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比中指判賠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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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比中指判賠產品中有3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439的網紅黑白告狀俠律師,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詐欺集團車手,賺的是牢獄之災,賠的是人生 在知名的「蘋果橘子經濟學」(作者:StevenD.Levitt、StephenJ.Dubner)一書中,有一篇章談到「為何毒販還和母親住一起?」(註:美國社會文化,若成年後未能在經濟上獨立自主,還與父母同住者,通常會受人嘲諷挖苦),文中指出,一般人的印象中,...

  • 比中指判賠 在 黑白告狀俠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8-09-10 14:2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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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集團車手,賺的是牢獄之災,賠的是人生
    在知名的「蘋果橘子經濟學」(作者:StevenD.Levitt、StephenJ.Dubner)一書中,有一篇章談到「為何毒販還和母親住一起?」(註:美國社會文化,若成年後未能在經濟上獨立自主,還與父母同住者,通常會受人嘲諷挖苦),文中指出,一般人的印象中,販毒者通常可賺取高額的暴利,住的是豪宅,出入是以名貴的車輛代步,過的是喊水要結凍的人生…
    然而,真的是這樣嗎?
    依作者的研究,大部分的毒販仍然窮的無以為繼,要和父母住在一起;只有「帶頭大哥」(通常的情形,也不會是天龍八部裏的少林寺方丈)可以藉販毒賺取不法高額的金錢。要成為毒品界的「帶頭大哥」,機率和一個素人要成為好萊塢的巨星一樣低。原因在於,販毒組織和一般商業公司經濟經體一樣,如果没有有力的富爸爸在旁的話,你得從基層幹起,在街邊販毒賺取的金錢,可能比去速食店打工賺的還少,同時要還背負極高的風險(被槍擊、被司法人員逮捕等),簡單來說,一個工作,如果大部分的人都有能力做,也不乏有人願意嘗試時,那麼金錢待遇絶對不會高(呃…這樣的結論,在太多律師在市場上執業的情形時…那個好像也有適用說…哇苦啦)。
    同樣情形,應該也可類推適用在「詐欺集團車手」情形上,只有些許的金錢代價,換得的風險卻高到爆表:
    一、 詐欺集團車手,是以「共同正犯」來論罪。(蝦毁!法官大人,偶又没有去打電話騙人內,這樣也行?是地,請看一下判決。乖…別鬧了。)
    二、 詐欺集團車手,依其犯罪情節,有機會被認定為屬於刑法第339條之4情形之一,可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 詐欺集團車手,依其犯罪情節,有機會被認定為屬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刑請參考條文規定)
    四、 詐欺集團車手,通常成為司法唯一追究對象,因為車手最容易被司法人員逮捕,相較於詐欺集團上游將高額詐騙金額取走,車手抽取之跑腿費只九牛一毛,可是在民事求償上卻幾乎被判賠全案,必須擔起賠償被害人的責任。
    五、 詐欺集團車手,如果未成年,被害人還可依據民法第18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向車手的父母求償。
    所以說,歹路真的不可行哦!
    https://udn.com/news/story/7320/3272144

  • 比中指判賠 在 葉丙成 Benson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5-12-06 16: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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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天分享 FDA 專家的信,今天承蒙幾位法律界朋友的指教。對於整個問題有比較完整的了解。

    FDA 專家的信,一開始看不出來信中指的是刑法還是民法/行政法的部分。若以刑事責任來說,無罪推定是必要的,因為事關人權。要判一個人有罪抓進去關,舉證是檢察官需舉證的。所以無罪推定是刑事訴訟所必要的原則。

    但若是民事訴訟或行政法,法官便可以要求廠商自己舉證來證明自己無責,若無法證明,便有機會判廠商賠償或罰鍰。只是目前台灣少有天價的懲罰性賠償,不像國外有可能判賠到破產。這部分對廠商的懲罰不夠重,是讓人無奈的地方。

    法界朋友說以消費者保護法來說,就有針對廠商做比較多的責任。透過這會比較有機會判決讓廠商負責。

    總言之,刑事上的無罪推定跟民事舉證責任轉換是兩回事。這是我前篇發問的謬誤處。感謝一些法界朋友私下真誠的指教,讓我受教許多。也希望大家對這問題跟我一樣,有了更清楚的認識~

    <(_ _)>

    (歡迎分享讓更多朋友知道兩者間的差異)

  • 比中指判賠 在 葉丙成 Benson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5-12-05 2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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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罪推定原則,是否適用於食品業?】

    昨天在台大管理論叢 25 週年做專題演講前,楊泮池校長也到場開幕致詞。在開幕前,我向楊校長詢問日前報上提到頂新對臺大食科所針對性裁員的事情。

    楊校長說這事情是所的層級,他並不清楚。但校長說,作為一個醫生、作為一個師長,他不能忍受讓學生吃有問題的東西。所以如果法律沒辦法管,他覺得就應該靠他自己來改變這現實!

    校長還特地轉一封曾在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任職官員的朋友信件給我。這位 FDA 前官員跟校長說,法律上無罪推定的原則,不該適用於食品還有藥物等受管制的行業。不應該是 FDA 事後去舉證食品、藥物安全與否,而是食品、藥物業者要先證明他們的東西合格無虞才對。(詳見下附之信)

    就無罪推定的原則來說,法官按照現在的法律做這樣的判決可以理解。但真正的關鍵,就如同信中 FDA 前官員跟楊校長所提的,無罪推定的原則是否適用於食品跟藥物等受管制的行業?如果台灣未來食品、藥物相關的法律不改變,黑心食品的問題必然還是會層出不窮...

    後記(12/6):

    昨天分享 FDA 專家的信,週日承蒙幾位法律界朋友的指教。對於整個問題有比較完整的了解。

    FDA 專家的信,一開始看不出來信中指的是刑法還是民法/行政法的部分。若以刑事責任來說,無罪推定是必要的,因為事關人權。要判一個人有罪抓進去關,舉證是檢察官需舉證的。所以無罪推定是刑事訴訟所必要的原則。

    但若是民事訴訟或行政法,法官便可以要求廠商自己舉證來證明自己無責,若無法證明,便有機會判廠商賠償或罰鍰。只是目前台灣少有天價的懲罰性賠償,不像國外有可能判賠到破產。這部分對廠商的懲罰不夠重,是讓人無奈的地方。

    法界朋友說以消費者保護法來說,就有針對廠商做比較多的責任。透過這會比較有機會判決讓廠商負責。

    總言之,刑事上的無罪推定跟民事舉證責任轉換是兩回事。這是我前篇發問的謬誤處。感謝一些法界朋友私下真誠的指教,讓我受教許多。也希望大家對這問題跟我一樣,有了更清楚的認識~

    <(_ _)>

    (歡迎分享讓更多朋友知道兩者間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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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A 前官員信件:

    寄件人: Chen's Gmail
    日期: 2015年12月3日 GMT+8 14:12:16
    收件人: Pan-Chyr Yang
    標題: Re: 頂新案

    Another issue is the argument by the judges that "there is no evidence that the source from Vietnam is bad". They should know that the burden of proof for safety is on the industry to show the source is good, not for the regulator or prosecutor to show that the material is bad. This is similar to drugs, that the industry need to show the new drug is safe, not for FDA to show the drug is dangerous.

    They apparently apply the legal principle of assuming innocence before proving guilty. But that is not the correct approach in the regulatory business. History has plenty of lessons that all, esp. in food and medicine, merchants must be presumed "黑心" until proven otherwi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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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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