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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受賄罪意思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介紹
📌爭點:
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收賄罪,行賄者與收賄者之間的「對價關係」應如何認定?
📌判決理由:
1、職務上收賄罪之可罰性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係各類型貪污犯罪中,最為典型及受重視之一種基本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學說上有謂公務員的廉潔義務,有稱公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有言人民對於公共事務公正、公平處理的信賴性,無非切入角度問題,其實只要侵害其一,即具有可罰性,故亦應由此理解,才能正確把握立法規範旨趣,並符合賄賂之負面評價語意。從而,賄賂與公務員身分、職權及公正處理事務之間,即須存在一定之對價關係,為本院向來對於本罪所採之見解。
2、對價關係之認定關鍵:行為人間是否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可從收受之財物或利益等客觀價值觀之
司法實務上,經由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包含行政首長與民意代表),於所涉貪污案件,多有以選民服務或政治獻金做為辯解之情形,是其所收受之財物或獲取之利益,究竟性質上為賄賂或政治獻金,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而於被告具有訴訟上重大利益,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查、釐清、根究明白。前揭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經手人員之關係、財物或利益之種類與價額、交接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更應從公務員所進行或完成職務行為之客觀結果(議事、問政,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或強烈動作)觀察,若已然侵害前述保護法益(一般情形,不須付費或正常禮儀酬酢、普通服務,於此卻違常情、失公平),益加可以反推,認定其先前在主觀上即具有可得推悉職權作為與賄賂間,存在著對價關係的認識。例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含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有所要求,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反之,交付者固然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所交付財物(或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該公務員其後所為職務上之公正、公平、合情、合理行為,縱然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
以上二情,望似相互對立,但其實癥結在於「對價關係」之認識。既稱對價,自指相對互等的價值,縱然不免因個人而有主觀判斷問題,但無論如何,仍具有一定的客觀性。細說之,倘該財物或利益價值,依照一般社會健全的通念,無非合乎社會日常之禮儀活動餽贈,例如普通水果、適合禮品、一般禮金、適當折扣等,尚難遽認該當於賄賂概念;若該財物價值或利益,符合政治獻金法之規範(此部分再詳見後述),既屬法所許可,自不成立犯罪;必須除此二例之外,方能課責,此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
衡諸實際,此類案件,性質上為學理所稱「智慧型白領犯罪」之一種,除有自首、自白(含共犯「窩裡反」)情形外,證據經常晦隱、難得,是其一大特色。關於行為人主觀認識如何存在,通常可能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的意思活動,斯時,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其若仍然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當謹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揭無罪推定原則之誡命。如此,方能展現公平法院,我心如秤、毋枉毋縱的辦案基本態度,及法律人講證據、憑良心、求正義的當然本色,司法威信可以建立,人民信賴於是植基。從而,此類案件之科刑判決,對於行賄者與受賄者間,是否具有行求、期約、交付,或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究竟如何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均應在事實內翔實記載,並於理由中具體析述明白,始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以昭折服。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之主要原因:
原判決理由欄內,既未說明係由何人向邱垂貞遊說、陳明所謂「倘協助推動修法,將會給予贊助金」,又無任何邱垂貞允諾為特定職務上之行為的具體說明及所憑證據;而關於邱茂雄如何知悉上情,又如何與邱垂貞有犯意聯絡部分,亦付之闕如。稽諸證人卓播儒於第一審證稱:「(辯護人問:86年11月間致送200萬元,後來由邱茂雄收受一事,是何人決定要這麼送?)五人小組跟徐慶松有開過會,大家都有同意。」、「(辯護人問:87年3月間致送150萬元,後來由邱茂雄收受一事,是誰決定要送這筆錢?)應該也是五人小組決定的。」、「(辯護人問:金額是如何決定?)金額是討論後決定的。」、「(辯護人問:當時檢方問:送錢給立法委員金額是何人決定?送錢金額多寡的標準為何?你回答:原則上是我們五人推動小組決定的,根據委員的經濟能力,這是最主要的考量等語,是否正確?)是。」(見第一審卷三第234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果爾,則關於是否給錢?金額多寡?何時給?都是中藥商全聯會片面、主動、逐一決定,似與原判決認定係「雙方」於「85年10月間起至86年5月24日前之『某日』」達成賄賂意思合致之認定,不完全相同,致上訴意旨得以指摘。既攸關賄賂意思合致之認定,自應詳查、慎酌,並充分說明。
