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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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也有5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4萬的網紅高金素梅 吉娃斯 阿麗,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躺在行政院的原住民族健康法》 ~高金素梅2020.11.05 106年,衛福部委託台灣原住民醫學學會研擬《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 107年,邀集跨部會、地方政府、專家學者、民間團體等召開會議討論。 107年,9月25日函送行政院;12月召開跨部會審查。 兩年過去了,至今仍無音訊,請問行政院版本什...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在 立法院·修憲白話文 Instagram 的最佳解答

2021-05-28 05:55:24

如果立法院要跟行政院翻臉,可以怎麼做? —— ► 當信任不再 為了有效制衡行政院,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立法院對行政院有所謂的「倒閣權」,全體立法委員 1/3 以上連署後提出「不信任案」,要求行政院長下台。 不信任案提出 72 小時後,立法院必須在 48 小時內記名...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在 立法院·修憲白話文 Instagram 的最佳解答

2021-05-28 05:55:24

不可能的任務,還可以說不嗎? —— 如果行政院不同意立法院制定的法律,有翻盤的機會嗎? —— 憲法規定,行政院必須對立法院負責,但負責並不代表立法院通過的法律行政院要全盤接受。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如果立法院決議的法律案、預算案或條約案,對行政院來說難以執行的時候,可以...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在 立法院·修憲白話文 Instagram 的最佳貼文

2021-05-28 05:55:24

【憲法規定,總統副總統不在時,怎麼辦?】 我們當然希望每一個人都好好的,但憲法還是有規定,一旦總統副總統都不在了,誰要上場代打? —— ■ 假使總統不在? 這個簡單,副總統上去擔任總統。 —— ■ 假使總統在,副總統不在? 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總統要在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 ——...

  •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1-09-17 08: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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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作為文化集體權/許育典(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特聘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釋字第803號解釋針對槍砲條例與野生動物保育法,處罰原住民持有獵槍打獵之規定是否違憲做出解釋,並啟發對原住民族狩獵文化究竟屬於個人權利或是族群集體文化權之討論。許育典教授在本文中,以加拿大司法判決為例,深入淺出剖析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的特殊性,肯認保障原住民族集體權之重要,並提出憲法增修條文作為將狩獵文化權作為原住民族文化集體權之依據。
     
    ✏關鍵詞:釋字第803號解釋、原住民族文化權、狩獵文化權、文化集體權、比例原則
     
    ✏摘要:
    聲請人王○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自製之獵槍部分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與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第2項前段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下稱「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及同條第4項第4款規定等,有關:壹、原住民持有供作生活工具用之槍枝,限於「自製之獵槍」始有免除刑罰規定之適用;貳、系爭規定三至六限制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有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第22條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肯定多元文化存在價值並促進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發展之意旨。另系爭規定二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等情,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已逾越法律的授權,有牴觸憲法的疑義等語,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試讀
    🟧個人權利或集體權利的爭點
     
