴人甲**既與顏旭男長期同班
上課,並於本件將其抱負下樓至地下室因天雨樓梯地板濕滑
不慎跌倒致其死亡,亦無不知顏旭男患有玻璃娃娃之症之理
。故被上訴人均應已知顏旭男患有玻璃娃娃之症。被上訴人
白秀蓮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
伊知道跌倒趕快跑去保健室,通知家長,並叫救護車,因該
生病情特殊,是俗稱玻璃娃娃等語(見該署89年度相字第
671號卷第22頁),其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嗣被上訴人均否
認已知顏旭男患有玻璃娃娃之症,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楊明峰、白秀蓮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被上訴人景文高中依據特殊教育法、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實施計劃之規定,訂
定88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實施計劃(見原審法院同上揭
刑事卷第60頁),其目的在於「協助就謮高級中等學校身心
障礙學生順利完成學業,並促進其學習、心理、情緒、社會
及職業等適應能力,以充分發展潛能。」其輔導對象為「就
讀本校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或經台北市特殊學
生鑑定安置即就學輔導委員會分發之身心障礙學生。」顏旭
男既係由「台北市特殊學生鑑定安置即就學輔導委員會」分
發至景文高中就讀之身心障礙學生,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即屬該「輔導實施計劃」所定之輔導對象,則景文高中即應
遵守「輔導實施計劃」協助顏旭男順利完成學業,另被上訴
人楊明峰、白秀蓮均為景文高中之教師,且分任顏旭男之導
師及體育課教師,對其有照護義務,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三)被上訴人甲**應係事發當天臨時自願照顧顏旭男,其經顏
旭男同意抱負其至地下室看同學上體育課,因欠缺一般人之
注意義務,不慎跌倒,致造成顏旭男頭部鈍創、顱骨破裂不
治死亡,應負過失責任:
1、被上訴人甲**並非經學校指定平日負責照顧顏旭男者,係
因指定負責平日照顧顏旭男之孫逸民89年9月13日當天請假
,甲**基於熱心,始自願於當日負責推送顏旭男輪椅,又
當天原在操場上體育課因天雨改至謙敬樓地下室上課,顏旭
男本欲回教室,因同學陳文偉等問顏旭男是否一同到地下室
看同學上體育課,經顏旭男同意,又欲下去地下室時,陳易
靖有問顏旭男要不要讓他抱,顏旭男說「好」,甲**始單
獨抱負顏旭男下樓梯,而由另一同學陳文偉幫忙拿輪椅等情
,已據證人陳文偉、顏智達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相字第671號卷第12至
22 頁、89年度他字第4576號卷第61頁,原審卷第91至95頁
),核與證人即景文高中生活輔導組長廖志強於本院證述陳
易靖不是學校指定平日負責照顧顏旭男之同學,指定負責平
日照顧顏旭男的是孫逸民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7、158、
162、163頁),即上訴人顏貞祥於原審法院刑事庭法官問:
「是否一開始以為是孫姓同學造成這個事情,所以才表示不
提出告訴,後來得知並非是孫姓同學照顧他,而是另外一個
同學造成的,所以才提出告訴?」、答:「是的。」(見同
上揭刑事卷第104頁),足見甲**應非學校指定平日負責
照顧顏旭男之人,其對顏旭男並無特別照護之義務,其因平
日負責照顧顏旭男之孫逸民請假,而熱心自願照顧顏旭男,
抱負顏旭男至地下室,僅應負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2、被上訴人甲**雖係熱心好意抱負顏旭男從樓梯下地下室,
惟當日天雨,一般常人均會注意樓梯溼滑,應小心行走,抱
負他人時更應小心謹慎,尤其甲**知悉顏旭男係成骨不全
之玻璃娃娃(已見上述),其身體遭受激烈碰撞可能導致死
亡之結果,自應更為謹慎,以免滑落使顏旭男受創,甲**
當時已滿16歲(73年7月21日生),應有此認知及判斷能力
,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抱負顏旭男從樓梯下地下
室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樓梯地板溼滑,不慎跌倒
,致顏旭男跌落頭部鈍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送醫
不治死亡,自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原
審法院少年法庭亦認甲**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罰法令,而裁定不付審理,交付其法定代理人嚴
加管教確定(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裁定理由書影本)。故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損
害,尚屬正當,不能因其係熱心好意抱負顏旭男即免其責任
。
(被上訴人林惠美為甲**上開過失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其
父已歿),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上
開過失行為時輔年滿16歲,為有識別能力,被上訴人林惠美
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甲**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生損害,上訴人主張其應與陳易
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五)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未依法設置通往謙敬樓地下室電梯之無障
礙設施,亦未對殘障之顏旭男實施個別化體育教學,致發生
須由甲**抱負殘障之顏旭男下地下室,而因天雨溼滑不慎
跌倒,致顏旭男受創死亡,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1、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
