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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產品中有3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7萬的網紅肯腦濕的人生相談室,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移民法規解惑,小明為什麼沒有身分證? 【直接跳結論】 ★如果小明是中國配偶的前婚子女,確實取得台灣身分證比較困難,必須先排隊申請「長期居留」(一年372名額),而且進入排隊名單的前提還蠻嚴格的,然後「長期居留」連續滿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才能申請「定居」取得台灣身分證。 ★如...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9萬的網紅3Q陳柏惟,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今年 12 月 31 日下午司法院大法官即將針對「性侵犯強制治療」宣示解釋是否違憲,無論釋憲結果如何,我希望相關部會都已做好相應的準備。而因為本次釋憲的結果也和未來保安處分修法的方向有關,我也想在此就現行監護處分的執行,討論一下實務上會遇到的困難。 保安處放的制度需要通盤檢討 一般來說,精神病患者...
戶籍法第16條第3項 在 立法院·修憲白話文 Instagram 的精選貼文
2021-04-04 15:34:33
【原住民,還要分山地和平地嗎?】 現在立法院席次總計113席,其中分成 73 席區域立委, 34 席不分區立委,以及 6 席原住民立委。 而其中原住民立委分成 3 名山地原住民,以及 3 名平地原住民。 可是,究竟為什麼要分成「山地」和「平地」呢? - 為什麼會有「山地」和「平地」之分? 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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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第16條第3項 在 3Q陳柏惟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2020-12-26 13:03:04今年 12 月 31 日下午司法院大法官即將針對「性侵犯強制治療」宣示解釋是否違憲,無論釋憲結果如何,我希望相關部會都已做好相應的準備。而因為本次釋憲的結果也和未來保安處分修法的方向有關,我也想在此就現行監護處分的執行,討論一下實務上會遇到的困難。
保安處放的制度需要通盤檢討
一般來說,精神病患者不論有無犯罪,理論上都要接受治療,但病患要接受治療到什麼程度,那治療病患究竟是誰的責任?聽到病人多數人都會覺得是醫生,但如果他有犯罪的狀況,主管機關應該是法務部、或者是法院。
過去曾發生過的案例,包括患者在強制就醫過程中攻擊警察、或在火車上和列車長爭執,結果警察被刺傷過世,對社會大眾來說這都會覺得很不公平、很不捨。除了牢獄的處分外,患者應該也要接受保安的處分,但現行保安處分的執行上也遇到一些困難。
像高雄凱旋醫院是台灣第一個有司法精神病床的醫院,收治很多病患,但曾發生醫事人員遭受恐嚇,甚至轉院的病患寫信威脅醫生、或是在院內發生衝突的,也有的評估報告建議病患不能繼續留在這裡,但最後無法變更執行處所,只能繼續留在那裡治療。
責任都在醫事人員身上
這等於我們把入監服刑的壓力,包含醫療的責任,全部放在醫事人員這方身上,部分犯罪者,也因為無法負擔醫療費用,變成醫院自己想辦法負擔。
我在這會期也提出了《保安處分執行法》的修正草案,希望未來的條文能包含幾個重點 :
1) 提供執行彈性:檢察機關成立評估小組,經評估、鑑定後由檢察官按受處分人情形,指定其中一款或數款執行方式。比如這間醫院真的不適合患者了,是否有個評估的機制,能讓患者轉換。
2) 評估續執行否:由評估小組每年鑑定、評估繼續執行或變更受處分人監護處分執行方式之必要。
3) 復歸社區銜接:檢察機關應於監護處分執行結束前 2 個月,召集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網絡單位,召開社區處遇銜接會議。
4) 補足戒護人力:由法務部於監護處分執行機構派駐戒護人力;另由檢察機關監視受處分者之社區行動。這某種程度來說,已進入民防或社區鄰里之間的守望相助了,當然最重要的是把戒護的人力補足。
5) 執行所需費用:執行監護處分所需費用,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支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以及包括健保還有住院所需的相關費用,希望可以透過立法,讓行政部門一起來補全這個部分。
希望未來類似狀況的新聞可以越來越少,減緩社會大眾的焦慮,補全我們的社會安全網!3Q!
