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好哲凳》示範場心得和教案分享
好哲凳是接下來一年的大活動,國家兩廳院跟我一起規劃11場講座,希望藉講者和主持人合作設計的教案,讓參加者成為主體,實現開放討論。
好哲凳的「示範場」在昨天,講者是 鄭麗君,以前文化部長的身分講「我們可以沒有藝術嗎?」讓大家體驗從政府視角看議題。我是主持...
🎨 《好哲凳》示範場心得和教案分享
好哲凳是接下來一年的大活動,國家兩廳院跟我一起規劃11場講座,希望藉講者和主持人合作設計的教案,讓參加者成為主體,實現開放討論。
好哲凳的「示範場」在昨天,講者是 鄭麗君,以前文化部長的身分講「我們可以沒有藝術嗎?」讓大家體驗從政府視角看議題。我是主持人,負責暖場跟帶討論。
這場時間規劃如下,我們現場抓得還算準:
30m:朱家安開場帶初期討論
40m:鄭麗君演講
50m:朱家安帶後期討論,鄭麗君參與討論
☁️ 初期討論:抽象思維如何協助具體生活
有些人會認為「我們可以沒有藝術嗎?」是假問題,因為事實上藝術會自然發展出來,你無法避免。
確實,不過這是一個設計,讓大家反過來想自己為什麼覺得藝術重要。
對你來說,藝術為何重要?這個抽象問題的答案會影響你的具體生活。
例如,若你認為藝術的價值是讓我們體驗不同經驗,理解其他族群,那當你監督政府的文化政策,就有理由多注意裡面是否有足夠「人文關懷」。
又例如,若你認為藝術的價值在於呈現多元,那要實現此價值,在看Netflix 的時候你似乎有理由偶爾把注意力從演算法推薦給你的內容移開。
上面這些例子,顯示哲學層次的反思如何讓我們實現自己真正想要的生活,讓外在實作與內裡的價值一致。
引誘大家思考上述問題,我給了三個題目,讓大家在鄭麗君部長演講前想一想,把答案筆記在主辦單位提供的紙板上,並互相分享:
(1)舉出一個藝術的例子
(2)這種藝術為何重要?帶給我們哪些好處╱價值?
(3)著眼於此,我們該做╱注意些什麼?
這個初期討論,希望同學們在聽演講時心裡稍微有一些自己的看法,可以用來跟部長的意見對照。此外,這組題目也需要大家考慮自己對藝術定義的看法,對主持人來說,這能增加後續帶討論的選項。
🧳 部長演講:藝術的公共性
鄭部長的40分鐘演講相當濃縮,從言論自由、公民權、劇場表演藝術歷史等主題切入。其中關於藝術公共性的討論讓我覺得特別好用。大致上:
#必要:藝術(或者說,創作和享受藝術的自由)是人類和社群重要福祉的一部份。
#非競爭:並非總是,但在許多時候,一個人欣賞藝術,不會讓其他人無法欣賞。許多藝術不像蛋糕,吃了就沒了。
#不排除:公共性質越高的藝術,我們難排除「沒付錢」的人去享受它。在這意義下公共藝術(例如美麗的建築)就像防疫成果、國防績效,無法阻止 free-rider 共享好處。
#時間:藝術的價值通常會隨時間增加。這也意味著藝術品的意義不只是藝術品本身,也來自社會對藝術品的認知、討論和情感。
注意藝術可以有這些性質,我們在思考自己要如何理解和應對藝術的時候,就可以多想一些。
《好哲凳》期待講者提供一些好用的東西,讓參加者想得更完整,鄭部長這次演講就是好例子。
👹 後期討論:藝術能用來做壞事嗎?
