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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違建事實行為 在 子雲老師的導師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補辦手續通知單之性質]
今天要來討論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的一個小爭點,這個決議同學們都很熟,本案事實是A縣政府認定B所有之甲房屋為程序違建,乃於民國93年2月9日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補辦通知單)請B於文到30日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未補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將通知工程隊拆除。B逾期未補辦,A縣政府又於93年3月15日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拆除通知單)通知B應執行拆除係屬違章建築之甲房屋。B對拆除通知單不服,循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問:上開拆除通知單是否為行政處分?
決議結論我想大家都知道,該拆除通知單具有「確認」及「下命」之性質,屬於行政處分。
所以今天要討論的不是拆除通知單,而是「補辦通知單」的性質到底為何?
1.我們先看看107年決議怎說:「本件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補辦通知單)僅係確認B所有之甲房屋為程序違建及通知其補辦建造執照,並未命B拆除其所有之甲房屋,尚難以此作為執行拆除之名義。」
從決議內容,很多人直接將該補辦通知單定性為「觀念通知」或「行政程序行為」,但是細觀決議之內容,決議並未直接將該通知單做上述定義,反而認為該通知單有「確認B所有之甲房屋為程序違建」之效果,僅係不具有下命處分之性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而已。
2.我們再來看看實務見解怎麼說:
(1)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對其所為「命其補辦已建違章建物之雜項執照」與「通知將拆除違章建物」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原審法院則以上開二行政處分所憑之事實及法律均無錯誤,處分內容亦在表徵行政處分之文書中記載屬明確(僅有誤寫之顯然錯誤),送達也合法,因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擅自搭設系爭圍籬,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以108年1月25日府建使字第1080030221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自行拆除系爭圍籬或依建築法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拆除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年5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80026219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設置系爭圍籬,依上述說明應申請雜項執照而未申請,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自行拆除系爭圍籬或依建築法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拆除之,於法並無違誤」
從上述兩個實務見解觀之,行政法院穩定認為該「補辦通知單」屬於「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也進行實體審查而非程序駁回,故應為行政處分,且實務有爭議的其實一直是「拆除通知單」之性質,所以才有107年決議的產生。
3.結論:從行政法院向來見解再綜合107年決議之意旨,該「補辦通知單」應屬於「確認處分」之性質,而非「觀念通知」或「行政程序行為」,而確認處分本就無下命性質,不得為執行名義。
拆除違建事實行為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政府 Cosplay 人民,就不用負責了嗎?】
2018 年,監察院針對「大觀社區」的拆遷案做出調查報告,指出退輔會有「公法遁入私法」的嫌疑,要求改進。
「公法遁入私法」是什麼意思呢?政府又到底哪裡做錯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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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也要公私分明?
首先,在法律領域裡,我們可以依照法律規範的「行為者」是誰,去區分法律是屬於「公法」或「私法」。
如果只有國家、縣市等「執行公權力」的主體(及它的手足,例如公務員)可以作為「行為者」,那麼我們就會說這部法律屬於「公法」;而如果「任何人」都能作為「行為者」,那麼這部法律就屬於「私法」。
舉例來說,「憲法」的規定大多都以「國家和其他機關」作為對象,因此分類上屬於「公法」。當政府憑藉著它的「公權力」要求人民拆除違建時,就必須遵守憲法的規定。
不過,「民法」則屬於「私法」,因為民法的規定並不是只給公家機關用的,相反地,它是一般人民在日常生活中頻繁適用的法律依據。
然而,這不代表「國家」不能適用「民法」。因為,「任何人」也包括「國家」,當「國家」要與一般人民購買商品的時候,依然會使用到民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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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了公法、私法,然後呢?
在區分公、私法的方法上,其實有許多不同的見解,也有許多法律無法輕易辨別到底屬於哪一類。但可以確定的是,當政府選擇以「民事訴訟」的途徑與人民互動時,是採取了「私法」途徑。
因為,如同一般人在普通法院打訴訟一樣,當政府提起了民事訴訟,它就必須主張事實、提出證據讓法官採信,要做的事情和一般人提起訴訟沒什麼不同。
也就是說,這時候政府的地位,與「一般人民」是一樣的。
當政府要做的事及地位都和一般人民一樣時,它就只需符合「私法」上的要求。這也是退輔會在訴訟中所做的,主張並提出證據指出居民們侵佔了國有地,請求法院判決居民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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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到底在哪?
看到這裡,你發現問題了嗎?
「公法」中有許多規定,要求政府在行為時,必須符合「程序」,同時,也要符合比例、要保障人民對政府的信賴、要有法律依據等。總之,為了避免政府侵害人民權利,「公法」對政府的行為做了很多限制。
然而,當政府選擇採取「私法」途徑時,有些人認為會彷彿瞬間拿下了緊箍咒,迴避了許多「公法」上的要求,卻仍以一般人民的身份,達成了「公法」上的目的。這顯然不是我們期待政府應有的行為模式。
要強調的是,並不是政府不應採取「私法」途徑做事,由於「公法」在程序上有諸多限制,有些行政事項,如果能以「私法」途徑完成,將會更有彈性與效率。
但是當政府決定以「私法」形式做事時,不應該是為了迴避「公法」對人民權利的保障,否則,我們對於建立人權國家的期待,終將淪為泡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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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違建事實行為 在 {Fish睬政治}孫博萮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補充By 臺澎國際法法理建國連線
【好文分享】
大家知道舊金山和約裡,日本放棄的 title、right 跟 claim 在法律上究竟代表甚麼意思嗎?
