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Workforce勞動力量說
嗨嗨大家,每個人在準備面試的時候,一定都是卯足全勁,功課做好做滿吧!我之前甚至為了錄取某個我很想要的工作,去廟裡拜拜許願....😆😆😆那如果面試的時候,公司或面試官提出一些讓你一頭霧水,甚至覺得有點尷尬的問題,是不是覺得很討厭呢?今天我們整理了幾個常見的討厭問題,想...
#聽Workforce勞動力量說
嗨嗨大家,每個人在準備面試的時候,一定都是卯足全勁,功課做好做滿吧!我之前甚至為了錄取某個我很想要的工作,去廟裡拜拜許願....😆😆😆那如果面試的時候,公司或面試官提出一些讓你一頭霧水,甚至覺得有點尷尬的問題,是不是覺得很討厭呢?今天我們整理了幾個常見的討厭問題,想知道多討厭,就一起往下看看吧~
❶要求提供身分證/駕照/印章等等
這個問題我們在很早之前有做過貼文說明,依據就業服務法的第五條第二項中,其實就已經有明定雇主在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的隱私資料。但有些公司會為了核對身份或任職後辦理勞健保加保而要求提供前述的證件,這時候會建議求職者僅需出示正本讓公司查對即可,並另外自行影印副本後,在上面加註「僅供OOO作為查核身份使用」。(有些人可能覺得讓公司影印就好,但這樣可能會讓證件的正本離開自己的視線,還是不太妥當😅)
❷要求提供家庭成員資訊
現在的求職者大部分都會自備履歷,但仍有部分公司會要求須填寫公版格式,若有遇到家庭成員姓名、公司與職務的空格,基本上這種的.....我都不會填寫!就如我們在上週的貼文「改名鮭魚,職涯不利?」中提到的,要求求職者提供戶籍謄本或敘明家庭成員的狀況等,可能都屬於就服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提到的「隱私資料」的一種(背景調查),其實求職者是可以拒絕提供的。
雖然有些公司會主張可從家庭成員的情況,進一步瞭解家裡的經濟好壞來推敲求職者日後的任職情況,但對很多人來說,關於家裡的事情一概都屬於隱私的一部份,不想對外透露,填個緊急聯絡人就差不多了,戶口調查的部分....就大方pass吧!
❸要求提供感情狀況
是不是單身?有沒有男女朋友?有結婚的打算嗎?感覺這類型問題是一組的,連珠砲似的一個接一個,看似八卦探隱私的問題,對許多面試官來說是個重要的衡量關鍵。站在公司的角度,無非是希望找個合適的人才且不希望有太多變動,但求職者可能心裡想的都是「關你P4」,建議求職者可以表示自己目前重心在工作上,別被這話題牽著走。另外也提醒一下面試官們,別問「是否要生小孩」,懷孕計畫也屬於就服法施行細則第1-1條中的隱私資料唷!
其實法令會針對求職者或員工的隱私資料有這麼多限制,無非是希望讓員工能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的資料,因此在未取得求職者或員工同意前,面試官最好不要任意探詢求職者的隱私,就算是職務需要而必須了解這些資訊,也應該要充分說明要求員工提供特定資料,與公司所欲達成的目的間具有什麼樣的正當、合理關聯性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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敘明意思 在 犀利檢座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最高法院,你說的算?你要確定neh?
