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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憲法生存權產品中有8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萬的網紅李姓中壢選民,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依疫情指揮中心要求,幼兒園及補習班從業人員,應接種疫苗滿十四天或提供篩檢陰性證明才能上班。換言之,若沒有施打國家現階段提供唯一的「高端」疫苗,上述從業人員須「自費」每周近千元篩檢,才能確保工作權。 此事爭議是,我們想買經世衛認可疫苗,都不能如期、如量抵台,民間捐助的BNT疫苗,最快也可能要中秋...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866的網紅陳麗娜,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1070316高雄拉瓦克部落迫遷陳情新聞稿 高雄近年屢屢傳出迫遷案件,本(16)日當天上午在高雄市議會,來自高雄前鎮區拉瓦克部落十數位居民,在市議員陳麗娜、唐惠美陪同下,舉行記者會並向入場備詢的市長陳菊攔下陳情,陳麗娜表示,拉瓦克是全國唯一都會地區保有原住民文化的部落,居民生活條件普遍困苦,上周也...
憲法生存權 在 立法院·修憲白話文 Instagram 的最讚貼文
2021-09-03 18:48:05
【國民主權,在誰的手上?】 來,我們先來看一下憲法的規定。 第 2 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 3 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從這兩條我們可以得知什麼? 第一,中華民國的主權,就是屬於全國人民的,所以沒有誰能完全擁有國家。 第二,就是擁有國籍的人,才是這個...
憲法生存權 在 劉耀鴻律師-劉哥的律師日記 Instagram 的最佳解答
2021-08-18 12:30:09
最近在網路上看到一則非常錯誤的消息, 消息內容指出:「科補法律知識,刑法24條: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當受疫情影響到憲法賦予生存權時,例如:沒食物無法生存,可以直接到就近的超商直接拿取食物、或直接請求店員提供收銀機內之現金以供生存。如店員、警方有意見時,請告知這是刑法24條、憲法23條所賦予的...
憲法生存權 在 劉珞亦(法白Roy aka 陸伯言) Instagram 的最佳解答
2021-08-02 15:25:12
今天我們來複習一下大法官解釋。 - 事情是這樣的,故事的主角是A,他在 2008 年時加入國民年金保險,他的配偶在 2010 年死亡。在傷心之餘,他前往馬公勞保局來聲請「國民年金」中的「喪葬給付」。 但是他還可以外加聲請「遺屬年金」,但是他忘記了,承辦人員也沒有告訴他,就這樣過了兩年。 但他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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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生存權 在 陳麗娜 Youtube 的最讚貼文
2018-03-17 15:41:431070316高雄拉瓦克部落迫遷陳情新聞稿
高雄近年屢屢傳出迫遷案件,本(16)日當天上午在高雄市議會,來自高雄前鎮區拉瓦克部落十數位居民,在市議員陳麗娜、唐惠美陪同下,舉行記者會並向入場備詢的市長陳菊攔下陳情,陳麗娜表示,拉瓦克是全國唯一都會地區保有原住民文化的部落,居民生活條件普遍困苦,上周也已赴監察院遞交陳情書,監委承諾會妥善調處此事,市府如於本月20日後冷血拆遷,不僅不尊重監院憲法職權,對原住民文化保存以及生存權侵害都會是一場浩劫﹔唐惠美則表示市府跟原民會完全不設法解決問題,屆時原住民族人有任何狀況,市長陳菊要負全責!會後兩位議員續在質詢時間遞交陳情書,但陳菊僅表示當地曾有火災事件,另外也曾安排集體安置計劃,會繼續與居民溝通,並未針對20日是否強行拆遷表示意見。
陳麗娜認為,拉瓦克存在有其歷史背景與存在價值,而就地安置並非首創,全國原住民協助重建的案例不少,基隆八尺門海濱國宅、新北市三鶯部落及溪州部落、台中市花東新村及自強新村等都會區原住民聚落,都有原地重建、安置的案例,為何別的縣市能,高雄卻不能盼市長請暫緩拆除。
唐惠美則是主張,與其讓全體居民走投無路,為何不思考就地開發為原住民文化市集或文創園區,之前開協調會就有請原委會跟相關局處把意見帶回研究,但至今仍無回文表示,居民要的不多,只要給他們一個免於恐懼的家園,如果市府跟原民會完全不設法解決問題,屆時原住民族人有任何狀況,市長陳菊要負全責!
