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急診定義及適用範圍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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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急診定義及適用範圍 在 報導者 The Reporter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5-31 19:0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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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日疫情重點【新增274例本土,校正回歸73例,死亡15例;Rt值降為1.02,指揮中心研判疫情趨緩,指三級警戒發揮效果;蔡英文強調政府與民間一起努力購買疫苗,沒有阻擋問題;北市推「確診者在家移出計畫」;新北首設大型篩檢站】

    台灣今(31)日新增274例COVID-19(又稱新冠肺炎、武漢肺炎)本土病例,校正回歸數73例,本土總計新增347例,另新增15例死亡案例;全國三級警戒有效,Rt值降為1.02,指揮中心研判疫情趨緩;針對疫苗購買爭議,蔡英文總統下午直播強調,政府與民間一起努力購買疫苗,呼籲國人團結;台北市推動「確診者在家移出計畫」,無症狀者留在社區將成常態;新北市首設大型篩檢站,最多每日可篩3,600人。

    ■新增347例本土個案、4例境外移入,另有15例死亡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布國內新增278例COVID-19確定病例,分別為274例本土個案及4例境外移入個案;另有校正回歸73例,總計351例。確診個案中新增15例死亡。

    指揮中心指揮官、衛福部部長陳時中表示,今日新增之274例本土病例,為129例男性、145例女性,年齡介於未滿5歲至90多歲,發病日介於今年4月29日至5月30日。另校正回歸個案73例中,為36例男性、37例女性,年齡介於未滿5歲至80多歲,發病日介於5月14日至5月29日。

    陳時中指出,所有本土個案共347例,以新北市171例最多,其次為台北市122例,桃園市27例,彰化縣10例,台中市5例,基隆市及苗栗縣各3例,新竹市2例,花蓮縣、澎湖縣、高雄市及新竹縣各1例。其中293例有雙北活動史,其餘縣市54例中2例有萬華活動史,46例已知感染源,6例關聯不明。(見最新疫情概況圖)

    陳時中說明,今日新增15例死亡個案(案1778、2111、2616、2656、2658、2795、3143、4936、5698、5732、6803、7140、7277、8031、8134),共計為男性9位、女性6位,年齡介於60多歲至90多歲,發病日介於5月11日至5月28日,確診日介於5月17日至5月30日,死亡日期介於5月21日至5月29日。

    境外移入部分,陳時中指出,新增4例皆持有登機前3日內檢驗陰性報告。案8419、案8531、案8532分別為本國籍30多歲男性、50多歲女性及50多歲男性,分別曾於4月29日(案8531)、5月10日(案8419、8532)出現相關症狀,3名個案於5月29日自印度返台,入境後至檢疫所集中檢疫並採檢,於今日確診。案8434為本國籍40多歲男性,5月14日自南非返台,入境後至防疫旅館進行居家檢疫,29日出現相關症狀,由衛生單位安排採檢送驗,於今日確診。

    ■Rt值從15降至1.02,陳時中:本土疫情趨緩、繼續維持警戒

    全國於5月19日進入三級疫情警戒至今已約兩個禮拜,疫情是否趨緩?陳時中出示圖表指出,本波本土疫情已漸趨緩,兩週內Rt值最高位於5月13至15日左右,Rt值高達15;但經過雙北以及全國陸續提升到三級疫情警戒後,現在Rt值已經下降到1,「朝向可控範圍前進,感謝全國人民和各地方政府,積極實施三級警戒,已經看到三級警戒的效果,」未來兩週要積極維持三級警戒的作為,希望把Rt值降到1以下。

    陳時中說,目前具體戰略方向是不斷滾動檢討三級警戒相關措施,不足的部分隨時檢討,希望發病到隔離的時間能縮短,縮短愈多疫情就能控制愈好;目前已準備購買相關抗病毒的單株抗體藥物,給輕、重症患者使用,盼能降低重症比率,以及可能被遺漏的病人或死亡個案。

    此外,因篩檢、通報程序塞車,指揮中心在5月22日公布400例「校正回歸」案例後,一個禮拜內每日校正回歸案例數大多超過200例,但昨(30)、今(31)兩日校正回歸案例數皆少於100例,分別為89例和73例。(見經校正回歸每天確診數圖)

    陳時中表示,從經過校正回歸的研判日圖表來看,5月21日達到最高峰,但經過這段時間的努力,校正回歸案件數已逐漸減少。

    ■Rt值是什麼?指揮中心:低於1疫情就能反轉

    流行病學透過一個指標表示病情在一定區域的傳播情況,此數值簡稱為R,全稱為「即時有效傳染數」(effective reproduction number),簡單來說,是指感染某流行病的一名患者,任意時間能傳染的人數。 Rt值是一種預測模型(Rt=R值+時間變化);R0值(讀作 R-naught)則是基本傳染數,指的是在特定環境,不考慮時間等其他因素,一個病人平均感染的人數,數值愈高,疾病的傳染力愈強。

    台大公衛學院流行病學與預防醫學研究所教授林先和說明,R0的定義是指「在沒有免疫力的狀況下,沒有任何介入措施,平均一個人可以傳給多少人。」去年疫情剛開始的病毒株,R0值約為2~3,但此次在台灣流行的英國變種病毒株傳染力更強,約為4~5。他表示,在這波疫情之前,從自身經驗也可以輕易看出,大家的防疫警戒心下降、社區戴口罩的人也變少了,萬華地區更因為在通風不良的室內傳播,造成一傳多的超級感染事件。

    透過居家辦公、娛樂場所關閉等介入手段,讓R0值下降,林先和說,國外也都是如此,大波傳染事件結束後,透過封城都能控制疫情,「接下來要做的是讓疫情穩定,不至於一旦回歸正常生活,很快又爆發新一波大感染。」

    指揮中心發言人、疾管署副署長莊人祥表示,指揮中心公布圖表中的Rt值是模擬最糟狀況的模擬數字,目前最新數字是1.02,代表一位病人可以傳給1.02個人,「這個值低於1以下就表示疫情可以反轉。」而Rt值的高峰會比確診數的高峰來得更早,是因為病患從發病到確診有一段時間差的關係。

