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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3第三項 在 民意論壇:聯合報。世界日報。udn tv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吸毒有罪 殺人有罪 吸毒殺人卻無罪?
翁玉榮/台灣高等法院刑庭前庭長、警察大學法律系所前主任(台北市)
桃園中壢梁姓男子(右)弒母案被高院判無罪。圖/資料照片
四月間嘉義地院對火車上殺警案宣判無罪,前幾天台高院就弒母案合議庭也宣判凶嫌無罪。兩個案同樣的是爭論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的問題,不同的是殺警案凶嫌原已得病,法庭適用第一項不罰判無罪後又裁處強制就醫(監護)五年。而後案法庭以凶嫌原未得病,因吸毒無辨識能力不罰無罪後,無病可醫,也就沒強制監護,更引起一般民眾驚慌!
於是有民眾謂:吸毒有罪,殺人有罪;吸毒到無辦識能力,殺人就可以無罪。引起法務部長也應記者詢問回應不可誤解法律,可是誤解如何,未詳細問答,一般人還是無法分辨!
事實上,我刑法第十九條在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列有第三項:「前二項(指無辨識能力的無罪及辨識能力顯低的減輕其刑)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換言之,「自行招致」者不能無罪也不能減刑。但是「自行招致者」有廣義及狹義的解釋,如採廣義,吸毒是故意或過失,因吸毒而殺人者無罪或減刑的規定都不適用,按一般殺人(刑法二七一條)或傷害致死(刑法二七六條)科刑。如採狹義說,在吸毒之前要有殺人之故意或過失,然後吸毒,最後再殺人,才可適用不罰或減刑之規定。台高院合議庭顯然採狹義說。一般百姓則採廣義說。
在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上,酗酒、吸毒或其他使自己身陷無辨識能力或顯低辨識能力之行為,泰半皆屬非法無保護之必要,殺人或傷害致死依情節適用刑法論罪科刑即可,否則吸食毒品殺人反而無罪,社會豈不大亂。
當然也可仿德國之例,另立無殺人之故意或過失,因吸毒亂性殺人另立一罪介乎一般殺人(或致死)及無罪(減刑)之間。或者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採廣義說,一解爭議,二杜投機殺人。不亦可乎!
還有一個根本問題,辨識能力要「無」到什麼程度才算無辨識能力,要完全絕對的「零」才算「無」嗎?還是「顯低於一般人」就算?由於還有第二項「得減輕」是指「顯低」的情形,所以第一項之不罰不包括「顯低」。換言之,固然不必完全絕對的零辨識能力,至少要接近全無的程度才屬於「無辨識能力」;而「顯低」的辨識能力不包括在「無辨識能力」。一般實務上只要「稍有」辨識能力就不能適用第一項之「無辨識能力」,而應歸屬第二項之「顯低」。本案被告事後不久據聞在警詢中言及他母親對他如何不好,這就讓人懷疑他行凶時是否接近全無的程度。第一審就是適用第二項「顯低」予以減刑。
至於辨識能力之高低如何適用刑法第十九條,實務法院允宜集思廣益議定一客觀標準,不宜全留裁判者一己之「主觀」認定,否則「裁刑者」責任太重,不肖之歹徒群起效尤,社會治安將永無寧日。
民法13第三項 在 鍾孔炤|勞工,值得更好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宗教基本法聲明】
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是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有關宗教相關法規是否應訂定上位法源,並非不能討論,然而本次引發爭議的「宗教基本法草案」,趁上週有空審視條文內容,內容確實有許多不妥之處。基於此孔炤深感抱歉,並予以撤簽行動表示之。
這幾天孔炤也努力尋求補救的方法,對於草案中不當的內容,包括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6條、第27條等條文,已請助理整理相關內容以及各界意見。既然這部草案引發社會極大的疑慮,難以形成共識,委員會審查時會將不同意見明確表達。
以下將針對草案中爭議條文提出我的疑慮:
※第2條明訂宗教高於法律與道德。
該條第三項明訂宗教高於法律與道德,此條文設計令人困惑,同時也混亂法律位階,孔炤認為不妥。
※第3條宗教活動包含放生
第3條第一項第四款中的護生籌辦,將使得在生態上非常有危害性的護生活動借此法被合法化,將會近一步衝擊台灣的自然生態環境。
※第10條規定行政主管機關不得介入宗教教務,法院也不得調解教務及組織人事任免。
該法並未明定宗教教務範圍,因此基於信仰與教務而延伸出來的權利侵害,可能因此條阻礙被害人循司法以法律救濟途徑,反而使爭議無法透過司法或行政方式處理。
※第13條規定宗教法人組織與財務不適用民法、公益社團與社團法人監督管理規定,同時除另有規定外宗教團體無須遵守民主與公開之原則。
孔炤無法接受宗教法人無須遵守民主公開原則,同時若宗教法人不受民法、公益社團與財團法人規範,將有可能讓有心人士利用此條成立宗教法人躲避法規、營利卻避免財務公開,將使宗教法人造成洗錢防治上的重大漏洞。
※第14條宗教法人得以求職者宗教信仰作為聘僱條件。
該條明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
※第15條規定十六歲前父母與監護人得為其子女選擇宗教信仰與教育。
第15條並未尊重十六歲前子女的宗教自由,同時教育影響子女未來重大,若宗教教育中出現偏差的內容而國家、法院不能介入,將會影響國家整體的人才培育策略。