鄭部長演講後,我接棒請大家分享對演講內容的反饋,我邀請大家回顧自己在小板上紀錄的想法,想想聽完演講後有沒有改變。
這個設計也是用來測試演講提供的資訊和論點到底有沒有效果,結論是效果還不錯。
例如,有人本來認為藝術是注重讓創作者自己感到愉悅,從演講理解到藝術可以協助我們了解不同人的想法。
也有人聽完演講之後,更意識到對於特定議題了解的程度,攸關自己嘗試相關藝術實踐時能做到的深度。
鄭部長跟我擔心「我們可以沒有藝術嗎?」這個主題傾向於引導大家說藝術好話,所以我們規劃了一段時間,在最後邀請大家討論這問題:
Q. 藝術可能危害人類嗎?對於藝術,我們有什麼該擔憂的?
我們同時也擔心大家不好意思發表這類比較負面的東西,所以自己準備了口袋意見。我準備的是納粹的瞎趴軍服設計。
結果大家相當捧場,有人提出特定藝術風格成為主流之後的問題,也有人提出當藝術用來倡議,在價值一致性上的問題。我們的口袋回答完全沒用上。
🍰 令人安心的發言氛圍
會後大家圍著部長問問題,旁邊也有同學跟我分享心得,說他喜歡今天的討論氛圍,讓人感覺安心,可以說出心裡想法。
我把這個意見跟兩廳院同仁分享,大家覺得很受鼓舞,因為我們在《好哲凳》想要打造但也認為最難打造的,就是讓人安心發言的氣氛。
明年還有十場《好哲凳》,由另外十位講師和我一起規劃課程,題目包括「什麼是藝術?」、「電玩是藝術嗎?」、「人該了解過去嗎?」、「誰該為未來負責?」等等,其中幾場會到高中分享。
接下來,我們會整理示範場得到的回饋意見,繼續研究適合的教案和帶法,希望學生從這些活動體驗到分享想法和包容傾聽的好處,對人類之間的溝通更有信心。
若你想收到這些活動的訊息,可以追蹤 國家兩廳院 NTCH, Taipei,或者追蹤我。
如果你是高中老師,對這些活動感興趣,可以填這個問卷,我會把結果分享給計畫同仁:
https://forms.gle/vPg63CCMuK99Mkm56
#本文照片由兩廳院提供
文化公民權意思 在 皮筋兒 Journey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ノ排程中晝發文 #國際法法理建國 Q&A
Q47:有人主張「台灣是依聯合國憲章是『法定獨立領土』」,這樣說對嗎?
A47:
國際法上沒有「法定獨立領土」這個詞彙,我想可能他是要表達「可以獨立的領土」之類的意思吧⋯⋯
台澎處於被佔領狀態下就是「尚未達成獨立之領域」,同時也是「非自治領域」是 non-self-governing territory。
在Q&A1說過:
所謂的「外部住民自決公投」不是 中華民國體制下的公投,而是依《聯合國憲章》第一條第二項、《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聯合國大會第1514號決議》給予殖民地國家及人民獨立宣言第五點:「在託管領域及『非自治領域』或『其他尚未達成獨立之領域』內立即採取步驟,不分種族、信仰或膚色,按照此等領域各民族自由表達之意志,將一切權利無條件無保留移交彼等,使能享有完全之獨立及自由。」
但首先要先釐清史實,將台澎定性為「在盟軍戰後安排下,由盟軍成員為盟軍設置的佔領代管機構治理中的佔領地」,屬於「尚未達成獨立之領域」。透過《聯合國大會第1514號決議》可讓聯合國會員國有義務協助台灣取得獨立地位,透過《聯合國憲章》和《人權公約》內明訂的「自決權」,讓聯合國會員國、公約簽約國無法否認原殖民地台澎的住民有權「舉辦自決公投」,且聯合國不能否認自決結果的效力。
這時候就會有人問可是台澎又沒有加入聯合國會員國呀,這樣也可以讓聯合國幫忙?!
二戰後透過去殖民化程序行使自決權而建國的國家不在少數,這些也不是聯合國會員國呀,因為還沒有建國怎麼入聯成為會員國呢!