    至於重症人數部分,指揮中心醫療應變組副組長羅一鈞指出,本土案例累計確診數7千多例,其中有1,055人屬於重症,若不分年齡層,重症比例為14.9%;若細分年齡區間,年齡大於60歲者,重症比率是27.5%。他坦言,數字有增加趨勢,罹病民眾是年長或有慢性病族群,確實重症比例偏高。

    ■中央擋民間買疫苗?蔡英文首度直播談話:政府全力協助,沒有阻擋

    針對地方政府、民間團體、企業爭相表達購買疫苗,陳時中表示,目前向食藥署行文的有4個單位,跟指揮中心行文有2個單位,至於媒體有報導但還沒正式來文,有10個(單位)沒提出。民間團體自行接洽「並不是說這樣不行」,但最後還是要申請緊急使用授權(EUA),也要確認貨源符合指揮中心的要求。

    至於外界質疑國產疫苗沒有進行三期實驗,安全性不夠。陳時中特別拿出圖表比較2家國產疫苗與國際AZ、BNT等疫苗,並指國內一、二期臨床試驗人數包含老年人口在內將近4千人的試驗,規模比國外一、二期數目還多,是擴大執行,可以算是二、三期延續計畫,可以確保安全性。

    陳時中補充,三期臨床試驗時間通常會拉很長,如果等到三期做完才決定購買會緩不濟急,國外包含嬌生、AZ、BNT、莫德納等4款疫苗都是尚未完成三期,各國就已經核准EUA。

    針對疫苗爭議,蔡英文總統下午5點也首度透過臉書直播發表談話。蔡英文表示,疫情這兩天已有趨緩但仍充滿挑戰,感謝國人過去兩週忍受不便生活,並希望能持續配合防疫指引,避免不必要外出。

    關於民間和企業願意捐贈疫苗一事,蔡英文指出,行政院已宣布,民間宗教團體將由內政部次長陳宗彥擔任窗口,企業由經濟部長王美花擔任窗口。她強調,「政府樂意與民間一起努力,沒有阻擋(購買疫苗)的問題,」疫苗需要做查證,才能確保原廠、安全、合法、有效。

    為了因應之後將進入的大量疫苗施打階段,蔡英文表示,行政院政委唐鳳已經在做疫苗預約系統設計,現在正在測試,測試完後就可以使用,國人將會知道自己在什麼時候可以施打疫苗。

    蔡英文並否認國產疫苗炒股問題,強調相關財報都是公開,可以查證,「我們也做了內部清查,相關政務人員都沒有炒股問題,若有人具體指控,一定依法嚴查。」

    蔡英文最後強調,過去一年多因為國人團結冷靜,才能守住第一波疫情,眼前挑戰如果驚慌失措,不會有幫助,從三級警戒到疫苗大規模接種,相互合作,是最好的方法。

    ■立法院三讀紓困條例,上限至8,400億元;入境離島將全面普篩

    立法院院會今日三讀通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修正案,提高紓困振興特別預算總額上限至新台幣8,400億元,並延長紓困條例及特別預算施行期限至明(2022)年6月30日止,此波紓困最快6月4日就能發放。此外,立法院也通過國民黨團提出附帶決議,包括本次新追加的地方政府紓困特別預算分配比例從6%提升到10%,以及金門、馬祖、澎湖等離島入境全面普篩,並在一週內設置完成快篩站。

    入境離島需篩檢一事,指揮中心也表認同。陳宗彥表示,指揮中心經評估後將同意交通部民航局所屬台北松山、台中、嘉義、台南及高雄小港航空站設立篩檢站。旅客搭乘國內航線前往離島時,應於搭機前填寫「健康聲明書」,現場有症狀者不可搭機,且應配合病毒核酸檢測;若為過去14天內有症狀者,須現場配合接受抗原快篩檢驗且為陰性,始得搭機。經抗原快篩檢驗陽性的旅客,將由航空站安排搭乘防疫計乘車送至衛生單位指定防疫旅館或集中檢疫所。

    ■北市推確診者在家移出計畫,無症狀者留社區將成常態

    台北市副市長黃珊珊今天表示,之前台北市快篩陽性民眾(不分年齡)都送至防疫專責旅館,隔離10天後若都沒有症狀或退燒超過1天以上,防疫專責旅館就可以開立居家隔離通知書,繼續居家隔離7天。但為使防疫旅館、醫院資源更有效運用,台北市今天起實施快篩陽性分流,並公布新的「確診者在家移出計畫」。

    黃珊珊表示,計畫分為三大類:中重症者(不分年齡)由救護車送往醫院;輕症者(不分年齡)由防疫計程車、巴士接送至集中檢疫所或加強版防疫專責旅館;無症狀患者則細分為三種,一為55歲以上,二為55歲以下但有慢性病者、需照顧者、評估無法居家隔離者,這兩類由防疫計程車、巴士接送至集中檢疫所或加強版防疫專責旅館,最後一類為55歲以下,採居家隔離17天,並由健康中心每日關懷個案狀況。

    黃珊珊表示,未來社區內有確診者、陽性快篩無症狀者隔離,將成為未來新常態,「大家要有心理準備,這些都會發生在你身邊。」

    ■新北設3,600人大型篩檢站;疫調分析:7成足跡在居家周遭

    新北市疫情嚴峻,今日新增本土案例126例、校正回歸45例,是今日確診數最多的縣市,目前新北市累計確診數已達3,478例。

    新北市市長侯友宜表示,新北市目前已經有30處快篩站,但為提供市民快速注射疫苗場所,新北市在板橋江翠重劃區首設大型疫苗接種暨快篩站,該處腹地達4.3公頃,而且離社區還有一段距離,非常適合疫苗接種以及快篩。現場共設有3個快篩站,每站有6個窗口,最多可開到18個窗口,1個窗口每天約可篩檢200人,最多可達3,600人,未來可改變成大量疫苗接種的場所。預計6月3日開始預約或到現場登記。

    另外,侯友宜指出,新北市警方疫調分析確診者4萬多筆足跡後發現,其中有71%都在居家周邊,17%在公共場所,9%在醫療院所;公共場所中,以傳統市場47%最多,賣場26%其次,公園17%,其他10%。他呼籲,民眾無論室外、室內都應暫停聚會,從戶外回家後持續戴口罩保護家人,並減少外出採買。

