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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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產品中有266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2,008的網紅子雲老師的導師室,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祝福大家中秋愉快,送給大家的中秋節禮物就是兩個申論題的爭點與答題架構: 第一題: (一) 爭點:行政訴訟法第4及第5條的請求差異 答題架構建議: 1.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要件 2.依提議,乙應該先提第三人撤銷訴訟;但是只撤銷不能滿足本題乙的請求,所以要再合併提課予義務訴訟。(注意:很多同學只寫...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在 Hung KAHO 洪嘉豪 Instagram 的最讚貼文

2021-08-03 11:35:16

今個夏天使立消邀請我同 @pantherchan 陳蕾同你哋大玩「你講我唱」,就係你寫詞,我哋幫你作返隻歌,遲啲仲會開埋Live 一齊jam 歌𠻹!(密切留意!) 想聽到我創意爆發嘅一刻,玩法好簡單,只要喺7月18日23點59分之前喺呢個post下面,或者去使立消Facebook 個遊戲post...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在 1分鐘法律教室 Instagram 的最讚貼文

2021-08-18 20:30:10

編按:韓劇Law School是Netflix的原創影集,這部戲的法普含量很高,看完前面幾集後,興起寫一些當中法律素材的想法。這個系列去介紹其中的一些法律問題,以及在台灣的現況如何。當然,有雷難免,但會盡可能避免。 從第一集開始,曾經犯下性侵犯罪的受刑人李滿浩出獄,出獄時手裡還拿著一本1990年的...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在 報導者 The Reporter Instagram 的最佳貼文

2021-08-03 08:07:54

#香港最新【香港國安法法庭保釋決定出爐,47名泛民人士被繼續關押;群眾在外呼籲「釋放義士」;中國政協同時發布「落實愛國者治港」原則】 遭到香港律政司以違反港版《國安法》的「串謀顛覆國家罪」起訴的47位泛民派人士,在今天(4日)傍晚8點左右,總裁判官、《國安法》指定法官蘇惠德宣布包括灣仔區議會主席楊雪...

  •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在 子雲老師的導師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9-21 18:46:50
    有 139 人按讚

    祝福大家中秋愉快,送給大家的中秋節禮物就是兩個申論題的爭點與答題架構:

    第一題:
    (一)
    爭點:行政訴訟法第4及第5條的請求差異
    答題架構建議:
    1.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要件
    2.依提議,乙應該先提第三人撤銷訴訟;但是只撤銷不能滿足本題乙的請求,所以要再合併提課予義務訴訟。(注意:很多同學只寫課予義務訴訟,這樣的話機關決標給甲的處分還在,機關不可能同時決標給兩個,所以不能只提課予義務訴訟)
    (二)
    爭點:雙階理論
    答題架構建議:
    1.釋字第540
    2.依題意,履約保證金屬於後階段,打民事訴訟。

    第二題:
    爭點: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或用確認效力去解答也可以)
    答題架構建議:
    1.構成要件效力的概念
    2.依題意,B函的裁處性質屬於「連續處罰」,所以B函的裁處絕對以「A函(第一次處罰並命限期改善)合法存在為前提」,A函既已認定雇傭關係存在而開罰,甲亦未針對A函救濟,故法院僅得以A函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基礎去審理B函,故甲主張為無理由。
    (注意:本案爭點非釋字604,亦非實質討論雇用關係是否存在)

    #以上解答均為我個人見解

  •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在 胡言亂語股票討論區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1-08-26 22:33:45
    有 3 人按讚

    6446 藥華藥

    #本文資訊僅供參考請勿作為投資依據

    本公司於109年10月21日獲悉仲裁判斷,應支付AOP公司賠償歐元1.5億元(#約新台幣51億元),然本公司目前 #淨值僅台幣26億元,且向德國法院提起撤銷仲裁之訴已於本(110)年3月25日 #被駁回,本公司於3月30日向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惟就下列事項說明:

    一、與AOP公司之前開訴訟案目前之進度為何?
    AOP公司對本公司仲裁判斷後續執行之動作有那些?對公司之影響為何?說明:本公司與AOP公司之前開訴訟案目前之進度請參考本公司110年3月31日所發布重大訊息,本公司針對國際商會(ICC)國際仲裁院對本公司與AOP公司間仲裁案之仲裁判斷,已委請律師向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截至今日為止尚無新進度。

    另,AOP公司對本公司之奧地利、美國、德國及瑞士專利聲請限制移轉專利等相關進度,本公司已於110年3月28日、7月14日及8月20日重大訊息公告,截至今日為止尚無新進度。

    該等事件現階段並未對本公司營運及財務造成影響,本公司營運一切正常。

    二、目前就本公司重大訊息揭露已知AOP公司對本公司於奧地利、美國、德國及瑞士所聲請執行之專利:

    (一)其專利之內容為何?
    是否均為本公司與該公司之合作案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為何?
    說明:為P1101相關的產品及方法專利。上述案件中若為與合作案有關之專利,本公司為專利所有權人,AOP公司為專利被授權人。

    (二)前開專利受轉讓限制後未來是否無法轉授權?
    說明:請參考本公司110年3月28日、7月14日及8月20日發布重大訊息。

    (三)瑞士專利如被拍賣成功,是否其他國家的專利亦可能會被拍賣?
    說明:本公司目前並無相關情事存在。如未來有任何意外狀況發生,本公司將委請律師擬定相關措施,將會依法處理,以維護全體股東權益。

    (四)請說明前揭執行案件對本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性,及本公司採取之因應措施。

    說明:本公司均擁有相關專利,且仍可使用該專利於生產、製造、及銷售等,僅本公司將專利移轉至第三人之權利受限,惟因本公司對於該專利本無移轉第三人之計畫,因此本事件現未對本公司營運及財務造成影響,本公司目前營運一切正常。本公司已委請各國律師採取相應法律措施。

    (五)AOP公司是否可聲請執行拍賣其他資產?若可,對本公司之影響及如何因應?
    說明:因本公司已向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最終結果,對雙方亦無拘束力(notfinal,nobinding)。依本公司所委任之德國律師之意見,在實務運作上,債權人不太會於仲裁判斷尚未確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執行,如後續最高法院判決對AOP不利,本公司反可就AOP就本公司專利聲請限制移轉之舉,造成本公司之損害,向AOP要求賠償。

    三、本公司係經櫃買中心通知後始於110年8月16日發布重大訊息表示媒體報導瑞士專利被聲請執行拍賣並非事實,嗣於8月20日卻改稱AOP公司已聲請執行其瑞士專利,顯示本公司先前並未經確實查證即先行否認外媒報導之事實,請具體說明其原因及本公司對法律案件之控管是否適宜?暨本公司就重大紛爭案件控管及即時掌控被聲請執行狀態之內部控制制度。

    #第三題看的出來櫃買中心氣PUPU #看藥華藥歡起歡豆不喜歡

    說明:本公司於110年8月16日接獲櫃買中心通知媒體報導後,即先確認並未收到瑞士相關機關之通知。嗣於110年8月16日經本公司委請瑞士律師進一步了解後,即於110年8月20日主動發布重大訊息補充說明相關事實。本公司依現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辦法,主動積極控管法律案件,並與各國律師密切合作掌握相關動態。

  •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8-12 14:34:15
    有 144 人按讚

    #周易的刑訴整理:EP1

    大家好,我是周易老師。老師接下來不定期會整理刑事訴訟法的考試重點,內容是參酌重要的實務與學說見解彙整而成,希望能為同學們之後的考試盡一份心力!