根據最高法院審理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湯景華殺人案件新聞稿:「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西元2018年對公政公約第6條做出第36號一般意見的拘束力解釋,對應到我國刑法架構,所謂最嚴重的罪行是指涉及直接(確定)故意殺人的犯行,間接(不確定)故意殺人則不可以適用死刑。」
為了釐清英文intent/intention/intentional/intentionally的意思,半夜特別去找出之前從亞馬遜買的美國刑法二手教科書,當時,那本書從訂購之後隔了好一段時間才寄來,除了花好多天以及一些運費以外,地址還被是寫中國的一省。(書目資料:Criminal Law Today (5th Edition) 5th edition by Schmalleger, Frank J., Hall, Daniel (2013) Paperback)
回到正題,根據書的內容,犯罪的主觀要素分成普遍故意(general intent)以及特定故意(specific intent)。並舉例,如果行為人內心渴望犯罪結果發生,則有特定故意;如果行為人是故意為行為但缺乏渴望結果發生的這個想法(例如:是為了讓入侵者配合不侵害自己的財產而拿斧頭砍入侵者的腳),則屬於普遍故意。
知道了兩個種類的故意(intent)之後,現在我們要來與確定/不確定故意來做對應。
根據美國的模範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MPC),將犯罪主觀狀態分成4種,分別是:「蓄意」(purposeful)、「明知」(knowing)、「魯莽」(reckless)以及「過失」(negligence)。
書中並指出,MPC中的「蓄意」與普通法上的「特定意圖」是相同的,從這句話可以推論出:普遍故意最重落在MPC中的「明知」,或者也有可能落在「魯莽」,而「過失」由於明顯差距太大,這裡不考慮。
而MPC的「明知」,是指在知悉結果是很可能發生的主觀狀態下為行為,並且不要求行為人對該結果發生的特別意圖。由於我國第13條故意的類型沒有再區別是否有使結果發生的特定意圖,因此可能相當於我國《刑法》第13條第1項「確定故意」或第2項「不確定故意」。
至於下面一個等級的「魯莽」,則是對於主觀犯罪要素的「知」介於有與無之間的中性狀態(行為人沒有希望事情發生,也沒有希望事情不發生,在魯莽的狀態下行事),大概就是我國「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中間那條界線(在我國是非黑即白,在美國是一種獨立的主觀狀態)。
套用到本案中,如果根據最高法院新聞稿中採用的事實:「湯景華預見用火點燃停放騎樓的機車,#極易 造成火勢延燒到本案住宅及附近車輛,而且凌晨3 時左右,是一般人熟睡時刻,本案住宅樓上住戶 #會逃生不及,#而發生死亡的結果,也不違背其本意……」則應該是對應到MPC的「明知」。
承上所述,既然不確定故意落在MPC的「明知」與「魯莽」之間,而本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罪的「明知」狀態,那顯然具備普遍故意(general intent)。這也與People v. McDaniel(2011)案中提及:「A basic definition of general intent is the intent to perform the criminal act or actus reus. If the defendant acts intentionally but without the additional desire to bring about a certain result, or do anything other than the criminal act itself, the defendant has acted with general intent.」即使沒有特定意圖,仍使用「intentionally」的用語的情形相符。因此回到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點,本案符合intentional killing的要件,並非不能宣告死刑。
雖然MPC中的「purposely」常被稱為「intentionally」,但是個人認為,從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點的脈絡及體系觀察,「intentionally」只是要強調具備的故意狀態,與過失作區別,而無意排除「不確定故意」。
當然啦,以上很大篇幅是參酌英美法來解釋。不過無論如何,最高法院要把沒有在《兩公約》的條文上寫的文字拿來判決,還要自己當老大自為改判被告燒死6人而歷審都判死刑的判決,連雙重確認的機會都不想留,而且判了就會定讞、未來就算用非常上訴或再審也不能判更重的,那更有義務要清楚澄清「根據《兩公約》不確定故意,不能宣告死刑」是從哪邊出來的。是把「直接且故意」錯譯成「直接故意」?還是道聽塗說?不然,難道是抄襲廢死聯盟的文章?(前一篇:https://www.facebook.com/FuriousProsecutor/posts/1822169637957458)
而且,固然主觀狀態是刑法中極為重要的要素,但真的能夠因為主觀狀態不在法律歸類裡面的最嚴重的等級,就能outweigh其他所有情狀,認為不是最嚴重的犯罪嗎?何況,最高法院在98年台上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敘明:「故意屬犯罪之不法要素,即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主觀構成要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及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並無軒輊。至在罪責判斷上,故意固具可非難性,惟直接故意抑間接故意,在科刑時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上,兩者對罪責之成立,並無區別。僅於審酌同條各款之一切情狀時,可為諸多標準之一,且非必然後者較前者為低,而仍須視其各行為之具體情狀綜合判斷之。」
如果因為主觀並非直接故意,就說不是最嚴重之罪,那我們也可以從犯罪的每個層面看,例如:只燒死6個人,沒有撞死49個人,不是最嚴重之罪;或者,行為人沒有對被害人凌虐、分屍,手段不是最殘忍,也不是最嚴重之罪。那麼這樣子解釋的話,沒有案件可以宣告死刑了。
最高法院對於高等法院的判決,只要有點地方寫不夠充分就動輒發回,結果自己的判決(目前是新聞稿)卻交代得不清不楚。這就好像老師常常把班上同學的作業因為字跡不整的理由退回,結果老師自己的評語就像鬼畫符一樣。
就算我學藝不精,上面寫的通篇都錯,貴為終審法院,而且還是自為改判,不管從哪裡得到這個判決的法源以及推理,一定要交代清楚,而不是一句話「第36號一般意見的拘束力解釋,對應到我國刑法架構,所謂最嚴重的罪行是指涉及直接(確定)故意殺人的犯行,間接(不確定)故意殺人則不可以適用死刑。」帶過就可以的。
如有錯誤或其他意見歡迎批評指正。
敘明意思 在 台中立委候選人黃朝淵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所以,意思是
向BMW台灣總代理汎德買BMW
無法直接保證確保品質和安全
應該直接向德國BMW原廠洽購?
