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民法92條第一項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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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民法92條第一項產品中有2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7萬的網紅尤美女立委,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各位朋友:聽證會目前正在舉行,雖然作為利害關係人,但只能爭取到五分鐘的發言機會,來不及充分表達此一公投主文的種種問題,因此,我也當場遞交利害關係人書面意見(此一書面意見提到的各點,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的意見相同,我也同時遞交婦女新知基金會的完整書面意見),並要求列入聽證會紀錄。 -- 本人尤美女於第...

 同時也有10000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910的網紅コバにゃんチャンネル,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

  • 民法92條第一項 在 尤美女立委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6-02-04 10:3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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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位朋友:聽證會目前正在舉行,雖然作為利害關係人,但只能爭取到五分鐘的發言機會,來不及充分表達此一公投主文的種種問題,因此,我也當場遞交利害關係人書面意見(此一書面意見提到的各點,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的意見相同,我也同時遞交婦女新知基金會的完整書面意見),並要求列入聽證會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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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尤美女於第八屆立委任內,提出民法親屬編修正,主張法律應保障婚姻平權。爰此,今天的「護家公投」聽證會,得以利害關係人身份發言。由於聽證會不做內容辯論,主要針對公投題目本身是否違憲或是否符合公投法規定進行意見表達,故提出書面意見如下:

    一、本公投案與憲法相關規定有無牴觸?

    依目前憲政體制,國家機關權力之行使是否違憲,應待司法,尤其是大法官會議作出最後決定。不過,雖然違憲審查之權責在於大法官會議,但本項公投案顯有高度違憲疑慮,原因如下:

    按我國憲法並無公民投票之明文,僅係憲法國民主權之原則,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而規範公民投票制度。而究何事項可得公投,公民投票法亦僅為原則性規範,是在憲法規範系下,公投事項,確不能違反憲法,包括憲法規範的國家權力之行使,如立法權。依我國憲法第62條規定,立法院為全國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又第63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立法院之立法職權行使,並不需要事先經過公投,才能進行。公民投票雖為直接民權之行使,然僅為憲法規範立法代議制度--立法權行使之補充原則,不應以直接民權之行使限制憲法立法權之形成空間。故公民投票直接民權之行使,如有違及憲法立法權之制度保障之穩定,而非為補充性之制度本旨,即有違憲情事。

    本公投案不管是界定為立法原則的創制,或重大政策創制或複決,位階仍應在憲法之下,不能違憲。本公投案內容要求關於婚姻、家庭等事項之民法修正,必須先經公投通過,立法院才能進行修法,即為牴觸憲法。

    本公投案在所指的法律規定現狀尚未改變下,但既有法律規範已發生無法對社會上生活事實妥善予以定分止爭,預先就未進行立法實質討論的任何法案進行封殺,將阻礙未來對如何就相關變遷訂定或修正合宜規範,並導致阻撓不同意見在立法院呈現及討論機會之效果,實違反憲政對於直接民主(人民創制複決權)的設計之目的,依大法官解釋第645號解釋,公民投票需「在不改變我國憲政體制係採代議民主之前提下」進行。故本公投案不當破壞憲政體制、無理限制立法權甚明。

    承上,揆諸本次聽證之議案屬民事範疇,而提出本公投議案,雖是憲法規範之直接民權行使,然相關民事制度之討論與立法政策之形成,亦屬憲法立法權範疇,不能剝奪、限制立法院討論本案有關『婚姻』、『父母子女』、『監護』與『家』制度與立法。是以,本公投案,已構成牴觸憲法。