    ■醫護在馬路邊救病人?N95口罩不夠用?指揮中心加開記者會澄清

    昨晚有2部於衛福部立台北醫院拍攝的影片在網路上流傳,一是多名患者躺在院外臨時搭建的病床上接受救治、二是醫護在院外救治病患之餘還拿著掃把清除地面積水,引發質疑「醫療量能崩潰,醫護只能在馬路邊救病人」。

    指揮中心今天上午臨時召開記者會,陳宗彥澄清,並提出四點聲明:第一、所在地仍屬院區裡,不是路邊;第二、棚內並非治療,而是讓病患等待檢驗結果;第三、臨時棚是為了讓病患等待過程可遮風避雨,需要躺臥的會讓他們使用,旁邊也有醫護人員注意;第四、部立台北醫院醫療量能充足,絕非因為量能不足才將病患移到戶外治療,希望民眾勿再以訛傳訛引發不必要恐慌。

    醫療應變組副組長王必勝進一步說明,病人必須先做抗原快篩,陰性才可進急診、PCR陰性才可以住院,這是全國醫院都適用的規定,主要就是要保護院內病人、醫護和醫療資源。

    針對台北馬偕醫院有醫師向媒體爆料指出,院內醫護防護裝備嚴重不足,N95口罩一人只發2個,院方甚至要求醫護重複使用,規定要戴滿8小時,若不到8小時還要收起來下次再用。

    對此,陳宗彥出示數據指出,目前所有防疫物資狀況都充足,而統計自5月3日至5月27日撥發數量,包括醫用外科口罩3,851萬6,600片、N95口罩235萬4,370片、隔離衣141萬6,160多件、防護衣21萬9,760件,強調地方戰備存量都有達到標準。陳宗彥也喊話要地方衛生單位應注意,隨時撥補給各大醫院,不希望再看到有醫護人員重複使用N95口罩。

    (文/林雨佑、陳潔;設計與資料整理/江世民、戴淨妍、黃適敏、柯皓翔;攝影/余志偉、鄭宇辰)

    #延伸閱讀
    【「這是我們集體的失敗」──疫苗生產大國卻被疫情重創,來自印度沉痛的告白】https://bit.ly/3bXnguw
    【真的假的?確診數「校正回歸」很正常,但一次回補太多天恐使疫情判斷失準?】https://bit.ly/3fJSUfW
    【從武漢到世界──COVID-19(武漢肺炎)疫情即時脈動】http://bit.ly/2HMR2T6

    #報導者 #COVID19 #本土案例 #確診 #死亡個案 #校正回歸 #Rt值 #R0值 #疫苗 #國產疫苗 #紓困 #入境離島普篩 #大型篩檢站

  • 急診定義及適用範圍 在 臨床筆記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6-06-01 16:2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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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死問題,不只是心跳與呼吸的問題.....

    --- 生物醫學技術的進步救活了許多本來要死亡的病人,同時也延長了許多臨終病人的生命。這種延長是『延長生命』,還是『延長死亡』?如果是『延長死亡』,這種延長是否應該?如果不應該,那又應該怎麼辦』?

      與歐美相較,台灣社會對於生命問題的冷漠,可以說幾乎已到了草菅人命的地步。原因除了整個社會上下交征利之外,更重要的是,台灣社會長期以來漠視倫理方面的教育,使得許多人大學都畢業了,還不知倫理學為何物 — 在這種情形之下,又如何能要求人們超越素樸的『公民與道德』階段,而從事成熟的道德思維反省?至於新聞媒體對於生死問題的注意,也只是零星而趕熱鬧式的。多半都是在一些具爆炸性的新聞事件發生的時候,才會作五分鐘熱度的報導。而由於相關的倫理學素養的缺乏,這些報導常常不但不能釐清問題,反而更加簡化了問題的複雜度。
    ---

    沒有「安樂死」之名的「安樂死法」──簡評2016年「病人自主權利法」(初稿)
    鄭逸哲(台北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施肇榮(執業醫師,銘傳大學法學碩士)

    目錄

    壹、 本文基本立場先行說明

    貳、借殼上市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策略
    一、該法所宣稱的「病人自主權」範圍
    二、「病人自主權利法」並非人人所得適用
    三、製造法律適用困境的立法
    四、被精心掩飾的「安樂死合法化」立法目的

    參、概念錯置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論述
    一、自「病人自主權」虛構出「醫療拒絕『權』」
    二、未能正確認識:「維生介入除去請求」屬「善終權」的行使,而非屬「醫療拒絕『權』」,也不是「生命處分權」

    肆、見樹忘林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偏頗
    一、該法拒絕納入病患意願再度確認程序
    二、該法拒絕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實體法「防火牆」
    三、該法拒絕司法裁定事先介入

    伍、尚未施行,即有修法必要的「病人自主權利法」──代結論

    本文

    壹、本文基本立場先行說明

      立法院於2015年12月18日匆促三讀通過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2016年1月6日隨即為總統所公布。本文作者就其立法過程略有參與,因而提出過若干不同意見,卻被有心或無意詆為「欠缺良知」而反對立法,因此,於評析該法之前,先行說明本文作者對該法的基本立場:
    1.沒有人反對所謂「病人自主權利」,事實上也不可能反對。
    2.支持就所謂「病人自主權利」的保障進行立法是一回事,不認同這部「病人自主權利法」這樣立法是另一回事。
    3.不支持這部並不完善的「病人自主權利法」,不應被污名化為「『否定』病人自主權利」。
    4.支持就「安樂死『合法化』」的問題進行討論,甚至也在一定範圍內支持「安樂死『合法化』」。
    5.「病人自主權」和「善終權」二個概念,應徹底釐清,不該混為一談。
      質言之,本文作者亦期待讀者先行了解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究竟內容為何,而能詳細區分自己究竟是「支持就所謂『病人自主權利』和『病人善終權利』的保障進行立法」,抑或也同時「支持『病人自主權利法』就『這樣』立法」。