2020-12-22,總質詢,行政院 蘇貞昌院長,法務部 蔡清祥部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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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第16條第3項 在 肯腦濕的人生相談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移民法規解惑,小明為什麼沒有身分證?
【直接跳結論】
★如果小明是中國配偶的前婚子女,確實取得台灣身分證比較困難,必須先排隊申請「長期居留」(一年372名額),而且進入排隊名單的前提還蠻嚴格的,然後「長期居留」連續滿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才能申請「定居」取得台灣身分證。
★如果小明是中國配偶與台灣人所生子女,而且在台灣出生,原本就要做出生登記,除非父母刻意選擇不辦理出生登記,不取得台灣身分。
★如果小明是中國配偶與台灣人所生子女,在中國出生,小明在十二歲以前,可以很容易地申請在台灣「定居」取得台灣身分證,名額不限,無須排隊,無等待期,不用坐移民監。除非,父母有意選擇不讓子女取得台灣身分。十二歲以後、20歲以前,小明可先申請「長期居留」,名額不限,無須排隊,長期居留連續滿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即可申請「定居」(取得身分證)。
移民法規解惑,小明為什麼沒有身分證?
要解這題,不能只抬出國籍法原則啦,真正的規定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戶籍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
(純粹整理法規,分析現行制度,無意參與「目前」論戰,對論證過程沒有興趣的可以直接跳到最後【結論】)
中國人A與台灣人B結婚,小明是A的親生小孩
小明如何取得台灣身分證?
1. 小明是A與前配偶所生子女
2. 小明是A與台灣人B所生子女
2.1小明在中國出生
2.1.1小明未滿12歲
2.1.2小明已滿12歲
2.2小明在台灣出生
2.2.1小明未滿12歲
2.2.2小明已滿12歲
【2.2小明為台灣人B之子女,且在台灣出生】
→12歲以前,依戶籍法第六條父母或小明自己,應辦理出生登記(取得身分證),名額不限,無須排隊。
「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
→12歲以後,小明可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取得身分證),名額不限,無須排隊。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四、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2.1小明為台灣人B之子女,且在中國出生】
→12歲以前,小明可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申請「定居」(取得身分證),名額不限,無須排隊,無等待期,不用坐移民監。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七十歲以上每年名額六十人,十二歲以下名額不限)
→12歲以後、20歲以前,小明可先申請「長期居留」,名額不限,無須排隊,長期居留連續滿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即可申請「定居」(取得身分證)。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基於社會考量,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者:臺灣地區人民之二十歲以下親生子女。名額:不限。」
「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連續滿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定居條件者。名額:不限。」
【1小明是中國人A與前配偶所生子女】
小明必須先排隊申請「長期居留」(每年名額三類共372人),長期居留連續滿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即可申請「定居」(取得身分證)。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
(1)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其二十歲以下親生子女→每年名額三百。
(2) 其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或定居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親生子女,且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探親時之年齡在十六歲以下,在臺停留連續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每年名額六十。
(3) 大陸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二十歲以下→每年名額十二。
「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連續滿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定居條件者。名額:不限。」
【結論】
★如果小明是中國配偶的前婚子女,確實取得台灣身分證比較困難,必須先排隊申請「長期居留」(一年372名額),而且進入排隊名單的前提還蠻嚴格的,然後「長期居留」連續滿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才能申請「定居」取得台灣身分證。
★如果小明是中國配偶與台灣人所生子女,而且在台灣出生,原本就要做出生登記,除非父母刻意選擇不辦理出生登記,不取得台灣身分。
★如果小明是中國配偶與台灣人所生子女,在中國出生,小明在十二歲以前,可以很容易地申請在台灣「定居」取得台灣身分證,名額不限,無須排隊,無等待期,不用坐移民監。除非,父母有意選擇不讓子女取得台灣身分。十二歲以後、20歲以前,小明可先申請「長期居留」,名額不限,無須排隊,長期居留連續滿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即可申請「定居」(取得身分證)。
戶籍法第16條第3項 在 阿空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連不上司法院網站嗎?
