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rkforce勞動力量跟著時事跑
嗨嗨大家,不知道各位有沒有注意的一則新聞「行員37天內結婚4次離婚3次 銀行不准假還遭罰」,在人資圈引起了一些討論,今天我們就來分享看看這個案例的背景,藉此讓大家重溫一下婚嫁的規範~
這則新聞的大意是某位銀行員工在結婚時向公司申請了第一次婚假(八天),在婚...
#workforce勞動力量跟著時事跑
嗨嗨大家,不知道各位有沒有注意的一則新聞「行員37天內結婚4次離婚3次 銀行不准假還遭罰」,在人資圈引起了一些討論,今天我們就來分享看看這個案例的背景,藉此讓大家重溫一下婚嫁的規範~
這則新聞的大意是某位銀行員工在結婚時向公司申請了第一次婚假(八天),在婚假結束後又立刻辦離婚並在隔日再次跟同一人結婚,就這樣連續結了又離、離了又結、結了又離⋯⋯直到最後,累積共結婚4次、離婚3次,而據此向公司申請4次婚假共計32天,但公司只核准第一次結婚的8天婚假,該名當事人便向勞動局檢舉公司違反勞基法第43條規定,而在經過勞檢後公司也因此受到處分,但又經銀行提起訴願,訴願會則認為勞動局並沒有調查行員是否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就開罰是有疑慮的,因此便撤銷原處分,要求勞動局60天內做出新處分,讓銀行成功撤罰。
💍有關婚假的規範
我們過去在部落格中有撰寫過「超詳細懶人包!婚假使用說明」這篇文章,其中便有提到如果勞工離婚後再婚而既有結婚的事實的話,公司仍然應給予婚假。然而本件的情況相當特殊,一般社會大眾可能會認為當事人在請完婚假後又馬上離婚、再跟同一人結婚,可能主要的目的就是希望取得更多婚假天數,假如這樣的方式是可行且合法的話,這個員工很可能發明了「薪水永動機」,唯一的工作就是每隔一段時間跑到戶政事務所辦結婚離婚就好了😂但事情當然沒這麼簡單,否則訴願會也不會因此撤銷勞動局的罰單了。
💍權利不得濫用原則
依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這也是我們一般常聽到的「誠信原則」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的依據,因此勞資雙方在運用各項權利時,仍然要在合理的範圍內行使,否則即有可能會被法院認為無效(但通常會從嚴認定)。
在本件的爭議中,除了從外觀上來看勞方的行為有符合權利濫用的可能性之外,依照臺北市政府 110年2月2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210號訴願決定書所載,資方認為該名當事人「連續申請4次婚假均是與同一人離婚後旋即再結婚,係無法律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該等無效之結婚行為並非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得請假之正當事由,訴願人自得不予准假⋯⋯」。因此,資方其實是認為勞方第二次以後的結婚是根本性地無效,而不具有可請假的正當理由,所以才會拒絕給予後續的假期。
除此之外,在訴願決定書中也有看到勞動部的解釋令(系統查不到😅可能是勞動局開罰前覺得抖抖的所以發去問的),其中也有提到如果兩人在離婚時並無此「真意」,而只是形式上辦理離婚的話,該離婚情形應為無效,可往後滑參考第三張圖片節錄的內容。
總而言之,訴願會最後是認為勞動局應該詳加調查本案的勞工當事人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情況,再加以判斷公司是否真的應受到處罰,因此而撤銷了這次的罰單,但勞動局未來是否會再次開罰或不再處分,可能還需要再關注是否有後續的消息。
看到這次的案例,不禁讓我們想到以前有部分讀者認為我們喜歡把簡單的事情弄得太複雜,但就是因為實務上真的有可能出現這種極端的案例,所以才需要實事求是啊🥺🥺🥺無論如何,看來這項「薪水永動機」的發明是不管用了啦,大家還是乖乖地上班,真的有需要時再以正當理由請假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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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講座係自中石化污染案與RCA污染案,評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並自此探索民法第197條第1項立法不足之處。
🔹前言:兩則實務案例
🔹第一重判斷基準
🔹第二重判斷基準
🔹以誠信原則作為時效抗辯之界限
🔹案例評析(代結論)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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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的消滅時效起算與完成時點/謝哲勝(#月旦法學教室 第208期) 👉 http://qr.angle.tw/c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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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信原則適用於拆屋還地事件之未竟難題:土地使用對價之請求權基礎?/吳從周教授 #月旦實務選評 第1卷第2期(2021/8)
✏摘要:
當事人能否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應否援用「債權物權化」理論,將占有土地之人與前手間原有之債權關係予以物權化,以對抗主張拆屋還地之現土地所有人,一直是我國民事案例實務上的本土難題。最高法院於本件評析案件仍然捨棄該院已經廣泛宣示之「債權物權化」理論,堅持採取誠信原則,否定土地所有人之請求,在法律理論繼受上甚為可惜,且因此衍生土地所有人主張土地使用對價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之疑問。本文認為這個未竟難題,不宜求諸不當得利,而應訴諸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解決,較為穩妥。
✏關鍵詞:誠信原則、拆屋還地、無權占有、不當得利
🗒本文完整請參閱:
誠信原則適用於拆屋還地事件之未竟難題:土地使用對價之請求權基礎?