代理 vs 總代理 vs 獨家代理
以BMW汽車為例,台灣除總代理汎德外,尚有不少貿易商外匯新車,均可直接向德國BMW原廠洽購,除非德國BMW原廠係授權台灣汎德「獨家」代理,否則,法律及合約面,洵無疑義,端看消費者需求與喜好。
問題在於,上海復星,究係獲得BNT授權包含台灣在內大中華區之「代理」或是「獨家代理」?
1、如係「獨家代理」,則台灣當然僅能向上海復星洽購。
2、如僅係「代理」,台灣當然可逕向BNT原廠洽購疫苗,就如同上述貿易車商可直接向德國BMW原廠洽購,不一定要向BMW台灣總代理汎德洽購,以降低採購成本。
此外,縱非「獨家代理」」(假設語氣),而可逕向原廠洽購,除成本優勢外,尚須考量售後服務便利性,再以上述BMW汽車為例,貿易商雖可直接向德國BMW原廠洽購,符合蔡英文總統所述「直接保證確保品質和安全」,但,售後服務便利性呢?須跨海尋求德國原廠協助,無法就近尋求台灣總代理汎德協助。
再者,既能獲得原廠授權代理權,必然獲得原廠認證,品質與安全,以及售後服務,應無二致,併予敘明。
又,台灣汎德雖非「獨家代理」,台灣消費者及貿易商均可逕向德國BMW原廠洽購,但,此時,如德國BMW原廠礙於台灣汎德之經濟實力現實面考量,仍可拒絕台灣消費者及貿易商向德國原廠之逕行洽購,基此,均與法律、契約無涉,蓋任一私人企業,均有自行獨立全權決定選擇交易對象及是否交易之自由,說人話就是,沒有法律或契約禁止德國BMW原廠賣你,但,德國BMW原廠就是礙於台灣汎德,不願賣你,你要買BMW,就只能向台灣汎德買,如何?犯哪一條?
所以,上海復星,究係獲得BNT授權包含台灣在內大中華區之「代理」或是「獨家代理」?
#政治與統獨意識型態放兩旁
#憲法保障健康基本權擺第一
親民黨
黃朝淵
2021/5/27
敘明意思 在 律師真心話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這兩天,網路商城販售的商品券,因為標錯價而被網友狂掃八萬份,如果照價出售,差價可能高達上千萬,那到底網路商城有沒有義務照標錯的價錢出貨呢?
這個問題有許多律師都介紹過法院的判決,所以這次我想介紹行政機關的看法,依照新北市政府法制局的分析:
依民法第154條可知,業者於網路上所刊登之廣告,只要買方下單,有了成交確認信函後,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所以如果業者如果說標錯價,需要照民法行使撤銷權並對消費者負信賴利益之賠償責任。
1.民法第 88 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2.民法第 91 條:「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三) 主管機關見解
1.作法:業者於標錯價時,得否行使民法撤銷權及是否需負賠償責任,除應要求業者需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基本上這種錯誤,很難說業者有做到專業人士的注意標準),業者亦應負民法第 88 條及第 91 條事由之舉證責任,如能舉證則可主張撤銷買賣的意思表示,但如無法舉證時,業者仍應依照原標價出貨。
2.理由:
(1)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認為,由於科技上的風險,只有業者才有吸收與解除風險管控的能力,故認為網站業者應負舉證責任。
(2) 其次,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但書之過失規定,並未具體敘明表意人需達到何種過失程度,始得行使撤銷權,究係駭客入侵造成?還是網站經營者自己的錯誤?均非一般消費者可以查證的。
(3) 民法第 91 條但書「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所以業者要證明A、消費者認定標價是錯誤,還是促銷? B、若認定消費者「明知」,則前提是否認定消費者有「查價」之義務? C、又可否用買的數量多少,來作為「可得而知」的判斷基準?如一次買 20 台相機即認為是批貨商而明知價格等。業者若欲主張民法第 91 條但書,亦應就上述疑義負舉證責任。
(4) 此外,由於此種交易有一段是由電腦(自動回覆系統)來回覆,發確認信。既然科技風險是無法避免的,即便在購物網站上有宣示風險分擔等條款,惟因系統的掌控在於業者,故其風險分擔責任應較消費者為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