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業 #新創事業
在這個人人都想創業的時代,但你知道我們有好多種型態可以選擇嗎?從最基本的合夥、有限公司、(無限公司跟兩合公司沒人要成立了吧)到最常見的股份有限公司,甚至為了更有利於新創事業的發展,還有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夥等彈性型態以供選擇,你知道自己適合哪一種嗎?
🔸以上所說的各種不...
#創業 #新創事業
在這個人人都想創業的時代,但你知道我們有好多種型態可以選擇嗎?從最基本的合夥、有限公司、(無限公司跟兩合公司沒人要成立了吧)到最常見的股份有限公司,甚至為了更有利於新創事業的發展,還有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夥等彈性型態以供選擇,你知道自己適合哪一種嗎?
🔸以上所說的各種不同型態,在人數上、責任型態上、出資種類以及權利義務都不太一樣,例如有限公司的股東所出的稱作「出資額」,原則上每一股東,均有一表決權,除非以章程訂定按出資比例分配表決權的多寡:只有在股份有限公司才有「股份」的概念,到現在還會有人認為是拿回有限公司的「股份」這個錯誤觀念,也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能發行股票,亦得選擇無實體發行,108年修法也引進無票面金額股,這個放到下次針對修法部份一併再作介紹。
🔸接著就是出資額度比例該怎麼設計,絕對不是平均分配,這樣在做決定時恐怕無法做出決策,再來是有無需要設立境外公司的考量,以及出資方式是想要以公司所需財產、技術出資等方式,那該如何評估該換得多少股份等都是一大問題。
🔸在出資或股權轉讓上,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轉讓出資於他人;但股份有限公司就是自由轉讓,當然實務上還是常常有股東協議來限制轉讓的情況。
🔸最重要也是最後一點就是當你發現理念不合,不想繼續經營下去了該怎麼辦,我國公司法對於無限、兩合有退股的設計,但在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則沒有,也就是說如果你成立是後面兩者,你只能循轉讓的方式處理,基本上沒辦法要求公司買回,這違反了股份回籠禁止規定,違反的話,契約也是無效的。
🔸但是你可以事前與其他創業夥伴協議談好,當發生什麼樣的情況及條件時,其他創業夥伴可以受讓股份、比例、方式等,制定出一個適當的退場機制,才不會失去了創業夥伴,也同時失去了一位朋友。
🔸以上是簡單介紹,如果需要進一步法律服務的請來信至事務所Email(個人主頁上有網站連結供參)。
🔹下次再介紹108年修法對股份有限公司的影響及差別。希望大家創業都能順利賺大錢!就算分開了也要好好分手,分得體面不傷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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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rah斜槓律師#公司法
有限公司轉讓契約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商法裁判精選/邵慶平教授 月旦法學雜誌314期(2021.7)
本期商法裁判選錄之範圍為110年1月至2月的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由邵慶平老師挑選出公司法判決9則、票據法判決8則及保險法判決1則,摘錄要旨並撰寫簡析,以供讀者參考。以下為本期部分裁判之主要爭點及議題:
🔸【公司法】
📌2018年公司法修法前,對於外國公司設有認許制度,未經認許之公司無自訴權,惟就是否有告訴權則較有爭議。於本期所選裁判中,針對外國公司是否得就其營業秘密直接被害之事實,依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而為告訴的問題,最高法院兼及過去法制的背景及刑事訴訟制度之功能闡釋見解,應值肯定。
📌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於經理人報酬談判、協商過程中,若因程序不備致該經理人受有損害(例如未經董事會決議,負責商談之人即向經理人表示公司已允諾某退休條件,使其陷於錯誤而辦理退休),經理人是否得請求執行談判職務之人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其中「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否為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
📌依公司法第213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是否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該條之適用?其訴之原因事實是否須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同法第212、214條之適用是否應作相同解釋?