再者,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①至③皆認定:邱茂雄基於前開與邱垂貞共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前往邱秋成住處取款並轉知邱垂貞(原判決第4頁第4至17行)。然而原判決理由欄乙、一、㈢祇記載:邱茂雄於收取邱秋成轉交卓播儒交付上述3筆款項,確有轉知邱垂貞,並以邱茂雄94年5月4日之偵訊證詞為依據(原判決第16頁至第19頁)。然所引用之前開證詞,邱茂雄或謂於「選舉後」才告知邱垂貞,或稱「遇到邱垂貞時即告知」,但無論何者,皆僅止於告知邱垂貞有收到「寄付」(台語,意指捐輸、餽贈),則邱茂雄與邱垂貞究竟如何為收賄之犯意聯絡?具體內容為何?前開說明尚欠充分。尤其,本院前次(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發回意旨,業已指出:依前審判決理由之記載,被告因徐慶松等之「遊說、請託」予以「允諾或期約」,而為職務上行為及收受賄款。但該「遊說、請託」,是否同時有「允諾或期約」賄款行為?該「允諾或期約」究係何時以何方式為之?有何證據可供證明?否則如何據認被告於事實所載之全部行為,皆係因「允諾或期約」賄款所致,且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同未於事實詳予載明;徐慶松等如何、何時「允諾或期約」賄款,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論斷之依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等旨(見上開判決第8頁第9至17行)。原判決就此發回意旨所指,仍未翔實說明,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退一步言,如有可以自後反推先前之各種間接證據存在,允宜適當載敘,以昭折服。
準受賄罪意思 在 瑩真律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在一般人的觀念中,公務員收賄,或是民眾向公務員行賄,應該要有交付金錢的行為,才會構成收賄罪及行賄罪。但是這樣的觀念,竟然是錯誤的!😟
在貪汙治罪條例中,公務員成立收賄罪的行為,包括「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民眾向公務員行賄的行為,則是包括「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大家應該都懂「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意思,但是到底什麼是「要求」、「行求」,又什麼是「期約」呢?😳😳
所謂「要求」「行求」的意思,就是公務員向民眾提出交付賄賂的要求,或者民眾向公務員表明要致送賄賂的意思。只要有這樣的意思表示,不用真的交付金錢,就足以構成犯罪。至於另一方有沒有要答應這樣的要求,並不會影響犯罪的成立。
例如有公務員向民眾暗示,只要交付一定的金錢,就可以得到相關好處,則這名公務員一旦提出這樣的要求,就足以構成收賄罪,至於民眾有沒有答應行賄,並不影響這名公務員收賄罪的成立。
至於「期約」的意思,是指民眾與公務人員講好條件,約定的時間一到,便要交付賄賂的意思。只要雙方都同意交付賄賂這件事情,犯罪就會成立了,至於有沒有真的交付賄賂,並沒有影響😃
所以囉,收賄罪或行賄罪,並沒有一定要交付金錢才會成立。傳統上台灣人喜歡講究人情事故,為了貪圖方便而向公務員送禮或致贈金錢,很有可能一不小心就觸法,千萬要注意喔~~😆😆
今天晚上8點一樣準時收看瑩真律師的YouTube頻道,有最新立委集體收賄案的專業分析喔~
準受賄罪意思 在 元毓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每次看到這類「民族性比較」文章就很想笑。特別是這種假台獨往往對中華文化根本就一知半解還能夸夸其談。
1. 此文講得好像只有作者住過美國一樣。
2. 此文作者的專業並非法律;而不才剛好在美國法學院拿碩士。美國法律講究的是「adversary system」,恰恰就是因為不相信法庭上可以探尋到「客觀真相」,所以只能由控辯雙方各自努力說服法官或陪審團。
法律人都知道法庭上所接受的「法律事實」通常與真實世界的「客觀事實」是兩回事。
你既然是法律外行,就請勿誤導其他非法律專業的讀者。
3. 如果天主教徒都像你說的那樣品德高超,那天主教也不需要發明「十戒」來約束教徒了。
從經濟學角度來看,恰恰就是因為做不到,才如此強調「十戒」。
4. 上帝不接受賄絡的蠢話不曉得基礎在哪,我只知道創世紀第四章上帝喜歡亞伯供奉的羊肉羊脂勝過兄長該隱供奉的農作物。
一個對供品有偏好的上帝,不會接受賄賂?
讓我們來看看箴言21:14「暗中送的禮物挽回怒氣;懷中搋的賄賂止息暴怒。」
我都還沒提天主教贖罪券的長年陋習哩!
5. 中國人不相信公平正義,就不會有「包公」的各種傳說與戲曲流傳了。
6. 中國人對偽證只要聳聳肩?
漢代《九章律具律》中明確規定:證人不據實作證,如果造成被告人被判死罪,對證人要處以「黥為城旦舂」的刑罰。「譯人」不據實翻譯,如果被告人被處以其他刑罰,就以偽證所造成的罪行出入,反坐。
《唐律疏議詐偽》中有關於「證不言情和譯人作偽」的規定,證人和翻譯人員作偽證導致定罪有出入的,按照反坐的原則處罰,證人按其所出入的刑罰減二等處罰,翻譯人員按其所出入的刑罰處罰。
宋朝《宋刑統》延續唐朝規定,偽證者刑罰減二等處罰。
明朝也延續此項偽證罪規定。
大清律也延續同樣的偽證罪,還增加了「證物造假罪」-\-\「凡不應為而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
話說到此,這位作者連這些各朝代的刑事律例都不知道的狀況下,還好意思說「中華文化不重視偽證?」麻煩自己先不要造假好不好?