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
獨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
不公平之待遇。」第23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
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情況及學習需要,提供
各項…無障礙校園環境…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
考條件。」違反第4條規定者,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須
受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處罰。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
第10條規定:「各校體育課之編班與排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身心障礙或經醫師證明身體狀況不適宜與一般同學同
時上課時,應另成立體育特殊教育班,每班人數以十五人為
原則。」第11條:「各校體育課之實施,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並應加強下列措施:一、學生遇有天雨地濕或氣候不適合
室外教學時,應充分利用室內場地,實施體育教學,不得停
課或改授其他課程;二、體育特殊教育班之授課,應依學生
既有能力及特殊需求,訂定教材內容及實施個別化教學。」
上開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顏旭男係由「台北市特殊學生鑑定安置即就學輔導委員會」
分發至被上訴人景文高中就讀之身心障礙學生,即屬該校「
輔導實施計畫」所定之輔導對象,並有對其特別照護之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前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各級學
校體育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注意於校園內設置無障礙設施
等必要安全設備,以利顏旭男之肢障學生於校園內之活動及
通行,防止危害發生,並依身心障礙學生體能限制予以彈性
設計,成立體育特殊教育班,敦促教師對肢障學生提高注意
義務實施個別化教育,竟未注意設置電梯或無障礙坡道通往
謙敬樓地下室內體育場,及就顏旭男等身心殘障學生成立體
育特殊教育班,實施個別化教學,乃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89年9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顏旭男欲至謙敬樓地下
室體育場,須藉由被上訴人甲**抱負致行經因雨濕滑之地
下室入口樓梯而不慎摔落死亡,訴外人即景文高中校長胡樹
斌於執行綜理景文高中校務時顯然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
情事,並導致顏旭男死亡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及同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其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負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又被上訴人景文高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上開被上
訴人甲**之過失行為,係造成顏旭男死亡之共同原因,上
訴人依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甲**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可採。
(六)被上訴人白秀蓮與顏旭男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勿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白秀蓮雖係景文高中資訊處理科二年二班之體育老
師,惟因顏旭男係重度肢體殘障,平日本無需修軍訓課,且
得申請免上體育課(本院卷第131頁及外放證物免修軍訓學
生名冊),而當日係顏旭男自行要求至場看同學上體育課,
並非白秀蓮要求顏旭男到場上課,至事故當天原在操場上課
,惟於做熱身操之際,因突然下雨而由白秀蓮決定改至謙敬
樓地下室繼續上課,並由甲**推顏旭男回教室等情,已見
上述,白秀蓮並無要求顏旭男至地下室上體育課。況係經同
學陳文偉等之勸說後,顏旭男自己同意至地下室看同學上體
育課,白秀蓮並不知顏旭男亦同往地下室上體育課,自亦無
從指示甲**抱負顏旭男下樓。上訴人指稱白秀蓮於事發當
日,因更改上課地點,明知顏旭男有玻璃娃娃病症,需避免
碰撞,竟違反顏旭男意願,指示甲**抱負顏旭男下樓,致
生意外云云,不足採信。至白秀蓮未依上開各級學校體育實
施辦法規定對顏旭男實施個別化特殊體育教育,乃單純教育
行政上有無疏失之問題,核與顏旭男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自不應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過失致死罪公訴後,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
決無罪確定,亦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全卷可稽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白秀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楊明峰與顏旭男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勿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顏貞祥亦無與有過失:
顏旭男跌倒後立即經同學甲**送至醫護室,當時身體無明
顯外傷,學校護士白玉玲查看後要求顏旭男平躺於病床上,
並立即通知萬芳醫院派出救護車到校,而顏旭男於等候時,
尚與老師及同學交談,意識清楚,一再向老師要求切勿處罰
甲**,不希望甲**因此受罰,因其意識及身體外觀均屬
