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更臻完善意思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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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臻完善意思 在 時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05-14 14: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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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有媒體報導,政府開放擴大急難萬元紓困補助申請迄今,許多縣市發放率仍然偏低,宜蘭縣、新竹縣、花蓮市更是「一毛不發」,而發放率最高的台南也僅一成。究其原因,實為基層人員深怕被究責而不願輕易核發,讓紓困成效大打折扣。
     
    政府開放紓困、協助民眾度過難關,時代力量表示肯定,但政府沒有考量行政作業流程、缺乏明確審核標準,造成「重複領取」、「標準不一」、「需事後追繳溢領」等諸多問題,徒增公務員作業負擔,實屬可惜。
     
    時代力量雖然人力資源有限,但三位黨籍立委及黨團齊心合作,稱職扮演在野監督角色,為的就是讓政府的紓困政策能夠更臻完善。
     
    讓我們回顧一下時代力量在紓困議題上所做的努力:
     
    📌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針對民間所反映的種種紓困問題,成功爭取「違章工廠不得申請紓困貸款及獎補助」、「公股行庫不得對紓困貸款設懲罰性KPI」、「受補助企業追蹤機制」等重要提案。
    https://npptw.org/TA6WzN
     
    📌 邱顯智

    👉紓困方案複雜難懂,邱顯智委員整理紓困懶人包,幫助大家找到自己符合的紓困方案。
    https://npptw.org/222Fj2

    👉本來就該拆掉的違章工廠,怎麼可以請領補助?《工輔法》的落日條款一延再延,經濟部消極怠惰、沒有落實即報即拆,還好意思要求開放違章工廠請領補助?邱顯智委員把這不合理的要求擋下來了!
    https://npptw.org/QdVNFw
     
    📌 王婉諭

    👉因應防疫人員的龐大工作量,推動「防疫醫護的心理衛生支持」,同時要求「建立防疫個資蒐集的退場機制」,包括手機定位、健保卡串接旅遊與接觸史、特定職業標示等,都要有完善退場機制,尊重個資的保護!
    https://npptw.org/RNCefq

    👉肯定衛福部防疫表現,但紓困政策亂套、先公告再溝通、切結書認定、系統勾稽等問題,造成地方基層背負審核壓力,質詢衛福部的行政作業流程。
    https://npptw.org/bGWtB1
     
    📌 立法委員 陳椒華

    👉針對民眾的紓困問題,在@時代力量 台南黨部 成立紓困諮詢團隊,由專人幫鄉親解決紓困疑難雜症!
    https://npptw.org/SsX3rt
     
    我們也呼籲政府能盡快訂定標準流程,盡快把紓困破洞補好,人少力量大的時代力量也會繼續努力,讓我們一起攜手度過疫情難關!
     
    👉相關新聞請見https://npptw.org/dJdWwd

  • 更臻完善意思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9-10-17 0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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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天就是司律二試了,快熬完可以解脫了,再撐一下!
    底下是老師整理10月到目前為止最高法院值得看的刑事判決,內容包含刑法和刑訴,有空的同學可以稍微滑一下,熟的見解就跳過,不熟的就再看一遍。希望明天考出來X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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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段落一)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詢問,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詢問方式,如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聚焦待證事實,進而為事實之陳述,核屬記憶誘導,而非取證規範所禁止之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5款關於證人記憶不清或故為規避之事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應予容許。
    (段落二)
    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處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釐清兩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集中審理,妥速審結。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參諸同法第273條及第279條關於準備程序之規定,皆係「得」,而非「應」即明。因而,合議庭因案件之繁簡、難易、參與訴訟人員認知、及被告有無自白等因素,捨準備程序不為,逕行審判程序,並無違法。倘指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未為事實及證據爭點之整理,僅屬程序進行未臻完善、事倍功半而已,亦不生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
    (段落三)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雖係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前段、第289條第1項所明定。其旨無非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兼顧真實發現及程序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因此,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相關細節部分之事實,雖略有不同,但在基本事實及罪名仍相同之情形,即令未將上述相關細節部分之事實告知被告,尚難謂已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所稱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的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的真實性,即已充分。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者,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多言。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民國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實務的真心話?)
    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本於相同法理,於刑事法上,亦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
    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從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人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亦即若認被害人未滿7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是以,倘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Photo by Mikael Kristenson on Unsplash)

  • 更臻完善意思 在 尤美女立委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8-11-21 17: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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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在九月釋出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保法》)的消息後,引發各界關注。在我一再催促下,法務部終於在11/7 把《通保法》的修正草案放在國發會「眾開講」的平台上 [1],接受各界意見。可惜的是,法務部只開放短短 12 天(至 11/19)接受意見。因此我在今天的質詢中,要求法務部應該舉辦公聽會,廣徵各方意見,讓《通保法》的法制準備作業能更完善充足。

