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機車越級駕駛法條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雖然這篇機車越級駕駛法條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機車越級駕駛法條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機車越級駕駛法條產品中有2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2萬的網紅一線三的日常,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一線三的心情抒發  派出所定期會統計交通績效, 針對每個員警所開的罰單或相關業務做評比, 每一張罰單開出,依照條例項目有不同配分, 通常越重大的違規配分越高。  那評比要幹嘛呢?評分高有什麼好處?  答案是,沒有好處。 評分低會被檢討,被督促,要求加強取締, 而評分高的人領一...

機車越級駕駛法條 在 一線三的日常 Instagram 的最佳解答

2021-07-11 08:54:00

#一線三的心情抒發  派出所定期會統計交通績效, 針對每個員警所開的罰單或相關業務做評比, 每一張罰單開出,依照條例項目有不同配分, 通常越重大的違規配分越高。  那評比要幹嘛呢?評分高有什麼好處?  答案是,沒有好處。 評分低會被檢討,被督促,要求加強取締, 而評分高的人領一...

  • 機車越級駕駛法條 在 一線三的日常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0-11-10 23:35:27
    有 2,921 人按讚

    #一線三的心情抒發
    
    派出所定期會統計交通績效,
    針對每個員警所開的罰單或相關業務做評比,
    每一張罰單開出,依照條例項目有不同配分,
    通常越重大的違規配分越高。
    
    那評比要幹嘛呢?評分高有什麼好處?
    
    答案是,沒有好處。
    評分低會被檢討,被督促,要求加強取締,
    而評分高的人領一樣的薪水,做更多的事,
    只是與民眾吵架或被檢舉的機會暴增罷了。
    
    每次評比,扣掉交通業務承辦人,
    我的分數永遠名列前茅,沒有為什麼,
    只因為我痛恨違規,不管兩輪四輪,
    痛恨把便利建築在別人不便上的用路人。
    
    北港的女警在下班途中出了車禍,
    撞到違規停放於路邊的拖板車駕駛,
    倒地後被後方車輛接二連三的輾了過去,
    造成腦部組織外露、多重骨折,現場死亡。
    
    然後,網路怎麼說?
    
    「活該啦,再勸導啊!」
    「只會抓二輪沒待轉,四輪都大爺!」
    「自食惡果,後悔平常沒好好開單了吧!」
    
    違規停車便宜行事的是拖板車的駕駛,
    輾死人的是沒注意車前路況的自小客,
    停車格劃設不良的元凶是停車管理處,
    沒有好好控管車輛數量的是這個政府。
    
    被檢討的,是被輾斃當場死亡的基層員警,
    因為「平常都不好好開單教育違規民眾」。
    
    能說甚麼?
    網友說的是部分事實,
    只抓機車未兩段式、只抓機車改車是常態,
    四輪、計程車、公車、遊覽車、乃至曳引車,
    這些車輛在道路上造成的危害往往大於機車,
    卻因為任何原因而不取締,不是很荒謬嗎?
    
    再回到一個最根本的問題,
    開單可以改善交通違規狀況嗎?
    警察常常開單,民眾是不是就不敢違規?
    
    我覺得可以,至少在未來的某一天可以,
    但開單與違規的關係,有討論空間。
    
    試問現在收到罰單,你會是甚麼心情?
    無論是在路上被警察攔下來告發,
    或是某天突然收到被民眾檢舉的罰單。
    
    「幹,五告衰小。」
    「機掰,吃飽沒事幹喔?」
    「幹X娘咧,國家賺很大哦。」
    
    有哪個人被開了罰單,
    會打從心底覺得,啊,我違規,
    我影響到其他用路人了,這樣不好,
    因為我也不想因為其他人違規而影響權益?
    
    有哪個人收到罰單,
    會打從心底發現,啊,原來這樣是違規,
    還好有人檢舉我,讓我下次更注意,
    真是太感謝他了?
    