//建國後不一定要入聯合國,但不建國一定不能入聯合國。//
(關鍵字搜尋🔍國際法法理建國,敬請期待明天的問與答)
文化公民權意思 在 黃浩銘 Raphael Wong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黃浩銘就「五‧一限聚令案」自辯之結案陳詞】
全文連結📄:https://bit.ly/36BBDln
案件編號:ESFS 7 / 2020
一、本人被控一項「參與受禁群組聚集」,違反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羣組聚集)規例》(以下簡稱《規例》)第6(1)(a)及6(2)條。
二、根據《規例》第6(1)(a)及6(2)條:
(1)如有受禁羣組聚集進行,每名以下人士均屬犯罪 ——
(a)參與該聚集的人……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三、首先,我必須清楚說明立場,我並不是挑戰《規例》的合憲性,而是挑戰控方對於《規例》的詮釋。我認為,《規例》本來就沒有「共同目的」立法意涵,否則一早明文規定,在《基本法》賦予我們的示威權利下,這種詮釋及執法行動都是違憲的。
四、另外,我接納及支持黃宇逸大律師及詹鋌鏘大律師就法律觀點的陳詞。
五、簡而言之,本案爭議在於:
一. 相距1.5米或以上社交距離的不同群組若有共同示威對象和訴求(共同目的),是否同樣屬於「受禁群組聚集」?
二. 如是,該等限制是否不合比例限制《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 案條例》所賦予的示威權利?
三. 行使公民權利是否合理辯解可予免除刑責?
六、根據《基本法》第27及39條:
第二十七條
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第三十九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以及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6及17條:
第十六條
意見和發表的自由
(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
(甲)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
(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衞生或風化。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
和平集會的權利
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衞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
七、以上條文均清楚說明公民擁有發表自由和示威集會等權利,而我亦當然同意該等權利和自由並非絕對。同樣,限制權利及自由的權力更加不是絕對,甚至法庭應該寬鬆詮釋憲法保障港人的自由權利,終審法院曾在吳恭劭案(HKSAR v Ng Kung Siu [1999] 2 HKCFAR 442)中明言:
「41. 發表自由是民主社會的基本自由,也是文明社會及香港的制度和生活方式的核心。法院對其憲法性的保障必須採納寬鬆的解釋。這種自由包括發表大多數人認為令人反感或討厭的思想,及批評政府機關和官員行為的自由。
42. ……特別是須要充分理據支持的究竟是一個廣泛的限制,還是一個有限度的限制。限制的範圍越廣,便越難提出充分理據支持。
46. ……在考慮一個限制的範圍時,對發表自由的權利所施加的任何限制都必須取其狹義解釋,這是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粗體為本人所加)