    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的文化權利,究竟是個人權利?還是集體權利?
    當然,在這裡我們有必要釐清一個問題,究竟能不能從個人權利出發,藉由體系解釋的方式,讓現有的規範完全實現原住民族的保障,並確保每個人民都能達到最大可能的自我實現?如果有這種可能,那麼,只要透過憲法解釋,讓傳統基本權將原住民族的保障納入即可,而無須採用集體權的模式。對於此一問題,我們可參考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決案例:奇爾科廷族對不列巔哥倫比亞省(Tsilhqot’in Nation v. British Columbia)。奇爾科廷族自稱是「河流的民族」(People of river),長期世居在加拿大威廉湖及其週邊流域,並以傳統的漁獵、伐木為生。他們並不完全定居在一塊土地上,而是根據季節、漁群,而進行一種巡迴、半遊牧的生活。在加拿大被英、法二國殖民後,其居民曾多次與政府爆發流血衝突,自1983年起,加拿大政府畫出一部分土地作為原住民保留區,使該民族居民可於保留區內營其傳統生活,但由於漁獵生活需要廣大土地,且捕獵活動常可能越界,奇爾科廷族仍常和當地省政府產生衝突。2012至2013年間,省政府與該民族對簿公堂,並要求法院判決當地原住民不得越過其保留區邊界、或進入邊緣區域的公、私有土地內進行經濟活動,只能在其「定居範圍內」進行。而原住民則主張自己應就其傳統的活動區域,有完全漁獵、伐木、或其他土地利用的權利。2013年11月,該省的上訴法院判決,奇爾科廷族可以擴大其漁獵範圍,無需地主或政府的同意,但仍然要求原住民「具體、清楚的將區域邊界定下」。該族人民認為,上訴法院的判決忽視了他們傳統文化的特殊性,企圖以歐美文化對所有權的概念,規範他們的傳統生活。因此,他們繼續上訴最高法院,而加拿大最高法院則判決:「奇爾科廷族人就其傳統生活領域,享有土地的『占有權』及『使用權』,而不受限於其『定居』的土地、或因此必須明確的畫分其生活區域」。在這個判決中,我們可以注意幾個特殊之處:
    (一)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決,並非針對「所有權」而是「占有(occupation)權」。由於原住民的文化差異性,當地原住民並不打算取得所有權,而獨占週邊的廣大土地。他們想要得到的結果是「無論誰擁有這塊土地,我們都能在這個區域內經營傳統生活」。因此,他們得到的權利並非排他的、將其他人驅趕出該地的權利。相對的,他們所要求的,是傳統文化、生活模式被尊重的權利。也就是說,開發案並非被完全排除,但必須在不破壞自然環境的前提下,和原住民討論後進行。
    (二)此一判決並非將土地判給「一人」或「幾人」,而是給予全族人自治、自決土地利用方式的原住民集體性的權利。在這裡,訴訟的當事人是一個原住民族,而其所得的成果,只能也必須由全族討論、全族共享。
    從此一案例中,我們可以清楚看到傳統基本權的不足。原住民在這種情形下,單一的個人在一二代人權的體系下,因為並沒有具體、明確的基本權受到侵害(該族人只有在一小塊保留區域內有土地的所有權),因此不具當事人適格。而其所追求的,過傳統生活的「權利」,也無法由傳統的基本權賦予,因為這種權利,只有在整個民族能共同享有自治自決的生活時,他們所爭取的內容才得以實現。在此,我們可以看出,透過社群共有的「集體權利」,而讓一群人能主張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並得以成為訴訟的主體,此一理念具有實益。而應用在原住民族社群,意即他們可以以原住民部落為主體,主張其文化、教育、環境……等權利的自主自治,並能以整個部落作為訴訟的當事人,由此觀察,我們可以肯定對原住民族集體權的保障有其必要。
     
    🗒全文請見: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作為文化集體權──評釋字第803號解釋的釋憲同理心,許育典(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特聘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3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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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8-24 20:0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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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務見解,分享:釋字807號!】

    大家有關注前幾天發布的釋字807號解釋嗎?

    先不論引起什麼樣的討論,你們對於內容都看完了嗎😆
    要記得先看大法官的解釋文跟理由書,再加入討論喔😁

    ─────────

    🎈解釋爭點: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先說結論:大法官認為此條違憲!