拉瓦克漢人代表石道顯無奈的說,漢人在此居住,已經是迫於環境, 如有高樓大廈可住,何必委身破房子高雄市府20年前進行迫遷時,漢人竟無人聞問,連遷拆補償金都無法領取,如今市府再度強硬催促自行拆除,只會逼死居民,而且當地並無開發急迫性,更沒有緊急公安疑慮,希望市府拿出良心,坐下來跟居民好好溝通協商。
拉瓦克原住民代表康義仁表示,原住民不管在山地原鄉,還是拉瓦克,永遠都得不到政府基本的重視,文化上的弱勢使得原住民傳統風俗幾乎殆盡,經濟上的弱勢讓其不論求學、就業工作都很艱辛,現在連小小幾坪的破房子也要失去,一半以上的居民都是老弱婦孺,未來該如何過活市府一定要將拉瓦克居民逼到絕境現場一度群起哽咽。
高雄市府已發文全體居民,要求在本月20日前,主動且儘快配合遷移,否則將不發放相關救濟獎勵金,並隨時可執行強制拆除行動,態度十分強硬。
憲法生存權 在 李姓中壢選民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勞工 對 #未經三期人體實驗,且 #未經世衛認可 的疫苗存有疑慮,不願施打,是其對憲法「#生存權」的主張,#指揮中心 自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法否定之。另外,#衛福部 要求不願施打高端疫苗的勞工,應該自費篩檢,否則不得工作規定,是違反 #憲法「#工作權」的嚴重侵權行為;當 #勞動部 袖手旁觀,#監察院 的 #國家人權委員會 亦無積極作為時,#法律 是勞工最後自救的稻草矣。>
依疫情指揮中心要求,幼兒園及補習班從業人員,應接種疫苗滿十四天或提供篩檢陰性證明才能上班。換言之,若沒有施打國家現階段提供唯一的「高端」疫苗,上述從業人員須「自費」每周近千元篩檢,才能確保工作權。
此事爭議是,我們想買經世衛認可疫苗,都不能如期、如量抵台,民間捐助的BNT疫苗,最快也可能要中秋節後才能到;青黃不接「只有」高端疫苗能提供,然高端雖獲食藥署的EUA,但其保護力如何?是否對Delta變種有保護力?連陳時中都不知;在疑點重重下,許多國人擔心害怕是必然的,此也忠實反映憲法中人民「生存權」保障與政府作為的義務上。
本案另一爭點在,若國人不想打高端疫苗時,是否能以篩檢方式取代?目前指揮中心規定篩檢可以,但須自費。以保護勞工工作權為己任的勞動部附和指揮中心說法認為:「部分行業從業人員若因不符指揮中心規定而不能工作,『不可歸責於雇主』不強迫(雇主)給薪。」
換言之,若勞工不打高端、不自費篩檢,勞工不得工作,而雇主亦無義務給薪。若此,勞工無法得到憲法上相關「工作權」保護。
勞動部職安署另一說法是:「勞資雙方應依政府規範自行約定,建議由雇主支付,但雇主不得片面扣發薪資做為篩檢費。」此事仍是建議性質,最終結果可能仍是由相對弱勢的勞工承擔。
若是勞工法定每月須篩檢四至五次,每月費用可能高達六千元以上,是個負擔,勞工只能硬著頭皮打高端,其心中的怨懟無限,但可能被高官「有什麼就打什麼」風涼話,給打發了。
僅能選高端…侵害工作與生存權
https://udn.com/news/story/7339/5688812
憲法生存權 在 官逼民反_人民當家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林文舟:稅捐修法莫開人權倒車
https://news.pchome.com.tw/society/newstaiwandigi/20210810/index-62859804346872279002.html
林文舟指出,如果是歸責於政府機關的錯誤,超過十年就不退給民眾,是侵犯人民權益,行政院所提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案實已背離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所揭示「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的立法目的,並有違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當初修正時「如僅退還五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保障恐未盡周全」的考量,更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項所揭示的「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原則。
憲法生存權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這個大法庭裁定太有趣了,值得出題!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4 號 裁定
案由摘要: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1.本則裁定,係就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提字第 4 號土地增值稅事件所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統一法律見解。
2、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大字第4號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
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複 代理 人 黃彥賓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陳燕慧訴訟代理人 吳春秋
蕭麗紋陳孟嬋 律師本院大法庭就第二庭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裁提字第4號土地增值稅事件所提案之法律爭議,裁定如下:
主 文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於102年5月24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適用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時,其時效期間,應自102年5月24日起算。
二、提案之法律爭議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於102年5月24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適用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下稱修正後(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時,其時效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三、本院大法庭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統一法律見解(即提案裁定之乙說),理由如下:
(一)稅捐事件之法律適用順序: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後,依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法為針對稅捐課徵之特別法,如該法未規定者,自應依其性質,回歸相關普通法之適用。因此,關於納稅者權利保護之事項,於該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法之規定。其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因此,倘屬於納稅者之實體權利,則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後,關於納稅者權益之稅捐事件,均應優先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2.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依上開規定可知,稅捐稽徵法具有優先各內地稅法適用之效力,惟於稅捐稽徵法未規定或規範不足時,則應適用各內地稅法之規定。
3.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稅捐稽徵法之規範內容,並非僅以程序事項規範為限,該法第1章「總則」、第2章「納稅義務」、第3章「稽徵」、第4章「行政救濟」及第5章「強制執行」及第6章「罰則」等,分別涉及稅捐實體、程序、處罰、救濟及執行等事項之規範,實際上兼具實體法與程序法之性質。參酌稅捐稽徵法之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係在統一各內地稅法有關稽徵程序之規定,以作為各內地稅法其稽徵程序之共同基準,故自稅捐稽徵法立法目的而言,立法者並無意排除更完善之程序規定,且自行政領域性質而言,稅捐稽徵屬干預行政性質,目前稅捐稽徵法之程序規定尚不如行政程序法完整,因此,稅捐稽徵法與行政程序法兩者間之適用順序,雖仍應以稅捐稽徵法為先,然不足之處,得由行政程序法相關規範加以補充。
