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採購法第39條第3項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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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採購法第39條第3項產品中有4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萬的網紅元照出版,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民事法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月旦法學雜誌314期(2021.7) 本期陳忠五教授精選4則民事大法庭裁定、20則最高法院裁判進行簡析,其中,大法庭裁定及4則最高法院裁判具有學理或實務上之重要性,茲摘錄主要爭點如下: 🔸【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 依...

  • 採購法第39條第3項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1-07-21 1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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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月旦法學雜誌314期(2021.7)
     
    本期陳忠五教授精選4則民事大法庭裁定、20則最高法院裁判進行簡析,其中,大法庭裁定及4則最高法院裁判具有學理或實務上之重要性,茲摘錄主要爭點如下:
     
    🔸【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及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於調解、調處不成移送法院審理時,免收裁判費用;問題在於,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其範圍應如何認定?攸關移送後審理法院是否應徵收裁判費用。
    本號裁定的主要議題即:當事人間之耕地租約,嗣後因承租人有同條例規定之「租約無效」情事或「租約終止」情事,出租人乃主張耕地租佃關係已不存在,請求承租人除去耕地上的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耕地,其因此所生的爭議,是否屬「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有免收裁判費用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對此問題統一該院法律見解,值得注意。
     
    📌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
    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性質,及撤回告訴、上訴或告時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83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前,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爾後上訴人撤回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其嗣後是否仍得聲請最高法院核定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
    針對此項問題,大法庭做出本號裁定,惟同時亦有5位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1位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可見問題之爭議性,值得重視。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裁定
    2019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原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第1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第2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第3項)……」
    若機關以廠商違反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為由,依同條第3項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者,是否應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
    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分配表上某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惟於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亦未將執行債權人之聲明異議狀通知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此情形,聲明異議之執行債權人是否仍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最高法院裁判】
     
    📌意思表示之「瑕疵」,無論其法律效果為「無效」或「得撤銷」,均以意思表示「成立」為前提。本期所選最高法院裁判中,有3則係對意思表示之成立及其效果的判斷闡釋法律見解,值得注意。
     
    1.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時,倘當事人之一方並無發生買賣契約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能否僅因其有「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即認其就系爭契約要素(標的物及價金)已為意思表示,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之表示內容一致,系爭契約因而成立生效?「效果意思」是否為意思表示成立上不可欠缺的主觀要件?
     
    2. A廠商標得B機關招標的工程採購契約後,於簽署B機關製作的契約書時,擅自抽換契約書附件中的標單,B機關當時不察,仍於契約書上用印蓋章。事後發生履約糾紛,在B機關依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前,雙方是否受該契約標單內容之拘束?
     
    3.甲所創作的美術作品,遭A公司置放於該公司網站上銷售,甲乃以其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為由,起訴請求A公司及其負責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A公司及乙抗辯:甲曾簽署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代理銷售同意書與A公司,並未不法侵害甲的著作財產權;甲則稱,簽署系爭同意書當時,誤認所簽署者係A公司舉辦某藝術活動的電子書授權事宜,而非系爭著作財產權轉讓同意書,於此情形,簽訂同意書之兩造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同意書所示之內容是否成立?
     
    📌民法第191條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其解釋適用,是否以工作物在其所有人「占有、管領或控制中」肇致他人損害為必要?工作物所有人如基於承攬關係,將工作物交付於承攬人直接占有、管領或控制期間,而因該承攬人的行為,與工作物共同肇致他人損害時,是否仍應負賠償責任?
      
     
    上開問題,理論與實務上均具有意義,本期所選裁判對此有詳盡闡述,值得參考。
     
     
     
    完整內容:#月旦法學雜誌 314期(2021.7),民事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77

  • 採購法第39條第3項 在 Sunny 律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1-04-18 20:3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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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魯閣事故意外造成嚴重傷亡,星期五(16日)花蓮地檢發表了新聞稿,宣布偵查終結,起訴李義祥等8名被告。總計14天的偵查,真的可以說是非常火速~

    因為新聞稿非常長,簡要把各個被告分別的起訴法條跟犯罪事實整理如下方:

    ▍義祥工業社負責人李義祥

    📍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5年以下
    (未設置防止車輛滑落之安全設備、操作挖土機進行危險拉車行為)

    📍刑法184條第3項-過失致公眾運輸車輛致生危險:2年以下
    (損壞軌道或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1~7年
    (肇事後未為救護行為)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3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向東○營造借牌,投標北迴線邊坡安全防護工程)

    ▍義祥工業社移工華○好

    📍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5年以下
    (受李義祥指示進行危險拉車行為)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張○○財

    📍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5年以下
    (未監督改善道路寬度、變更地面材質及設置防止車輛、異物滑落之安全設備)

    ▍聯○大地公司派駐工地之監造主任李○福:

    📍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5年以下
    (未監督改善道路寬度、變更地面材質及設置防止車輛、異物滑落之安全設備)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3年以下
    (實際施工進度僅約為88%,卻偽填施工進度為95.21%至98.36%)

    ▍施工協力廠商林○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3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向東○營造借牌,投標北迴線邊坡安全防護工程)

    ▍ 東○營造負責人黃X和: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3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借牌予李義祥、林○清投標工程)

    ▍ 東○營造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同法第87條5項規定之罰金
    (負責人黃X和因執行職務犯同法第87條5項)

    ▍ 東○營造實質負責人黃X利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5年以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5年以下
    📍刑法第220條、第216條及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3年以下
    (將李義祥及其員工之勞健保掛於東○營造,並虛列上開人等108年之薪資所得,而逃漏稅捐12萬274元)

    從新聞稿的內容,可以看出太魯閣事件的發生不只是當天李義祥操作挖土機不慎如此而已,還有施工、監工單位均未落實設置道路安全防護設備,在今年1月間,就已經有2起混擬土預拌車駕駛行經該彎道熄火卡在邊坡的事件,卻都沒有進行改善。

    再更往前追溯,李義祥因為沒有甲等營造業執照,而向其他公司借用名義去投標,導致工程的水準未被確實篩選控管。

    其實#借牌 這件事,在台灣工程業界並非少見,未來如何確實避免這種#掛羊頭賣狗肉 的投標行為,我覺得會是本次事件之後台灣社會重要的課題。

    -
    #太魯閣 #太魯閣號 #火車 #法律 #法律系 #時事 #新聞 #408 #律師 #刑法 #檢察官 #sunny律師

  • 採購法第39條第3項 在 台中市議員李中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8-07-01 01:3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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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期末考 議會總質詢>-2
    「球員兼裁判?主辦又承包?」

    財團法人臺灣區花卉發展協會,與臺中市政府是2018臺中世界花卉博覽會的共同申辦單位(就是主辦單位的意思)

    依照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三項,承辦專案管理廠商不得為設計施工廠商,共同申辦單位影響力比「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高、更應該要迴避,才不會形成不公平競爭。

    但是,臺灣區花卉發展協會身為主辦單位之一,卻在106年自己跳出來承包「臺中世界花卉博覽會花艷館佈展暨國內外花藝競賽委託專業服務案」。

    市府官員在議會質詢現場都信誓旦旦說沒有參與花卉協會會議,但市府的會議資料、LINE對話,卻直接打臉、直接印證說謊~

    #市長為何要拜託花卉協會?
    #沒公開資料沒上專簽就允許接標得標?
    #沒有講得很大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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