八、而楊美雲案(Yeung May Wan &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137)中,終審法院在首段亦開宗明義:
「示威自由是一項憲法權利,與言論自由緊密相連。這些自由當然涉及表達可能被視為令人不快或甚至冒犯他人的意見的自由,或表達可能被視為對當權者作出批評的意見的自由。這些自由是香港的制度的核心,而根據已確立的原則,法庭應對憲法就這些自由所作的保證作出寬鬆的詮譯,使香港市民能盡享這些自由。」(粗體為本人所加)
在判辭第43段亦提到:
「法律試圖根據合理性的規定,在各名公路使用者的可能互有衝突的利益之間取得平衡。某種造成阻礙的個別情況是否超出合理的範圍,乃屬事實和程度的問題,並須視乎所有情況而定,包括該阻礙的範圍和持續時間、發生的時間和地點、作出有關行為的目的……」(粗體為本人所加)
換言之,如果因為公共衛生理由對自由施加限制,控方必須證明其必要性,以及該限制必須符合比例(相稱性),力求取得平衡。
九、控方率先提及的梁志洪案(控方典據3),我認為對本案而言並無任何參考價值。首先,梁志洪本人並無律師代表,只是在非宗教式誓詞中提及《規例》與《基本法》廿七條及廿八條相抵觸,一如周家明法官所言,他「並沒有進一步提出任何理據以支持他的主張」。縱使周家明法官在其後指透過「相稱性分析」認為《規例》合憲,但正如我早前所言,我並非挑戰《規例》的合憲性,只是挑戰律政司一方對《規例》的詮釋。
十、我必須再次申明,依我理解,律政司一方的立場是,我等即使8人分為兩組,每4人一組,又即使相距1.5米或以上,都因為有「共同目的」而被警方視為同一群組,並因超過受禁群組所限而被檢控。當我們閱讀控方結案陳詞當中提及「有關限制」的時候,應該以這個執法標準來理解,而非《限聚令》本身,所以當我們說要運用「相稱性」驗證標準時,要時刻記住現在律政司及警方所提出無間距、無定向「共同目的」的嚴苛限制(或執法標準),是否追求合法目的,是否與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是否沒有超越達到合法目的所需,或者是否屬於控方所主張的驗證標準—「顯然缺乏合理基礎」。
十一、當我們以「相稱性」驗證的時候,正如控方所言,都應先考慮《限聚令》的背景及原因。控方在其結案陳詞中所引用人權事務委員會在關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和平集會權)(比照《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中《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七條)的第37號一般性意見(2020年)的指引(控方典據12):
「四. 對和平集會權的限制
…
45. 例外情況下,可以為保護“公共衛生”而施加限制,例如在傳染病爆發,集會存在危險的情況下。這一點也可適用於集會期間的衛生狀況給廣大公眾或參與者自身帶來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
…
59. 一般而言,締約國不應限制參加集會的人數。凡此類限制,只有在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限制的正當理由明確相關的情況下才可接受,例如,出於公共安全考慮規定了體育場或橋樑的最大人員容量,或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原文為簡體字,粗體為本人所加)