4.因此,關於稅捐稽徵法已規定之事項,在稅捐稽徵法與各內地稅法之適用上,原則上係應先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若稅捐稽徵法未有規定或規範不足者,則仍須適用各內地稅法;而各內地稅法未有規定或規範不足者,亦應斟酌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範。歸結而言,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之法律適用順序,原則上是: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稅捐稽徵法→(個別稅法)土地稅法→行政程序法。
(二)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有無規定時效期間及起算點:
1.修正前稅捐稽徵法於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時,其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實務見解均認該退稅請求之時間限制,係應在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若已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限,則得予以否准。因此,於98年1月23日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生效前之法律狀態,即在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後至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期間,若符合「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之要件,且納稅義務人行使稅捐稽徵法之退稅請求權時,其「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換言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起算日為「自繳納之日起」,係屬修正前稅捐稽徵法已具體明確規定之事項;其次,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5年」時效期間,雖與嗣後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相同,但基於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規定,故僅於稅捐稽徵法未規定之部分,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及其他相關規定。
2.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所謂「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係稅捐稽徵機關應查明退還之期限;所謂「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係稅捐稽徵機關應退還稅款之範圍,並無涉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或自何時起算之內容。又該條立法理由載明:「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者,如僅退還5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保障恐未盡周全,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增訂第2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另參諸修正該條規定當時之立法院議事錄,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係按行政院提案內容為修正,就此修正當時之財政部代表除表明:「如僅退還5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之保障恐未盡周全」之意旨外,對於立法委員所提消滅時效期間為10年或15年或無時效期間之修正案,亦僅強調修正案係放寬納稅義務人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之退稅期限等語。益見立法者對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是否具有無請求時效限制之意旨,並不明確。
3.準此,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明確規定;所謂「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係稅捐稽徵機關應查明退還之期限;所謂「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係稅捐稽徵機關應退還稅款之範圍。因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內容觀察,應退還之溢繳稅款,並無規定時效期間及起算點。
(三)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是否於現行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102年5月24日)以後,始有10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1.所謂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就其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以維護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以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同時因權利行使而可避免日後舉證上之困難。因此自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主張權利之現實困難、訴訟正確性之確保及行政效能之增進等,行政法律關係中,財產性質之請求權,無論公行政對人民或人民對公行政所有者,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性之要求(關於維護法律安定性部分,另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意旨理由)。在各別法律內,已有明文規定「消滅時效」者,自有此一制度之適用。各別法律無明文規定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由於「退稅請求權」之性質,為公法上請求權,屬於納稅者之實體權利,則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後,關於納稅者權益之稅捐事件,均應優先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然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並未規定退稅請求權時效期間及其起算日。關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時效既未規定,而本件相關之土地稅法亦未規定,則應探討有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然由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並無涉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或自何時起算之內容,而是為得請求「退還稅款」範圍即「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之規範。惟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為:「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於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日102年5月24日前所生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若依當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顯會與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之規定有所扞格,自不能適用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3.又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既已規定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關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後,認為應適用該規定,不僅不違反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範圍規定,且於體系解釋上,對於屬行政法總論性質之行政程序法,於其已明文為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下,則除屬各論性質之各該行政法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本應適用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10年時效期間,且係於該條文修正生效日後始有適用。