※第16條規定國民教育中應包含宗教知識教育。
第16條中規定宗教教育應納入國民教育,而宗教教育在立法理由中是指宗教信仰內涵,孔炤認為即便是未成年學子,仍有能力蒐集資訊、自由選擇自身信仰宗教,且現階段台灣社會對於各宗教資訊皆保持寬容自由未加以封鎖,因此無需以法規硬性規定國民教育傳播宗教教義內涵。
※第22條規定宗教固有不動產,興建、增建、改建、擴充或修建,不受殯葬管理條例之限制。
《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私立公墓的設置、擴充,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但像這樣保障公共利益的條文,未來可能在法律適用上遭到草案第22條的排除。
※第26條規定宗教活動使用之建物,得採取另外的建築法規。
現階段在消防法、建築法針對建物的使用安全都有詳細規範,目的在於防範災難,讓人們在面對災害時有最低限度的建築標準能保障生命。在該條文與立法理由中皆無明顯理由可辨明宗教用途使用建物何以與其他建物不同,因此孔炤不支持此條設計。
※第27條訂立擬定國土計畫時若要對宗教法人進行調查、檢查、徵收等,不得妨礙宗教信仰自由。
國土計畫是整體國家發展的重要一環,考量的依據應是整體社會的公共利益,宗教信仰自由應與其他族群、議題的自由、利益平等地在程序中進行討論,不宜在法規中明定不得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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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的反空污公投查對結果出爐,49.7萬份的連署人數裡,符合規定的連署僅有31.4萬份,不合格率達37%,儘管還是勉強通過最低成案門檻,不過,過程中的偽造(7.7萬份)、戶籍錯誤(3.4萬)、重複簽署(1.8萬)以及死亡連署(1.2萬)等等作法,已經讓這些公投的正當性蒙上陰影。這些欺罔造假、不擇手段的作法,背後代表著一個沒有誠意的公投;長此以往,最終只會扼殺公投。
很多人認為公投是人民直接意思的表達,所以可以超脫於所有的建制之外,凌駕法律,甚至憲法,這當然是個誤解。這次國民黨所提的「反核食」、「反空污」、「反深澳電廠」公投,在現行《公投法》的全國性三項公投分類裡,係屬於其中的「重大政策公投」;其效力根據《公投法》第30條,「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以反空污公投為例,內文寫到:「主管機關應逐年降低火力發電廠發電量」。但這不就是現在政府在「能源轉型政策白皮書」的政策目標?煞有介事地連署公投案,目標與現政府幾乎一致,即便通過後還要權責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有效期還只有兩年,這是在開選民什麼玩笑?也難怪這種「無感公投」必須用造假連署書來妝點自己的的門面。
說穿了,這種所謂的「重大政策公投」其實是一種「政策諮詢公投」,既規定主政者可以「為必要之處置」,就充滿了被詮釋的空間;通過的公投案不僅位階不高於法律,甚至在「被詮釋」過後可能低於既有的政策架構。例如,「東奧正名」最後還是必須遵守國際奧會的規定,「反核食」必須重新定義什麼叫核食,「反深澳電廠」也必須解釋什麼叫「興建、擴建」(深澳電廠不是一直存在於深澳嗎)。
另一種分類是所謂的「立法原則創制」公投,它創制一個「立法原則」,規範立法機關必須遵守,並限期立法;諸如,環繞於同志權益的五項公投案(反同者三項,挺同者兩項)皆趨近於此。不過,設若立法機關對於公投所創制出來的立法原則拖延不理,或是以自己的意思部分採納,公投者能奈他何?尤其大法官748號釋憲文揭櫫的婚姻平權釋憲結果在前,設若立法機關僅以修《民法》的方式落實婚姻平權,就算反同公投順利過關,反同者能表達異議嗎?即便再度釋憲能討到任何便宜嗎?
真正最具有人民立法效力的其實是公投第三項分類:「法律、自治條例複決案」,《公投法》規定,當此類公投案通過後,原法律或自治條例隨即在公告三日後失效。此次十數項公投案裡,僅有所謂的「以核養綠」公投接近此類公投案。不過,即便通過這項公投最後能讓核電廠繼續運轉嗎?答案一樣是否定的。
「以核養綠」公投的公投主文其實是:「廢除電業法第95條第1項」,該條文要求台灣的核電廠必須於2025年全部停止運轉。但真正讓台灣核電廠停止運轉的規定其實並非《電業法》第95條的規定,而是根據現行《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現有的核一、二、三廠的反應爐已達使用期限,最慢必須在2025年全部到期解聯,95條只是重新統整敘述罷了。所謂的「以核養綠」公投主文通篇沒有提到綠電,更避談真正能讓核電延壽的《核子反應器管制法》,只想為核電作嫁,不僅名不符實,更涉及詐欺,即便通過也是個無效公投。
至於先前發生的「以絕食換收件」更是一場鬧劇。姑且不論絕食者三年前才嘲諷林義雄絕食抗議,為何昨非今是?這位當事人對於《公投法》13條的收件規定胡亂解釋,無視戶政機關的收件查對日起算規定,既無法感動人心,更難以帶動風潮,最後只好悻悻然地結束所謂的「絕食」行動。
歷經數十年的奮鬥,台灣的《公投法》終於放出鳥籠。不過,綜觀這些公投案的初心、發起、連署、運作,以及對公投效力的認知及後果,實在荒腔走板、令人不忍卒睹。昔日反對公投的政黨與人終於懂得使用公投來制衡執政者,總是一件好事;但如此作賤公投,只會讓公投淪為笑柄,最終更只會玩殘公投,而這難道是他們如此使用公投的目的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