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憲法訴訟法第一號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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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憲法訴訟法第一號產品中有2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萬的網紅劉北元的保險世界,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保險公司業務員是否為保險公司的員工?這個老掉牙的問題,大法官今日公布釋字第740號解釋。結果是: 不告訴你,自己判斷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40號解釋(105.10.21) 解釋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

憲法訴訟法第一號 在 劉珞亦(法白Roy aka 陸伯言) Instagram 的最佳解答

2021-04-04 17:12:47

這是一個 2020 年年底的大法官解釋,內容稍稍偏長。 - ➜ 我們先來了解一下什麼是「寄存送達」? 一般法院開庭的通知,或是判決的結果,都需要寄給當事人,這就是所謂的「送達」。而最常見的方式,就要用郵寄的方式,最好的狀況就是當事人直接收到。 但我們也知道,很多人白天要上班,不可能都在收信,再者...

  • 憲法訴訟法第一號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6-10-21 20: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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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公司業務員是否為保險公司的員工?這個老掉牙的問題,大法官今日公布釋字第740號解釋。結果是:

    不告訴你,自己判斷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40號解釋(105.10.21)

    解釋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理由書: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下稱系爭規定一)就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系爭規定一之勞動契約關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確定終局判決(下稱行政法院判決)認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保險業對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具有強大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二者間具有從屬性;至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均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底薪之業務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又契約類型之判斷區分上有困難時,基於勞工保護之立場以及資方對於勞務屬性不明之不利益風險較有能力予以調整之考量,原則上應認定係屬勞動契約關係,以資解決。反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四五號、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五八號、一0一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等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為民事法院判決)則認為,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其提供勞務之過程並未受業者之指揮、監督及控制,認定保險業務員與保險業間之人格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為薄弱,尚難認屬勞動契約關係;又以保險業務員並未受最低薪資之保障,須待其招攬保險客戶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按其實收保險費之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認保險業務員需負擔與保險業相同之風險,其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保險公司為其貢獻勞力,故難謂其間有經濟上從屬性;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業務員之管理及保障保戶權益等行政管理之要求而定頒,令保險公司遵守,不得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即認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具有人格從屬性。是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示之勞動契約,發生見解歧異,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統一解釋之要件。
      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保壽字第一0二0五四三一七0號函參照)。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
      另聲請人認首開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七號、第二二二六號、第二二三0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下併稱系爭規定四)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經查,系爭規定三及系爭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均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四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上開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予敘明。

  • 憲法訴訟法第一號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5-10-22 17: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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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聞快遞】

      最高行政法院近日對外公開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其對於公務員經評定年終考績列丙等,該公務員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救濟之爭議進行討論及決議。此一爭點主要涉及若將公務員評定年終考績列丙等,是否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採取否定說之見解認為考績丙等評定既未改變公務員身分,故其僅能依依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然而主張肯定說之理由在於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將使該名公務員無考績獎金,甚至不能領取年終工作獎金,也不得辦理陞任、三年內不得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未來三年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等諸多不利之後果,對於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及陞遷權有所影響。
      
      決議最後採取肯定說之看法,認為若公務員經評定年終考績列丙等,其得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救濟。蓋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此外,肯定說見解亦提到司法院解釋已逐步解構特別權力關係,例如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針對學生之部分,已揚棄「重大影響」標準,改採「權益侵害」之標準。故本決議之爭議,應繼此號解釋意旨予以承認,以達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意旨。此決議結論對於公務員之權利保障可說又更向前跨一大步。

    月旦知識庫「考績丙等」搜索
    http://lawdata.com.tw/tw/SE.aspx…

    月旦知識庫「考績法」搜索
    http://lawdata.com.tw/tw/SE.aspx…

    【必讀文獻】
    1.嘻,異哉,所謂「丙等考績」非行政處分!──保訓會九十九年度公申決字第○二六一號再申訴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評釋/李惠宗,月旦裁判時報,11期,2011年10月,5-18頁
    http://lawdata.com.tw/tw/detail.aspx?no=71325
    2. 公務人員二○一○年考績法修正草案與制度基本問題/林明鏘,月旦法學雜誌,184期,2010年9月,114-123頁
    http://lawdata.com.tw/tw/detail.aspx?no=34513

    【相關書籍】
    1.行政訴訟法/陳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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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行政訴訟法/徐瑞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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