我請法庭留意第45段「帶來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以及第59段「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這兩句。今天我們香港是否遭遇「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呢?有些人說是,有些人說不是,但觀乎本案事發日期2020年5月1日,控辯雙方均無爭議的事實,就是案發當前最近期本地確診個案錄於4月19日,換言之,由4月20日開始至案發當天5月1日,足足已是12日連續零確診。
十二、或者,可能有人會認為零確診不算甚麼,因為可能5月2日就再次大爆發,或許就是我們這班示威群組累事的。很可惜,在疫情爆發至今,染上肺炎的有「國慶群組」、「跳舞群組」,就是沒有「示威群組」或「投票群組」。
十三、拜讀控方交付法庭的立法會文件(控方典據15)清晰可見,食衛局在5月9日向立法會表示,行政會議在2020年5月5日(即案發後4日)建議更改《規例》由4人改為8人,食衛局更道明「自2020年4月初起,本港的確診個案逐步減少,反映這些措施初見成效。一般而言,香港已成功『撫平曲線』……」,又提到7個建議放寬措施的原因,當中包括「本地個案數字偏低」、「市民個人衛生方面的警覺度甚高」等等。食衛局的結論是「固然,制定群組聚集的人數限制並無絕對科學標準,我們考慮到相關社會經濟因素及最新公共衛生風險後,決定提升群組聚集的人數限制至不多於八人」。
十四、如是這樣,到底我們還是否「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呢?即使法庭仍然認為是「極端情況」,那麼該《一般性意見》又有沒有甚麼提示呢?就其第59段,答案顯而易見。即使締約國有公共衛生問題,有「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需要限制部份人權,但該《指引》已舉例說明「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而不是一刀切阻止有合理間距的示威。
十五、如果真如控方所言,法庭應考慮聚集人士的「共同目的」,而非單純考慮聚集距離(我會理解控方其實是毫不考慮),那麼就會出現無論是2米至10米距離,都不得有共同訴求的示威,否則均可被視為「受禁群組聚集」的怪現象,這樣嚴苛的限制看來與《指引》所提及的「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並不相符,甚至是曲解《限聚令》想達至減少社交接觸的立法原意(控方典據14)。而如果此例一開,標準提得這麼高,其他公眾活動包括睇樓、拜山、行花市、太平清醮等則無一倖免,牽連甚廣,更影響市民大眾的生活。
十六、控方花了不少篇幅去描述武漢肺炎如何在各地爆發,但卻又不全面地向法庭交代案發背景,甚至借用《香港人權法案》「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的條文,暗指我們示威會為其他人包括公眾、記者和警員帶來染病風險,甚至死亡。其實在控方主問中,與韋高級督察惺惺相惜,答問中亦有類似見解。為此,我必須嚴正駁斥歪理。首先,根據大眾常識,傳染病只會考慮距離,而不是身份、職業、年齡、性別。如果我們示威為記者警員帶來死亡風險,那我可不可以說律政司起訴我們,讓我們足足有四天在封閉空間之中,同樣為法庭、在場記者警員及公眾帶來死亡風險?示威者有示威者的選擇,同樣,警員或記者都可以按他們的分工而作出相對的防疫措施,正如目前封區一樣,都是各自防備,保持間距。當日我們和平示威,戴上口罩,保持社交距離,正是既要表達意見,亦是顧及在場所有人士的公共衛生。
十七、當我們竭力在表達意見和公共衛生方面取得平衡時,到底警員做甚麼?韋高級督察在我們仍未開始遊行之前,已經預先警告我們「……無論你哋稍後時間用一個集會或者遊行嘅方式去進行一個嘅群組聚集,亦係屬於……為咗『共同目的』嘅話,亦係屬於一個受禁群組聚集嘅……」另外,韋高級督察亦坦言只有考慮公共衛生及我們有否違法,完全沒有考慮我們本來的示威權利,亦承認沒有積極協助我們表達意見,承認只是叫我們離開和解散。