🔸【票據法】
📌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是否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亦有票據法第37條第1項之適用,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案件中,A向C女詢問有無資金可以借貸,C女詢問其母B後,B同意借貸,並授權C女處理借款事宜,爾後C女與B洽談,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B則簽發面額350萬元與250萬元之支票兩紙作為借款擔保,交付與C女。爭議在於:系爭支票原為無記名支票,A簽發系爭支票時,B是否即為原始取得票據權利之人?抑或B之女兒C女為原始票據權利人,B係於A無法支付之後,才由其女兒處受讓此一票據權利?是否有票據法委任取款背書相關規定之適用?
🔸【保險法】
📌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據此,要保人自得變更受益人。若要保人意外陷入昏迷,受法院選定之監護人,以要保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自己,是否係不法侵害原受益人所得請求保險金之權利?
完整內容:#月旦法學雜誌 314期(2021.7),商法裁判精選/邵慶平(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77
有限公司轉讓契約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元照讀書館《#從公司經營權爭奪的型態談僵局的化解與預防》
近年來國內不少知名企業集團爆發經營權爭奪風暴,因經營權的爭奪所導致的僵局,讓公司陷入無解的困境。國內有學者參考國外制度,就公司陷入僵局該如何化解,提出若干解決對策,甚至建議公司成立之初,就應有預防僵局發生及友善退出公司的可能協議,包含成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規劃股權轉讓限制條款、控制權條款、表決權拘束契約(Voting Agreement)與表決權信託(Voting Trust)、股東間的僵局化解協議等。
本講座為深化實務應用價值,嘗試依個人處理案例之經驗,融合學者建議,規劃若干合約或約款範例供專業人士處理客戶此類問題時之參考。 必須特別強調的是,居國內數量最多的有限公司,因公司法第109條就有限公司所設的監察機制,賦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立法政策犯了嚴重錯誤,例如董事僅有1人,而得行使監察權的股東有2人以上,甚至多達數十人時,如果股東在利益分配或經營理念產生歧見,容易發生股東利用監察權內鬥,影響公司經營。經濟部109年1月8日經商字第10902400360號函釋,不容許有限公司過半數表決權同意就特定股東減資,又無其他合諧退場機制,導致少數股東濫用監察權干擾公司經營,本講座特別就此提供化解對策,並說明實務操作之流程。
《主講人》
🗣#陳連順│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顧問
完整15分鐘試聽:http://www.angle.com.tw/media/ListDetail.aspx?iS=5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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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802、#讓與擔保、#過失致死罪、#違法收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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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轉讓契約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鬥陣來關心】家族事業傳承系列(2)家族成員持股轉讓之限制
作者:李叡迪律師
如何管控家族事業之股權外流,長期確保家族經營權之穩定是家族事業傳承規劃重要的ㄧ環。就此而言,在現行公司法制與司法實務下,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是較適合的選擇。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雖公司法第163條本文規定,原則上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實務上仍多有公司與股東間以契約限制股權之轉讓。司法實務雖有認為此類股權轉讓限制契約有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參照),惟股權轉讓限制契約畢竟僅係公司與股東間之契約關係,並不拘束股權買受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參照),股權買受人仍得請求移轉股權。
然而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依公司法第356-5條第1項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應定明股份轉讓限制。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等股權轉讓限制應以「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或「於讓與人應於交付受讓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之方式公示。因股份轉讓限制已公告周知,除該限制違反公序良俗外,原則上應認有對抗第三人效力。違反章程所載股份轉讓限制之轉讓係屬絕對無效(經濟部閉鎖性公司問答集Q3.1採相同看法)。準此,相較於股份有限公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較能避免家族事業之股權外流。惟須特別注意者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不得載明僅部分股東(含特別股股東)股份轉讓不受限制,或僅部分股東受有限制 (經濟部107年5月29日經商一字第10702023420號函釋與107年8月13日經商字第10700057880號函參照)。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