    大法官認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理由書(僅節錄實體部分)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惟法規範如採取性別之分類而形成差別待遇,因係以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等可疑分類,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本院即應採中度標準從嚴審查(本院釋字第365號解釋參照)。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為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無違。
      系爭規定雖以雇主為規範對象,但其結果不僅僅就女性勞工原則禁止其於夜間工作,且例外仍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得為之,因而#限制女性勞工之就業機會;而#男性勞工則無不得於夜間工作之限制,即便於夜間工作亦無須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顯係以性別為分類標準,對女性勞工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是系爭規定之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須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始為合憲。
      系爭規定之所以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其立法理由依立法過程中之討論,可知應係出於社會治安、保護母性、女性尚負生養子女之責、女性須照顧家庭及保護女性健康等考量(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47期第45頁至第89頁參照)。而主管機關亦認「衡諸女性勞動年齡期間,生育年齡占其大半;女性勞工上述期間,不僅身心健康負荷較諸男性為重,且其母體健康更與下一代是否健全有明顯直接關聯。從而,禁止雇主令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以免有違人體生理時鐘之工作安排,影響其身體健康,係基於使社會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之考量……。」(勞動部110年7月6日復本院意見參照)。基此,#系爭規定之目的概為追求保護女性勞工之人身安全、#免於違反生理時鐘於夜間工作以維護其身體健康,並因此使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等,固均屬重要公共利益。
      惟維護社會治安,本屬國家固有職責,且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更明定「國家應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因此,就女性夜行人身安全之疑慮,#國家原即有義務積極採取各種可能之安全保護措施以為因應,#甚至包括立法課予有意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雇主必要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之義務,以落實夜間工作之婦女人身安全之保障,而#非採取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之方法。乃系爭規定竟反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為由,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致女性原應享有並受保障之安全夜行權變相成為限制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之理由,#足見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
      其次,從維護身體健康之觀點,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於夜間工作,係所有勞工之需求,不以女性為限。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者,亦難謂因生理結構之差異,對其身體健康所致之危害,即必然高於男性,自不得因此一律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至於所謂女性若於夜間工作,則其因仍須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必然增加身體負荷之說法,不僅將女性在家庭生活中,拘泥於僅得扮演特定角色,#加深對女性不應有之刻板印象,#更忽略教養子女或照顧家庭之責任,#應由經營共同生活之全體成員依其情形合理分擔,#而非責由女性獨自承擔。況此種夜間工作與日常家務之雙重負擔,#任何性別之勞工均可能有之,#不限於女性勞工。又,前述說法,對單身或無家庭負擔之女性勞工,更屬毫不相關。
      此外,系爭規定之但書部分明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且依該但書規定提供相關設施後,即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亦即以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作為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程序要件。就雇主對勞工工作時間之指示而言,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程序,通常固具有維護勞工權益之重要功能,避免弱勢之個別勞工承受雇主不合理之工作指示而蒙受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然而,#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之個別差異,究竟何種情形屬女性勞工應受維護之權益,#本難一概而論,未必適宜全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事業單位所有女性勞工而為決定。況各種事業單位之工會組成結構與實際運作極為複雜多樣,工會成員之性別比例亦相當分歧,其就雇主得否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為之決定,是否具有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之意願而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正當性,實非無疑。基此,系爭規定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解除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管制之程序要件,此一手段與系爭規定目的之達成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
      綜上,系爭規定對女性勞工所形成之差別待遇,#難認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更淪於性別角色之窠臼,#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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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8-23 07: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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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時報第108期 📌論女性夜間工作禁止規定/鄭津津(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0號行政判決之案例內容與見解出發,聚焦在禁止女性夜間工作規定之探討,分析勞基法第49條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之規定,是否有違憲法第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所保障之平等權?以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等問題。鄭津津老師並涉及聯合國國際公約等內容,旁徵博引,值得一讀。
     
    ✏關鍵詞:女工夜間工作、勞基法第49條、性別平等
     
    ✏摘要: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3日派員至中○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其所僱用之女性員工賴君、王君及張君(下稱「賴君等3人」),於105年5月1日凌晨4時40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22分止出勤工作,因而認定○航未經○航企業工會(下稱「○航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下稱「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下稱「夜間」)」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7次違反,遂以106年4月18日府勞檢字106005631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緩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公布○航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試讀
    🟧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不符性別主流化之國際潮流
     
    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簡稱CEDAW)。該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就業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婦女在性別平等的基礎上享有相同工作權利與相關保障;同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為使女性不因結婚或生育受到歧視,應採取適當措施,包括禁止雇主以婚姻狀況、懷孕、產假為由予以解僱……對懷孕期間從事有害健康工作之婦女,給予特別保護措施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確立了性別工作平等之原則,但平等的內涵會隨社會發展而有所改變,該公約當時所確立之平等標準,與現今社會之相關價值或標準已有所差異。
     