沒關係,我備份好了 :D
決議是:
立法院應於兩年內修法使同性可以結合,但不一定要叫做「婚姻」。
如果兩年內沒有修法,那麼同性的兩人就直接可以登記結婚。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
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
# 釋字第 748 號
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
##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6年5月24日 院台大二字第1060014008號
## 解釋爭點
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 解釋文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 理由書
1 本案聲請人之一臺北市政府為戶籍登記業務主管機關(戶籍法第2條參照),因所轄戶政事務所於辦理相同性別二人民申請之結婚登記業務,適用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下稱婚姻章)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10195153號函(下稱系爭函,函轉法務部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發生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經由上級機關內政部層轉行政院,再由行政院轉請本院解釋。就婚姻章規定聲請解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規定相符,應予受理。另一聲請人祁家威因戶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格權、人性尊嚴、組織家庭之自由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受理。查上述兩件聲請案所聲請之解釋均涉及婚姻章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併案審理。本院並依大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3月24日行言詞辯論。
2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主張婚姻章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部分,其理由略稱:禁止相同性別人民結婚,限制人民婚姻自由所含之結婚對象選擇自由。然其目的重要性、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均不足以正當化上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又以性傾向為差別待遇,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標準,禁止相同性別人民結婚非為達成重要公益之實質關聯手段,是婚姻章相關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等語。
3 聲請人祁家威主張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其理由略稱:一、婚姻自由是人民發展人格與實現人性尊嚴之基本權利,而選擇配偶之自由乃婚姻自由之核心,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其限制應符憲法第23條之要件。然限制同性結婚既不能達成重要公益目的,目的與手段間亦欠缺實質正當,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二、憲法第7條所稱「男女」或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所稱「性別」,涵蓋性別、性別認同及性傾向,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基礎之差別待遇,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基準;以限制同性結婚作為鼓勵生育之手段,其手段與目的間亦欠缺實質關聯,應認違反平等權之意旨。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課予國家消除性別歧視,積極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立法者本應積極立法保障同性結婚權,卻長期消極不作為,已構成立法怠惰等語。
4 關係機關法務部略稱:一、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所承認之「婚姻」,均係指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結合。「選擇與同性別者締結婚姻之自由」尚難謂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婚姻自由之範疇。有關同性伴侶之權益,宜循立法程序,採取適當之法制化途徑加以保障。二、民法係規範私人間社會交往之「社會自主立法」,親屬法制應尊重其事實先在之特色,對於「婚姻上之私法自治」,立法機關自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有關婚姻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護所制定,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目的洵屬正當,與維護婚姻制度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並非立法者之恣意。是婚姻章規定並未違憲等語。
