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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犧牲意思 在 信仰曆 Instagram 的最佳解答
2021-08-17 01: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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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年1月29日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解釋文: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
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
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
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
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因公益需要而受特別犧牲者,應由國家依法
律予以補償,已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第
六五二號解釋參照)。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身體之自由,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
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基本人權,尤其應受特別保護,亦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
三八四號、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是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
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
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
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
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
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四、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
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
。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本條項
規定之國家賠償,並非以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為要
件。是冤獄賠償法於形式上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然本條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實係國
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特定人民為羈押、收容、留置、刑或
保安處分之執行,致其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構成其個
人之特別犧牲時,依法律之規定,以金錢予以填補之刑事補償(以下稱本條項之賠償為補
償)。
人民之自由權利因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法律規定給予
補償時,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受害人對損失之發生或擴大,如有可歸責之事由
,固得審酌不同情狀而排除或減少其補償請求權,惟仍須為達成該目的所必要,始無違憲
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
押者,不得請求補償部分(以下稱系爭規定),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軍事
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羈押而言,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
),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
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特定人民
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干涉,構成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
,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系爭規定應由相關機關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
意旨,衡酌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之情狀、可歸責程度及所受損失等事由,就是否限制其補
償請求權,予以限制時係全面排除或部分減少等,配合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通盤檢討,妥
為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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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因為過年快到了吧! 一天兩個釋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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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fong6033 (幸福遠颺)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Re: [情報] 大法官第670號解釋
時間: Fri Jan 29 17:57:37 2010
※ 引述《shonedevil (PINKY學長愛把妹!!)》之銘言:
: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0 號
: 解釋日期: 民國 99年1月29日
: 解釋爭點:
: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 解釋文:
: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
本號解釋聲請的三個案件,第一個是辦理外匯的銀行員,因為辦理過程有「重大瑕疵」,
而違反相關刑罰規定,遭到羈押,後來冤賠覆審委員會認定他是對於自己為什麼會被羈押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所以不賠。第二個是說某個違反證交法的人,被羈押很多天後,無罪
確定,覆審委員會認定他會被羈押是因為他有「不當行為」所致,而屬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因此不賠。第三個是某個不假未歸的軍官,被依逃兵罪起訴羈押,最後獲判無罪,覆審
的結果是說他因為不假未歸,才會被用逃兵罪羈押起訴,是他自己有「不當行為」,符合
故意或重大過失,因此不賠。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補償」。
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
「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
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
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
意思就是說:你不能因為行為人做了一個可能觸犯刑法的行為,就把這個發生的原因,當
成最後審查冤獄賠償的時候,認定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唯一依據,更不能只因為他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就排除冤賠的可能。因為通常人們犯罪,都是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尤
其這三個案子裡面出現的「重大瑕疵」及「不當行為」原本應該是犯罪是否成立時判斷的
因素,直接拿來作為審查是否可以請求冤獄賠償之依據,其理由並不充分。所以大法官就
列出了上面這些要件,要求立法者要按照這些要件來修法。(這一段是我自己的解讀)
,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
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
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
時失其效力。
法緒選擇題會出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部份,大家可以注意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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