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民事強制執行委任狀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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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民事強制執行委任狀產品中有6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萬的網紅元照出版,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民事法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月旦法學雜誌314期(2021.7) 本期陳忠五教授精選4則民事大法庭裁定、20則最高法院裁判進行簡析,其中,大法庭裁定及4則最高法院裁判具有學理或實務上之重要性,茲摘錄主要爭點如下: 🔸【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 依...

  • 民事強制執行委任狀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1-07-21 1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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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月旦法學雜誌314期(2021.7)
     
    本期陳忠五教授精選4則民事大法庭裁定、20則最高法院裁判進行簡析,其中,大法庭裁定及4則最高法院裁判具有學理或實務上之重要性,茲摘錄主要爭點如下:
     
    🔸【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及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於調解、調處不成移送法院審理時,免收裁判費用;問題在於,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其範圍應如何認定?攸關移送後審理法院是否應徵收裁判費用。
    本號裁定的主要議題即:當事人間之耕地租約,嗣後因承租人有同條例規定之「租約無效」情事或「租約終止」情事,出租人乃主張耕地租佃關係已不存在,請求承租人除去耕地上的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耕地,其因此所生的爭議,是否屬「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有免收裁判費用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對此問題統一該院法律見解,值得注意。
     
    📌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
    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性質,及撤回告訴、上訴或告時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83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前,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爾後上訴人撤回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其嗣後是否仍得聲請最高法院核定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
    針對此項問題,大法庭做出本號裁定,惟同時亦有5位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1位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可見問題之爭議性,值得重視。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裁定
    2019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原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第1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第2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第3項)……」
    若機關以廠商違反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為由,依同條第3項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者,是否應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
    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分配表上某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惟於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亦未將執行債權人之聲明異議狀通知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此情形,聲明異議之執行債權人是否仍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最高法院裁判】
     
    📌意思表示之「瑕疵」,無論其法律效果為「無效」或「得撤銷」,均以意思表示「成立」為前提。本期所選最高法院裁判中,有3則係對意思表示之成立及其效果的判斷闡釋法律見解,值得注意。
     
    1.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時,倘當事人之一方並無發生買賣契約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能否僅因其有「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即認其就系爭契約要素(標的物及價金)已為意思表示,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之表示內容一致,系爭契約因而成立生效?「效果意思」是否為意思表示成立上不可欠缺的主觀要件?
     
    2. A廠商標得B機關招標的工程採購契約後,於簽署B機關製作的契約書時,擅自抽換契約書附件中的標單,B機關當時不察,仍於契約書上用印蓋章。事後發生履約糾紛,在B機關依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前,雙方是否受該契約標單內容之拘束?
     
    3.甲所創作的美術作品,遭A公司置放於該公司網站上銷售,甲乃以其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為由,起訴請求A公司及其負責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A公司及乙抗辯:甲曾簽署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代理銷售同意書與A公司,並未不法侵害甲的著作財產權;甲則稱,簽署系爭同意書當時,誤認所簽署者係A公司舉辦某藝術活動的電子書授權事宜,而非系爭著作財產權轉讓同意書,於此情形,簽訂同意書之兩造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同意書所示之內容是否成立?
     
    📌民法第191條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其解釋適用,是否以工作物在其所有人「占有、管領或控制中」肇致他人損害為必要?工作物所有人如基於承攬關係,將工作物交付於承攬人直接占有、管領或控制期間,而因該承攬人的行為,與工作物共同肇致他人損害時,是否仍應負賠償責任?
      
     
    上開問題,理論與實務上均具有意義,本期所選裁判對此有詳盡闡述,值得參考。
     
     
     
    完整內容:#月旦法學雜誌 314期(2021.7),民事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77

  • 民事強制執行委任狀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0-01-10 18:4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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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與契約之法定終止】

    各位好,我是賴川。這星期五晚上我們要繼續來談與借名登記有關的爭點。這個爭點是,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即當然消滅(法定終止)?此爭點之所以重要之原因在於,如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則在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當事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等,其消滅時效均是從當事人死亡時起算15年而完成。就此問題,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可區分為三說:

    ■ 肯定說

    肯定說認為,當事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直接依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而當然消滅,此時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當事人死亡後15年內,向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借名標的物,否則即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 否定說