    貳、借殼上市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策略

    一、該法所宣稱的「病人自主權」範圍

      依2015年5月26日印發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就委員提案第17769號「案由」謂:「鑒於我國現行法律對病人醫療自主權保障未臻周延,例如『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八十一條的告知及同意規定,病人受告知與表示同意與其他關係人相同,對病人知情選擇與決策權的保護明顯不足;在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現行制度下欠缺配套措施,確保病人的醫療自主權(...)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
      其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總說明」則進一步謂:「按『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與中央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始得為之。第八十一條之病情告知對象同前二條之規定,亦為病人或其他相關人。依此,『醫療法』規定之受告知對象與做醫療決策的主體未必是病人本人,(...)剝奪病人的醫療自主權(...)。其次,在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現行制度也欠缺配套措施,來確保病人的醫療自主權得以實現,例如『醫療法』第六十三條與第六十四條以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等規定,當病人意識昏迷、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係由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同意書,同意書未必與病人意願相符(...)。最後,(...)目前只有特別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賦予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權利,(...)大部分的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都不是『末期病人』,無法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不當限縮病人的拒絕醫療權(…)」。
      綜合上述,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其所認為的「病人自主權」範圍應涵蓋:
    1.手術及麻醉。
    2.侵入性檢查治或治療。
    3.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告知。
    4.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
    5.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拒絕維生介入」。
      暫且不論法律「保護」是否周延,前三者,現行的「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和第81條,即分別有所規定;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則已由現行的「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加以規定。
      可見,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最主要的目的在「新創」屬「『非』末期病人」的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有所謂「拒絕維生介入『權』」。

    二、「病人自主權利法」並非人人所得適用

      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高舉周延保障其所謂的「病人的醫療自主權」旗幟,但依其規定,事實上有許多病人是被排除在其適用範圍之外,例如:
      依病人「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0條第3項的規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依之,若病人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或雖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但無法(例如,已先於病人死亡或自己也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思)或拒絕表達意願時,即使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也無「病人自主權利法」適用的可能,不是嗎?在此情況下,是否應回到「醫療法」的適用?
      再者,就所謂「末期病人」、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永久植物人狀態、極重度失智、其他中央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用方法之情形者,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若未預立醫療決定者,也不適用「病人自主權利法」,除「末期病人」仍可直接回到「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適用,其他四者,就只能拖到「末期」,才有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而「解脫」的可能。
      且由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因此,未滿二十歲人,根本無適用該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而「解脫」的可能。
      總之,「病人自主權利法」並非人人所得適用。

    三、製造法律適用困境的立法

      沒有人否認,推動「病人自主權利法」的立法動機良善,但其欠缺足夠的法律素養,不具備立法技術的基本涵養,莽撞衝擊既有的立法體制,把「保護不足」和「欠缺保護」二者混為一談,一心只想別立於「醫療法」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而無視於其自身根本漏洞百出。
      其實,關於其所謂病人就「手術及麻醉」、「侵入性檢查治或治療」和「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告知」的「自主權」部分,只要就「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和第81條,分別修正如下已足:
    1.醫療法第63條:醫療機關實施手術,應向病人說明手術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為表達意願;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或其無法或拒絕表達意願時,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代為表達意願。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二項)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
    2.醫療法第64條: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為表達意願;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或其無法或拒絕表達意願時,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代為表達意願。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二項)。
    3.醫療法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應向其醫療委任代理人為之;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或其無法或拒絕表達意願時,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為之。
      此外,另新增「醫療法」第81條之1關於「醫療委任人」的相關規定是必要的。
      至於關於「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問題,「病人自主權利法」的規定更是莫名其妙,末期病人並不當然就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但依其第14條第1項的規定,非得預立醫療決定,方有該項適用。也就是說,若末期病人事實上自行表達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時一部時,因其未預立醫療決定,該項即不得適用?這樣要回到「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的適用嗎?
      當「病人自主權利法」號稱「目前只有特別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賦予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權利」,究竟該項是否應限縮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的末期病人,未見其明。
      在法律適用上,「病人自主權利法」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間究竟是怎樣的關係?就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問題來看,就能表達意願的病人應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否則悖理,但就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的病人,若其預立醫療決定,適用「病人自主權利法」尚無問題;若其未預立醫療決定時,是否仍得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呢?是否得由其最近親屬代為決定呢?如果得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但「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而「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2項卻規定「應由二位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就這樣的不一致,應如何進行法律適用呢?
      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3項的規定,「(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的病患)無最近親屬者,()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得視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同意書」。如此的規定,在「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後,究竟應如何適用?
      依該法主要推動者楊玉欣立委辦公室的說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適用的範圍與對象亦與本草案完全不同,前者規範的是末期病人,後者則以一切病人為其規範對象,兩者不能相提並論」。照這種說法,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應屬「病人自主權利法」的「特別規定」,但實質來看,就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問題,「病人自主權利法」卻又就「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無者有諸多「特別規定」。
      整體來看,就由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的立法,在思考上,既無高度,也無深度,亦乏廣度,致「病人自主權利法」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在法律適用關係上,一片混亂,令人完全搞不清二者間,究竟是「特別關係」,還是「補充關係」,甚或是極詭異的「互補關係」?
      其實,當初若逕採「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如以下的「修正」方式,上述的法律適用困境,當可避免: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由二位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依其預立醫療決定出具同意書代替之,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時。則由其最近親屬依其預立醫療決定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二次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
    依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
      如此,至少使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末期病人,在既未預立醫療決定,亦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復無最近親屬的情況下,得因「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而獲得「解脫」,這不才真的是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所想致力的嗎?
      一旦,就所謂病人「手術及麻醉」、「侵入性檢查治或治療」和「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告知」的問題,採前述修正「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和第81條的方式;同時就關於「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問題,採前述修正「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的方式,不僅使這方面的法律適用層次井然,不生法律漏洞的問題,亦使「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更能專注於其就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所「新創」的「拒絕維生介入『權』」,提出更完善更周延的立法草案。但終究捨此不為,令人扼腕。

