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無權處分善意取得不動產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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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無權處分善意取得不動產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0-10-02 22:5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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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律二試民法考前重點 04:物先經他人繼承登記,後遭無權處分,所生不當得利時效起算>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考前重點回顧,同樣是和時效的問題有關,要看的是近年一則非常重要的判決,極有可能在近年司律或研究所考試中出現。

    本件判決所涉及的問題是,物先經他人繼承登記,後遭無權處分,所生不當得利時效起算?

    詳言之,本件原告之父收養被告,被告取得其父所遺留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另將土地出賣並移轉給第三人獲得價金,然法院嗣後認定收養無效,被告不得繼承該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從何時開始起算?係從被告為繼承登記時,亦或無權處分取得價金時,開始起算?

    (一)繼承登記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認為,系爭遺產經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時,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自繼承登記時起,即可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嗣後出賣遺產取得價金,乃處分其所受利益(繼承登記)之形態變更,形態變更後之利益(價金)與原來之利益(繼承登記),性質上具有同一性,故原告對該變形後利益(價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應自原來請求權可行使時(繼承登記)起算消滅時效,而非自該變更後之利益發生時,始行起算。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審係認系爭遺產於82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嗣經判決確定,上訴人非李泮池之子女,無繼承李泮池遺產之權利,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出售系爭遺產獲得價金603萬756元,則如無法律上障礙,被上訴人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自82年7月26日起算消滅時效。原審見未及此,謂應自94年8月15日起算被上訴人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有可議。
    ___________

    (二)無權處分取得價金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因繼承登記所取得者,僅是登記名義之利益,與系爭價金乃被告因無權處分系爭遺產所取得之利益,並不相同。因此,被告無權處分遺產而取得系爭價金,始發生原告因其所有權受侵害而對該價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是日起,始得行使。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62 號民事判決———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至於辦理繼承登記所取得者僅係登記之利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金請求權之利益,並不相同。

    (二)本件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李泮池遺產,李隆並非李泮池之繼承人,卻於82年 7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分得該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並於94年8月15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出賣予銘園公司,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穎佳名下,於94年 8月15日收得買賣價款,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李隆自屬無權處分上開土地而獲有取得出賣價金之利益,致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李佳冶受有損害,則李佳冶所有權受侵害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似應於兩造間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時始得行使。原審見未及此,徒以李佳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李隆於82年7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即可行使,其遲至100年12月7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而為李佳冶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___________

    詹森林教授認為,不當得利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為他人物之所有權,則於不能返還該利益,例如受領人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時,其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價額。於此情形,請求權人既自受領人受有該原物時起,即可請求返還,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受領人取得原物(該物所有權)時起,開始起算。至於受領人其後出賣原物而取得價金,僅對於不當得利返還之客體究係原物或該物之客觀價額有所影響,而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進行無涉。

    然而,本件被告因認領無效而根本從未取得遺產之所有權。被告就遺產所受之利益有二,分別是,原先該遺產之繼承登記利益,及嗣後無權處分所取得之價金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該價金並非繼承登記利益之形態變更,而是被告無權處分遺產所另得之利益。蓋繼承登記並不影響原告對該遺產之所有權,但被告無權處分遺產使第三人善意取得,則導致原告喪失對遺產之所有權,則繼承登記與無權處分取得價金之利益,性質上不具同一性。從而,原告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時效固然應從繼承登記時起算,但原告就系爭價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不應自被告受有系爭繼承登記之利益時,而應自被告無權處分而取得價金時,起算該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

    陳忠五教授認為,本件被告係認領無效,則被告雖於82年已登記為所有人,但仍未有效取得遺產所有權。因此,就遺產所有權而言,被告此時仍未受有利益,尚不成立取得遺產所有權之不當得利。是以,被告於94年出售遺產所獲取的價金,性質上即非被告處分其原所受利益所致之利益之形態變更。

    也就是說,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應解為是被告於94年出售及移轉遺產所有權所獲取之價金。此一利益,為被告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所獲取之對價,而第三人善意取得使真正繼承人因此喪失所有權受有損害,此時,始成立遺產所有權之對價不當得利,亦始能起算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37