5 關係機關內政部略稱:該部為戶籍登記業務主管機關。結婚要件之審查係依據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函釋意旨辦理。至婚姻章規定是否違憲,尊重法務部之意見等語。
6 關係機關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略稱:依據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函釋,婚姻章規定之婚姻,限於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至此等規定是否違憲,似由大法官解釋為宜等語。
7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聲請人聲請解釋婚姻章相關規定部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8 查聲請人祁家威於75年間以「請速立法使同性婚姻合法化」為由,向立法院提出請願,經該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並參酌司法院代表意見(略稱:「……婚姻之結合關係,非單純為情慾之滿足,此制度,常另有為國家、社會提供新人力資源之作用,關係國家社會之生存與發展,此與性共同戀之純為滿足情慾者有別……。」)及法務部代表意見(略稱:「同性婚姻與我國民法一男一女結婚之規定相違,其不僅有背於社會善良風俗,亦與我國情、傳統文化不合,似不宜使之合法化。」)作成審查決議:「本案請願事項,無成為議案之必要……。」並經立法院75年第77會期第37次會議通過在案(立法院75年6月28日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527號、人民請願案第201號之330參照)。嗣祁家威向法務部及內政部請願未果。法務部於83年8月11日發布(83)法律決字第17359號函:「查我國民法對結婚之當事人必須為一男一女,雖無直接明文規定,惟我國學者對結婚之定義,均認為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更有明言同性之結合,並非我國民法所謂之婚姻者……。而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諸多規定,亦係建構在此等以兩性結合關係為基礎之概念上……。從而,我國現行民法所謂之『結婚』,必為一男一女結合關係,同性之結合則非屬之。」(並參見該部101年1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43630號函、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102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06180號函,意旨相同)祁家威於8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辦理公證結婚被拒,未提起司法救濟;於89年間再度向該院請求辦理公證結婚遭拒,經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本院於90年5月以其聲請並未具體指明法院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議決不受理。祁家威再於102年間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被拒後,提起行政爭訟,於103年9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於104年8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核祁家威向立法、行政、司法權責機關爭取同性婚姻權,已逾30年。
9 次查,95年間立法委員蕭美琴等首度於立法院提出「同性婚姻法」草案,因未獲多數立法委員支持,而未交付審查。嗣101年及102年間由婚姻平權運動團體研議之相關法律修正建議,獲得立法委員尤美女等及鄭麗君等支持,分別提出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首度交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並召開公聽會聽取各方意見,終因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而未能完成審議。105年間,立法委員尤美女等提出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黨團、立法委員許毓仁、蔡易餘等亦分別提出不同版本法案,於同年12月26日經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初審通過多個版本提案。惟何時得以進入院會審查程序,猶未可知。核立法院歷經10餘年,尚未能完成與同性婚姻相關法案之立法程序。
10 本件聲請涉及同性性傾向者是否具有自主選擇結婚對象之自由,並與異性性傾向者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為極具爭議性之社會暨政治議題,民意機關本應體察民情,盱衡全局,折衝協調,適時妥為立(修)法因應。茲以立(修)法解決時程未可預料,而本件聲請事關人民重要基本權之保障,本院懍於憲法職責,參照本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1號解釋意旨,應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及時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爰本於權力相互尊重之原則,勉力決議受理,並定期行言詞辯論,就上開憲法爭點作成本解釋。
