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的起訴書寫些什麼?》
✏️刑事審判的開始
刑事審判的開始,包括公訴與自訴兩種。公訴,是由檢察官提起;自訴,則由犯罪被害人委任律師,作為自訴人提起。
實務上,絕大多數的案件都是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當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如果認為已經超越起訴門檻,就要向法院提起公訴。
...
《檢察官的起訴書寫些什麼?》
✏️刑事審判的開始
刑事審判的開始,包括公訴與自訴兩種。公訴,是由檢察官提起;自訴,則由犯罪被害人委任律師,作為自訴人提起。
實務上,絕大多數的案件都是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當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如果認為已經超越起訴門檻,就要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跟定罪的門檻
檢察官起訴門檻和法院判決有罪的門檻不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訴。」
起訴的門檻是: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於判決有罪則要到「毫無合理懷疑」。
✏️起訴書應該記載的內容
當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時,要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起訴書應該記載的內容包括:
1️⃣特定被告的資訊:包括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2️⃣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案件來到法院,法院審理的範圍就是釐清起訴書上寫的犯罪事實有沒有那麼一回事,真實的情況是什麼,以及認定的事實構成什麼犯罪。
起訴書另外2個重要的資訊還包括「證據」、「所犯法條」。
💡起訴法條
先講「所犯法條」,所犯法條就是檢察官自己認為可能構成的罪名,像是竊盜、傷害、殺人未遂。
但要注意的是檢察官認定的法條,並沒有拘束法院。法官審理案件,雖然要在起訴事實內加以審理,但法律判斷,並不受檢察官的拘束。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比如說,檢察官認為是殺人未遂,法院審理後如果認為是傷害罪,是可以變更起訴法條,判決被告構成傷害罪。
💡證據
其次,則是「證據」。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會逐項記載有哪些證據,以及每一項證據可以證明什麼事情。
比較久以前的舊式起訴書,檢察官會像寫判決書一樣,寫完一段事實後,後面接著寫有哪些證據可以證明。
新式,也就是現行多數的起訴書,是用表格的方式,左邊欄位記載一項項證據的名稱,右邊欄位說明左邊欄位的證據,可以證明什麼事情。
✏️卷證併送法院
除了起訴書外,檢察官還要同時將卷宗及證物全部送給法院,然後被告辯護人再去找法院閱卷,準備答辯跟對證據能力的意見。
那麼,如果是國民法官審理的案件,會有什麼不一樣呢?
下一篇繼續說。
#起訴書 #檢察官 #刑法 #法院 #1分鐘法律教室 #一起讀判決 #國民法官 #刑事審判 #刑事訴訟法 #法官 #檢察官 #律師 #刑事訴訟
法院閱卷委任書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小編群加班到深夜看到一篇好棒棒的律師驚世奇文,必須分享這個 #律師倫理的負面案例 來法普一下。
一個大律師,#違反法院閱卷規則,「單獨留助理在閱卷室當影印工」,自己在「休息室」裡(自稱)「辦事等待」。
身為律師,沒有教育自己的助理遵守規則,
助理竟然 #把卷宗拆了。
法院職員發現有人違反規則,一方面不了解助理為什麼要拆卷,一方面害怕 #卷證有滅失風險,發現他們違反規定向大律師抗議,沒想到大律師竟然用「如臨大敵」來形容法院基層行政職員,還說人家「驚嚇」自己的助理。
更荒唐的是,這位大律師還誇獎這位把法院卷宗分屍的助理「大有可為」,貼文底下附上律師事務所廣告,還吸引一群搞不清楚「法院卷宗完整重要性」的群眾按讚。
請問:
1.製造卷宗滅失的風險,算是哪門子的「對抗體制」?可不可以不要侮辱在各領域中真正推動務實改革的改革運動者?
2.比這位大律師更資深的律師小編看到這篇,心想原來律師可以這麼爽,勞役助理還可以躲在休息室納涼、不用監督。不禁覺得大多數親自閱卷的律師都到底走了多少冤枉路?也忍不住開始懷疑:台灣有律師倫理這種東西嗎?
3.做錯事還在網路上愚弄大眾,做律所業務廣告,這是不是凸顯台灣人特別好騙,沒有判斷律師專業程度的能力?
各位:
以後還有誰不害怕卷宗被律師助理「拆開」、誰不擔心卷證遺失、會還會信任律師善盡職責?
拜託不要說什麼「女人大律師」,女性律師沒有這種特權。
版主和小編群女性佔多數,但我們嚴正抗議掛著「女人大律師」的名義 #侮辱女人的專業倫理與智商。
------
小編群在此好心提醒大眾:
委任律師要看專業,不是看誰會上電視、發臉書胡言亂語喔!
要知道,詐騙集團最會廣告了!
法院閱卷委任書 在 謝銘元:失敗並不可恥但要有用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受館長委任,黃國昌律師可以做什麼?>
最近受人矚目的社會新聞,莫過館長受到槍擊。剛剛,館長在臉書上委任黃國昌律師主張權益。
那麼,黃國昌律師在法律上,可以幫館長做什麼?