    今天是第一集,我們來看「質問權保障內涵——與實務見解之對照」:

    一、實務對於質問權內涵的整體論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重要!重要!林鈺雄老師稱是「集大成」的判決,完全採納學說的要求~~)

    1、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刑事被告於整個程序中,至少固應有一次 #面對面、#全方位 對不利證人質疑及發問之 #適當機會,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 #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 #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2、查證人吳憲人、洪教淳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經檢察官及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上訴人則因另案在監未提解到庭而未克對質詰問。惟上訴人業於其後之八月十九日審判期日踐行對吳憲人之對質詰問程序,復於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原審之審判期日再次詰問之,是其對證人吳憲人之不利證詞業已充分、全面地行使對質詰問權;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一度聲請傳喚洪教淳,然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審判期日亦明確表示「捨棄傳喚」,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徵(見第一審卷五第四至三七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原審卷一第一八0至二0八頁、卷二第三0頁)。原審既已充分賦予上訴人對洪教淳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上訴人自行捨棄不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應予保障,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 #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 #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二、質問權內涵於實務上之例證

    (一)適當機會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1、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其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前開法條施行前在審判外之陳述,#如已給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曾於審判中到場與被告面對面並具結陳述,#使被告有與之對質或詰問其先前與審判中陳述之瑕疵的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既已行使或可行使而不行使,#即不能謂其對質詰問權被剝奪而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2、卷查本件證人鄭理想在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係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施行前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而第一審亦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傳喚該證人到庭,與上訴人面對面具結陳述,並詢問上訴人對其陳述之意見,使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有行使之機會,則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既得與鄭理想對質或詰問其在嘉義市調查站與第一審審判中陳述之瑕疵,縱未行使,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否定鄭理想在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該項陳述作為判決基礎,而未對上訴人之辯護人主張該項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予以指駁,縱有瑕疵,然此僅屬訴訟程序違法,對原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一),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二)面對面提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1、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為確保刑事被告此二項權利,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除保留被告此二項權利外,另設立交互詰問制度,並採用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在刑事訴訟,原則上,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與被告同時在場彼此面對面互為質問及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如證人以聞自他人(即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因非陳述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屬傳聞之詞,即無從藉由被告與其對質及對其詰問,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 #因該他人(#即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藉由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即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2、卷查證人即警員范陽宗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原審證稱:「線民只說這個人從外地帶大批毒品進入新竹縣市來,沒有說要買或要賣,最後我們得知這個人是要到竹北來」、「線報沒說這個人的毒品是在竹北市買的」等語,係聽自其所謂「線民」之陳述,並非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係屬傳聞證據,依前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將之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未說明其根據何法律之規定,自難謂非違法。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此項被告詰問權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應屬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謂:「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雖係就檢肅流氓條例有關秘密證人規定所為之解釋,然舉輕明重,此一解釋已明示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係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即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訊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即答稱:「#希望能與陳俊傑對質」(上訴卷第一五五頁),於原審亦辯稱證人陳俊傑、蔡佾臻、黃鳳嬌(冒名蔡玉惠)所供前後不一,請求傳訊釐清(上更一卷第三九頁)等情,原判決雖以陳俊傑等三人前均已到庭陳述明確,核無必要,#但陳俊傑等雖曾於審判中傳訊到庭,#惟並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審遽行採認渠等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三)全方位、至少一次性質問之要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如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並無瑕疵。又「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甲○○於歷審一再陳稱證人葉旭生夫妻係因遭警方在其住處查獲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與警方約定縱放其妻吸毒犯行為條件,始與警方配合供稱向甲○○購買毒品,其供詞非出於自願,自失真實,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云云,並請求傳喚葉旭生到庭予以查明實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三、六十二頁);而證人葉旭生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其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似係同庭隔離偵訊,#並未曾與甲○○對質、#詰問,#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則甲○○上開所陳是否確有其事,即欠詳明。證人葉旭生經第一審於審判期日傳喚並未到庭,原審對於甲○○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亦未予置理,且未於判決說明其毋庸傳喚查證之理由,仍逕行引用葉旭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採為對甲○○論罪之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允洽,#並有妨害法律所保障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而難昭折服。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文字與圖示內容係整理並改寫自:林鈺雄,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2021年2月三版,頁220-222、226,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要是參考頁226增補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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