  • 無權處分善意取得不動產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9-12-28 23: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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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處分行為之效力】

    各位好,我是賴川。不好意思,最近比較忙現在才貼出本週五的民商法小教室。今天晚上想談的是借名登記的熱門爭點,即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將借名登記之標的物處分於第三人時,該處分行為之效力為何?這個問題,雖然多數同學都已非常熟悉,但我個人的經驗是,能在試卷上完整寫出無權處分說與有權處分說之核心理由的人還是有限,所以想藉此把兩說再次說明一下。

    ■ 無權處分說

    最高法院過去曾認為,出名人違反借名契約而處分登記財產者,對借名人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受讓之第三人為善意時,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第三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人之利益。筆者稱此為「無權處分說」。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詹森林教授亦認為*,出名人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而處分登記財產,係屬無權處分(民法第118條),第三人為惡意,即無法善意取得該財產,但第三人如為善意時,相對人則得依善意取得規定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民法第759條之1、801條及948條)。

    理由在於,當第三人是惡意,而與出名人交易時,第三人已明知該交易可能損害借名人之利益,並可事前取得借名人同意,以兼顧借名人之利益;反之,借名人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無法全面防止出名人擅自處分登記財產之風險。因此,依據「優勢風險承擔」原則,在借名人與惡意第三人之間,應由惡意第三人承擔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約定處分登記財產之風險。

    此外,詹森林教授指出,在第三人為惡意,而借名人拒絕承認出名人所為之無權處分時,該無權處分行為,確定不生效力,第三人無法取得登記財產之所有權。此時,法律上應由出名人(而非借名人)向惡意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至於借名人則是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代位出名人行使該物上請求權,請求惡意第三人塗銷就登記財產所取得之權利登記。爾後,再由借名人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將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所有。

    值得說明的是,詹森林教授之所以認為,應由出名人(而非借名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是因為在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上,其認為,借名人既已使該財產移轉登記於出名人,則仍應認為出名人係真正所有權人,此之見解與後述吳從周教授及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庭決議之見解相同。然而,詹森林教授之不同見解是,在借名登記之「外部關係」(出名人與第三人間)上,固然出名人為登記財產之所有權人,但基於「優勢風險承擔原則」,例外在出名人所為處分行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時,使該處分行為成為無權處分,而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處理。

    ■ 有權處分說(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庭決議)

    吳從周教授認為,出名人處分該不動產,不論第三人是善意或惡意,皆應屬有權處分。主要的理由是,借名人透過借名契約獲得經濟上利益時,本即應考量該行為所生之風險,因此於出名人違反借名契約而為處分行為時,借名人僅得依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更何況,借名登記存在原因多為投機、逃稅或其他規避法律之目的,在最高法院已依契約自由原則將借名登記契約認定為有效之前提下,透過將出名人之處分行為解為有權處分,應是法律政策上能夠抑制借名人不當的借名契約被濫用,僅剩的最後主要手段。

    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庭決議,亦採有權處分說之見解,其認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 小結

    針對借名登記下出名人處分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已作成106年第3次民庭決議,採「有權處分說」見解,具有一錘定音之效果,則同學務必要將本決議連同「決議字號」一併引出,才能獲得高分。

    此外,更重要是,無論同學作答是偏向「無權處分說」或「有權處分說」之想法,都請務必應將兩說的核心理由各自表達清楚。無權處分說,是基於惡意相對人既明知交易可能損及借名人權益,則其事前可取得借名人同意,而得以最小成本防止紛爭發生,是優勢風險承擔者,應承擔該風險。有權處分說,則是基於借名登記原因多是不當或不法之目的,故應將借名登記所生之風險歸由借名人承擔,以抑制並嚇阻借名登記契約之濫用。

    *事實上,詹森林教授曾表示,出名人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而為處分行為,原則上該行為仍屬有權處分,但例外於第三人為惡意時,則應依無權處分規定處理(民法第118條),以兼顧借名人權益。筆者過去稱此為「折衷之無權處分權說」。但此折衷之無權處分說與無權處分說,從操作結果而言幾乎沒有不同。因為在第三人為惡意時,無論採取何說,出名人之處分行為均是效力未定(民法第118條),而第三人均無法取得借名標的物之所有權。因此,或許是二說在適用結果上並無明顯差異,且無權處分說於論理上更為一致,詹森林教授嗣後為文時,論述已與無權處分說相同。

