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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屋還地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主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大家好,我是賴川。今天要回顧事實上處分權最重要的爭點,也就是,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向他人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就此,學說與實務存在不同看法,我們簡單的說明如下:
▌否定說:實務與少數學說之見解
最高法院認為,事實上處分權畢竟與物權之性質有所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
吳從周教授認為,從「法秩序一致性」原則及「違法性一致性」觀點論證,違章建築不論在行政法上或民法上都具有違法性。因此,實務上創設違章建築具備之「事實上處分權」,性質上只是一種權宜的「殘缺所有權」或「不完整權利」,而不應再考慮賦予具有完整物權地位之權利。此外,違章建築之興建,不僅欠缺習慣法所應該具備之共同體意思(被闡明的共同體普遍意思),也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更不符合法官認定與宣示其為習慣法之可能,至於違章建築在依法律規定被拆除前之占有狀態,法律對其所作最低限度之保障,充其量僅得賦予民法第962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而不應允許違章建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係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取得其夫陳枝山向法院拍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六八號、一二三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無法經由登記取得該等房屋之所有權(民法第758條規定),則上訴人就該等房屋固有事實上處分權,惟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並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適用。
◦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241 號民事判決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有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類推適用前揭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一樓部分,於法自有違誤。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
曾品傑教授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權能內容,僅在為不動產處分與擔保權能之若干限度內,與所有權之權能有所不同,如事實上處分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以及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除此以外,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對標的物為占有、自由使用收益、為事實行為之範圍內,應與所有權人無異,而具有相似性。既然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二者,在占有與用益之範疇內,具有法律上特徵同一性,遇有他人不法干擾或妨害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由使用、收益違章建築之場合,應許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甚至有主張直接適用者。
陳重見教授亦指出,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作為一種消極權能,其目的在於維護物權之積極權能,而違章建築之使用收益與處分權等積極權能,既然已經藉由交付而移轉予事實上處分權人,如不許事實上處分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將無從確保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由行使對於違章建築享受之積極權能,故應允許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至於究竟應採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方法,可再研議。
◦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3 年度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除此之外,較之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實屬無異,則基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人就所有權人所具有之排除他人干涉權能,亦有類推適用必要,否則無以保障受讓人之財產法益,如放任他人不當干涉,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經濟發展。從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得類推適用。
