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民法第440條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雖然這篇民法第440條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民法第440條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民法第440條產品中有9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62萬的網紅The News Lens 關鍵評論網,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房客要積欠多久租金,房東才可以終止契約?】 提到終止租約,若google一查就會發現〈民法第440條第2項〉的規定,而不少房東看到這條規定,就馬上得出「所以欠兩個月租金就可以終止租約」的結論。 但為什麼明明租客欠了兩、三個月租金,也做了必要的終止通知,還是出現法院認定終止契約無效的判決?這一切...

民法第440條 在 Workforce 勞動力量 Instagram 的最佳貼文

2021-07-11 08:50:47

#Workforce勞動力量特別企劃 嗨嗨大家,這是Workforce勞動力量與 @legispedia_tw 合作的第二篇貼文,上次我們談到了企業在面試、招募員工時要求提供身分證或其他證件的正當性,今天這篇貼文則是想來討論一下, 通常員工到公司工作應該是「人來了就好」,但如果公司要求出勤時應自行準...

  • 民法第440條 在 The News Lens 關鍵評論網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7-17 16:5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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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客要積欠多久租金,房東才可以終止契約?】

    提到終止租約,若google一查就會發現〈民法第440條第2項〉的規定,而不少房東看到這條規定,就馬上得出「所以欠兩個月租金就可以終止租約」的結論。

    但為什麼明明租客欠了兩、三個月租金,也做了必要的終止通知,還是出現法院認定終止契約無效的判決?這一切都是押金的問題:

    #租屋 #押金 #房東 #住宅條例 方格子 vocus

  • 民法第440條 在 Workforce勞動力量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1-06-09 11:45:24
    有 40 人按讚

    嗨嗨大家,這是Workforce勞動力量與 法律百科 Legispedia 合作的第二篇貼文,上次我們談到了企業在面試、招募員工時要求提供身分證或其他證件的正當性,今天這篇貼文則是想來討論一下, 通常員工到公司工作應該是「人來了就好」,但如果公司要求出勤時應自行準備工作會使用到的設備或器具,這樣是否合理呢🤔

    🐧勞資雙方有先講好,其實並無不可
    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款規定,有提到「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及工作用具費」是勞動契約應約定的事項之一,而且綜觀勞基法或各項解釋令,其實也沒看到有強制規定雇主不得要求員工應自 行準備與工作有關的設備或器具,因此反面來說,勞資雙方只要事前充分溝通清楚是否應自備工具、需自備哪些工具以及分別負擔的費用,依法來說應該也不是不行的。

    不過一般來說,提供勞務所需的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應該還是要由公司備置、管理或維護比較適當,如果要求員工要「連工帶料」的話,那其實實務上還比較偏向承攬性質,對勞方來說還不如當作下包商承攬案件比較划算(可參照勞動部製作的「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

    那我們再來看看最常見的制服問題,雖然我們上面提到事前約定好各項工具的準備與費用負擔情形應該是沒問題的,但如果是企業經營時要求員工穿著的「制服」就另當別論了~依照勞動部89年10 月16日臺勞資2字第0043550號解釋令,有提到不管是雇主為了達到事業經營的目的,或是基於工作安全、勞動紀律的需要而要求員工制服,該費用都應該是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的一部分,如果企業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然是不妥當的😅

    過去就曾有公司要求員工如果任職沒滿半年的話就要自行負擔制服費,結果當真的有員工未滿半年就離職時,公司便從員工最後一個月的薪資中以「制服扣款」的名義扣發了440元,後來被主管機關認定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反而被處罰了2萬元的罰鍰(參照勞動部107年9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4986號訴願決定書)。

    🐧雇主要求員工在家工作(WFH)的設備,宜由資方負擔
    另外我們也想分享一下,這陣子因為疫情的關係,不少企業為了讓員工分流出勤或是減少到辦公室接觸人群的機會,都採用了居家辦公的作法,但也有不少勞資雙方因為過去沒有這樣的經驗,因此便衍生了不少的爭議,其中居家辦公的設備(例如電腦、電話、網路費用甚至電費...)應由誰負責,就成為常見的討論議題之一。 依照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佈的「企業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持續營運指引」, 其中便有提到建議企業在生產營運方面,可添購機器或資訊設備以應付遠距上班或在家上班的需求,雖然這個部分寫得並不算明確,但如果參考上面提到有關制服負擔的解釋令,應該不難看出主管機關在討論這類的費用負擔情形時,大多還是會認為應由雇主支付。

    如果再退到最後一步來說,假如員工家中並無相關居家辦公的設備,雇主也不願提供導致勞工實際上無法提供勞務,員工或許可依照民法第267條,主張因可歸責於資方的事由,致不能給付勞務,進而要求資方仍應照常給付報酬。

    以上是有關企業要求員工自備工作所需用品的一些小小分享🙂總而言之,還是建議老闆們最好還是能幫員工打理好各項生產力工具,讓員工心無旁騖地付出自己的心力就好,這樣不僅能減少勞資爭議,也能提高營運與生產的效率。