    法務部是各行政機關中,唯一主要由法律專業背景人員組成的機關,是行政部門解釋跟草擬法制的重要諮詢對象。因此,在法制作業時更應該特別謹慎準確。

    然而,在這次《通保法》修正提案中,法務部宣稱參考英國、澳洲等國的通訊監察與電信法令 [2],支持調取通信紀錄由檢察官逕行決定、電信機構應無差別保留連線資訊等主張。但法務部所參考的他國法制,要不是在之後被修正為法官保留、就是被歐洲人權法院宣告違憲後不得不修正來限定資料保存的範圍,甚至被抨擊為窒礙難行、應該要儘速撤回法案 [3]。可以說法務部引用的法制,是片面並過時的資訊,而對於立場不同的法制發展(例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今年的 Carpenter v. U.S. 判決 [4])卻未予討論,這並不是作為一個負責任的法制機關該有的表現。

    除了法制作業徵集意見不夠充分、外國法制研究未臻完善以外,草案的設計有以下三大問題:

    一、法務部一直主張現在《通保法》就調取通信紀錄的規定窒礙難行。但到底法務部是根據哪些實證資料,來佐證實務上「窒礙難行」的程度?如果沒有實證資料來協助立法研究,很難避免外界對於法務部便利偵查的本位主義的批評。我先前在書面總質詢時 [5],已經要求法務部在這三個月內更全面揭露相關資訊、並列入通訊監察統計年報裡,這部分我也會再持續追蹤。

    此外,通信紀錄裡面有些項目具有高度敏感性,例如執法者或有心人士能透過「手機基地台位置資訊」(cell-site location information, CSLI)逆推回手機用戶的行蹤軌跡,有跟 GPS 相類的效果,這也是為何前面提及的美國 Carpenter v. U.S. 判決,會主張調取 CSLI 應該以法官保留為之。法務部的草案卻完全沒有就通信紀錄的各項目性質加以區分,一律主張以檢察官自己決定調取即可,顯然對於人民隱私權保障考慮並不周到。

    二、檢警使用 GPS 追蹤器輔助偵查(GPS 偵查),在各國都有相應的立法。然而,法務部選擇在《通保法》而不在《刑事訴訟法》設計相關規範,且認為檢察官自己就可以決定要不要做 GPS 偵查。但是,一來 GPS 偵查是對人員的行蹤、而非通訊內容作偵查;二來各國法制對於GPS偵查都是要求法官保留 [6],理由不外乎是:「GPS 偵查,是藉由將可能侵害個人隱私的機器秘密裝配在被偵查者所攜帶的物品上,而違反合理可推知的個人意思、侵入私領域的偵查手段,因此是必須要有令狀才能做的強制處分」[7]。法務部提出的草案對這兩點卻未加以深究。

    三、法務部主張刪除《通保法》第 18-1 條,等於是放任檢察官一張監聽票就能一路聽到飽。

    第 18-1 條的規定是說,假如檢察官監聽 A 案時,發現被監聽人可能涉及 B 案的內容,檢察官要在七日內向法院陳報,讓法院判斷「B 案跟 A 案有沒有關係」或「B 案本身是不是《通保法》認為可以監聽的犯罪類型」。如果沒有陳報法院審核,監聽到的 B 案內容就沒有證據能力。

    《通保法》之所以會有第 18-1 條,是為了避免檢察官「開一張監聽票就一路他案聽到飽」,先前馬王政爭時立法院被監聽就是這樣的例子。如果刪除掉本條規定,那等於是架空了《通保法》對監聽的各種限制。但正因為監聽是秘密偵查的手段,所以更應該要法官保留,避免隱私權過度受侵害。至於排除證據能力的規定,就是讓檢察官監聽時有所節制,像是《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所得證據沒有證據能力,就是希望讓偵查機關辦案時要正當節制,不然就會白做工。《通保法》第 18-1 條的規定也是同理:鼓勵檢察官要按規矩來陳報法院,辛苦偵查的成果才能用,這就是當初本條的立法理念,而法務部廢除這樣的設計,並沒有提出充分的理由。

    總而言之,我要求法務部應該恪盡主管機關的責任,重新檢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現在的修法方向,好好徵集各界意見、確實仔細對各國法制研究,不要提出與各國法制背道而馳、過分侵害台灣人民隱私的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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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ttps://is.gd/JYVVAC

    [2]: 英國 Regulation of Investigatory Powers Act 2000、Investigatory Power Act 2016;澳洲 Telecommunications (Interception and Access) Amendment (Data Retention) Act 2015

    [3]: 請參考台灣人權促進會的聲明:https://www.tahr.org.tw/news/statement-for-counter-communication-surveillance-181115

    [4]: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7pdf/16-402_h315.pdf

    [5]: 《立法院公報》第 107 卷 87 期,頁 155–59。http://lci.ly.gov.tw/LyLCEW/communique1/final/pdf/107/87/LCIDC01_1078701.pdf

    [6]: 美國有聯邦最高法院的 U.S. v. Jones (2012) 判決;日本有最高法院大法庭的判決(最判平成 29 年 3 月 15 日,裁判集刑 71 巻 3 号 13 頁,事件番号:平成 28(あ)442);德國另外在刑事訴訟法(StPO § 100h, §163f)要求 24/48 小時以上的 GPS 偵查要法官保留;法國在刑事訴訟法(§§ 230-32 至 230-44)要求 15 天以上的 GPS 偵查要法官保留。臺灣最高法院之前也有意旨相似的判決(106 年台上字第 3788 號刑事判決)。

    [7]: 前註日本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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