▌習慣物權說
近年多數學者認為,在民國99年修正第民法第757條規定後,立法者已承認習慣法得作為創設物權之法源依據,則依此規定,似得肯認事實上處分權係屬於習慣法上之一種物權。理由在於,事實上處分權已存在於我國實務數十年之久,具有慣行事實與法之確信,且事實上處分權人亦能透過「占有」或「稅籍登記」等作為公示基礎,故應得將「事實上處分權」建構成民法第757條之「習慣物權」。
然而,究竟要將事實上處分權理解成「習慣法之所有權」,或是建構成「習慣法之定限物權」而屬一種得永久使用收益與處分之「習慣定限物權」,學者間仍有不同看法。如認事實上處分權為「習慣所有權」,此時則直接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使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對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如認其為「習慣定限物權」,則是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而使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對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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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居住正義│【#我種草皮,#不炒地皮】
論「#居住人權」的 #保障策略
【合作住宅、青銀共居、智慧住宅、房屋債券、囤房稅】的推行
1.『合作住宅』是『產、官、學、民』的四方合作
2. 推動『青銀共居』(深化多元對象的混居制度)
3.『智慧住宅』產業實驗場域
4. 發行『房屋債券』開發社會住宅
5.『囤房稅』施行,使屋主願意轉換資產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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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居住正義│【我種草皮,不炒地皮】
論「居住人權」的保障策略
2019/09/06地產新聞 台灣房市3高症頭張金鶚:囤房稅是解藥
http://m.home.appledaily.com.tw/article/index/20190906/38437545/news/
#居住是基本人權,德國人不炒房,卻是歐洲最強大的國家
#台灣空屋率高達10.12%🇹🇼
根據內政部資料統計,目前全台房價所得比為8.57倍,也就是說必須8.57年不吃不喝才能買得起房子,這數據遠遠超過5倍正常值;依照空屋最新資料顯示,全台空屋數量達到86萬4835戶,空屋率高達10.12%,也就是說10戶房子當中,就有1戶是空屋;在自有率部分,全台房屋自有率仍高達約8成。大臺北都會區在國內外各種因素之影響下,房屋價格居高不下,臺北市106年第3季房價所得比高達15.12倍,市民需不吃不喝15年才能買得起一棟房屋,而租賃市場資訊相對不透明,糾紛處理不易且缺乏專業管理,嚴重影響台北市民及弱勢族群的居住權益,造成民眾買不起房、租不到房的「居住不正義」問題。
政大教授張金鶚曾說:『台灣高房價、高空屋率、高自有率』並存,這三高在國際上是相當罕見的。
房子的功能本來是為了居住應用,如今卻淪為商品、成為用來賺錢生財、資產避險的工具。而居住政策所強調的不僅是品質合宜的住宅,更包含居住環境、社區、公共空間,以及居住者的需求與感受。再積極一點,則包含居住活動與行為在社會、經濟、教育與文化上的價值創造。以下經由統整學者專家意見、研究報告參考,綜合研究討論出以下主張:
#別的國家怎麼做?(我們先探討先進國家)
🇫🇷法國🇫🇷
法國棄「集合住宅」稱謂,以避免「孤島」標籤化被社會隔離。全球掀起法國「合作經濟」大師查理.季特(Charles Gide, 1847-1932)「社會暨休戚相關經濟」(L* conomie sociale et solidaire)思潮,運用非營利性質「住宅合作社」於住宅政策,推展跨世代混合居住的花園社區住宅,甚至發展「社區經濟共同體」,達到街區再生、活化社區經濟、環境平衡,自創社區互助照顧的效益,印證UNESCO通過「合作社分享共同利益的理念與實踐」為人類無形文化遺產的具體事業體。
🇩🇪德國🇩🇪
德國鼓勵「自建房、合作建房」,打破開發商對房屋供應的壟斷,是影響市場房價的重要因素。「合作社共同建房」已成為德國住宅建設的主要組織形式,已有兩百多年的歷史,合作建房佔每年新建住宅總數的比例超過30%。政府對合作社建房提供許多優惠措施,如提供長期低利貸款、土地價格合理、稅收減免優惠等 。
土地的供給上,由政府以相對較低的價格出租或出讓給住宅合作社,住宅合作社最重要的關鍵在於「土地的取得」,其他包括像是政府提供在財稅上一定的優惠,例如所得稅、財產稅、交易稅等等,以及提供融資優惠。
「合作住宅」的產權並非由住宅合作社的居民所「分別共有」,而係由「住宅合作社」所持有,在合作住宅的使用權於非自願性的移轉下可以繼承
財務模式更加注重財務的永續性,而非以收取利潤為導向,他們認為利潤僅需「合理」即可,並會將所得到的收入再次投入下一個新的計畫,以期待達到「撞球效益」。
「參與式規劃」的民主規劃,凡是牽涉到較廣大的議題時,居民之間則必須透過開會來決議,這種方式取而代之的是從傳統「規劃給人們(Planning for People)」的模式,轉變成「與人們一起規劃(Planning with People)」,使得每個人對於居住的空間想像與願景得以被滿足,更加具有適居性。
合作住宅(Co-Housing)與安寧病房的結合,以低廉的租金讓需要接受照護的居住者能獲得服務,大多居住在地面層,並以重症、安寧病患、慢性疾病患者等為主。
🇰🇷韓國🇰🇷