    四、被精心掩飾的「安樂死合法化」立法目的

      明明有更好更簡單的立法方式可選擇,為什麼要大動干戈別立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呢?要解答這個疑惑,恐怕要先看一下「病人自主權利法」的最原始草案草擬者孫效智教授,題為「安樂死的倫理反省」 一文的內容:
      「隨著醫學科技的進步,相關問題在歐美可以說是備受矚目。問題的核心誠如中國大陸社科院的生命倫理學家邱仁宗所言:
      『生物醫學技術的進步救活了許多本來要死亡的病人,同時也延長了許多臨終病人的生命。這種延長是『延長生命』,還是『延長死亡』?如果是『延長死亡』,這種延長是否應該?如果不應該,那又應該怎麼辦』?
      (...)
      與歐美相較,台灣社會對於生命問題的冷漠,可以說幾乎已到了草菅人命的地步。原因除了整個社會上下交征利之外,更重要的是,台灣社會長期以來漠視倫理方面的教育,使得許多人大學都畢業了,還不知倫理學為何物 — 在這種情形之下,又如何能要求人們超越素樸的『公民與道德』階段,而從事成熟的道德思維反省?至於新聞媒體對於生死問題的注意,也只是零星而趕熱鬧式的。多半都是在一些具爆炸性的新聞事件發生的時候,才會作五分鐘熱度的報導。而由於相關的倫理學素養的缺乏,這些報導常常不但不能釐清問題,反而更加簡化了問題的複雜度。
      (...)
      工業革命以後,醫學有了長足的進步,人對於生死的掌控或干預能力愈來愈大。此時人類的死亡經驗已大不同於古代。延長生命與延長死亡之間開始模糊不清。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十九世紀時『安樂死』觀念便有了特殊的醫學意義,亦即藉著醫生的幫助,減輕死亡過程的痛苦。此為狹義的『安樂死』。二十世紀初,在協助死亡的意義下,減輕痛苦所引起的副作用—縮短壽命—也被納入安樂死的意義。換言之,人們此時所理解的安樂死已不只是減輕死亡過程中的痛苦,還包含了藉著醫學科技的干預,直接加速死亡的到來。
      (...)
      從法律上來說,各國法律基本上都反對『安樂死』,視安樂死為所謂的『受囑託殺人』或『加工自殺』,屬於殺人罪或謀殺罪。不過,在另一方面,主張『死亡權利』及『自願安樂死』的運動正方興未艾。
      (...)
      本文採取的安樂死定義如下:『為了消除一切痛苦而有的『作為』或『不作為』,意圖導致死亡,或作為(不作為)本身即導致死亡』。
      (...)
      由於這個定義相當抽象,以下再以它為基礎,做幾點說明:
      一、上述的『安樂死』定義在理論上適用於『自殺』或『他殺』兩種情形。但在實際上,『安樂死』一詞一般是用於後者,指醫生對末期病人或傷患所施行的致死作為或不作為。依此,安樂死是『他殺』或『致死他人』。在這個意義上,安樂死不再是古希臘所謂的『好死』或『善終』的死亡狀態,而是指促成這種好死的方法。
      (...)
    關於安樂死的道德或法律評價便很難形成共識。反對者認為『安樂死』就是『蓄意殺人』或『謀殺』。支持『安樂死』者則不能接受這種看法,他們認為安樂死的目的是為了病人最大的利益,因此,把『安樂死』理解為『殺死』病人,是過份簡化而不恰當的行為認定。
      (...)
      近年來有關生命末期問題之倫理討論雖然有很多爭議,然而至少有一項共識是大部份學者都能接受的,那就是:不論是延長瀕死期或縮短生命(= 導致死亡)的醫療措施,原則上都不應該違背受苦者的意願。 很顯然,違背病人意願的「非自願安樂死」是不道德的。這樣的安樂死侵犯他人的生存權,傷害了近乎絕對的生命價值。
      至於不顧一切代價去延長末期病人生命的作法,也引起不少爭議。人們覺得這樣作會妨礙有尊嚴的死亡(death withdignity)。田力克(H. Thielicke)稱之為『恐怖的仁慈』(Terror der Humanitat)。歐美各國的趨勢是制訂自然死法(Natural Death Act),並推動『生存意願預囑』成為正式的法律文書,以賦予病患在疾病末期拒絕無意義治療的權利。
      (...)
      一旦確定了病人的安樂死意願,而醫生客觀的診斷亦顯示:病人漫長而折磨人的死亡過程與其人性尊嚴互相衝突,那麼,不少的倫理學家會同意,此時的安樂死在道德上至少是不應該受到譴責的。不過,根據這樣的良心判斷而付諸實踐的醫生或家人,仍必須負起法律上的責任。事實上,不畏懼法律制裁的抉擇,往往才真正反映了道德的審慎程度及勇氣。
      (...)
      『安樂死』合法化也是一個困難的課題。荷蘭與澳洲所開的先例是否可行,就尚待進一步的觀察與歷史的檢證。此外,即使從微觀的道德角度能夠達到『安樂死在某些少數個案中的可能性』,也並不意味著從巨觀的社會角度看來,安樂死合法化是可行的。就立法技術而言,安樂死合法化是否會遇到一些不容易解決的困難,並且,這樣的立法是否會衍生出難以防堵的弊端及對法律的濫用,都有待進一步的討論。
      (...)
      我國的情形如何呢?醫護人員的EQ與醫德低落、社會只向錢看而賤視人命、虐待老人及兒童的大量存在、長期療養及安寧照顧的缺乏等等,在在要求我們更為審慎地面對安樂死的立法問題。」
      綜觀全文,其所持立場是:不顧一切代價去延長「末期病人」生命的作法是妨礙有尊嚴的死亡,所以,一旦確定了病人的安樂死意願,而且醫生客觀的診斷亦顯示:病人漫長而折磨人的死亡過程時,醫師或家人應不畏懼法律制裁,對末期病人或傷患施行致死作為或不作為,這才真正反映了道德的審慎程度及勇氣。
      雖然其仍持「末期病人」用語,但並不等同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2款的「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這樣的定義,其乃由「『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擴張至「『漫長而折磨人』的死亡過程」。也就是說,其所謂的「末期病人」,不僅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2款的狹義「末期病人」,更及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以下所規定的非屬狹義「末期病人」的「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永久植物人狀態、極重度失智、其他中央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用方法之情形者」。其所採的是極為廣義的「末期病人」概念。
      由是觀之,「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不僅要推動狹義「末期病人」的「安樂死合法化」,更要推動廣義「末期病人」的「安樂死合法化」。
      然而,究竟是基於怎樣的考慮,在立法推動過程中,「安樂死」用語顯然有意完全被避免使用,精心被掩飾起來,而從未出現,這就要就教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了!
      但很清楚看出,本來以修法方式就能「精簡」解決的問題,卻捨此不為,勞師動眾,疊床架屋,將「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和第81條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既有的規定內容,復規定於「病人自主權利法」,恐怕目的就在以「病人自主權利法」之名,掩護廣義「末期病人」的「安樂死合法化」過關。