    #遲到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08

  • 無權處分善意取得不動產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8-09-15 09: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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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契約之成立與生效──契約法講義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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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擺脫傳統教科書按民法典編排順序的敘述方式,而依其對契約成立與生效的理論認識,重新建構法律行為體系,希望能提供民法學習上與法律行為研究上嶄新視野。

    ✔內容分為「法律行為總論」、「契約之成立」、「契約自由原則及其界限」、「能力及意思之欠缺」、「代理」、「契約不生效力」等六章,除探討傳統法學教育課程民法總則關於法律行為之規定外,尚囊括債編通則契約之成立與代理權授與、各種之債與契約成立有關之規定,及物權編物權行為等部分。

    ✔除因成年監護及物權法修正而改寫的部分及實務見解的增刪外,也試圖處理若干前版無暇觸及的交易類型及紛爭。在代理一章,作者更明確指出民事代理與商事代理本質的不同及法律原則之差異,商行為特殊性之認識對法律行為體系建構之完整性,不可欠缺。
     
    【章節簡介】
    🔺第一章:法律行為總論
    I、法律行為之概念
    一、法律行為之本質
    二、抽象法律概念
    三、私法自治原則與法律行為之功能性概念

    II、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一、債權行為與債之關係
    二、物權行為之概念
    三、物權行為之要件

    III、意思表示的概念
    一、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
    二、意思表示的構成
    三、有相對人與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
    四、意思表示的發出與生效
     
    🔺第二章:契約之成立
    I、要約
    一、要約之認定
    二、要約之拘束力
    三、要約消滅

    II、承諾與合意
    一、契約成立概說
    二、承諾的意思表示
    三、意思實現
    四、特殊情形
    五、合意與不合意

    III、具有拘束力與不具有拘束力 之約定
    一、契約拘束力
    二、不具拘束力之約定
    三、無償契約在契約法中特殊之地位
     
    🔺第三章:契約自由原則及其界限
    I、總說
    一、契約原則
    二、契約自由原則
    三、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

    II、締約強制
    一、締約自由與締約強制
    二、直接締約強制
    三、間接締約強制

    III、契約方式規定
    一、總說
    二、不動產契約之法定方式
    三、方式欠缺之效果

    IV、契約內容自由之限制
    一、牴觸強制禁止規定
    二、違背公序良俗
    三、定型化契約
     
    🔺第四章:能力與意思之欠缺
    I、行為能力之欠缺
    一、行為能力制度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三、意思能力不足高齡者之保護

    II、虛偽表示
    一、單獨虛偽表示(心中保留)
    二、通謀虛偽表示
    三、信託行為與借名登記契約

    III、意思表示錯誤
    一、總說
    二、意思表示解釋與錯誤規定之適用
    三、錯誤撤銷之要件
    四、撤銷權之行使與撤銷之效果

    IV、意思表示欠缺主觀要素
    一、欠缺行為意思
    二、欠缺效果意思
    三、欠缺表示意思
    四、意思表示非基於表意人意思而發出

    V、詐欺與脅迫
    一、詐欺
    二、脅迫
     
    🔺第五章:代理
    I、總說
    一、歸責規範
    二、民事代理與商事代理
    三、我國代理規定之特色

    II、有效代理之要件與效果
    一、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三、代理權
    四、效果

    III、無權代理
    一、代理行為效力未定
    二、表見代理
    三、狹義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
     
    🔺第六章:契約不生效力
    I、法律行為不生效力
    一、不生效力之概念與種類
    二、法律行為無效與被撤銷
    三、法律行為效力未定
    四、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

    II、條件及期限
    一、條件總說
    二、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
    三、法律行為附解除條件
    四、期限

    III、法律行為規定對物權行為之適用
    一、具體適用情形
    二、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之關係

    IV、契約有效成立之要件
    一、法律行為成立與生效要件
    二、契約成立與生效的三個層次
    三、從舉證責任分配的觀點區別契約之要件
     
    事項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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