韓國政府發展出一套「住居階梯模式(Housing Ladder Model)」,透過住居福利整合模式,協助社會弱勢族群並鼓勵不同社經背景的人群共居。負責執行中央政府可負擔住居方案的LH韓國土地與住宅公社,自一九九〇年代起的三十年中,已經供應管理將近一百萬套公租宅。韓國的「公租宅」扮演了社會安全網的功能,降低租金負擔,也降低市場進入門檻。公租宅同時也扮演了穩定住宅市場、協助朝擁屋目標前進的角色。LH韓國土地與住宅公社期望能為每個人提供住居相關服務。「我家中心」於2015年成立以來,這項全國性計畫提供所有人住居相關福利的服務,至2019年7月為止,已經成立五十六間中心。中央政府已經委託LH韓國土地與住宅公社經營「我家中心」。
🇯🇵日本🇯🇵
日本政府採取主動,不只發展大都市,也關注較小都市與鄉村地區。平等且均衡的跨區發展,在空間上重新分配資源,是戰後區域政策的主要核心。透過公共工程分配與財務轉移體系,政府保護了地方經濟。然而,泡沫化後的經濟停滯、激化的城際競爭與無所不在的新自由主義有效結合,導致區域政策轉向以東京為中心的取向。此轉向與日本政府經濟上地方分權、鼓勵地方社群自立的新政策同時發生。公共工程分配與中央政府財務支援大幅減少,暗示政府不再齊頭式保護地方經濟。
先進國家中合作社的房屋量占全國房屋量的比例,如北歐瑞典22%、挪威15%較高,然而如德國5%,英國、法國、美國、加拿大等1%以上,雖比例不高,卻能提供國民可負擔的住宅,穩定社會發展。百年的住宅合作社,包括英國的起源延伸新創社區合作事業,德國的住宅、儲蓄機制與教育連結創新,法國的文化保存與多元社會組織運用,以及日本再從社區自治的興起,這些經驗,說明政府與民間透過「新協力模式」落實住宅與照顧政策,這是國際間合作社長期累積而創新社會經濟的進行式,也將是台灣發展住宅政策之學習新方向。
【#創新社區營運模式---#合作住宅、#合作社區 、發展「#社區經濟共同體」】
依據聯合國1991年第4號與2007年意見書,政府提供社會真正弱勢者「公共住宅(Public housing)」,提供市民擁有「可負擔的住宅」(Affordable housing),稱為「社會住宅(Social Housing)」。而台灣現行的社會住宅便是推出建案興辦建築物,座落地區又引起當地居民因對公共住宅的刻板印象而產生的爭議、反彈與排斥,認為其影響房價,造成社會的分裂。因此社會住宅不應只是找地、發包的營建工程,而必須立基在整體都市住宅政策規劃的基礎上。
然而,台灣的空屋各區域零星散布,為了善用空屋,建議由政府提供各地區的閒置空間(蚊子館/校舍)作為區域居民的集會場所,並同時活化閒置國宅(如伊甸基金會承購大林國宅)、老舊建築物改建(如中和警察宿舍改建為小規模的青年住宅)、閒置宿舍改造,增加可住戶數。
依據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現行的社會住宅包含「新建及包租代管」,包租代管可有效活化空屋,但現行包租代管僅試行3年,建議可增加長期包租代管選項(10年/20年/30年)滿足租屋者較長期穩定的租屋需求,亦容易對社區產生歸屬感,有利於社區發展。
【#合作住宅、#青銀共居、#智慧住宅、#房屋債券、#囤房稅】的推行
1⃣『#合作住宅』是『產、官、學、民』的四方合作的趨勢
有了公共空間及可入住房屋就可以成立「社區合作社」,加入社區合作社的居民藉由「入股」的方式,訂定基本額,繳交給合作社,在這個社區裡合作社的社員可以在公共空間舉辦活動、課程、甚至舉辦市集,每年年度結算時,若有結餘可配股,等到居民離開後,可以申請將當初入股的費用予以退還。申請者須符合社區合作社的內部規範,亦即所有的社區合作社成員除了要認同合作社的價值外,同時也必須遵守合作社所規定的內部規範,這就是一種社會金融(social finance),以達到永續社會發展,自營自生、自住管理。
『#合作住宅』是自助互助的「人合」組織,而非「資本的結合」只追求最大獲利。以成員共同出資,一人一票共商共決經營和分配,此為「集體的社會型企業家」共同承擔風險和創新,重視人與組織的結合、社區關係,經濟學家Marshall稱兼具「社會關懷與經濟效率的『雙重性格』」,是特殊的中間性、草根性「社會經濟事業體」,不以營利為唯一目標,謀求社員、社區、社會的利益,具有公益性、教育性、經濟性和社會性功能。
『#建物生命週期評估』 (Life Cycle Assessment,以下簡稱LCA)。所謂建築物的生命週期(Life Cycle,以下簡稱LC)就是建築物由出生到滅亡的時間。所謂綠色建築的LCA 就是由建材生產、營建運輸到建築物拆解、廢棄物處理週期的環境衝擊評估,亦即從建築物的「搖籃到墳場」進行全面性、系統性的環境影響評估。LCA 法是現代「價值工程」與「信賴工程」的基本學理,在1990 年代漸漸成為綠色建築評估的理想。
#建物生命週期評估LCA
『產』:產業,在LCA,建物生產履歷與建物營建、維修養護、拆除回收
『官』:政府:協助管理監督,補助輔導、法令釋疑
『學』:學術:參與LCA評估、設計規劃、輔導監督、監督品質
『民』:居民:參與LCA所有階段、監督施工品質、永續發展、自主管理
2⃣.推動『#青銀共居』(深化多元對象的混居制度)
現今社會同時出現「高齡化老人獨居」及「青年租屋不易」的問題,這樣方案推行可以調降低空屋量
(1)青年:照護長者換宿/長者:共享房屋換照顧
(2)地方蚊子館活化(集會場所)
(3)社區營造(課程/活動/社團)
3⃣『#智慧住宅』產業實驗場域
優先試辦「智慧住宅」、「智慧社區」,申請本共居方案的青年及長者優先享有政府補助的「智慧住宅」、「智慧社區」產品及服務,並同意大數據資訊蒐集、負定期填寫滿意度問卷及使用意見徵詢的義務。
4⃣發行『#房屋債券』開發社會住宅
由於房地產業周期長,資金周轉慢的行業特點,所以房地產企業都傾向於發行中長期債券(1-10年),以獲取長期資金。發行『房屋債券』開發社會住宅可與青年購房相結合,購屋者可監督及參與其中的設計討論。房地產債券的發行可採取與購房結合的形式,居民購買債券可以不還本付息,到期轉為購房的預付款,補差價後,以實物形式還給債權人住房,或債權人享有一定購房優惠的形式。這種方式既能促進債券的銷售,又能加快解決居民住房問題。
5⃣『#囤房稅』施行,使屋主願意轉換資產配置
台北市府推行良好的囤屋稅政策採累進稅率制、自住輕稅,房屋所有權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1戶供自住使用、辦竣戶籍登記之單一且自住房屋,稅率至0.6%。取消自住3戶優惠,住家用房屋不再區分自住或非自住,以家戶持有全國房屋戶數採累進差別稅率,保障其中1戶稅率1.2%,持有超過1戶以上房屋採累進差別稅率。
此制度有效抑制房價並促使有多筆房產的家庭在孩子成年後轉換資產配置,減少啃老族並促成年輕人更願意在適婚年齡結婚買房。
結語