    參、概念錯置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論述

      「安樂死」固然是個倫理議題,但「安樂死『合法化』」絕對是個法律議題。作為一個法律議題,絕對要回到法律的概念論述。
      由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蓄意避免「安樂死」被正視討論,代之以詭異的方式,企圖將「病人自主權」和「人性尊嚴」等同起來,致其立法論述極為錯亂。
      如本文一開始就聲明的立場,「安樂死『合法化』」不是不能討論,甚至是應該要討論的議題,但必須嚴肅將之於法律架構加以下討論:

    一、自「病人自主權」虛構出「醫療拒絕『權』」

      雖然沒有人否認「病人自主權」,但不表示其屬「絕對」的權利;其實,在「法治國」,任何權利,難以想像其是不受任何限制的!
      舉例來說,甲割腕自殺,被緊急送醫,若立即縫合傷口,甲必然撿回一命,在此情況下,急診醫師乙得否違背「病患」甲的意願,強行醫療介入呢?這不必有什麼法律素養,依常識就可以判斷出乙當然得以為之。但這樣是否否定了「病患」甲的「病人自主」?當然是!但有侵害到其「病人自主權」嗎?並沒有!為何沒有?因為就此情況,甲根本並不具有「病人自主權」,當然就無所謂侵害「病人自主權」的問題!
      一般被稱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和「加工成重傷構成要件」的刑法第275條和第282條規定,在在否定法益持有人對自己的「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具有「處分權」。因此,「病人自主權」的內容,依之,無論如何「原則上」不可能涉及「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的「處分」。
      但法律比人更聰明,在絕對否定法益持有人對其「生命法益」具有「處分權」的同時,在一定條件下,「例外」承認法益持有人對其「重大身體法益」具有「處分權」。例如,「病患」不截肢無以保命,為之施行手術而具有(共同)加工成重傷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的醫事人員,法律即提供「阻卻違法的為第三人緊急避難」和「依(醫療)法律之行為」作為其「阻卻違法事由」,也因此,在此情況下,「例外」且「間接」承認法益持有人對其「重大身體法益」具有「處分權」。
      然而,「病患」拒絕為保命而截肢,即使醫事人員違背其意願而施以手術,仍無以排除「阻卻違法的為第三人緊急避難」和「依(醫療)法律之行為」作為其「阻卻違法事由」的適用,因為此二者並不以病患「同意」為要件。
      所以,「病人自主權」範圍,並不及於「拒絕拯救生命的醫療」,同理,也不及於「拒絕挽救重大身體法益的醫療」。充其量,只在不違背拯救生命或挽救重大身體法益的前提下,若有「這樣或那樣」的選擇方式,方有「病人自主權」可言。在此理解下,涉及「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時,「病人自主權」只限於對於醫療方式的「選擇權」,並無所謂「醫療拒絕『權』」。
      至於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陷入危險的病患未就醫,事實上「拒絕醫療」,也無關所謂「醫療拒絕『權』」,而是法律對於「自殺」或「自重傷」者無能為力,而放棄規範的問題。
      即使因刑法將傷害罪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原則上尊重非屬生命法益或重大身體法益陷入危險的病患是否就醫的決定,但嚴格上來說,在法律上也僅屬「放任」,而非承認其就「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具有「醫療拒絕『權』」。否則,例如,在其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有就醫必要的嬰兒,若作為其法定代理人的父母拒絕將之送醫,不就變成代為行使「權利」了?
      因此,就其「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或可謂病患並無「就醫義務」而「放任」之,但絕非承認其具有所謂「醫療拒絕『權』」。毋寧,涉及「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時,「病人自主權」也還是限於對醫療方式的「選擇權」,並非所謂「醫療拒絕『權』」。至於此類病患雖就醫而「拒絕醫療」,誠屬悖理;若其確有醫療必要,就醫後卻全面拒絕接受醫方的「醫療建議」而放棄醫療,在體系理解上,也還只是理解為病患並無「就醫義務」而「放任」之,但絕非承認其具有所謂「醫療拒絕『權』」,否則,還是如前例,確有醫療必要的嬰兒,作為其法定代理人的父母即得代為行使「醫療拒絕『權』」,這是荒謬的!
      總之,我們承認「病人自主權」是一回事,並不等於我們也承認病患亦具有「醫療拒絕『權』」,前者,在原則上,根本不包括後者;至於就「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即使認為病患並無「就醫義務」而「放任」之,那是另一回事,並非承認其具有所謂「醫療拒絕『權』」。
      整體來說,「病人自主權」大致上就是指在「接受醫療」的前提下,對於醫療方式的「選擇權」,並無所謂「醫療拒絕『權』」。