十八、根據梁國雄案(Leung Kwok Hung &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229):
「16. ……政府在作出任何限制時,顯然有責任提出理由以作支持。這種對於涉及基本權利的憲法覆核的處理方法,既已獲本院採納,亦與許多司法管轄區所依循的方法相符。不用說,在一個法治社會中,法庭必須銳意地保護各項基本權利,而且必須嚴格地審查任何可能對該等基本權利施加的限制。
…
22. 在討論施加限制的憲法規定之前,必須指出和平集會權利涉及一項政府(即行政當局)所須承擔的積極責任,那就是採取合理和適當的措施,使合法的集會能夠和平地進行。然而,這並非一項絕對責任,因為政府不能保證合法的集會定會和平地進行,而政府在選擇採取何等措施方面享有廣泛的酌情權。至於甚麼是合理和適當的措施,則須視乎個別個案中的所有情況而定。」(粗體為本人所加)
十九、終審法院明確指出政府有責任積極協助示威者表達意見,縱使有廣泛酌情權,視乎個案而定,但在本案中,韋高級督察清楚說明只考慮我們是否違法,以及公共衛生,因其對《限聚令》的錯誤理解而完全沒有顧及我們憲制保護的自由,沒有顧念法庭銳意保障的基本權利,令人失望。
二十、奇怪的是,在我呈堂的片段(證物D3-2),配合韋高級督察的證供,控方亦不爭議,確認在2020年4月8日同樣是社民連及工黨到禮賓府的示威卻未受阻撓,沒遭檢控。韋高級督察作供指,警方在《規例》實施的初期基於公眾對新法例未必熟識而會採取不同執法行動,包括發出提醒信,在現場勸喻及警告,同時亦表示如受禁聚集持續發生,會再作出票控,甚至拘捕。然而,在案發當日,當社民連及工黨被票控後,陳淑萍總督察卻一直容許社民連及工黨到公民廣場(亦即政府總部東翼前地)示威,雖然有爭議社交距離,但最終仍然容許兩個不同組織或群組在公民廣場繼續表達意見,完整讀畢聯合聲明,亦沒有作出其他檢控行動。
二十一、由此可見,「初期鬆後期緊」的說法完全站不住腳。反而,我們可以見到不同高級警員就《限聚令》作出截然不同的決定和安排。雖然我們沒有證據確認陳淑萍總督察是否有考慮過我們的示威權利,但肯定案發當日,以及4月8日警方沒有完全禁止示威,因此我等認為警方應該會以同樣手法處理,對此有合理期望,雖無作供,但屬合理推測,不辯自明。而且,我不認同警方就法律可以有截然不同的決定或觀點,既然控方一直指限制必須依法規定(prescribed by law),那麼,法律就不可能時鬆時緊,在每個警員身上有不同演繹,否則公權力將很可能會被濫用,成為貪腐的溫床。
二十二、《限聚令》的立法原意是減少社交接觸,控制疫情傳播,而不是禁止示威,或嚴苛地收緊示威人數,限制表達權利。如是者,控方所詮釋《限聚令》的限制是追求合法目的嗎?不論如何距離,只要共同目的,一律檢控,變相收緊表達自由,如此嚴厲廣闊的控罪,與《限聚令》的防疫目的有合理關連嗎?
二十三、控方指《限聚令》只是臨時措施,只是限制行使表達及集會自由的形式,沒有限制其實質內容,示威者仍然可以在互聯網或社交媒體上發表意見,如果是這樣,示威可以網上示威,庭審何不又全都改作網上處理?控方言下之意,是否認為在蝸居斗室劏房的基層市民應在網上示威?這是否律政司的觀點?我要很痛苦地告訴你,不少基層市民,連上網的機會也沒有呢!
二十四、如韋高級督察所言,我們乃是「一如以往」地在勞動節示威,表達意見。在我多年參與的五一遊行,不少勞工團體都可以走到街上表達意見,數以萬計熱愛社會的群眾努力爭取集體談判權,標準工時,全民退休保障,提高最低工資等等,街頭才是他們可以互相聲援打氣,在勞苦中吐冤鬱的地方。去年職工盟一早已向警方提出不同方案處理大型遊行,例如流水式遊行,又或像以色列特拉維夫民眾在保持社交距離的情況下示威,但都被一一否定,最後未能得到《不反對通知書》。於是,我們兩黨堅持走到政總表達意見,此舉非只形式,親身到現場宣讀聲明,本身也是內容的一部份,如果連8人分兩組,4人一組分開1.5米以上距離的示威都不容許,試問這個限制還在達致合法目的的所需程度之內嗎?其限制恐怕已遠超所需吧?於我而言,如此嚴苛的要求,也是「顯然缺乏合理基礎」!
