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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344條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爭點: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實務見解之遞嬗
早期最高法院66年度第1次刑庭總會議決議曾認為:「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
然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推翻此見解,不再援用,並於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 決議:「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
後續最高法院仍採相同見解,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一〇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 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之所以改成個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有提到原因:「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外,就共同正犯個別成員有無所得、所得數額為何,僅須自由證明即可,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
二、分析
上述「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指出: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具體的沒收方法,本判決進一步說明:「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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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一分鐘】NPO命令(Norwich Pharmacal Order)
作者:彭彥植律師
Norwich Pharmacal Order(NPO)是一種適用於英國及愛爾蘭的法院命令,另在曾受英國殖民的部分地區,如香港、新加坡,亦有其適用。該命令之聲請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命令涉入不法行為的第三人,提供相關的文件或資訊,幫助聲請人對不法行為之行為人提起訴訟。NPO命令源自於英國1974年間 Norwich Pharmacal公司對於英國海關所提起的訴訟,該公司為某化學物專利之權利人,因為發現有相同的化學物輸入英國,認為其專利權受到侵害。但因為該公司無從確認輸入者的身分,無法對輸入者提起侵權訴訟;於是對管轄貨品輸入之英國海關提起訴訟,要求其揭露化學物輸入者的身分。法院基於涉入侵權行為者雖因不知情而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但仍有協助受侵害者提供資訊及揭露侵權行為人身分之義務,而准予該公司的請求。
NPO命令發展迄今,除適用於民事侵權或契約案件之外,亦適用於刑事案件。命令的內容也不限於提供資訊或文件,尚包含發現與保全證據,及尋找與保全財產。且於訴訟過程前後,均可提出聲請。至於法院是否准許NPO命令,則會考量聲請人是否提出足以請求的證據、第三人是否涉入被訴行為、第三人是否為唯一可行的資訊來源、第三人因揭露所受損失可否補償以及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46條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之規定,但其訂於通常訴訟程序章,故受侵害者僅得於已起訴之訴訟程序中為聲請;且限於第344條所定的4種情形,亦即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閱覽、為當事人利益而作、商業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第三人始有提出的義務。另外,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以下則設有證據保全之相關規定,起訴前即可向法院聲請;但聲請的要件相當嚴格,必須是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情形。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也有可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資訊或證據之相關規定,但聲請之時間、要件有諸多限制,對於受不法行為侵害者之訴訟權保障與外國相較仍有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