    二、未能正確認識:「維生介入除去請求」屬「善終權」的行使,而非屬「醫療拒絕『權』」,也不是「生命處分權」

      或許有人要問,如果法律不承認病患具有「醫療拒絕『權』」,何以得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得就「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其實,嚴格說來,這是立法者對法律用語欠缺審慎或欠缺區別能力的的問題。
      如果我們細心觀察,在立法者就「醫療法」進行立法時,其所謂「醫療」和「醫療行為」用語,恐僅指一般所謂的「『有效』醫療」,亦即對病患病情有改善可能性的「醫療行為」。即使我們一般人對「醫療」二字的初步理解也是如此吧!
      但隨著近代醫學的快速進步,不僅對於病患病情有改善可能性的「醫療」大有發展,在此同時,其亦擁有了雖無以改善病情,卻能在一定程度上「推延死亡」的「介入能力」。一般將此種「推延死亡的醫事人員介入」,亦以脫離原始意義的「醫療」名之,稱之為「『無效』醫療」。但本文更建議以「維生介入」代之,而使之區別於以具有改善病患病情可能性的「醫療」和「醫療行為」。
      這種非屬「『有效』醫療」,而僅具有「推延死亡」的「維生介入」,從歷史的角度來觀察,在「加工自殺構成要件」最古早創設之初是不存在的,亦即人類原始創設該構成要件時,並未預想有所謂「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這種類型的「被害人」。
      事實上,法學界長久以來,甚至數千年來,在對「死亡」這個「結果點」多所著墨時,對於近代才出現的「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這種「因果進程」,是否應對「加工自殺構成要件」的適用進行範圍限縮的研究,似乎是一片空白。
      即使,社會一般人對於是否得對「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的病患以「維生介入除去」而進行「安樂死」,大概也只注專到「死」這個「點」,並未就這個「推延死亡的因果進程」或「安樂(程序)」具有足夠且充分的探討。
      甚至,在立法過程中,本文作者詢問力推「安樂死合法化」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若醫事人員就「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的病患,依其意願而「除去維生介入」而致其死亡,該醫事人員是否仍犯加工自殺罪?就此,得到的竟是極為駭人的回答:「還是不法,只是不罰!」
      本文作者不得不再追問:如果這樣還是「不法」行為,為什麼(最原始)草案第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拒絕執行(最原始)草案第十三條病患的拔管,要加以處罰?法律可以強迫人家去做「不法」行為嗎?這太荒謬了!
      實在令人揺頭,怎會在連基本法律立場都未搞清楚情況下,就要硬推「病人自主權利法」呢?當場,本文作者說,如果不導入「善終權」的概念,「病人自主權利法」就不可能具有其立法正當性。所幸,楊玉欣立委當場筆記,而後才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條「立法目的」中出現「保障其善終權利」的規定。
      當我們承認不僅「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所規定的「末期病人」,而且也承認「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以下所規定的非屬狹義「末期病人」具有「善終權」的話,若醫事人員就「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的病患,依其意願而「除去維生介入」而致其死亡,則其雖實現成文的狹義「加工自殺構成要件」,但不成文的消極構成要件「病患基於『善終權』而行使其『維生介入除去請求權』」亦告實現,該醫事人員即已不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性」。
      當承認「維生介入除去請求」屬病患「善終權」的一部分,基於其「同意」而「加工自殺」好了!醫事人員即自始不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性」,這樣的論述再怎樣,也比「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紊亂法律論述層次,說什麼其「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又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又具有「阻卻責任事由」,而且「不罰」,來得合理且明確。
      也就因為「維生介入除去請求」屬病患「善終權」行使的一部分,這也才能合理說明為什麼會有病患以外之人,可以在一定條件下代為請求,而非病患以外之人「處分」病患的生命。
      將「病患基於『善終權』而行使其『維生介入除去請求權』」明確定位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的「不成文消極構成要件」,也有助於避免將「善終權」和「生命處分權」有心或無意混為一談。
      應知,現行法律本來就是保障「病人自主權」,但也有其自主範圍的限制,絕對不得處分自己的生命,所以,「病人自主權」並非至高無上的。法律不容自殺,也不容加工自殺!己如前述。
      即使我們承認「病人善終權」,也不因而承認我們對自己的生命具有「處分權」。
      「善終權」只涉及非人為「迫切」將到來的死亡,屬病人對於「進入」死亡的「方式」的選擇,「原則上」必須加以尊重,但也只在符合極嚴格的條件下。
      質言之,「善終權」只涉及被「自然」「無法逆轉」的「迫切處分」下,病人對「尚保有」的「進入死亡方式」的選擇。全然無關「自我生命處分」──其生命是「已被自然處分」的。
      所以,從「病人自主權」或「告知後同意」,硬拗出病人「善終權」出於其「自我生命處分權」,立論完全錯誤。基礎觀點錯誤,東拼西湊出來的法律草案,自然欠缺必要的周延性;復以,未進行大規模的影響模擬評估,實難期待其可行性。
      本文作者絕對支持對「善終權」加速立法,但反對一廂情願的冒進立法。要處理「善終權」或「安樂死」這個問題,就不要劃錯重點,不要想訴諸所謂「病人對自己生命具有處分權」。

    肆、「見樹忘林」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偏頗

      本文作者必須再度重申,對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認為應立法推動的方向,完全予以認同,然而終究不能把「善終立法進行的必要性」扣「善終立法版本的妥適性」混為一談!糟糕的立法,比不立法還糟糕!
      任何立法,必然涉及多數人的「權利義務」變動,以及複雜的法律關係變遷。在推動「病人自主權利法」時,是否過度或僅著眼於廣義的「末期病人」能「簡」且「速」「好走」,只求法條快速通過,連最基本的立法用語審慎,都不考慮。舉例來說,「病人自主權利法」第9條第2項竟規定為:「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若意願人二等親內之親屬死亡或失蹤,自無參與的可能,其但書應規定為「不在此限」,方得其理,但竟以「『得』不參與」規定之,令人傻眼。
      小者如是,該法所應追求的「死生兩安」大者,更是完全未被納入立法考慮,將來該法上路,恐會造成諸多爭議:

    一、該法拒絕納入病患意願再度確認程序

      對於廣義「末期病人」的「維生介入除去」,進行「安樂死」,是「生死大事」,不可不慎。
      即使「病人自主權利法」有所謂「預立醫療決定」的規定,但「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顯然混淆「病患意願的『證明方法』」、「病患意願」和「病患意願的『確認』」三者。誠如一位該法立法公聽會參與者所提出的質疑:如果一個人二十歲時預立,但過了三、四十年後,當時的醫療技術大幅進步,屆時他沒有可能改變想法嗎?
      而且「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3條規定:意願人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決定,「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註記,試問:若此申請正在進行中,申請人即因車禍陷入植物人狀態,又該如何適用本法?
      甚至,如果真是那麼尊重病患意願或如此維護病患的「善終利益」,為什麼將本屬「相對明確」,但從程序法上來看也僅屬「推定」性質的「預立醫療決定」作為認定病患「善終意願」的唯一方法?未預立醫療決定者,就無「權」善終嗎?
      再者,「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顯然根本不知道民法第1186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人,即具有「遺囑能力」。這表示法律認為年滿十六歲人即對「死亡」的意義具有完全的理解能力,那為什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8條第1項卻依處理財產權為目的的「行為能力」,規定「具有完全行為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不是說要讓病人「善終」,才符合「人性尊嚴」嗎?那年滿十六未滿二十歲人呢?未滿十六歲人呢?他們就不必享有「人性尊嚴」嗎?