    二、本公投案係適用公民投票法第2條規定第2項第1款「法律之複決」、第2款「立法原則之創制」或第3款「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本公投案並不符合「公民投票法」規定之可公投的要件。如前所述,公民投票之設係為彌補代議制度之不足,故公民投票法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至四款,訂定公民投票適用之事項為此四者:法律之複決、立法原則之創制、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本公投案明顯非第一款所指「憲法修正案複決事項」外,因本公投案之內容為於程序上對立法院修法之職權設下限制,而非對已制定之法律所為之複決,故非第二款「法律之複決」。本公投案既限制立法相關規定,程序上非經公投不得修改,惟本條第三款「立法原則之創制」意指:對於立法院尚未制定之法律,以公民投票方式創設法律的原則,通過後由立法機關予以條文化加以落實及具體化,故本案亦非同條第三款「立法原則之創制」。此外,本公投案為限制立法權行使之程序,要求非經公投不得修法,並無實質內涵可作為政策方針或對之而為複決,亦不屬第四款所示「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本公投案非屬公民投票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訂四款事項之一,並不符訂定公民投票以補代議制度不足之初衷。

    三、本公投案是否合於公投法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一案一事項。

    本公投案明顯違反「公民投票法」第九條第四項「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本公投案係要求「民法親屬編『婚姻』、『父母子女』、『監護』與『家』四章中,涉及夫妻、血緣與人倫關係的規定,未經公民投票通過不得修法」。然而其內容所指涉係包括民法親屬編中『婚姻』、『父母子女』、『監護』與『家』四不同制度,其規範之對象、目的、制度之考量,各有不同。另外,其他特別法中,與之相關者亦不少,如民法繼承篇、家庭暴力防治法,其他勞保或退休撫卹等許多法令,均與此四種制度有所關連,本公投案內容不僅涉及者非單一制度,更非單一法條,也非單一事項。

    四、本公投案是否合於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本公投案違反第2條及第9條規定外,另本公投案內容,指民法親屬編『婚姻』、『父母子女』、『監護』與『家』四章中,涉及夫妻、血緣與人倫關係的規定,未經公民投票通過均不得修法。公投案主文並未具體指明「涉及夫妻、血緣與人倫關係的規定」為哪些條文,易招致誤解,致人民各自認知所涉具體條文有別,無從就公投題目做出正確同意與否的決定。且其內容所涉既非單一事項,卻要民眾表示同意與否,為邏輯上複合問句謬誤,本公投案內容具備明顯錯誤,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 民法92條第一項 在 高閔琳 高雄市議員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5-05-26 0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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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閔琳為同志平權 陳菊:追求人權與城市進步,我願意

    高雄市議員高閔琳昨(25)針對高雄市「性別人權」政策提出質詢,追蹤民政局「陽光註記」執行進度,更提出五大要求:「陽光註記」改「伴侶註記」、辦理註記發予證書、集團婚體納同志、建立「單一窗口」辦理多元性別業務,並要求市府重送「高雄市人權自治條例」草案至議會審查。陳菊市長表示,將責成副祕書長建立跨局處之溝通平台,盡速送審人權自治條例,並將「多元性別」觀點納入高雄市之性別主流化政策。

    高閔琳:「陽光註記」改「伴侶註記」,並應發予伴侶證書

    近期同性婚姻合法化,盧森堡總理Xavier Bette於本月15日與男友舉辦同志婚禮締結婚姻;23日,92%為天主教徒的愛爾蘭公投通過同性婚姻合法化。高閔琳指出,許多國家具「民事結合」(Civil Union)的伴侶制度,以法國伴侶制度(PACS, le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為例,其自1999年實施至2012年的統計數據顯示,依法受到保障、登記為伴侶者,超過95%為異性戀伴侶。

    高閔琳議員以「世界人權宣言」與聯合國兩公約為開場,首先針對民政局「陽光註記」執行情形提出質詢。民政局曾姿雯局長表示,目前已有27對同志伴侶申請註記。

    高閔琳認為,民政局應參酌國內伴侶盟目前已送進立法院完成一讀的「多元成家法案」及歐美同性婚姻及民事結合之伴侶制度,不應將同志特別標籤出來,而該將「陽光註記」修正為不限任何性別之「伴侶註記」;進而提供任何性別之伴侶能夠彼此認定,同時也能作為未來政府施政、修法及學術研究之需要。

