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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0章 公共建築殘障者使用設施 167條-177條
第167條 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公共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各項無障礙
設施。
第168條 公共建築物內設有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設施者,應於明顯處所設置行動不
便者使用設施之標誌。圖示如左:
前項標誌之規格與國際符號標誌同。
(備註:圖示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7 卷 39 期 7 頁)
第169條 本章用語定義如左:
一 引導設施:指為引導行動不便者進出建築物設置之延續性設施,以引
導其行進方向或協助其界定通路位置或注意前行路況。
二 室外引導通路:指建築物出入口至道路建築線間設有引導設施之通路
;該通路寬度不得小於一.三公尺
第171條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坡道,其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十二。供行動不便者使用
之內外通路、走廊有高低差時,亦同。
前項坡道、通路、走廊之高低差未達七十五公分者,其坡度不得超過下表
之規定。
(備註:附表請參閱 行政院公報 第 2 卷 48 期 6 頁)
第172條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剪 (收) 票口,其淨寬
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且地面應順平,以利輪椅通行。
前項避難層及室內出入口應裝設聽視覺警示設備。
第173條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樓梯依下列規定:
一 不得使用旋轉梯,梯級踏面不得突出,且應加設防滑條,梯級斜面不
得大於二公分,梯級之終端三十公分處應配合設置引導設施。圖式如
下:
二 梯緣未臨接牆壁部分,應設置高出梯級踏面五公分防護緣;樓梯底版
至其直下方樓板淨高未達一‧九公尺部分應加設防護柵。圖式如下:
三 樓梯兩側應裝設扶手,扶手應連續不得中斷。設於壁面之扶手,應與
壁面保留至少五公分之間隔。圖式如下:
(備註:附圖請參閱 行政院公報 第 2 卷 48 期 6-7 頁)
第174條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機,應裝設點字、語音系統及供其使用之操作盤
,其出入口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昇降機出入口前方六十公分處之地
板面應設置引導設施,且應留設深度及寬度一‧五公尺以上之輪椅迴轉空
間。
第175條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廁所及浴室,所設置之門應可使行動不便者自由進出
及使用,內部並應設置固定扶手或迴轉扶手,地面應使用防滑材料。
供行動不便者單獨使用之廁所,其深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二公尺;附設於
一般廁所內者,其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淨深度不得小於一‧六公
尺。
第176條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輪椅觀眾席位,應寬度在一公尺以上,深度在一‧四
公尺以上,地板面應保持順平,並加設扶手。
第177條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停車位應設於便捷處所,其寬度應在三‧三公尺以上
,並在明顯處標示行動不便者停車位標誌。圖示如左:
(備註:圖示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7 卷 39 期 8 頁)
第177- 1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章修正發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建
築物,其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改善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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