正常,在送醫檢查前,無法確知所受傷害,故被上訴人楊明
峰告知上訴人時僅表示顏旭男摔倒,而未說明傷勢。學校護
士白玉玲於通知醫院後,並即撥電話給顏旭男之家長,由上
訴人顏林杏接聽,顏林杏於電話中表示將通知上訴人顏貞祥
,斯時楊明峰已連絡上訴人顏貞祥,而顏貞祥電話中告知不
要救護車送,他大約十分鐘後即到達,故楊明峰始告知救護
車人員,予以遣回等情,業據證人白玉玲、同學王泰期於原
審法院刑事庭證述明確(見同上揭刑事卷第232至278頁),
並有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足
證當時楊明峰確曾通知救護車到校,如非上訴人指示,其當
不可能遣回救護車,故楊明峰辯稱係受上訴人指示不要救護
車送,而由上訴人顏貞祥自己送醫等語,自屬可取。故楊明
峰對於上訴人顏貞祥嗣後延誤到校自行將顏旭男送醫,並無
何故意過失。上訴人告訴楊明峰過失致死罪嫌,亦經台灣台
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
於上揭刑事卷可稽。又對於顏旭男延誤送醫與其不治死亡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恩主公醫院函覆本院稱:「若能越早到
醫院診治,當然存活之可能性會較高,但仍無法保證一定有
辦法存活(因病情確實非常嚴重)。」(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兩造對該函覆表示無意見,並稱不需再鑑定(見
本院卷第132頁),可見顏旭男係因其後病情嚴重不治死亡
,縱上訴人顏貞祥有稍延誤送醫,亦與顏旭男之不治死亡無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楊明峰辯稱其無過失責任,被上
訴人顏貞祥主張其不構成與有過失,均堪採信。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楊明峰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被上訴人白秀蓮、楊明峰對於顏旭男之死亡,既無何過失責
任,業據上述,則上訴人以其二人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之受
雇人,而競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
中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
(九)連帶債務須法律明定或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始能成立,依上
述,被上訴人景文高中、甲**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惠美、甲**則依同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景文高中
、林惠美間並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即所謂不真
正連帶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林惠美連帶賠
償損害並無依據,自不應准許。
七、依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被告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
賠償。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賠償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
上訴人顏貞祥請求其為顏旭男支出之殯葬費60萬元,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
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顏旭男於89年9月13日死亡時(死亡時已
年滿20歲),顏貞祥為53歲(36年出生),顏林杏為51歲(
38 年出生),依行政院經建會人力規劃處「1998年世界人
口估計要覽」 (87年11月)之統計資料顯示,台灣地區男性
平均壽命為72歲,女性為78歲,上訴人各尚有餘命19年及27
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故其主張
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萬4千元及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顏貞祥得請求受扶養之金額為97萬0584元(74000X13.11
60=970584),顏林杏得請求受扶養之金額為124萬3525元(
74000X16.8044=1243525),因上訴人育有三子,均負有扶
養義務,上訴人各只受三分之一扶養費之損失,即顏貞祥為
32萬3528元,顏林杏為41萬4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
經審酌上訴人之子顏旭男係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
度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
玻璃娃娃之症之人,上訴人照護不易,扶養過程備極辛勞,
不幸痛失愛子,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詳本院卷第18
6至237頁,因本判決對外公開,不宜記載兩造當事人之詳細
財產所得資料),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尚
嫌過高,認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顏貞祥、顏林杏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
甲**,或被上訴人林惠美、甲**,各連帶給付顏貞祥19
2萬3528元 (60萬元+32萬3528元+100萬元=192萬3528元)、
顏林杏141萬4508元 (41萬4508元+100萬元=141萬450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准免假執行。至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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