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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148第2項 在 Taiwan Startup Hub 新創基地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諮詢講座分享】新創必知的專利保護10
撰寫專利申請書時,應依格式內容詳實完整填寫,若有聲明事項者,務必於申請書中載明。關於專利「申請書」,有幾個重點要特別注意
【申請人】
所有具備專利申請權的自然人、法人、行政機關或學校都可以申請專利,當專利申請權為2人以上共有時,須由全體共有人提出專利申請。
所謂專利申請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是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以發明申請案為例說明各項專利申請人:
🔹發明人:一般指提出專利申請的人(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除外)。
🔹發明人之受讓人:發明人可以把專利申請權讓與他人,受讓取得專利申請權者,可具名申請專利。
🔹發明人之繼承人:指發明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該專利的人。
🔹雇用人: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工作所完成的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屬於雇用人。
🔹出資人: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以契約約定取得專利申請權。
【代理人】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包含外國人),應委任代理人辦理專利申請,若無以上問題者則可自行辦理。
🔹代理人資格:具有代理人資格的人,以專利師、律師及專利師法公布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為限。
🔹代理人的人數:每一專利申請案之代理人不得逾3人;委任代理人2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
【委任書】
委任代理人辦理專利者,須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及送達處所,並應由申請人及代理人簽章。
代理權限方面,申請人可自由決定該代理範圍,主要分為以下兩種:
🔹特別委任:單一特定事項代理
🔹概括代理:概括授權一切代理行為
須注意的是,在辦理選任或解任代理人、撤回專利申請案、撤回分割案、撤回改請案、撤回再審查申請、撤回更正申請、撤回舉發案或拋棄專利權等相關專利申請事項時,非受特別委任者不得辦理。
特別委任事項得於委任書上一併載明,不須單獨提出。但若原委任書上未載明,之後辦理須特別委任事項時,應提出載有特別委任權限的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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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148第2項 在 家庭法律急診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分隔兩地的異國婚姻-抽象的離婚原因】
😋解答來囉!
在這樣的情況,其實是很難引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 當作離婚原因的,這時候就只能以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的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而通常判斷的標準是「#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
在這個案例中,甲乙對於婚姻的共同生活,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而且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甚至已長達12年未會面,乙方也避不見面,要相聚生活難上加難),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在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該也會認為這樣的狀況已經無法期待雙方會突然有一天重修舊好,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所以法院判准了甲方的離婚之訴,你猜對了嗎?
🔸離婚情況萬萬種,但唯一的重點就是「千萬不要委屈自己!沒有辦法接受的生活,就該早點劃上句點!」
民法1148第2項 在 林沛祥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以下是我們服務處在協助處理許多法律案件時,我們的律師合作夥伴所挑出來的一個常見民事案例,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從搖籃到墳墓,跑不掉的連帶保證債務 - 淺談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1、 前言:保證債務,依民法第739條,是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又依據民法第740條,保證債務之範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倘若保證人依民法第746條拋棄先訴抗辯權(當債權人尚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的權利)的話,則成為我們一般俗稱的「連帶保證人」,債權人於未受清償時可以直接對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義務。
2、 問題:如果連帶保證人已經過世,他的繼承人是否須繼承此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如果連帶保證人過世前,主債務人都有依約還款,於連帶保證人過世後,主債務人才開始不還款,則債主可否對連帶保證人的繼承人請求返還主債務人欠的錢?
3、 案例事實簡述:A向B借了一筆錢,並由C(A的爸爸)、D作為其連帶保證人,之後C不幸在民國100年3月25日死亡,A又於101年12月28日起就開始不還款,B遂向A及C的繼承人(E)、D起訴請求返還借款。
4、 法院見解:
1. 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 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 查連帶保證人之一即丙於100 年3 月25日已死亡,其財產上權利、義務由被告A及E繼承,業經說明如上述,其中A就是債務之主債務人,於繼承連帶保證人C之權利、義務後,仍應就債務負主債務人之全部清償責任(無從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負清償責任),然而,就E之部分,僅係依法繼承C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則於繼承債務自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其僅應以繼承C之遺產範圍為限,與A及D負連帶清償責任。
4、 簡析:本案中其實C的繼承人不只有A、E兩人,C還有其他子女數人,但是他們在C過世後就去辦理了拋棄繼承,只有A、E沒有辦理,所以他們繼承了丙生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也就當然繼承了丙為甲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且縱使C在死亡後,A才開始沒有還款,B才對A、D、E索討借款、利息、違約金等,都是有理由的。所以上面的兩個問題,答案都是肯定的,倘若沒有辦理拋棄繼承,就是會繼承該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在主債權人沒有履行債務時,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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