    看到這裡,不知道有沒有讀者會想到,若今天公司雖然有提供員工電腦等硬體設備,但是卻沒提供工作所需的特定軟體(例如繪圖、文書使用),甚至明示或暗示員工自行下載盜版軟體,是否會衍生其他法律責任或風險呢?關於這個部分,就請大家去 法律百科 Legispedia 那邊看看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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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第440條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0-02-14 2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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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自傷與純粹經濟上損失>

    各位好,我是賴川,本週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來談商品自傷的損害,這篇短文分成兩部分,第一部分簡介商品自傷與商品瑕疵之區分,第二部分則是探討商品自傷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侵害,抑或僅是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已。

    這是一個傳統的爭點,各位不妨利用約7-10分鐘閱讀本篇短文加以複習。

    -

    ▌壹、「商品自傷」與「商品瑕疵」之區分

    商品自傷,是指商品因本身之缺陷所引發之損害,即商品因原本之瑕疵,而導致商品毀損或滅失之損害。

    此處必須提醒讀者的是,各位務必要嚴格區分「商品瑕疵」與「商品自傷」二個不同法律概念。

    首先,所謂的「商品瑕疵」,是指在買受人在取得商品時,商品本身即有之不合於約定之瑕疵而言,如買受手機時,手機內之電池或螢幕具有瑕疵。

    至於「商品自傷」,則是指商品因原本已存在之瑕疵,而進一步使商品另發生更嚴重之損害。如手機因零件有瑕疵,致手機自燃起火而全部滅失,手機原本存在之零件瑕疵,為商品瑕疵,因零件瑕疵自燃起火使手機進一步滅失,該滅失之損害,則為商品自傷。

    -

    ▌貳、商品自傷之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權利侵害

    爭點:商品自傷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侵害?

    商品自傷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侵害」,抑或只是「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只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

    ■ 純粹經濟上損失說(通說與晚近實務)

    通說認為,商品自傷,是純粹經濟上損失,理由如下:

    首先,商品本身的瑕疵或缺陷在交付時,即已經存在。因此,在出賣人造成商品瑕疵時,買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故非對於買受人之所有權的侵害,而是契約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保護之範疇。

    其次,商品自傷而生的經濟上損失,其損失範圍不易區分與確定,應由契約法統一規範,較為妥當。契約法對於商品瑕疵所生之損害,就其要件、法律效果及消滅時效,設有詳細規定。若買受人得直接以侵權責任法請求損害賠償,將使民法關於買賣契約所設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

    最後,買受人得藉由契約協商,適度保護自己權益,以排除商品缺陷之情事。在買受人對於商品之危險具有充分資訊,得與製造人藉由契約之締結而保護其權益時,侵權責任法對於買受人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危險,並無強制介入之必要。

    就我國實務而言,法院過去曾肯定在商品自傷案件,因出賣人違反交易往來安全義務而須依侵權責任負責。然而,最高法院在晚近判決已改變先前見解,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中,原告自來水公司與被告臺瑞公司訂立水管埋設工程承攬契約。臺瑞公司將部分製造PCCP水管工作交由另一被告新藝工業公司承攬製造。而於工程完工後,水管發生破裂致供水中斷,經調查發現,由新藝公司提供之水管多已劣化,原告遂全面抽換系爭水管,並起訴主張其與新藝公司雖無契約關係,惟新藝公司因過失提供劣質水管,乃過失侵害其權利,應賠償相關費用之損失。

    法院認為,新藝公司僅與臺瑞公司間有委託製造契約,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且未對原告為任何交付行為,縱交付臺瑞公司憑以施工之水管有瑕疵,致原告須抽換水管而支付費用,原告亦僅受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尚難認其權利受有如何損害。新藝公司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由此可知,法院認為,新藝公司製作水管提供於臺瑞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該水管具有瑕疵(商品瑕疵),並因該瑕疵而使水管進一步破裂(商品自傷),最後導致必須全面抽換水管,法院認為此商品自傷所生之損害,是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侵害,故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 權利侵害說(少數說)

    陳忠五教授則認為,商品瑕疵與商品自傷不同。商品瑕疵,是指商品的瑕疵或缺陷本身,例如:商品本身的品質或效用不佳。其侵害者是契約所創設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係「純粹經濟上損失」。然而,商品自傷,是商品的瑕疵或缺陷,進一步對商品的「物之完整性」造成侵害,固然常相伴於契約關係發生,但無必然關係,應屬固有利益之「權利」侵害。

    ■ 小結

    筆者初步簡單想法是,商品瑕疵和商品自傷不同,買受人取得有瑕疵之商品,因買受人自始取得者,即為有瑕疵之所有權,所以不能認為商品瑕疵是侵害買受人之所有權,此是毫無疑問的。但是商品自傷之損害,則是買受人已取得有瑕疵之商品所有權後,該瑕疵商品所有權又因其瑕疵而遭受進一步之侵害,則邏輯上將商品自傷歸為所有權之侵害,有其道理。

    然而,從比較法來看,確實不論英美或歐陸,多數國家與國際契約法相關整合文件等,都認為商品自傷是純粹經濟上損失,探究其原因,均是不願使商品自傷之損害得同時另依侵權責任法請求賠償,而統一由契約法規範處理,以維持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分際。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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