    🟧禁止女性夜間工作負面影響女性之就業自主
     
    勞基法第49條禁止女工夜間工作之規定雖是立法者出於保護女工之美意,但實施的結果卻可能會侵害女工的就業自主。在勞基法第49條的規範下,符合一定條件可例外地允許女工夜間工作,惟前開例外規定仍須由雇主發動,且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須經勞資會議同意),女工則是完全處於被動之狀態。女工在夜間工作一事上的主觀意願、經濟需求等因素,完全未在相關規定中被考量。
    對雇主而言,使女工夜間工作需要1.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2.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3.無大眾運輸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雇主若要使男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則無任何限制或條件,從營運成本與雇主責任來考量,雇主應多會選擇由男性勞工從事夜間工作。即使雇主不考量成本、不嫌麻煩,願意使女工夜間工作,仍須先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的同意。
     
    🗒全文請見:論女性夜間工作禁止規定/論女性夜間工作禁止規定/鄭津津(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裁判時報第108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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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在 高金素梅 吉娃斯 阿麗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2020-11-06 06:00:07

    《躺在行政院的原住民族健康法》
    ~高金素梅2020.11.05

    106年,衛福部委託台灣原住民醫學學會研擬《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
    107年,邀集跨部會、地方政府、專家學者、民間團體等召開會議討論。
    107年,9月25日函送行政院;12月召開跨部會審查。
    兩年過去了,至今仍無音訊,請問行政院版本什麼時候可以送進立法院審議呢?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4條,明文規定保障原住民族衛生醫療權益。
    但是,我發現不論是當今的「原住民族長照政策」,還是未來要推動的《原住民族健康法》,最大的問題就是「缺乏橫向聯繫」!
    一直以來,各個部會從來都只做自己的調查,並沒有以「系統性及全面性」去整合資料、去分享資料,導致我們現在講「衛生醫療」卻只有衛福部的資料,而沒有交通部的網絡資料,也沒有教育部的人才培育資料。

    為要解決這詬病,所以我向行政院爭取了「原住民族智慧治理」、「原住民族知識體系」兩個大計畫,為的就是要建置所有相關原住民族的數據資料庫。有了這資料庫,我們才可以看到更準確數據,未來方能制定出我們原住民族專屬的《原住民族健康法》。

    原民會請加油,我們一起攜各個部會前進!

  •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在 高金素梅 吉娃斯 阿麗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2020-05-29 19:41:41

    原住民族教育體系是自治的基石
    原住民族學校法是最後一塊拼圖
    ~高金素梅2020.05.29 總質詢

    我們來回顧30多年來,幾次重要的原住民族權利主張。

    1987年,「原住民族權利促進會」(也就是原權會)發表了《台灣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原住民個人教育機會均等,不應因其身分而在升學或就業上遭受不當對待,原住民有權用自己的母語受教育,成立自己的學校。』

    現在的原民會主委夷將.拔路兒,就是1987年的原權會會長劉文雄。

    1994年,「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國家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2003年,第一次執政的民進黨,由行政院提出了《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草䅁中的第六條:『自治區居民享有平等參與自治區政治、經濟、社會、教育及文化生活之權利,並受同等對待。』

    而提案當時的行政院長就是我們現在的立法院游錫堃院長。

    從這幾次重要的原住民族權利主張來看,尊重和依照原住民族意願來進行自治、給予保障、扶助、生存和發展的權利,就是確立了原住民族的主體性,這應該是大家的共識。

    所以,依照這樣的原住民族主體性的原則,在研擬《原住民族學校法》的時候,就應該將原住民族委員會列為主管機關,並會同教育部,協助原民會發展原住民族教育。這樣才符合原住民族的主體性原則。

    原住民族學校,原住民族的教育刻不容緩,我們有責任要盡快讓我們的孩子在歷史文化自主自決之中,鍛鍊民族自信,深化民族情感,維護民族利益,在學有所成之後,貢獻智慧和熱情,豐富全人類多樣化的知識體系。 本席期望政府部門、我的立委同事們及社會大眾能夠尊重、理解,並且支持「原住民族學校法」。

    總質詢稿圖文連結:https://reurl.cc/0oQKkM

  •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在 Kolas Yotaka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2016-10-17 13:22:59

    第9屆第2會期第1次全院委員會會議(事由:一、總統咨,茲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規定,提名許宗力、蔡烱燉、許志雄、張瓊文、黃瑞明、詹森林、黃昭元等7位為司法院大法官,並以許宗力為院長、蔡烱燉為副院長,咨請同意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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