(我都還不想說民進黨靠多少假歷史在騙選票哩)
7. 基督教文化比中華文化更不會嫉妒?這點廢屁到正常人都聽不下去吧~ XD
最近哈佛的「歧視亞裔學生案」不正是以種族多元為藉口地打壓資優?假台獨的雙重標準真有趣呢。
【中華文化的三大缺點】
我在台灣出生長大,24歲到美國讀書工作,8年後回台灣,轉眼又過了20年。在這些年裡,我讀了很多關於中國、台灣、以及美國的歷史,也實際在中國大陸、美國、以及台灣工作過。
於是我發覺,中華文化有三大缺點:
一、不相信一個客觀存在的公平正義
美國人相信一個客觀存在的正義,所以凡事喜歡上法庭解決,而美國法庭的判決雖然偶有爭議,但基本上大家都相信法官是公正的。
而中國人相信正義是主觀、相對的,正義是依附在權力上的。誰有權力,誰就能決定什麼是正義。
在希臘神話裡,不管是人是神,只要做錯了事,違反了宇宙間的公平正義,就算你是宙斯,也會受到懲罰。
而基督教的上帝不直接跟世人講話溝通,祂只是頒行了十戒等戒律,要世人遵守,然後在死後等待祂的最終審判。
至於中國人,則是相信勝者為王,敗者為寇,所以伸張正義的方法,就是靠拳頭、靠武力。西遊記裡孫悟空大鬧天庭,最後終於受到如來佛的懲罰,但是如來佛並沒有對孫悟空進行審判,也沒有跟孫悟空說,他究竟犯了什麼天條。而眾神仙們也不在乎,因為反正孫悟空破壞了天庭的和諧與秩序,而如來佛的法力更高,孫悟空逃不出他的手掌心,大家都很開心。
美國人相信的基督教上帝是不接受賄賂的,所以一般的教堂都十分的樸素,許願的時候不用祭品當前金,還願的時候也不用擺桌演戲當後謝。
而中國人既然習慣用前金後謝的方法賄賂神明,當然,也會想辦法用前金後謝的方法去賄賂法官。
所以篤信中華文化的讀書人一旦掌握了權力,就自以為掌握了正義的解釋權,而篤信中華文化的政治人物一旦被判刑入獄,就會堅稱是受到政治迫害。
二、習慣做偽證
十戒是基督教的核心教義,而其中有一條是「你不可以對鄰居做偽證」。
而在中華文化裡,雖然認為為自己的私利說謊是不好的,但只要是為了另一個更偉大崇高的目標,偶爾說說謊話是無傷大雅,甚至是必要的。
所以孔子做春秋的時候就篡改歷史、做偽證。而後世的中國史家也有樣學樣,只要覺得自己正氣凜然,就可以隨便篡改歷史。
而在台灣民主化之後,選民覺得只要自己支持的候選人是站在正義的一方的,就可以做偽證,說二十年前愛河的水是乾淨到可以喝的,說自己年輕時阿公阿嬤死了都回不了家。
在基督教文化裡,做偽證是很嚴重的事情;而在中華文化裡,做偽證被抓到時只要聳聳肩,然後說明自己做偽證的必要性與正當性就好了。
三、嫉妒心強,看不得別人好
基督教的十戒裡還有一條「你不可以嫉妒你的鄰居」。
但是在中華文化裡,嫉妒心往往是被容許與理解的。多少次我們曾經聽身邊的人說過:「我就是看不慣他那個囂張得意的樣子。」而又有多少的政治鬥爭,是源於赤裸裸的嫉妒心,看不得別人過得比我們好?
所以教育普及是好的,但是基於嫉妒心,台灣人偏偏要反對各種形式的菁英教育,弄到所有的學生齊頭式的程度不佳;環境保護與社會福利是好的,但是多少次我們看到一些守法的企業被環評與奇怪的法規惡整,而我們卻私下裡幸災樂禍。
台灣人老是擔心別人比我們有錢,於是就彼此防著,怕自己的鄰居或是同胞賺大錢,結果最後就是大家都沒有辦法賺大錢。
當然,我並不是說,美國的基督教文化什麼都好。他們也有他們的缺點,美國人也會嫉妒、也會鬥爭、也有人會做偽證,也曾經有法官接受賄賂。而近些年來上教堂的美國人越來越少了,許多基督教的傳統美德也逐漸流失了。
只是在基督教的傳統下,美國人在這三個方面的表現還是要比華人好太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