11 按本院歷來提及「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關解釋,就其原因事實觀之,均係於異性婚姻脈絡下所為之解釋。例如釋字第242號、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係就民法重婚效力規定之例外情形,釋字第554號解釋係就通姦罪合憲性,釋字第647號解釋係就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配偶得享有之稅捐優惠,釋字第365號解釋則係就父權優先條款所為之解釋。本院迄未就相同性別二人得否結婚作成解釋。
12 婚姻章第1節婚約,於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明定婚約必須基於男女當事人二人有於將來成立婚姻關係之自主性合意。第2節結婚,於第980條至第985條規定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雖未重申婚姻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締結,然第972條既規定以當事人將來結婚為內容之婚約,限於一男一女始得訂定,則結婚當事人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再參酌婚姻章關於婚姻當事人稱謂、權利、義務所為「夫妻」之相對應規定,顯見該章規定認結婚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結婚登記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關「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之函釋(法務部83年8月11日(83)法律決字第17359號函、101年1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43630號函、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102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06180號函參照),函示地方戶政主管機關,就申請結婚登記之個案為形式審查。地方戶政主管機關因而否准相同性別二人結婚登記之申請,致相同性別二人迄未能成立法律上之婚姻關係。
13 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參照)。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a fundamental right),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按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既不影響不同性別二人適用婚姻章第1節至第5節有關訂婚、結婚、婚姻普通效力、財產制及離婚等規定,亦未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且相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經法律正式承認後,更可與異性婚姻共同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復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現行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
14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15 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按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重要之基本權。且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註1)。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註2)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註3)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16 究國家立法規範異性婚姻之事實,而形成婚姻制度,其考量因素或有多端。如認婚姻係以保障繁衍後代之功能為考量,其著眼固非無據。然查婚姻章並未規定異性二人結婚須以具有生育能力為要件;亦未規定結婚後不能生育或未生育為婚姻無效、得撤銷或裁判離婚之事由,是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相同性別二人間不能自然生育子女之事實,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客觀上不能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之結果相同。故以不能繁衍後代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倘以婚姻係為維護基本倫理秩序,如結婚年齡、單一配偶、近親禁婚、忠貞義務及扶養義務等為考量,其計慮固屬正當。惟若容許相同性別二人得依婚姻章實質與形式要件規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守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規定,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是以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17 慮及本案之複雜性及爭議性,或需較長之立法審議期間;又為避免立法延宕,導致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無限期持續,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