    否定說則逕自認為,借名登記契約應繼續存在,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因此當事人之繼承人應直接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

    ■ 折衷說

    折衷說則認為,應檢視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民法第550條但書之「契約另有訂定」,或是否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或是否有民法第551條之「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之利益之虞」等三種情況,而分別判斷。

    ■ 小結

    就此,學說認為,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勞務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而「適用」委任之規定。因此,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消滅,則應一併考量民法第550至552條等規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後,原則上適用民法第550條之本文規定而消滅,但如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民法第551條以及民法第552條之情況時,借名登記契約則例外不消滅,故應以前述最高法院之折衷說較為可採。

    至於最高法院迄今所明確承認可以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進而使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者,依筆者的整理,大致有:(1)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是為避免受債權人追償(106年台上字2416號民事判決)以及(2)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是為避免農地轉讓或耕地分割之限制(106年台上字410號民事判決)等類型。

    ■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416 號民事判決

    (一)按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查闕德標於75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為避免再遭強制執行,將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既以避免系爭不動產再遭強制執行為契約之目的,則於闕德標死亡倘尚負欠債務之情形,當事人是否無將系爭不動產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意,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闕德標之死亡而消滅,以符合契約目的?仍待究明。上訴人據此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目的在於闕德標本身債務及保證債務完全清償,已無其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顧慮時,再將系爭不動產歸還登記為其所有…,闕德標與被上訴人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等語,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逕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闕德標死亡時消滅,遽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其請求權已於96年6月30日罹於時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於法已難謂合。

    (二)其次,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並非其終止關係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倘系爭借名契約不因闕德標死亡而消滅(終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契約關係者,當事人為兩造,參諸上訴人於訴狀陳明:渠等有依終止借名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返還請求權云云,是否係以該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意?果如是,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其等於合法終止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無據?均有待進一步釐情。本件被上訴人與闕德標間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於闕德標死亡時即告終止,事實既尚有未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一)按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固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以觀,借名登記契約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

    (二)次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本文,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本文分別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附表一至七所示土地係乙○○等之被繼承人及庚○○,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復一再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其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而附表一至七土地除新北市○○區○○○段○○○○地號地目為道外,其餘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附表一至七土地是否曾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王生木死亡後有因其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此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點之認定及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認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時效,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無論如何明天記得好好投票,早點休息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10

  • 民事強制執行委任狀 在 Ingay Tali 穎艾達利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9-11-17 11:5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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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車糾紛 Don't Worry🚗調解篇(一)
     
    10月中時,Ingay與團隊有跟大家分享若發生車禍,自行處理應該注意哪些事情~
    行車糾紛 Don't Worry 傳送門👉🏾https://reurl.cc/drqD6V
     
    今天要跟大家分享的是『調解委員』篇喔~
    發生行車糾紛後,到調解委員會有哪些應備資料、注意事項呢?
     
    1️首先,我們瞭解一下『調解委員會』可以協助些什麼吧~
    ✨迅速⎮迅速地解決紛爭,達成雙方當事人均能接受之結果。
    ✨確定⎮調解書狀經法院核定後,具有民事及刑事判決相同效力。
    ✨執行⎮日後若對方不遵守和解內容,可向法院提起強制執行。
     
    2️那『誰』可以聲請調解呢?
    被害者或肇事方都可以主動向各鄉、鎮、區公所聲請唷!
     
    3️我要『到哪個區公所』聲請?
    ✨車禍肇事地點所在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若雙方居住在同一區,也可以向該區公所提出申請
    ✨雙方居住不同地區,應向車禍肇事地、或對方居住地的區公所提出申請
    ⚠️小提醒:若不確定對方地址,可以向交通隊員警詢問喔~
     
    4️『如何聲請』呢?
    攜帶身分證件(若為代理人,要記得帶當事人、代理人的身分證件及委任書喔!)前往該區公所的調解委員會辦公室,或透過線上聲請。
     
    5️『準備事項』看這邊~
    ✨現場證據⎮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向報案的交通隊或至『交通事故資料申請系統』線上申請)
    ✨費用單據⎮整理所有醫療單據、診斷證明、看護費用等支出;
    ✨損害計算⎮計算工作損失(包括傷者與主要照顧的家人)、生活上因受傷而增加的額外支出。
    ⚠️小提醒:若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並通知理賠專員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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