當今公共住宅興建的目的在於調節住宅市場,藉由公共住宅的存量對抑制房市,避免市場投機炒作。
『#產、#官、#學、#民』的四方合作的趨勢,民間、政府、NGO可以有更多合作、協商、討論、互動,掌握在地需求及民意。社會住宅的推動牽涉到居住文化的轉變、空間的調整、都市區域規劃,並不是一蹴可幾的。社會住宅推動不只是衝數量、蓋房子,作為都市政策的一環,規劃與研究過程不能少,需透過居住調查,因地制宜的回應在地需求,更需要民間的參與,才能發展出永續、多元的社會住宅。
#台灣民眾黨 #居住正義
#願眾生離苦得樂 #共築圓境
參考資料:
2019/09/06地產新聞 台灣房市3高症頭張金鶚:囤房稅是解藥
http://m.home.appledaily.com.tw/article/index/20190906/38437545/news/
聯合國推動城市永續 以住宅政策穩定社會經濟
https://www.ntpu.edu.tw/admin/a3/people3_more.php?id=306
住宅政策應正名為居住政策/內政部次長 花敬群
https://opinion.cw.com.tw/blog/profile/260/article/1632
內政部 不動產資訊平台
https://pip.moi.gov.tw/V2/B/SCRB0501.aspx?mode=9
【投書】為什麼他們不想要社會住宅?撕下「自私」標籤,看見在地需求
https://opinion.cw.com.tw/blog/profile/52/article/7608
台北市政府居住正義論壇
http://www.udd.taipei.gov.tw/living-justice-forums/
https://paper.dropbox.com/doc/20180316-VII-f8hJXYK5jC1Keu6FwrOl7
OURs都市改革組織 2019-10-09無殼蝸牛三十週年「青年安居政策論壇」各政黨邀請說明
https://ours.org.tw/2019/10/09/housingpolicyforum2019/
放眼海外 來看看他國的青銀共居是怎麼樣的?
https://ubrand.udn.com/ubrand/story/11817/3731481
10個重點瞭解德國合作住宅──公平、民主與永續
https://ours.org.tw/2019/09/05/housingmovie03/
社會金融(SOCIAL FINANCE)維基百科
https://en.wikipedia.org/wiki/Social_finance
What is Social Finance?
https://web.archive.org/web/20140713082016/http://www.clanncredo.ie/default.aspx?m=22&mi=172&ms=0
社會金融(SOCIAL FINANCE)的可能性
https://twstreetcorner.org/2018/09/04/wuchungshen-3/
房地產債券
https://wiki.mbalib.com/zh-tw/%E6%88%BF%E5%9C%B0%E4%BA%A7%E5%80%BA%E5%88%B8
政府債券
https://wiki.mbalib.com/zh-tw/%E6%94%BF%E5%BA%9C%E5%80%BA%E5%88%B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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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可以出售他人嗎?出售房屋後,占有人又不搬遷,買受人可以如何主張權利呢?...⬇️⬇️⬇️
📍 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定著物,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須經登記才會生效。但自己建築之房屋,例如5、60年前的老舊磚造房屋或違章建築,因並非依法律行為取得,無從辦理保存登記❎,也就是謄本上查不到有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以,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之人✅
📍 因房屋並無所有權登記,嗣後因移轉而取得建物的權利,並非『不動產所有權』❎,而是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所以,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買賣雙方間如無特別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賣方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買方✅。所以,買方對於違章建築或老舊未辦登記之建物,當然有使用、收益的權利❗️
📍 但賣方如果拒絕遷讓房屋或將房屋出租,房客拒絕遷讓房屋呢?經常見到買方會以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主張占有人要遷讓房屋🆖,因為,買方是取得房屋的『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不動產所有權』🆙,所以如果依上開法令主張,必然會敗訴的判決。
㊙️而因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也就是買方),第三人未經買方同意占有該建物,即受有占有之利益,致買方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其他法律上原因,買方即得依不當得利的規定,就是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占有,遷讓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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