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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 在 北美智權報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智財法院專利有效性判决只有個案效力?比較美國1971年Blonder-Tongue vs. University of Illinois Foundation案
美國在1971年Blonder-Tongue vs. University of Illinois Foundation案件中,承認法院判決具有對世效,也就是專利侵權訴訟中爭執之專利一旦被判定無效,該無效判決將產生對世之效力。反觀我國,囿於司法二元、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區分的原則,認為民事侵權訴訟對專利有效性認定只有相對效力,此一見解,對於加速專利有效性之認定,實際上造成很大的阻礙……
智財法院專利有效性認定只有相對效力
在2008年我國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以前,地方法院處理專利侵權案件時,若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抗辯,並提出舉發,一般地方法院會選擇停止訴訟程序,等待舉發程序確定(包括後續的行政訴訟)。該舉發程序到後續的行政訴訟,往往可能長達四、五年,導致專利侵權訴訟一直無法繼續進行。
為解決此問題,我國於2008年創立智慧財產法院後,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本條文設計用意在於,智慧財產法院毋庸再等待專利舉發撤銷之行政救濟的結果,而可立即自行判斷專利是否有效,以加速專利侵權訴訟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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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naipo.com/…/Infringement_Ca…/IPNC_161005_050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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