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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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第1148條第2項 在 家庭法律急診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9-08-13 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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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隔兩地的異國婚姻-抽象的離婚原因】

    😋解答來囉!

    在這樣的情況,其實是很難引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 當作離婚原因的,這時候就只能以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的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而通常判斷的標準是「#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

    在這個案例中,甲乙對於婚姻的共同生活,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而且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甚至已長達12年未會面,乙方也避不見面,要相聚生活難上加難),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在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該也會認為這樣的狀況已經無法期待雙方會突然有一天重修舊好,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所以法院判准了甲方的離婚之訴,你猜對了嗎?

    🔸離婚情況萬萬種,但唯一的重點就是「千萬不要委屈自己!沒有辦法接受的生活,就該早點劃上句點!」

  • 民法第1148條第2項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7-09-28 22:3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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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法爭點整理

    <權利人取得無權處分人之法律地位>

    爭點:「權利人」取得「無權處分人」之法律地位後,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使無權處分人先前之無權處分行為,溯及發生效力?

    (一)肯定說(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認為,無權處分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而權利人繼承無權處分人之法律地位後,其處分是否有效,雖無明文規定,然在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時,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認其處分行為有效(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例意旨)。

    (二)否定說(學者通說)

    通說認為,此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因為在民法第1148條已修正成限定繼承後,現行法下繼承人對其所繼承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將使得「相對人」得直接取得標的物,等於使「權利人」以自己財產為「無權處分人」負責,理論尚有未洽,故此等情形,應不予類推適用。

    (三)小結

    筆者同意否定說見解。民法第118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無權處分人」取得「權利人」之標的物時,其處分行為自始有效。是因為此時使無權處分行為溯及生效,不會影響他人權益,而僅是在「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間造成權利變動而已;而基於禁反言法理,「無權處分人」事前既然已經有處分該標的物之意思,則在事後取得標的物時,使該處分行為溯及生效,並無違反無權處分人之本意。

    然而,在「權利人」取得「無權處分人」之法律地位時,權利人事前並無處分標的物之意思,與民法第118條第2項之「無權處分人」取得「權利人」之標的物時,無權處分人事前有處分標的物之意思不同,因此不存在基於禁反言法理而使相對人取得標的物之理由,故不宜類推適用。

  • 民法第1148條第2項 在 律師娘講悄悄話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6-05-25 22: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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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猜,看到這篇文章的人一定有很多人聽過:「現在民法是採法定限定繼承主義了,所以不用拋棄繼承了。」錯錯錯~~~~謠言止於智者,大家不要再以訛傳訛了。

    首先,我們來說說為什麼會有這樣錯誤的傳言。
    民國98年民法修正了繼承的一個重大原則,出現了大家所謂的『法定限定繼承主義』,也就是現行的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當時立法的用意是為了一些沒有跟被繼承人住在一起的繼承人,錯過了拋棄繼承的時間,莫名其妙繼承了一大筆債務。

    當然,這條立法非常有用,尤其是那種孤兒寡母,或是家中有去向不明的親人過世時,不知道被繼承人在外闖了多少禍,法定限定繼承會讓這些無辜的繼承人,不要平白承受龐大的債務。

    但是,可能因為法律實在太複雜了,以訛傳訛之下,我們事務所常常被詢問,所以現在都不用拋棄繼承對不對。

    並。不。是。這。樣。的。喔!

    目前民法上的法定限定繼承其實是有條件的!!

    在以下的狀況,即使是在現行的「法定限定繼承制度」下,繼承人某些時候仍然必須拿自己的財產替死者償還債務!!

    ►繼承人未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遺產債務清算:

    也就是說,大家口耳相傳法定限定繼承的主義之時,卻不知道少傳了民法這兩條規定:

    民法第1162-1條第1項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1162-2條第1、2項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如果覺得很難懂的話,具體說明就是:

    小明的爸爸過世了,只有小明一個繼承人,小明的爸爸有遺產12萬元,但欠債權人甲5萬元,欠債權人乙10萬元,法律上,應該將遺產12萬元依1:2的比例還給債權人甲乙,也就是說,還給甲4萬元,還給乙8萬元,其餘遺產不夠清償債務的部分,依目前的民法小明是不用負責清償的。

    可是問題在哪裡呢?

    小明不是爸爸,不可能百分之百確定債權人有多少,假設在前面的案例,乙是後來才跑出來的,畢竟只要一張借據就可以說他是債權人,在甲出來要錢時,小明把拿遺產把5萬元還掉了,等乙出來要錢,他本來的權利8萬元就只剩下7萬元可以拿,這個差額1萬元的損害誰要負擔。

    ►依現行的法定限定繼承主義,就是小明要負擔!!

    也就是說,如果你沒有去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對於債權人是不能隨便清償的,問題是你怎麼知道債權人有多少,萬一五年後來個丙丁戊,你對他們原本可以受清償的比例都要負責(一般債權的請求權是15年)。

    辦理拋棄繼承的好處是,辦完你就可以撒手不管。
    辦理限定繼承的好處是,法院會催告債權人來陳報債權,沒來報到就只能就殘餘的遺產受償。

    兩者都是繼承人保護自己非常重要的防火線,你怎麼知道會不會有人拿張以前的本票或借據來跟你要錢?如果真的是被繼承人的筆跡,都死無對證了,怎麼知道還了沒?

    ►所以,確定遺產一定是負的,建議去辦理拋棄繼承,
    ►不確定遺產是正的還是負的,建議去辦理限定繼承,
    (限定繼承的程序多了陳報遺產清冊及清算程序,而拋棄繼承則是多了通知下一順位的繼承人,且有一大堆順位的人通通都要去拋棄的程序,大家可以各自盤算自己的狀況適合哪一種)

    千萬不要以為法定限定繼承後,大家什麼都不用做了。

    特別注意
    (一)繼承人(不是只有自己)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所受財產之贈與者;
    (二)被繼承人生前有投保死亡保險契約而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
    必須列入遺產清冊否則可能遭法院認定「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進而喪失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也就是回歸原始規定要負全部的債務清償責任。

    還有,主張法定限定責任之繼承人仍應繳納遺產稅!故請各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以上是常常被問到的,修法以後,我還需要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嗎?提供給大家參考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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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快分享出去吧!大家不要再以為法定限定繼承是萬靈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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