18 現行婚姻章有關異性婚姻制度之當事人身分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本解釋而改變。又本案僅就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作成解釋,不及於其他,併此指明。
19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另以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部分,經查該函為內政部對於臺北市政府就所受理相同性別二人申請結婚登記應否准許所為之個案函復,非屬命令,依法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依大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不受理,併予敘明。
### 附註
1. 例如世界精神醫學會(World Psychiatric Association; 簡稱WPA)於2016年發布之「性別認同與同性性傾向、吸引與行為立場聲明」(WPA Position Statement on Gender Identity and Same-Sex Orientation, Attraction, and Behaviours)認性傾向係與生俱來,並由生物、心理、發展與社會因素等所決定(innate and determined by biological, psychological, developmental, and social factors)(該文件見http://www.wpanet.org/detail.php?section_id=7&content_id=1807,最後瀏覽日2017/5/24)。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Obergefell v. Hodges, 576 U.S. __ (2015), 135 S. Ct. 2584, 2596 (2015)一案中亦肯認近年來精神科醫師及其他專家已承認性傾向為人類的正常性表現,且難以改變(Only in more recent years have psychiatrists and others recognized that sexual orientation is both a normal expression of human sexuality and immutable.)(該判決全文見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4pdf/14-556_3204.pdf,最後瀏覽日2017/5/24)。
2. 世界衛生組織於1992年出版之「疾病和有關健康問題的國際統計分類」第10版(The Tenth Revis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Statistic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 and Related Health Problems, ICD-10)2016年修正版第5章雖仍保留「F66與性發展和性傾向相關聯之心理和行為異常」(Psychological and behavioural disorders associated with sexual development and orientation)疾病分類,然明確指出「性傾向本身不應被認為異常」(Sexual orientation by itself is not to be regarded as a disorder.)(見http://apps.who.int/classifications/icd10/browse/2016/en#/F66,最後瀏覽日2017/5/24)。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辦事處(Pan American Health Organization, Regional Office of the WHO)所發布之「對不存在之疾病給予治療」(“CURES” FOR AN ILLNESS THAT DOES NOT EXIST)文件亦明載:「目前專業上共識認為,同性戀是人類性行為的一種自然的不同型態表現……」(There is a professional consensus that homosexuality represents a natural variation of human sexuality…),且同性戀之任何個別表徵均不構成異常或疾病,故無治療之必要(In none of its individual manifestations does homosexuality constitute a disorder or an illness, and therefore it requires no cure.)(該文件見http://www.paho.org/hq/index.php?option=com_docman&task=doc_view&gid=17703&Itemid=2057,最後瀏覽日2017/5/24)。
3. 國外醫學組織部分,除前揭註1所列世界精神醫學會發布之「性別認同與同性性傾向、吸引與行為立場聲明」外,美國心理學會(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於2004年發布,並於2010年再確認之「性傾向與婚姻」(Sexual Orientation and Marriage),亦表示自1975年以來心理學家、精神醫學專家均認為同性性傾向非精神疾病,亦非精神疾病之徵狀(該文件見http://www.apa.org/about/policy/marriage.aspx,最後瀏覽日2017/5/24)。