1️⃣幫館長提起告訴
涉嫌犯案的被告,可能會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持有槍炮子彈、刑法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或傷害罪嫌。
就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或傷害罪部分,館長是犯罪被害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都不是告訴乃論之罪,即便館長沒有提告,檢察官還是要偵查犯罪。但如果館長決定提起告訴,會讓自己在法律上的地位,從「被害人」變成「告訴人」。
而黃國昌律師,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擔任館長的告訴代理人。
不過,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就告訴代理人的身份並無限制,沒有一定要具有律師身分,和被告辯護人原則上要選任律師,並不相同。
2️⃣提起告訴,有什麼好處?
提起告訴的好處在於,「偵查」階段的地位不同。
假設,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案件交給法院審理,那檢察官就會成為公訴人的角色,這比較沒問題,不管館長是被害人、告訴人,法院在審理中,都會請館長到庭表示意見。
但如果檢察官對館長提告的對象,認為罪嫌不足而不起訴,或雖然構成犯罪,但給緩起訴,這個時候可以對檢察官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的是「告訴人」。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本文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對檢察官處分不服的救濟權放在「告訴人」身上,如果「被害人」館長沒提告成為「告訴人」,就沒有聲請「再議」的權利。
3️⃣如果,檢察官起訴之後呢?
目前案件偵查中,情況未明,假設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的情況。
此時,不管館長有沒有提起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1條本文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都要在「審判期日」,讓館長到庭表示意見。
館長也可以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如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4️⃣被害人訴訟參與新制
去年12月10日三讀通過的刑事被害人訴訟參與新制,特定犯罪的被害人,可以在起訴後、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訴訟。
特定犯罪的範圍是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案件,包括:
👉故意過失致死、致重傷案件。
👉刑法關於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案件。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特定案件。
訴訟參與人可以選任代理人,並且準用許多被告選任辯護人的規定,如果訴訟參與人的代理人是律師,代理人享有完整的閱卷權,包括檢閱、抄錄、重製、攝影卷宗及證物。
如前面提到的,法院要在「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對「訴訟參與人」來說,不管是「準備」或「審判」程序,法院都要通知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並在準備程序應進行事項中,聽取意見。
在後續的證據調查過程中,每調查一證據結束,審判長也應該詢問訴訟參與人跟代理人,有沒有意見。最後,在科刑程序,審判長也要給予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陪同人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的機會。
5️⃣如果要打擊犯罪
以上,大概是身為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可以做的事情。在館長公開的委任契約中,還表示要請黃國昌律師,盡力協同追查事實真相,打擊全體不法犯罪份子。
但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打擊全體不法犯罪份子,是檢察官跟司法警察的工作,並不是告訴代理人的角色。
不過,告訴代理人在過程中,可以協助檢察官搜集證據、形成足以說服法院對被告定罪的論述。
首先,告訴人對被害的案情最為熟悉,可以在代理人的協助下,提供有意義的資訊給偵查機關,讓偵查機關找到正確的偵辦方向。也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19-1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促請檢察官保全證據。
其次,告訴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在偵查過程,可以向檢察官陳述關於證據調查事項的意見,在審理中可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協助檢察官說服法院。
#刑事訴訟法 #被害人訴訟參與 #告訴代理人 #黃國昌
(補充說明:最後三段在發文後,經 李宣毅 (Essen Lee) 律師提供寶貴意見後,予以補充,感謝李律師。)
——
第二屆「一起讀判決學生徵文比賽」8/31-9/5收件,詳情見:https://casebf.com/2020/08/09/2020_student_writing_contest/
法院閱卷委任書 在 立法委員林為洲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進度之檢討!】
今天我們質詢司法院和法務部有關「2017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決議進度落實之檢討,我們認為司法重獲人民信任,讓人民相信,透過司法的公正程序,能夠獲得充足適切的權利救濟,已經是民主法治社會不可迴避的基本要求。
這幾年出現了多起隨機殺人事件,無辜受害的被害人,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之保護,並不應侷限於給予犯罪被害人金錢補償,或給予訴訟程序中的法律協助,也不應只侷限於現行法所定之犯罪被害人範圍及其保護措施而已,應該是建構一整體性的制度上。我們認為對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有相關討論,至今也已兩年多,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該考量犯罪被害人保護具有政策的基本性和跨部會的綜合性,而對「犯罪被害人保護之基本法」應有相關規劃。
最後,對於我國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是否刑事訴訟制度建立專章,讓特定犯罪類型的被害人可參與刑事訴訟?被害人在法庭上是否可以是訴訟當事人,可獨立行使申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詢問被告、或上訴等被告的權利,以及被害人訴訟權益的改革方案,包括可委任律師閱卷等。我們希望法務部及司法院針對以上相關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向司法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林為洲服務團隊
#2017全國司法改革會議
#犯罪被害人保護
#犯罪被害人保護之基本法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敢講肯做林為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