    「我只是停一下下。」
    「一定要開嗎?我馬上開走。」
    「警察先生我沒有看到你,對不起。」
    他們說。
    
    「我開單也只要一下下。」
    「我開完單你也要馬上開走,沒影響。」
    「不管有沒有看到我,都不可以違規吧?」
    我說。
    
    「一定要這麼兇嗎?」
    「前面的人也違規啊,為什麼只開我?」
    「你哪個單位的?我一定檢舉你!」
    他們又說。
    
    「你看過我兇嗎?為何主觀意識覺得我很兇?」
    「不得請求不法之平等,罰單請幫我簽名。」
    「罰單上有我的職稱與單位,記得限期繳費。」
    我又說。
    
    我的態度不好,開單時常被檢舉,
    因為我覺得,對違規者沒有必要好聲好氣,
    警察的尊嚴是自己建立的,不是任何人給的;
    職務報告沒少寫過,密錄器檔案沒少燒過,
    幾乎都是對執勤取締態度不佳所做的檢舉,
    二組交查已是家常便飯,報告交一交繼續開單。
    
    對於那支傳說中查證檢舉不屬實的嘉獎,
    倒是早就不期不待,不受傷害。
    
    被檢舉麻煩嗎?當然麻煩啊!
    你要用自己的時間寫報告、燒光碟,
    還要被內勤交查、被同事揶揄、被所長訓話,
    交出報告後只換來二組一句「不懲處」。
    
    但是我爽啊!
    
    看到違規仔求情老半天還是收罰單的嘴臉,
    翻臉比翻書還要快,前一秒大人大人的叫,
    下一秒我認識誰誰誰你哪個單位我一定檢舉你,
    即便長官不挺、同事笑你、浪費下班時間,
    但這個報告交的超級值得。
    
    所以,開單可以遏止違規,我相信,
    但,以現在台灣民眾的素質,不可能。
    
    我不信「死者為大」那一套,
    我認為對的事情,錯的事情,該講清楚,
    員警值勤強度不佳、選擇性執法取締是事實,
    駕駛人貪圖方便違規停車是事實,
    停車管理處停車格劃設有問題是事實,
    政府未限制人民購車與制訂配套也是事實,
    不因車禍中死亡的被害人是基層警察而改變。
    
    但,因為覺得開單沒辦法改善違規而不作為,
    是警察在取締這個區塊被瞧不起的主要原因。
    
    今後,值勤時的我依然會繼續開單,
    認真開,用力開,善盡法律賦予的責任與義務,
    開我有把握的單,開我認為影響到他人的單,
    開那些道交條例規範中,不得勸導的法條,
    要申訴,要檢舉,臂章號碼麻煩記清楚。
    
    大不了就是被懲處,一支申誡,我馬上賺回來,
    但因為違規而痛失的人命,你賠得起嗎?
    
    路隨福行,希望大家行車平安。
    
    學姊辛苦了,下輩子不要當警察,
    直到未來民眾素質提升的那一天。
    
    #一線三的日常
    
    #警察 #女警 #車禍 #違規魔人 #檢舉達人 
    
    Photo by 一線三
    Written by 一線三
    Post bt M編
    
    延伸閱讀:
    女警遭二車輾斃
    https://reurl.cc/pyAyZa
    搞定檢舉達人 立委取消民眾檢舉
    https://reurl.cc/bRARGv

  • 機車越級駕駛法條 在 李允呈 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9-05-31 19: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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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個爭議已久的問題終於有了定案,只不過185-4條現行的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度並沒有立即失效。不囉嗦,馬上來看看熱騰騰的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吧。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108年5月31日 【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案】