獨立這邊請這邊文章做了很詳盡的說明。
在這裡要補充的一點就是:概念上,title、right 跟 claim 之間具有一個金字塔的關係:title 是 right 的基礎,right 則是 claim 的基礎。沒有 title 就沒不會有 right,沒有 right 就不能提出 claim。
舉例來說:
你透過買賣的方式買到一塊土地的所有權 (title),因為你有所有權,所以具有自由使用這塊土地的權利 (right),如果有鄰居在你的土地上蓋違建,你就能以鄰居的行為妨礙到你對自己擁有 (title) 的土地自由使用該土地的權利 (right) 為由,向法院提出拆除鄰居違建的主張 (claim)。
所以,日本在舊金山和約裡放棄對台澎的 title、right 及 claim 是非常精確而完整地放棄了它對台澎所具有的主權 (title),相關一切權利 (right) 及一切主張 (claim)。所以,日本已經完全失去台澎的領土主權,即使在舊金山和約裡並沒有寫出 sovereignty 這個字。
https://www.facebook.com/rotpnetwork/posts/1457903600969358
透過華語/中文來認識國際法,很容易產生隔閡,就拿66年前的昨天簽署的舊金山和約第2條b項舉例好了,裡面直言日本放棄了對於台灣和澎湖的「 right, title and claim」。但是,這三個東西是什麼啊?
甚至有些日屬的主張,會說你看,用的怎麼不是sovereignty(通常譯為「主權」),所以日本根本沒有放棄台灣的主權嘛。
不過如果你去看國際法律文件的原文,特別是提到領土取得(acquisition of territories)爭端的案子裡,一般使用的,就是「title」這個字。上面那三個日本說要放棄的東西,就中文裡常見的文字來看,意思就是「我放棄台灣和澎湖的領土主權、以此主權所生的權利,還有對於台灣和澎湖的領土主張。」
進一步釐清,主權到底是啥啊?
在國際法的領域,你很難去描述主權(sovereignty)這個字的明確定義,一些權威論著也挑明了,跟這個字相連的意思有一狗票,也因此它通常被使用在政治語言,而不會用在法律文件上。
如果硬要從國際法的角度看,這個字描述的是國家(State)已經確定成立之後的狀態,也就是說,獨立自主、各項事務的運作不受其他國家影響(有特殊例外情形),並且,得到了國際法的保護:其他國家也不能去插手你的內政。
講的更簡單一點,就是獨立自主,就是你常聽台灣政治人物喊的「主權獨立」。
比較細膩的讀者可能已經覺得怪怪了,這個詞怎麼同時被拿來討論「取得領土」還有「獨立自主狀態的描述」啊?很簡單,因為本來在國際法本來就不是這樣用的,如果是要討論領土取得的問題,使用的字就是「title」,或者把前面講的「claim或right」連在一起說明,視文件內容要精確地描述什麼事而定。有時候,教科書裡會用「territorial sovereignty」來說明「領土主權」這個概念。
至於要說明「獨立自主的狀態」,通常會直接用「independence/independent」,並且進一步分成法律上(formal/de jure)的獨立和事實上(de facto)的獨立,要在國家地位無可挑剔,兩者都是不可或缺的。在有些觀點裡,會把前面提到的sovereign/sovereignty拿來互換,不過,你已經知道了,一方面這組詞彙並不精確,也沒辦法拿來說明並描述「前國家狀態」,也就是還沒有成為國家的、奮鬥中的政治實體。
摘要起來大概是這樣:
1. title of territory,你可以直接理解成領土主權
2. right and claim,基於擁有/控制領土所生的權利和對領土的主張
3. sovereign/sovereignty,國家獨立自主不受他國干預、受國際法保護不被它國干預的狀態,政治意義大於法律意義,限定於描述國家
4. territorial sovereignty,同1,領土主權
5. independent/independence,獨立自主,可用於描述國家和非國家,國家成立要素之一
台灣的政治風貌,大概從解嚴前後,對於台灣法律地位的描述就開始亂七八糟,除了中文世界裡對於主權一詞的隨意之外,更是因為這種模糊,被政治人物拿來在國家地位的主張和政策上利用。不只如此,它們除了混淆上述的概念之外,還加上了一個「國民主權」,這同樣是在國際公法上不具有法律地位的東西,你可能要相當謹慎的使用在學術或者司法實務上的場域。
如果你讀過我們的置頂文,可能已經知道中文對於「國家」一詞的模糊和混淆,跟這篇提到的觀念放在一起看,你就會知道台灣的政治人物或者說政客,對於台灣的地位這個議題是如何的模糊化和策略化。「台灣是主權獨立的國家」,這句話你要翻譯成英文,可以充滿無限的政治詮釋空間,也就是對內喊爽、在外人看起來有講跟沒講一樣的意思(知道為什麼全世界都認為台灣該主張的還沒主張了嗎?)。
跟時事拉在一起,你也可以知道,即便是白話文,都已經不精確到這種不可思議的程度了,科普專頁「盲眼的尼安德塔石器匠」就表示:文言文如此不精確、千萬不要拿來學科學。在法律也一樣,中文的不精確在白話文裡已經是嚴重的問題,在內國法、國際法的領域皆然,拜託不要把文言文那一套拿來講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