二十五、如果法庭並不接納我以上的陳詞,我亦請法庭再三思量根據《規例》第7條,接受我們行使公民權利乃屬合理辯解,作為免責辯護。控方指出,我等示威無可避免增加公共衛生風險,不但吸引不少記者採訪,警方亦要派出警務人員維持秩序,如果法庭接納示威權為合理辯解,將大幅削弱《規例》的效用,控方認為法庭需在考慮我等示威權外,也要考慮大眾的生存權。正如我之前所言,控方意思的潛台詞,就是沒有示威,沒有風險。如是這樣,其實政府當局應該取消《規例》的附表1,取消所有豁免羣組聚集以達至更低風險,否則都會削弱《規例》的效用,危害公眾的生存權。
二十六、當我們的終審法院曾聲言「發表自由是民主社會的基本自由,也是文明社會及香港的制度和生活方式的核心」的時候,律政司竟然說法庭銳意保護的自由影響公眾生存權,不值一顧。我們看看當時可獲豁免的群組:每天都有數以十萬計乘坐公共交通及工作者,政府當局甚至容許20人有「共同目的」地參與婚禮,卻竟然不容許只有8人的示威?究其實,當政府制定法例時,亦非一刀切禁止所有社交活動,每個方面都會權衡輕重,例如法庭、醫院、工作間等獲得豁免,以免影響公共服務及經濟,每個部份都有一個秤去量度到底值不值得有豁免,保障市民權利。我不想猜測為何如此重要,法庭銳意保障的自由未有在豁免名單之上,但我認為法庭有責任遵從終審法院所訂的理想和原則,為公眾守護珍貴的權利和自由。
二十七、我再一次表明主張,在《基本法》賦予示威權利的前提下,即使我等有「共同目的」示威,《規例》理應容許我等以1.5米或以上間距表達意見,以此套用本案,則很明顯本案並未有任何「受禁群組聚集」;如果,總人數超過30人的遊行或超過50人的集會則應由《公安條例》處理,則不是本案範圍。
二十八、在上年至今,社民連和工黨多次向政府要求設立失業援助金,但林鄭政府依然固我,無動於衷。現在,失業率已高達6.6%,接近25萬人失業,14萬人就業不足,差不多40萬人生活在失望和恐懼之中。在疫情期間,他們不僅失去上街表達意見的機會,連他們的生存權也受到真正的威脅。若果我們真的重視生存權,應該推動失業援助金,應該為標準工時、集體談判權立法,而不是假生存權之名,行打壓示威之實。
二十九、子曰:「過猶不及」。我固然明白示威權並非絕對,唔係大哂,但我亦不希望我們的示威權遭到無理踐踏,完全被無視。《限聚令》亦應如此,如果其原意乃是減少社交接觸,控制疫情,就肯定可以容許相距1.5米或以上的聚集,不管其有否「共同目的」。我不介意因《限聚令》而遭受懲罰,但我介意政府輕視人權,漠視民生。綜合以上所言,我認為控方從來沒有考慮我在本案中的憲制權利,其所作出的限制不但未能追求合法目的,沒有合理關連,更超越達致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亦顯然缺乏合理基礎,未能通過「相稱性」考驗,其對《限聚令》的詮釋及執法行動實屬違憲,而我亦因其憲制權利,有合理辯解作為免責辯護,因此請法庭撤銷傳票,判我無罪!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黃浩銘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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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不行了嗎?- 美國啟示錄
2020的美國大選是世界性的,管它誰最終做總統,世界將從此不一樣。我是這樣定性這場大選過程的:這是一場世界級的「一期肺癌與三期腦癌的決賽」。一期肺癌指的是美式的聯邦共和憲政民主,三期腦癌指的是中共式的「以人性之惡為基礎的專政統治及陰柔滲透全球」的統戰架構。