    二、該法拒絕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實體法「防火牆」

      「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似乎自始就有著「廣義的『末期病人』不得『好走』,都是醫護人員強行予以『維生介入』害的」這樣的偏見,否則立法最原始草案第16條第1款不會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拒絕執行(最原始草案)第十三條病患的拔管的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會出現這樣的嚴苛粗暴的草案文字,令人駭然!
      事實上,如果病人真的想「好走」,不上醫院最快了!既然要上醫院,又要假手醫事人員「除去維生介入」而使其「善終」,就得感恩人家的「協助」,而非將之作為「代罪羊」。
      所幸在各方批評與壓力下,該項不合情理的條文,才被刪除,而且於其第14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以及其第4項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但這項條文,是否予以「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法律「防火牆」呢?恐怕未必!
      醫事人員既然是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的規定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當然就是依其第1項所規定的「預立醫療決定」而行之,如此,其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就何而言?其所謂「損害」又是指什麼?就「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故意,如何行之?又如何「重大過失」為之?
      其雖規定為「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且依一般解讀,均認為醫事人員仍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但因其屬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而為之,故屬「依法律之行為」,而具有刑法第21條的「阻卻違法事由」。另外,醫療機構,一般均為「法人」,如何負刑事責任?
      即使如此,顯然未根本將醫事人員的「醫療義務」和「善終權(行使)」的「衝突」加以消弭。如前所述,「病患基於『善終權』而行使其『維生介入除去請求權』」應明確定位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的「消極構成要件」,這樣也有助於避免將「善終權」和「生命處分權」有心或無意混為一談。
      因此,「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4項應規定為:「醫事人員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加工自殺)規定,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不負行政與民事責任」。
      恐怕如此,才能明確將「維生介入除去」明確定位為醫事人員「醫療義務解除」後的「行為」,而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實體法「防火牆」。

    三、該法拒絕司法裁定事先介入

      究諸經驗,許多廣義的「末期病人」不得「好走」,的確和家屬「不願放手」有關,但「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或認為該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即足以解決問題,未免過於天真。
      事實上,這恐怕只會埋下病患「好走」後,法律紛爭不斷的根源!
    「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恐怕從未意識到,「病人自主權利法」必須從實體面和程序面均予以周詳的規定,該法的施行才有可能達到「逝者善終,存者無爭」,否則「死者已矣,生者興訟」,豈是其本意?
      雖然,在某種程度上,就實體面似乎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了某種法律「保護」,但即使如本文如前的建議加以「強化」,也無以阻卻其陷於事後高度的「訟累」風險──即使「更後面」司法確認其不負任何刑事、行政和民事責任。
      舉例來說,即使現在一般均認為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協助」病患善終而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的醫事人員,因其行為屬「依法律之行為」,而具有刑法第21條的「阻卻違法事由」;但若病患家屬,乃至於檢察官認為其行為並不符合「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的要件規定,依現在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相關規定,並無以阻止告訴的提出或查偵開始,該醫事人員即至少陷於被以業務過失致死罪──乃至於殺人罪──訴追的危險。在民事程序上,亦有侵權行為鉅額損害賠償責任被請求的高度風險。
      在立法過程中,本文作者一再提醒,多年來外國立法例即使在一定範圍內容許「安樂死」,但幾乎毫無例外,其對於醫事人員執行介入均先以司法准許裁定予以「背書」。
      以所以必須由司法裁定事先介入,除了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程序法「防火牆」,使之在相當程度上避免事後的「訟累」,而因袪除日後陷於法律訟爭的疑慮有助於提其高協助病患「善終」意願外,甚至還有其更深層的意義。
      如前所述,「生死事大」,對於病患意願,再度確認有其必要性,這才是真正對於「人性尊嚴」的高度尊重。
      除此之外,「安樂死」不只是單純使病患「死亡」,「死亡」是種「法律事實」,其不僅使病患的「權利能力」消滅,也形成一連串私、公法權利義務的形成、消滅和變動。
      即使「安樂死合法化」在一定程度上應予開放,但也不能躁進為之,不顧其「道德上的風險」,例如,為了繼承法或保險法上等相關利益,或者因為經濟上或身心壓力,病患自行或在其家屬壓力下「不得已」而「預立醫療決定」。
      凡此種種考慮,在立法過程中,本文作者一再提醒,務必納入「司法裁定事先介入」制度,但遭「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以「沒有必要」而悍然拒絕。這種「只管自己現在好走,不顧別人將來是否好過」,甚至以個人經驗即認為「廣義的『末期病人』,『均』無例外想『安樂死』」的立場來推動「病人自主權利法」,對此,本文作者實在難以認同。

    伍、尚未施行,即有修法必要的「病人自主權利法」──代結論

      綜上所述,其實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不折不扣是部沒有「安樂死」之名的「安樂死法」。
      誠如一位修習法律不到一年的女醫師所說:「病人自主權利法感覺有點像是…透過醫生的手跟醫療設備進行一種…折衷版的安樂死(法)」。
      就這種關係「生死大事」的法律,在立法過程中,竟不見衛生福利部有所部版草案,許銘能次長竟僅謂「尊重立法院的決定」,既失職又失能,令人不僅感到遺憾,更感到憤怒。
      雖然「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在這樣支離破碎,掛一漏萬的母法下,本文作者根本對本來對之毫無信心的衛生福利部能訂出怎樣的施行細則,毫無期待,更何況其亦無以凌駕母法。
      別的不說,就其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謂「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的病患,目前接受衛生福利部委託進行施行細則如何訂定者,即已發現根本無法依此從頭至尾由「不明確法律概念」所構成的規定來擬定施行細則,而建議採「司法裁定事先介入」制度,或有解決的可能。
      但如前所述,「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自始至終全然拒絕「司法裁定事先介入」,「病人自主權利法」根本欠缺「司法裁定事先介入」的規定!因此,除非對「病人自主權利法」進行修法,實在難以想像其如何順利施行。
      所幸,「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9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因而衛福部現在要做的並不是制定施行細則,而是全面檢討此法的缺陷,趕在施行日前,再提出修法草案。否則,這樣的版本硬上路,只是災難。
      若果真尚未施行,即先修法,孰令致之?
      本文作者再重申,百分之百支持關於「善終」的立法,亦支持加速立法,但實在無法支持現在已通過的這個「量身訂做」而粗糙不堪的版本。誠心謙虛去檢討立法的周延性和妥當性,才符合倫理和醫學倫理的要求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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