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法人持股比例限制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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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法人持股比例限制產品中有15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2萬的網紅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鬥陣來關心】公益信託 作者:黃莉婷律師 「公益信託」係依據信託法第69條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所成立之信託,需經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成立,並應設置信託監察人,由受託人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

法人持股比例限制 在 股海舵手 Instagram 的精選貼文

2021-07-11 09:58:00

#crushershare31 這篇提到我一些觀點 可能比較難理解 新手多試著吸收並用經驗累積👍 這篇先用基本跟消息面 加上近期的例子讓新手好理解 新手麻煩先看這篇 #crushershare6 一、基本面 一般會看的不外乎EPS 毛利率 營收 YoY 這些數字的預期 股價是”領先指標” 它反...

  • 法人持股比例限制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2-16 18: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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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鬥陣來關心】公益信託

    作者:黃莉婷律師

    「公益信託」係依據信託法第69條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所成立之信託,需經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成立,並應設置信託監察人,由受託人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

    相較於財團法人,公益信託之設立程序及管理較為簡便,公益信託財產之運用亦更為靈活,故近年來,公益信託資本有顯著之成長。然而在實務運用上,亦有成為節稅工具及「公益信託控股化」之現象,惟倘企業藉由公益信託方式規避公司法等相關限制規定,依據現行法規,僅能由公益信託之主管機關依據信託目的之本旨而進行監督管理(經濟部經商字第10900021920號參照)。有鑑於此,目前法務部已完成信託法之修正草案,除限制公益信託對單一公司的持股比例,並就公益信託財產制定支出基準,讓公益信託回歸公益目的之本質。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 法人持股比例限制 在 沃草 Watchout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0-10-13 19:2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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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同中資抓到了!金管會重罰 2500 萬、限期 6 個月出清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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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沸騰一時的大同案,金管會在調查後發現,有中資透過新加坡商隱匿真實受益人身份,在去年 5 月買入大量大同股票,持股比例高達 5.87%!金管會在今(13)日援引《兩岸人民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針對此案重罰 2500 萬元、停止股東權利並限期 6 個月內出清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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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過,金管會表示,投資大同的中資並非外界認為的上海龍峰集團(負責人任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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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人藉由他人委託外國機構投資人取得國內證券,違反《兩岸人民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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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資已經四度繞道要買承包許多臺灣政府標案的大同公司,引起國安疑慮,立委也曾在立法院提出質詢!而長期抵擋中資入台、在大同案擔任大同公司派委任律師的賴中強,先前因因大同案遭投保中心決議建請移送懲戒,他在日前即提出呼籲,指出中資具隱匿性、實質控制力證據不易取得、行政調查證據方法也有限制,難道抓中資就只能靠金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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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同案為何敏感?中資併購野心對臺灣經濟造成怎樣的威脅?請和阿草一起回顧《沃草》完整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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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報導:
    大同陸資抓到了 金管會重罰2500萬限期6個月出清持股
    https://waa.tw/H3GF1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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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人持股比例限制 在 法律救生員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0-07-09 11:2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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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同公司逕行刪除市場派表決權,可行嗎?】

    📌新聞報導大同於109年6月30日股東會改選董事時,剝奪多數市場派大股東表決權達52%:

    ✏️鄭文逸等疑似中資部分:

    大同公司認為鄭文逸向任國龍借錢,並用其所屬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之名義買進大同股票,進而認債權人任國龍係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故屬違法中資,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另8個外資帳戶係任國龍出清大同公司股票時「突增持股、相對成交、保管機構、股東會投票取向一致」等共同點,認為任國龍再次透過上述外資帳戶再次違法投資大同股票,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

    ✏️王光祥等未盡企業併購法之申報義務部分:

    大同公司以王光祥及旗下三雅、競殿及羅得三家投資公司持股超過10%,加上可疑有與鄭文逸等人共同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之行為,未依企業併購法規定申報併購,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

    📌大同恣意剝奪多數市場派股東表決權是否合理?

    ✏️是否中資部分:

    1. 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93條之1規定,陸資在台投資須由主管機關許可,否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可停止股東行使權利。而所謂「陸資」,依照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4條規定,包含直接或間接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累積達10%之股份;提供台灣公司一年期以上之貸款;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以及陸資透過持有第三地區公司30%股份或實質控制權進而投資台灣公司。

    2. 本案,有關鄭文逸以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名義買進大同股票,若任國龍實質上為欣同公司或新大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例如鄭文逸或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將大同公司股票設質與任國龍,則應為違法中資無誤;然若鄭文逸單純為了取得董事席次而向任國龍借錢買進大同股票,是否亦為違法中資,即有可疑。在我國現行法以及主管機關並未針對此種態樣做認定,且若據以認定為違法中資,在大陸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實質受益而僅屬債權人之情形下,以此為由剝奪股東表決權,對於股東而言實屬不公,亦屬不法。