國內醫學組織部分,台灣精神醫學會於2016年12月發表「支持多元性別/性傾向族群權益平等和同性婚姻平權之立場聲明」,認為非異性戀之性傾向、性行為、性別認同以及伴侶關係,既非精神疾病亦非人格發展缺陷,而是人類發展多樣性之正常展現,且同性性傾向本身並不會造成心理功能的障礙,無治療的必要(該文件見http://www.sop.org.tw/Official/official_27.asp,最後瀏覽日2017/5/24)。台灣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會於2017年1月發表「性別平權立場聲明」,認為任何性傾向都是正常的,不是病態或偏差(該文件見http://www.tscap.org.tw/TW/News2/ugC_News_Detail.asp?hidNewsCatID=8&hidNewsID=131,最後瀏覽日2017/5/24)。
## 大法官會議
* 許宗力
* 蔡烱燉
* 陳碧玉
* 黃璽君
* 羅昌發
* 湯德宗
* 黃虹霞
* 吳陳鐶
* 蔡明誠
* 林俊益
* 許志雄
* 張瓊文
* 詹森林
* 黃昭元
(黃瑞明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 意見書
* 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 吳大法官陳鐶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 聲請人
* 臺北市政府
* 祁家威
戶籍法第16條第3項 在 高閔琳 高雄市議員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高閔琳為同志平權 陳菊:追求人權與城市進步,我願意
高雄市議員高閔琳昨(25)針對高雄市「性別人權」政策提出質詢,追蹤民政局「陽光註記」執行進度,更提出五大要求:「陽光註記」改「伴侶註記」、辦理註記發予證書、集團婚體納同志、建立「單一窗口」辦理多元性別業務,並要求市府重送「高雄市人權自治條例」草案至議會審查。陳菊市長表示,將責成副祕書長建立跨局處之溝通平台,盡速送審人權自治條例,並將「多元性別」觀點納入高雄市之性別主流化政策。
高閔琳:「陽光註記」改「伴侶註記」,並應發予伴侶證書
近期同性婚姻合法化,盧森堡總理Xavier Bette於本月15日與男友舉辦同志婚禮締結婚姻;23日,92%為天主教徒的愛爾蘭公投通過同性婚姻合法化。高閔琳指出,許多國家具「民事結合」(Civil Union)的伴侶制度,以法國伴侶制度(PACS, le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為例,其自1999年實施至2012年的統計數據顯示,依法受到保障、登記為伴侶者,超過95%為異性戀伴侶。
高閔琳議員以「世界人權宣言」與聯合國兩公約為開場,首先針對民政局「陽光註記」執行情形提出質詢。民政局曾姿雯局長表示,目前已有27對同志伴侶申請註記。
高閔琳認為,民政局應參酌國內伴侶盟目前已送進立法院完成一讀的「多元成家法案」及歐美同性婚姻及民事結合之伴侶制度,不應將同志特別標籤出來,而該將「陽光註記」修正為不限任何性別之「伴侶註記」;進而提供任何性別之伴侶能夠彼此認定,同時也能作為未來政府施政、修法及學術研究之需要。
高閔琳更指出,日本憲法並不承認同性婚姻,但日本東京澀谷區今年04/01通過「促進尊重澀谷區男女平等暨多元性社會條例」,承認同性之間的伴侶關係,同時為了減少同志伴侶在租屋、醫療探視等阻礙,更核發伴侶關係之證書。高閔琳認為,即使高市府目前的「陽光註記」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民政局應主動核發「辦理伴侶註記」之證書,以便利居住在高雄市的伴侶,能夠適應各種實際的社會生活。
民政局長曾姿雯回應說,所內註記僅供戶政人員內部資料查詢使用,前來申請註記之伴侶不但無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列印,依法民政局亦無法提供公文書等證明其關係。
高閔琳質疑,要求民政局提供「曾向高雄市戶政事務所辦理伴侶所內註記之行為」的證明,並不涉及其伴侶關係的合法性,既不違法、更求便民,民政局實在沒有什麼好不能提供的。民政局長表示,針對核發證書部分,將再作進一步研議。
高閔琳:民政局不應推拖拒絕同志參加集團婚禮
高閔琳更進一步指出,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日前都公開承諾,宣布將納同志參與市民集團婚禮,而目前已經推出「陽光註記」創舉的高雄市政府,對於追求性別平權與人權進步,不該落於人後。
高閔琳表示,我國民法過去關於婚姻的規範乃採「儀式婚主義」,其條文為「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然在96年修正以後,現行民法第982條文「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即改採「登記婚主義」。
高閔琳說,儘管我國目前同性婚姻及伴侶制度尚未合法化,然現行法律乃既以「登記」而不以舉辦「公開儀式」為締結婚姻的法律要件,可見舉辦婚禮等公開儀式僅是活動性質,因而「讓同志伴侶報名參加集團婚禮非但並不觸犯民法,民政局更沒有任何拒絕、限制同志參加集團婚禮的理由」。
民政局長曾姿雯回應表示,將進一步研究台北市與桃園市的作法,讓同志朋友參與市府舉辦之聯合婚禮或自由婚禮。
法制局:面對相關法律疑義,將提行政訴訟與釋憲
在既有民法、戶籍法等相關法律的限制下,高雄市民政局僅能針對同志伴侶予以行政協助,提供並無法律效力的「陽光所內註記」,然而面對醫療現場及特殊緊急狀況,可見同志生活上的許多困難。
高閔琳指出,即便陽光註記並無實質法律效力,但依據現行民法第1123條及醫療法第63條當中關於「家屬」及「關係人」的法律定義,將有助於為同志伴侶解套(註一)。