    高閔琳更指出,日本憲法並不承認同性婚姻,但日本東京澀谷區今年04/01通過「促進尊重澀谷區男女平等暨多元性社會條例」,承認同性之間的伴侶關係,同時為了減少同志伴侶在租屋、醫療探視等阻礙,更核發伴侶關係之證書。高閔琳認為,即使高市府目前的「陽光註記」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民政局應主動核發「辦理伴侶註記」之證書,以便利居住在高雄市的伴侶,能夠適應各種實際的社會生活。

    民政局長曾姿雯回應說,所內註記僅供戶政人員內部資料查詢使用,前來申請註記之伴侶不但無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列印,依法民政局亦無法提供公文書等證明其關係。

    高閔琳質疑,要求民政局提供「曾向高雄市戶政事務所辦理伴侶所內註記之行為」的證明,並不涉及其伴侶關係的合法性,既不違法、更求便民,民政局實在沒有什麼好不能提供的。民政局長表示,針對核發證書部分,將再作進一步研議。

    高閔琳:民政局不應推拖拒絕同志參加集團婚禮

    高閔琳更進一步指出,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日前都公開承諾,宣布將納同志參與市民集團婚禮,而目前已經推出「陽光註記」創舉的高雄市政府,對於追求性別平權與人權進步,不該落於人後。

    高閔琳表示,我國民法過去關於婚姻的規範乃採「儀式婚主義」,其條文為「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然在96年修正以後,現行民法第982條文「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即改採「登記婚主義」。

    高閔琳說,儘管我國目前同性婚姻及伴侶制度尚未合法化,然現行法律乃既以「登記」而不以舉辦「公開儀式」為締結婚姻的法律要件,可見舉辦婚禮等公開儀式僅是活動性質,因而「讓同志伴侶報名參加集團婚禮非但並不觸犯民法,民政局更沒有任何拒絕、限制同志參加集團婚禮的理由」。

    民政局長曾姿雯回應表示,將進一步研究台北市與桃園市的作法,讓同志朋友參與市府舉辦之聯合婚禮或自由婚禮。

    法制局:面對相關法律疑義,將提行政訴訟與釋憲

    在既有民法、戶籍法等相關法律的限制下,高雄市民政局僅能針對同志伴侶予以行政協助,提供並無法律效力的「陽光所內註記」,然而面對醫療現場及特殊緊急狀況,可見同志生活上的許多困難。

    高閔琳指出,即便陽光註記並無實質法律效力,但依據現行民法第1123條及醫療法第63條當中關於「家屬」及「關係人」的法律定義,將有助於為同志伴侶解套(註一)。

    法制局長許乃丹表示,有關醫療法上所稱之關係人,可參酌前行政院衛生署92年3月6日衛署醫字第0920010632號函釋,原則上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如同居人、摯友等,因所內註記為伴侶,並非戶籍法法定登記事項,僅供戶政事務所人員參考,因此不生法定效力;但經所內註記為伴侶者,若符合民法第1123條規定之「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要件,即得依戶籍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為家長家屬登記。她說,「取得家長家屬登記之同性伴侶,則堪認其與病人有同居家屬之特別密切關係,而具有簽署手術、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同意書之權限」。

    許乃丹更進一步表示,我國家暴法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針對家暴法之適用,將「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修正為「同居關係」,104年02月04日更進一步修法通過「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納入準用家暴法相關規定之範疇;足見家暴法修法的三個階段,同志若依法成為家屬、有同居關係之同志,或是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同志均得準用家暴法之相關規定。

    日前曾有同性伴侶至其他縣市戶政單位辦理「家屬」登記,遭到承辦人員以內政部函釋第1000060324號釋文而不受理(註二);高閔琳追問,「高雄市的戶政事務所,是否也會發生以內政部函釋拒絕同志伴侶登記為家屬之情形」,要求民政局長及法制局基於協助市民立場,以「行政訴訟」等方式進行救濟。