    ✏️大股東申報義務部分:

    1. 依照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持有任一公開發行公司10%以上股份之大股東具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且若以併購為目的持有10%以上股份卻未申報,依照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15項超過10%部分無表決權。

    2. 而所謂「併購」包含公司之合併、收購與分割,然有關「收購」之一詞,企業併購法第4條僅以公司依法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做定義,但就收購比例卻未明確規範,恐產生第三人購買他公司1股是否即為收購之疑慮。然綜觀企業併購法之體系,依照該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取得他公司10%以上之股分須申報,10%恐是收購一家公司之最低可能性,故是否將收購定義加上最低比例較不會混淆大眾對於收購之定義。

    3. 而本案爭執點在於王光祥及旗下三雅、競殿、羅得三家投資公司與台商鄭文逸,若係以10%以上做為收購標準,雖上述股東持股已達10%,然王光祥是否有以其所屬之公司(例如三圓建設)、或其所控制之三雅、競殿及羅得三家投資公司與鄭文逸共同以併購為目的收購大同公司,若單純僅以上述市場派股東「想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或者「取得一席董事席次」就認定有「以併購為目的」而為收購,判斷恐過於草率,應綜合取得因素做判斷,非可一概而論。例如,上述大股東是否在近幾年即有有併購前之初步協商等相關證據,又若非以併購為目的持有10%股分卻未申報,至多僅違反證券交易法而有行政罰鍰,並無法剝奪上述股東之表決權。

    ✏️是否陸資、是否違反企併法未申報,悉應依主管機關決斷此外,大股東是否有確實申報、是否以併購為目的、是否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屬違法陸資進而喪失表決權,均應由主管機關作認定。至少,公司可於股東會召開前函詢主管機關金管會、經濟部促其為認定,而非球員兼裁判,逕行認定排除他人表決權,徒增疑義。本案大同公司業已提出認確認三投資公司表決權不存在訴訟,足其有此疑慮,方提起確認之訴,何以其捨棄假處分不為,僅提起訴訟?

    ✏️再者,在三雅、競殿及羅得、鄭文逸及其所屬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8個外國投資帳戶等股東,在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或法院確定判決之前,除非大同公司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經法院裁判准許前,禁止三雅等三家投資公司、疑似違法中資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否則恣意剝奪股東之表決權,係屬違法。

    📌當日股東會並無合併相關議案,大同公司不得援引企併法之規定排除市場派之表決權

    企併法之規定,係適用在企併法第4條僅以公司依法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之情形,並非概指全部表決之情形。亦即若股東會、董事會議案有合併相關議題時,參與表決之股東若先前有未依企併法第第27條第14、15項申報時,為免對公司造成突襲,則其超過10%之表決權無效,惟以本案大同公司股東會,並無合併相關議題,僅係選舉董事議案,與合併無關,大同公司派如何能主張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之規定,排除市場派之表決權?此舉無異拿明朝的劍斬清朝的官,論理錯亂。

    📌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超過10%部分無表決權之規定立法有疑慮

    上開條項係經濟部草案所無,依報載係於黨團協商時某立法委員突然增入,幾無立法理由,則該條立法之目的、範圍、限制、效果等均有疑義,或有抵觸相關法令或逾越目的、手段正當性與比例原則之問題,將來容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空間。

    📌股東「事後」保障自身權益之救濟程序:

    ✏️大同公司違法未將一半以上股東違法未賦予表決權之情事,係屬程序瑕疵,故股東可依照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可於大同公司股東會決議日109年6月30日起之30日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然訴訟程序冗長往往緩不濟急,股東亦可依照民法第538條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且避免無人行使董事職權導致股東權益受侵害,利害關係人(例如股東)、檢察官亦得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得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大同公司董事職權。

    ✏️股東亦可依照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少數股東或第173條之1過半數股東召集股東會後,改選全體董事。然大同現在經營階層同時掌管公司股務,是否配合提供股東名單使股東順利召集股東會係一大問題。

    📌政府機關應如何介入處理?

    ✏️經濟部若認大同股東會議事錄所載選任董事程序不合法,得否准大同公司新任董事變更登記,且可依公司法第195條得要求大同公司限期改選董事。

    ✏️投保中心可依照投保法第10條之1訴請裁判解任董事,且違法董事經投保中心訴請裁判解任判決確定者,除不能擔任原公司董事外,訴訟確定後3年內也無法擔任所有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之效力。此外,投保中心亦可對違法董監事、律師提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以懲不法,保障股東權益。

    ✏️且若依新任董事依上述情形遭解任或並未合法上任,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可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以執行董事職務。

    📌新聞連結
    https://ctee.com.tw/news/industry/293241.html

    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大同 #表決權 #林郭文艷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臨時股東會 #投保中心 #裁判解任 #企業併購法 #公司法大同於109年6月30日股東會 #改選董事 #剝奪多數市場派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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