──簡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民事判決
吳從周(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月旦實務選評》第1卷第2期。
📕本期內容: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3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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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時報第109期 📌減資決議與驅逐股東濫權效之爭議/廖大穎(東海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本文探討之爭點聚焦於公司減資、法人意思形成之多數決與畸零股東意志等。藉由最高法院判決之內容,分析現金減資與提升經營績效、改善財務結構之目的與維護股東權益間之連動,具體分析判決之案例事實內容與所涉之法律爭議,廖大穎老師評析該最高法院判決之妥適性,並提出自身意見,值得一讀。
✏關鍵詞:減資、資本多數決、誠信原則、濫用權利
✏摘要:
民國(下同)104年初始陸續在報章雜誌上披露,相關臺灣商○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印書公司」)的新聞,例如「臺灣商○印書館於(去年)上月8日從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遷往新北市新店區……讓已有景美人權文化園區的新店,更富文化色彩與書香氣息,而陪伴老主顧多年的雲五大樓,也將走入歷史。
✏試讀
🟧減資與企業策略
增資、減資是資本額增減的相對概念,即實務上之股本變動,在章程明定資本額(公司法第129條)與現行法採授權資本制(公司法第130條)的架構下,相關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的變動,與如何兼顧保護股東、債權人權益的議題,依法所定的程序,完成公司之增資、減資。至於減資,一則是因公司財報計算上,平衡公司資本總額與現實財產的不一致,例如公司營運發生巨額虧損,無法以公積填補該虧損時,依減資方式處理,稱為形式上的減資,但如此整理公司的財務狀況,縮小規模,並無實際資金之返還,僅在虧損作帳上的移轉,亦稱為計算上或名義上的減資。二則公司因事業未如當初預期或經濟環境變化,致生公司資金過多時,為整理公司過剩的資本,依減資程序,將公司現實財產,返還給股東,屬實質上的減資,明顯不同於因彌補虧損的形式減資,此為實務上俗稱的現金減資,以減少公司的積極財產,且實質上減資的操作。
🟧減資99.996%與特定股東外之所有股東全數畸零股效果
針對本件商○印書公司減資高達99.996%比重,雖非結束事業,全部返還股東股款,但因減資的結果亦造成除股東雲○基金會1人外,其餘的所有股東持股「畸零股化」現象;質言之,這減資結果的實收資本100元發行股數10股,雖亦非構成「股東不滿二人」,即公司法第315條之法定解散事由,但在減資計畫原本預期「剩10股,而僅股東1人持有5股,其餘股東全數都屬畸零股」之提案,在股份不可分性的設計下,打破經濟部90年8月8日商字第09002168930號函釋所指摘「按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股東所持股份係為特別股或為普通股,則非所問。又依本部66年2月11日商03910號函釋規定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故一股為資本構成之最小單位……』,是以,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應以一股為計算單位」的大原則,思索如此減資動機,實令人費解。
🗒全文請見:減資決議與驅逐股東濫權效之爭議/廖大穎(東海大學法律學院教授),裁判時報第109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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