    法制局長徐乃丹表示,內政部函釋內容的確有限縮民法「家屬」之疑義,將進一步與相關學者與團體研議討論,必要時將提出行政訴訟與釋憲。

    陳菊:責成副秘書長建立單一窗口,與同志對話

    對於民政局「陽光註記」之創舉採取肯定態度的高閔琳表示,陳菊長期為台灣民主與人權奮鬥,高雄市作為進步宜居的大城市,應在性別人權、同志人權、多元性別平等上更有所前瞻性作為。高閔琳更指出,市府每一個局處都可以依「多元性別」觀點重新檢視既有或未來的創新政策,例如經發局可以「粉紅經濟」思考產業發展策略,並推廣建立性別友善企業名單,觀光局比照英國觀光旅遊局推出同志旅遊主題、勞工局應更積極檢查勞動現場是否發生性別歧視與霸凌行為等。

    高閔琳認為,高雄市政府應建立單一窗口辦理同志相關業務,打開與同志社群之溝通平台,以多元性別觀點、跨局處審視既有政策,營造友善同志環境。她補充說,台北市民政局每年邀集市府相關局處、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及同志團體,召開二次的同志業務聯繫會報,以深入了解同志需求、加強保障多元性別權益,高雄市應參酌其他縣市作法積極辦理。

    陳菊答詢時表示,「高雄市政府有些行政作為走在前面,面對很大壓力,但為了追求城市進步與人權的落實,我願意努力」;陳菊更進一步表示,將責成副秘書長建立跨局處的單一窗口,與同志社群對話,並將「多元性別觀點」納入高雄市的性別主流化政策。

    高閔琳要求重提人權自治條例 陳菊:將盡速送至議會審議

    高閔琳議員在總質詢的最後指出,市府曾於2010年07月27日市政會議通過「人權自治條例」草案並送至議會審議,然當時因為適逢縣市合併議案眾多,且按議事規則第18條議案「跨界不連續」之規定,本案未能在法定期限內審議完畢因此胎死腹中。

    高閔琳指出,高雄市已於2005年成為全球第16 個「人權城市」,為維護市民自由發展個人人格與保障市民尊嚴與人權,市府於2010年制定「人權自治條例」草案;其草案內容非常進步,條文中明確保障對於「性別」與「性傾向」等個別性差異不受歧視性待遇(註三)。高閔琳說,本會期議會目前已審理通過「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自治條例」與「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足見新的議會議事效率很高,然而人權自治條例遲未通過,要求市府重新將「人權自治條例」盡速送至議會審議。

    陳菊市長表示,當年市府積極制定「人權自治條例」草案,研議過程當中除參考國外諸多人權法案、邀請學者專家討論外,更曾於高雄市南北兩地召開公聽會,廣納市民大眾、各社會團體及專家學者意見,再經高雄市人權委員會討論,於市政會議審議通過。然議案因故未能如期通過,承諾將「重新審視整套法案並充實相關內容,以使人權自治條例草案與時俱進,於市政會議通過後,盡速送進議會通過審議」。

    高雄市長陳菊表示,重視「人權」一直是高雄市重要的施政價值,即便面對許多「走在前面」的行政作為的壓力,但作為一個追求進步與人權的城市,「願意衝破加諸在任何人的身上若干不合理的狀況」,因為高雄市追求進步,永遠沒有止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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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一:民法第1123條「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醫療法第63條第一項「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註二:內政部於內授中戶字第 1000060324 號,函釋「民法第 1123 條第 2 項固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然戶籍登記之戶長及其戶內人員,與民法上所謂之家長及家屬並非必屬一致。又戶籍登記稱謂欄關於共同生活戶之稱謂,原則上按 8 親等表填記,其他共同居住者之有關親屬,無從填記實際身分者填『家屬』,共同居住之非親屬則填『寄居』,故共同居住之民法上姻親,於戶籍登記稱謂宜登記為『寄居』」。

    註三:高雄市人權自治條例草案,第六條「本市屬於全體市民。市民在本市有自由發展個人人格之權利。本府施政應以增進市民人格尊嚴及人權保障為目的」,第七條「市民無分其膚色、年齡、身心障礙、疾病、性別、性傾向、語言、宗教、政治信仰、種族、民族、族群、國籍、職業、家庭、經濟背景或其他個別性差異,均平等享有本自治條例之權利,不受歧視性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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