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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應到案處所是什麼產品中有2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5萬的網紅林智群律師(klaw),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不夠審慎的搜索》 補教名師陳星今晚發出聲明 強調「和林奕含只是婚外情非誘姦」。 台南地檢署晚間10時證實, 已依法傳喚陳星在今天上午到案說明, 並經其同意,搜索其住處帶回相關物證解析。 我對到底是誘姦還是婚外情,沒什麼興趣, 說實話,上面兩個概念也不是互斥的, 難道不能既是誘...
應到案處所是什麼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不夠審慎的搜索》
補教名師陳星今晚發出聲明
強調「和林奕含只是婚外情非誘姦」。
台南地檢署晚間10時證實,
已依法傳喚陳星在今天上午到案說明,
並經其同意,搜索其住處帶回相關物證解析。
我對到底是誘姦還是婚外情,沒什麼興趣,
說實話,上面兩個概念也不是互斥的,
難道不能既是誘姦又是婚外情嗎?
至於那個誘姦裡面有沒有一點點感情成分?
林死了,
陳,教育團體說他沒資格詮釋雙方關係
(?他沒資格,那誰有資格?
難道是沒參與其中的你我嗎?)
我比較有疑問的是,
搜索,
是侵入住宅,翻箱倒櫃,連電腦的D槽都會帶走,
侵害男人(誤,應為人民)權利很大,
任何人碰到都會嚇壞的,
所以搜索有一定要件,啟動與否要很謹慎,
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開宗明義就說
「為使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審慎實施搜索、扣押,加強保障人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關鍵字:審慎)
同法第4點:「檢察官偵查犯罪,於必要時,
得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實施搜索。
所稱「必要時」,係指一般理性之人依其正常判斷,可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而言。
此種相當可能性,雖無要求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之必要,惟須以有相當或然性存在為條件。」
比如:
檢察官偵辦毒品案件,
搜索毒販住處,
是為了取得毒品、磅秤、分裝袋等犯罪證據~
那陳星這個案件,
一個8年前疑似誘姦案件,
到底有沒有觸犯與16歲以下少女性交罪?
有沒有利用老師權勢?
去補習班查當年林同學就讀的學生資料,
核對雙方認識時間點,
確認陳老師的聲明內容是否屬實,還比較實在~
搜索陳星的家?
檢察官是期待可以搜到什麼?
8年前用過的保險套?
既然是婚外情,也不會在陳星他家吧?
就算搜到了又怎樣?
與16歲以上發生性行為,有犯什麼法嗎?
我唯一可以想到的,
只有查陳星電腦內電子郵件或D槽,
可是那又能證明什麼?
除非當年有拍什麼奇怪東西,
不然很難期待搜索結果對案情有什麼幫助⋯
重點是,
搜索從來不是「碰碰運氣」,
不然上面規定就不會告誡「審慎」,
並一再說明什麼是「必要時」了!
(警察跑到你家翻箱倒櫃,只為了碰碰運氣,
你可以接受嗎?)
結語:
這個人可惡,或事情鬧大,
都不是搜索啟動要件,
檢察官啟動這次搜索,我覺得要件不太充份~
應到案處所是什麼 在 李允呈 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台北市一名客運司機,日前因工作結識一名女學生。由於該名女學生每天都會搭乘客運,兩人很快便透過聊天熟識,不料一日這名客運司機藉「約吃飯」為理由,將女學生約出來後,載回住處性侵,事後更將「好事」分享給同事司姓司機,讓同事也將狼爪伸向該名女學生。只要一有機會載到女方,司男就會直接將公車開回轉運站,並直接在車中「硬上」該名女學生,事後也多次用相同手法性侵被害女學生。
警方調查發現,被害女學生患有輕度的智能障礙,影響了被害女學生的表達能力,在母親的陪同下才能向警方完整描述案件始末。警方傳喚兩名涉嫌性侵的司機到案後,司男坦承犯行,但林男矢口否認性侵一事,僅表示兩人只有相約吃飯,全案目前已由警方函送偵辦。(2016年12月1日三立新聞網)
這個真實的案例牽涉到很多性自主決定自由罪章的考點,最近這部分的考點頗熱,各位看得出來可能涉及加重強制性交(§222)哪幾款嗎?
首先,報導中說明被害女學生患有輕度的智能障礙,司男「硬上」該名女學生,可能該當第三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要注意的是,行為人必須以強制行為而性交方成立符合之加重事由,若係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則成立乘機性交 罪(§225I),不成立本罪。
再者,司男是公車司機,只要載到被害人,就會直接將公車開回轉運站,並直接在車中「硬上」該名女學生,此又該當第六款:「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要注意的是,本款加重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透過駕駛本款交通工具機會製造被害人陷於孤立 無援,難以求救的情境,並進而遂行強制性交行為。換言之,本款加重處罰的理由不在於行為有何升高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也不是行為人另外侵害其他法益, 而是在於行為人製造社會大眾搭乘公共運輸交通工具的恐懼。又本款之適用應限於「交易關係」,如非因交易關係而係私人關係搭載計程車,即不得適用本款加重。從而,客運司機藉「約吃飯」為理由,將女學生約出來後,載回住處性侵,僅成立普通強制性交罪(§221I)。另外,本款之強制性交行為是否必須在交通工具內為之?答案應該是否定的。所謂行為 人利用駕駛本款交通工具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強制性交行為是在交通工具內為之固然屬之,但也應包括透過駕駛該交通工具所延伸之令被害人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場所。例如司機在乘客上車後,將車開往人煙罕至的深山內或廢棄工寮內, 再對被害人為性侵行為,此時縱然強制性交之處所並非在車內,但只要該處所仍 屬受行為人繼續支配掌控之令被害人孤立無援之情境,則仍然會製造一般人搭乘計程車的恐懼與害怕。因此即便不在交通工具內為強制性交,司機行為仍應成立本款加重事由(王皇玉,計程車之狼,月旦法學教室,84 期,2009 年 10 月,26、 27 頁 )。
至於司男的客運司機同事藉「約吃飯」性侵被害人後,將「好事」分享給同事司男,讓司男也將狼爪伸向該名女學生,是否成立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就要看看是否符合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依報導所載,尚難遽以認定二人有何犯意聯絡,亦無法認為司男同事有提供什麼貢獻持續到司男著手實行後還依然發生作用,且是造成法益侵害不可或缺,宜認定為非共同正犯,未實現第一款較為妥適。
掰惹位,甫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第5條第11款之增訂,總統已於105.11.30公布,故自105.12.2起已生效,各位考試的時候別忘記,在境外所為之加重詐欺罪(§339-4),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喔。
還有來讓各位動動腦,W hotel的死者新聞報導是21歲,假設無人強制其施用毒品,那麼死者自己拿別人提供的毒品來施用(先不考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罪名)因而致死,則提供毒品供其施用者,是否要對其死亡結果負責,而至少成立過失致死罪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