(四)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98年1月23日
)前之溢繳稅款,於102年5月24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適用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時,其時效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1.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629號解釋參照)。消滅時效原則上固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然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並無涉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或自何時起算之規定,該條項未規定時效期間,是因法律發生變動,經由屬行政法總論性質之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後之適用,始有規定特定時效期間,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後,人民對行政機關之10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始作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2.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固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惟如繼續性之法律事實具有可分性,則在新法(即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變更舊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的時效規定情形,應分階段適用法律,不應引進所謂「不真正溯及生效」之理論,導致扭曲當事人間之合理利益狀態。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係102年5月24日始修正生效,從而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事實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98年1月23日)前,依同條第4項規定,本得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而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未規定時效期間,納稅義務人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本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退稅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反致溢繳稅款日起算10年即不得申請退稅,有失公平,與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意旨(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亦有未符,因此應自納稅義務人受不利影響時即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日(即102年5月24日)起算時效,以期平允,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3.基此為免納稅義務人就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98年1月23日)前之溢繳稅款,依同條第4項可申請退稅之權利及因此所產生之合理信賴,因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基於法安定性及保障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利益,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是以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98年1月23日)前之溢繳稅款,於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後行使者,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基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意旨,採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解釋,應自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日(102年5月24日)起算時效,以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利。
4.提案裁定甲說雖採自個案溢繳稅捐繳款日起算10年時效期間。然查,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施行前,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98年1月23日)前之溢繳稅款事實,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規定,本得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立法者有將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退稅請求權,透過溯及適用之法律明文,使納稅義務人得於該條項施行後另為退稅之請求,而不論其溢繳稅款之事實是發生於何時之意旨。因此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98年1月23日)前之溢繳稅款事實,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本可溯及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申請退稅。然在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後,適用該規定,倘採自個案溢繳稅款日起算10年時效期間,設如個案溢繳稅捐繳款日係在88年1月22日以前,則將使自溢繳稅捐繳款日至98年1月23日已逾10年之時效期間,縱有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之訂定,亦無從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如此反係有違上述立法者增訂第4項溯及適用規定之本意。又倘個案溢繳稅捐繳款日係在92年5月23日以前,則將使自溢繳稅捐繳款日至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即102年5月24日)前,即已滿10年者,會產生時效屆滿當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尚未生效施行之窘境。況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除非法律就有溯及適用已為特別規定,且溯及適用之結果有利於人民者,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倘以個案溢繳稅款日起算10年時效期間,實質上即係將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溯及既往生效,溯及適用之結果亦未有利於人民,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難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