    解釋文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 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 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 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 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
    聲請人盧鉖(下稱聲請人一)於 92 年 11 月 26 日,駕駛自小 貨車停放於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淡金路,未將該車輛緊靠路旁停 放,左側車身超越道路邊線 0.2 公尺,右側車身距離路旁尚有 1.55公尺,適有楊智傑駕駛重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 聲請人一小貨車之左後方,造成楊智傑人車倒地後受有胸腹鈍挫 傷等傷害。雖當場已有路人前往救護並要求聲請人一停留,但其仍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及 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 185 條 之 4 規定(下稱 88 年系爭規定)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經該院審理認聲請人一觸犯 88 年系爭規定,判處聲請人一 有期徒刑 7 月,緩刑 2 年(過失傷害部分,因楊智傑撤回告訴,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一提 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交上訴字第 43 號及最高法 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433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 一認 88 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蕭正彬(下稱聲請人二)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 2 段 661 巷口擬右轉北港路 2 段時,適有蕭文慶違規逆向騎乘自行車,於機車道擬左轉往北港 路 2 段 661 巷騎駛,聲請人二閃避不及,與蕭文慶所騎自行車發 生碰撞,蕭文慶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聲請人二雖立即下車牽起蕭文慶倒地之自行 車,並協助撿拾其掉落路面之農作物而短暫停留現場,惟經蕭文慶 表明請警到場處理時,聲請人二未對蕭文慶施以必要醫療救護或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經蕭文慶明示同意或留下姓名、聯絡方 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下稱 102 年 系爭規定)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 20 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 交上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改處有期徒刑 6 月,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58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二認 102 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吳俊興(下稱聲請人三)於 105 年 4 月 17 日,駕駛自 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明志路、新生路方向行駛,行 經明志路二段 273 巷 29-3 號前時,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 超越前方由胡智程所騎乘之機車並駛入原行路線,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胡智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聲請人三得以預見 與其發生擦撞之胡智程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惟仍以誤認事故 並非自己所肇致,而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隨即駕車離 開現場,隔日始於警局與胡智程達成和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 102 年系爭規定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聲請人三提起上 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 166 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59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三認 102 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核前開 3 件聲請案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另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嶽股法官等,為審理 各該法院如附表所示之案件(聲請人及原因案件如附表),就應適 用之 102 年系爭規定,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共 16 件聲請案(共 17 件原因案件),均核 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 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上開聲請案涉及 88 年系爭規定或 102 年系爭規定,二者除刑 度有異外,構成要件均相同,所涉違憲之爭議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88 年暨 102 年系爭規定之「肇事」構成要件語意所及之範圍, 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就此部分應失其效力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 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 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 432 號、第 521 號、第 594 號、第 617 號、第 623 號、第 636 號及第 690 號解釋參照)。惟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 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受較為嚴格 之審查(本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參照)。
    88 年系爭規定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刑度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上開二規定為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 之刑罰規定,是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其 判斷爰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
    查 88 年暨 102 年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 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88 年系爭規定之刑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系爭規定之刑度,於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與比例原則有 違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 8 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 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 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 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 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 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 544 號、第 551 號、第 646 號、第 669 號及第 775 號解釋參照)。
    按 88 年系爭規定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立 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13 期第 97 頁及第 98 頁參照)。102 年系爭規 定提高刑度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理由略以:內 政部警政署統計 97 年至 100 年間,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事 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鑒於刑法第 185 條之 3(酒醉駕車)已於 97 年 1 月 2 日、100 年 11 月 30 日及 102 年 6 月 11 日三度修正提高 法定刑,為避免「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 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以遏阻肇事逃逸之行為(立法院公報第 102 卷第 26 期,第 122 頁以下參照),爰提高法定刑度。 綜上,88 年暨 102 年系爭規定係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 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核其目的,尚屬正當。且其採取刑罰手段,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對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目的之達成,非無助益。
    復查88 年系爭規定於立法時,係參考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遺 棄罪而規定法定刑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13 期,第 98 頁參照)。核遺棄行為及逃逸行為,均未對被 害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直接侵害,但同有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 罪責內涵相類似,其訂定相同之法定刑,尚非過當。況法院就符合 88 年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得因個案情節之差異而宣告 不同的刑度,俾使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得依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本 文易科罰金,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過度影響行為人重新回歸一般社會生活之流弊(本院釋字第 662 號及第 679 號解釋參照),藉由法官裁量權之行使,避免個案過苛之情形,88 年系爭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 比例原則。
    如前所述,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 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 法加重處罰。就此而言,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 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 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 102 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 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 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 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 102 年系爭規定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 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 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
    三、併予檢討部分為因應交通工具與時俱進之發展,並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人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相關機關 允宜通盤檢討 102 年系爭規定之要件及效果,俾使人民足以預見 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並使其所受之刑罰更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例如:(一)關於構成要件部分,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之駕駛人,明定其主觀責任要件,亦即,除肇事者有過失外,是否排除故意或包括無過失之情形。倘立法政策欲包括駕駛人無過失之情形,有關機關併應廣為宣導,建立全民於交通事故發生 時,共同參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救護死傷者之共識。(二)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三)關於法律效果部分,依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輕 重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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