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消保法第19-2條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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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保法第19-2條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5-06-23 19: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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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惇安法令雙周刊 (第226期)
    發行日期: 2015.6.22
    法規期間: 2015.6.1~2015.6.15
    主編: 羅祖芳 律師

    消費者保護

    1. 修正消費者保護法

    2015年6月2日立法院通過消費者保護法(「消保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草案」),總統將於近日內公布。修正重點如下:

    (1) 修正重點著重於(i)定型化契約、(ii)特殊交易型態(如網路、郵購或訪問交易),以及(iii)提高懲罰性賠償金之上限。

    (2) 懲罰性賠償金 - 故意違反消保法之懲罰性賠償金上限,將從損害額之三倍以下,提高為五倍以下,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過失行為之懲罰性賠償金,則維持一倍以下。(第51條)

    (3) 定型化契約 -

    a.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期間(三十日)之約定,無效。(第11-1條第2項)

    b. 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名是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或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予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第13條)

    c. 消保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借期不改正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17及56-1條)

    d. 企業經營者單獨裁量之條款、限制企業經營者之責任上限/消費者拋棄權利、增加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或對消費者不公平之條款,無效。企業經營者應就定型化契約符合消保法之規定,負舉證責任。(第17-1條)

    (4) 特殊交易型態 -

    a. 企業經營者應將下列資訊記載於定型化契約(第18條)

    有效連絡之通訊資料,例如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
    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限及方式、交付期限及方式
    消費者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b.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解除契約,而無須說明理由。但有政府訂定之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解除權消滅期間為四個月。企業經營者應在消費者通知後15日內取回商品,並應於收受退回之商品或解除契約後15日內,退回交易款項。(第19及19-2條)

    c. 企業經營者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

    報告人:劉康身律師/張琬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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