首先讓我們把邏輯搞清楚,免得誤讀了本文的要旨。倘若甲乙兩人在做生死搏鬥,甲因為自身體質和生活方式得了肺癌,與乙因為自身體質和生活方式而得了腦癌,甲的肺癌和乙的腦癌之間是沒有半毛錢關係的。最終,即使甲因肺癌而亡,並不代表乙的腦癌就會改善;反之亦然。同理,甲若治好了肺癌,不代表乙的腦癌就有治,反之亦然。
這點邏輯搞清楚了,就知道本文重點並非在論證「中共統戰美國大選」,而是在病理學的層次上,分析肺癌及腦癌的本質,以及它們各自對生命體的威脅程度。我們必須把病理學搞清楚,因為台灣正面臨著「防癌」的關鍵時刻,必須明白如何調整體質和生活方式,才能降低得癌的機率;話說得狠一點,即使最終無法避免得癌,台灣也得清楚選擇肺癌還是腦癌才能少受罪、存活率較高。
台灣的民主還很年輕;壞處是容易受影響,好處是可塑性很大。就像對青年,我們希望把台灣塑造成一個揚善壓惡,彈性又務實的國家。在這期待下,2020美國大選教給我們許多許多東西,多到寫成一本書都不為過。但我覺得,從人類政治病理學的角度,以下這點最重要:台灣社會印象中的「三權分立就是民主」是不對的,至少是不充分的。
民主,至少得是一種「3+3」的制衡結構 – 傳統的立法、司法、行政分立,加上媒體、國安情報、軍隊的獨立。前三者構成民主的基本運行機制,後三者用來保障前三者的分立性不受敵意方的滲透。但是,如果連後三者都被滲透了,民主就岌岌可危了。
美式民主的肺癌,病理學上並不完全適用於台灣;因為,美式憲政是「各州憲法獨立,大憲法試圖統御州憲」的聯邦體制,兩百餘年來33次修憲(27次通過,6次未過),不斷清除美憲中的癌細胞,然而在外部環境巨變、國內生活方式跟不上變化的情況下,永存的癌細胞一次性集中大爆發,才生出了今日我們看到的荒謬劇碼。
中共式的金字塔專政體制,正是美式憲政的相反,權力固化之外,每次權力更替都必須血腥解決。所謂的「憲法」,在專政體制下是貨真價實的廁所內的花瓶,而且插的是千年不謝的塑膠花。專政的癌細胞,比起憲政的癌細胞強大多了,傳播率高,致死率也高,而且專攻生命體內的致命器官。
中共專政癌的病理學,是中國皇朝統御DNA被蘇聯共產國際病毒入侵後的異形。詳細的病理報告,在「中南海學」系列文中介紹過,此文就不贅述。此處僅補充一點:中共癌細胞歷經三次變異,首先是毛澤東大火快炒了一次,再來是鄧小平化療後變種了一次,現在則正經歷習氏烘培法。但70年來(或蘇聯扶持建黨100年來),此癌細胞的基因大序列重未改變,那就是皇朝天下、家天下、一人天下。
台灣的民主體制雖然年輕,但其實裡面癌細胞也不少。簡言之,來自「大中國」的皇朝癌細胞還深深存在台灣的「中央/地方」體制當中;「官本位」的癌細胞還存在人民腦中,多數台灣人還把自己當「老百姓」而非「公民」;「權本位」的癌細胞還在社會機制中,例如「有事找議員、立委」。以上都是腦癌細胞。
肺癌細胞,台灣也有,但和美國的有差別,那是因為美國是聯邦制而非贏者通吃,台灣還是「中央/地方」類皇朝制而贏者通吃。
腦癌細胞的蔓延,主要靠得是以暴力威脅為棒子、以利益誘因為胡蘿蔔、以陰術為通道,這對所有專制體制都是有效公式。但是對於不同文化下或有投票機制的體制,公式就必須做出因地制宜的變化,找到對方體制中的七吋,例如權力分佈的結構、物理的銜接點、電腦軟體的算法等等脆弱點,腦癌細胞才能快速增生。
肺癌細胞也是癌細胞,但蔓延的方式溫和一些、緩慢一些,其機制一般稱為「和平演變」。有意思的是,在政治病理學的場域中,腦癌細胞和肺癌細胞是天敵,但都會通過演化發展出制敵之術,因此臨床治療上,每個病例都是需要細細檢驗的個案。
發生在2020美國大選間的事,對台灣具有三重政治病理學上的意義:(一)美式民主的病理脆弱點在哪?(二)如何制止或至少減緩專制體制癌細胞的擴張蔓延對台灣的威脅;(三)台式民主如何制止腦癌細胞和減緩肺癌細胞的蔓延。
「癌細胞」在此是政治現象的比喻,懇請學術傾向的讀者勿以醫學或生物學相究,否則就龜毛或機車了。(XD)
(本文紙版刊於 蘋果日報 202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