法制局長許乃丹表示,有關醫療法上所稱之關係人,可參酌前行政院衛生署92年3月6日衛署醫字第0920010632號函釋,原則上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如同居人、摯友等,因所內註記為伴侶,並非戶籍法法定登記事項,僅供戶政事務所人員參考,因此不生法定效力;但經所內註記為伴侶者,若符合民法第1123條規定之「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要件,即得依戶籍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為家長家屬登記。她說,「取得家長家屬登記之同性伴侶,則堪認其與病人有同居家屬之特別密切關係,而具有簽署手術、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同意書之權限」。
許乃丹更進一步表示,我國家暴法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針對家暴法之適用,將「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修正為「同居關係」,104年02月04日更進一步修法通過「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納入準用家暴法相關規定之範疇;足見家暴法修法的三個階段,同志若依法成為家屬、有同居關係之同志,或是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同志均得準用家暴法之相關規定。
日前曾有同性伴侶至其他縣市戶政單位辦理「家屬」登記,遭到承辦人員以內政部函釋第1000060324號釋文而不受理(註二);高閔琳追問,「高雄市的戶政事務所,是否也會發生以內政部函釋拒絕同志伴侶登記為家屬之情形」,要求民政局長及法制局基於協助市民立場,以「行政訴訟」等方式進行救濟。
法制局長徐乃丹表示,內政部函釋內容的確有限縮民法「家屬」之疑義,將進一步與相關學者與團體研議討論,必要時將提出行政訴訟與釋憲。
陳菊:責成副秘書長建立單一窗口,與同志對話
對於民政局「陽光註記」之創舉採取肯定態度的高閔琳表示,陳菊長期為台灣民主與人權奮鬥,高雄市作為進步宜居的大城市,應在性別人權、同志人權、多元性別平等上更有所前瞻性作為。高閔琳更指出,市府每一個局處都可以依「多元性別」觀點重新檢視既有或未來的創新政策,例如經發局可以「粉紅經濟」思考產業發展策略,並推廣建立性別友善企業名單,觀光局比照英國觀光旅遊局推出同志旅遊主題、勞工局應更積極檢查勞動現場是否發生性別歧視與霸凌行為等。
高閔琳認為,高雄市政府應建立單一窗口辦理同志相關業務,打開與同志社群之溝通平台,以多元性別觀點、跨局處審視既有政策,營造友善同志環境。她補充說,台北市民政局每年邀集市府相關局處、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及同志團體,召開二次的同志業務聯繫會報,以深入了解同志需求、加強保障多元性別權益,高雄市應參酌其他縣市作法積極辦理。
陳菊答詢時表示,「高雄市政府有些行政作為走在前面,面對很大壓力,但為了追求城市進步與人權的落實,我願意努力」;陳菊更進一步表示,將責成副秘書長建立跨局處的單一窗口,與同志社群對話,並將「多元性別觀點」納入高雄市的性別主流化政策。
高閔琳要求重提人權自治條例 陳菊:將盡速送至議會審議
高閔琳議員在總質詢的最後指出,市府曾於2010年07月27日市政會議通過「人權自治條例」草案並送至議會審議,然當時因為適逢縣市合併議案眾多,且按議事規則第18條議案「跨界不連續」之規定,本案未能在法定期限內審議完畢因此胎死腹中。
高閔琳指出,高雄市已於2005年成為全球第16 個「人權城市」,為維護市民自由發展個人人格與保障市民尊嚴與人權,市府於2010年制定「人權自治條例」草案;其草案內容非常進步,條文中明確保障對於「性別」與「性傾向」等個別性差異不受歧視性待遇(註三)。高閔琳說,本會期議會目前已審理通過「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自治條例」與「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足見新的議會議事效率很高,然而人權自治條例遲未通過,要求市府重新將「人權自治條例」盡速送至議會審議。
陳菊市長表示,當年市府積極制定「人權自治條例」草案,研議過程當中除參考國外諸多人權法案、邀請學者專家討論外,更曾於高雄市南北兩地召開公聽會,廣納市民大眾、各社會團體及專家學者意見,再經高雄市人權委員會討論,於市政會議審議通過。然議案因故未能如期通過,承諾將「重新審視整套法案並充實相關內容,以使人權自治條例草案與時俱進,於市政會議通過後,盡速送進議會通過審議」。
高雄市長陳菊表示,重視「人權」一直是高雄市重要的施政價值,即便面對許多「走在前面」的行政作為的壓力,但作為一個追求進步與人權的城市,「願意衝破加諸在任何人的身上若干不合理的狀況」,因為高雄市追求進步,永遠沒有止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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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民法第1123條「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醫療法第63條第一項「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註二:內政部於內授中戶字第 1000060324 號,函釋「民法第 1123 條第 2 項固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然戶籍登記之戶長及其戶內人員,與民法上所謂之家長及家屬並非必屬一致。又戶籍登記稱謂欄關於共同生活戶之稱謂,原則上按 8 親等表填記,其他共同居住者之有關親屬,無從填記實際身分者填『家屬』,共同居住之非親屬則填『寄居』,故共同居住之民法上姻親,於戶籍登記稱謂宜登記為『寄居』」。
註三:高雄市人權自治條例草案,第六條「本市屬於全體市民。市民在本市有自由發展個人人格之權利。本府施政應以增進市民人格尊嚴及人權保障為目的」,第七條「市民無分其膚色、年齡、身心障礙、疾病、性別、性傾向、語言、宗教、政治信仰、種族、民族、族群、國籍、職業、家庭、經濟背景或其他個別性差異,均平等享有本自治條例之權利,不受歧視性之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