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景華縱火燒死6人案,最高法院今天「自為改判」,改判無期徒刑定讞。
理由是:……屬於殺人的間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不符合判《兩公約》規定要處死刑啊要具備殺人直接故意的要件。所以本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最高法院刑事發言人徐昌錦庭長)
首先,我先看了《公民與政治...
湯景華縱火燒死6人案,最高法院今天「自為改判」,改判無期徒刑定讞。
理由是:……屬於殺人的間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不符合判《兩公約》規定要處死刑啊要具備殺人直接故意的要件。所以本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最高法院刑事發言人徐昌錦庭長)
首先,我先看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並沒有必須直接故意殺人才可以判死刑這樣的要件。再到處查,只有查到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台灣死刑判決報告~75位死刑犯判決綜合分析》裡面有以下這段:
「……
其中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雖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there was an int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 the loss of life),然此僅屬公政公約因應不同國家刑事法制度所設之「最低度要求」。
依此,非謂凡犯「殺人罪」者即均應處以死刑;又應將「未發生死亡結果」或「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排除於「情節最重大之罪」範圍外
……」
好的,好像有英文原文了,因此我用「"there was an int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 the loss of life"」(加引號)輸入網路搜尋引擎查,結果根本只有中文資料,而資料當中,首見於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 5251號刑事判決,但無其他符合的任何外文資料,這句看起來像是引用自哪裡的文句,其實根本是自創的,或者說,至少是經過改寫的,根本不是引用自正式文件。
不過,經由一些文獻指引,找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點,原文節錄:「The term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must be read restrictively and appertain only to 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 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ly in death,(未直接和故意導致死亡的罪行,) such as drug offences, attempted murder, corruption and other economic [and political] crimes, armed robbery, piracy, abduction, and sexual offences, although serious in nature, can never justify,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article 6, the impos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簡而言之,必須「故意殺人」,而且「直接、故意地導致死亡」,才能判處死刑。本段落並列舉包含毒品罪、殺人未遂罪、武力強盜、海盜及性侵害犯罪等罪,不能宣告死刑。
首先,第一個問題是,英文「intentional/intentionally」,是否包含「不確定故意」?如果從英美法的角度,犯罪的主觀要素分類大致上有intentional, reckless, negligence等,如果並沒有強烈的意圖(intention),但是能預見而去做某些行為會侵害法益,仍然去做,也會構成魯莽(reckless),以殺人罪為例,魯莽行為致死會構成involuntary manslaughter(英美法的殺人罪有很多種,這邊姑且翻譯成「比較嚴重的過失致死」)通常會比murder(謀殺)的罪輕很多。
(這邊以美國為例)你以為美國刑法會用魯莽殺人(過失致死)輕易放下強盜致死、縱火致死、強姦致死的人嗎?在大部分的立法例裡,只要犯下重罪(felony,能判超過一年徒刑的,全都是重罪)致人於死,而且沒有嚴重違背因果歷程的,都會被被擬制為「謀殺」,稱為「重罪謀殺」(felony murder),所以即使行為人在強盜過程中,被害人嚇到跌倒死亡,或者結夥搶劫,你的同伴把被害人槍殺,自己也要成立「重罪謀殺罪」。這個理論是基於「移轉的故意」(transferred intent),意思是說,你在做某些危險的事,就該知道那件事可能發生的危害,對實際發生的危害直接當成是故意所為的。
言歸正傳,我國除了毒品罪、海盜罪還有很多奇奇怪怪的罪不用殺死人就可以判死刑以外,強盜致死、擄人勒贖致死,都不用殺人故意,就可以判死刑。
運輸一級毒品,或者強盜沒有殺人故意,根據《刑法》都可以判死刑,更遑論不確定故意的殺人了。不過根據「《兩公約》規定必須具有殺人的直接故意」才能判處死刑的這個說法,以上這些通通不能判死刑,所以應該可以說,《刑法》裡面許多死刑的規定,是只能嚇人用。
或者說,《兩公約》真的是當年總統、立法者、學者們想的這樣嗎?
歡迎提供意見。
引用文獻英文 在 劉昱佑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李戡發文指出,某臺大教授的著作有多處抄襲,我看完之後十分駭然。因為張亞中老師曾對蔡英文的論文事件發表評論:「倫敦政經學院不是正規大學」,著實是金玉良言啊!現在張總校長是不是也會發出正義的怒吼:「臺大出這種教授,不是正規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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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的話,還真的虧大了,因為我才剛拿到畢業證書誒!早知如此,要選最正規的孫文學校就讀。不過似乎不必多慮,前述所指臺大某抄襲教授正是張亞中本人,張總校長是不會自我批評成非正規教授的。心中大石瞬間卸下,所以我拿到的,應該還能算是正規證書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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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李戡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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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亞中,你抄錯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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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亞中1998年出版《兩岸主權論》(台北:生智文化,1998)一書,不止一次抄襲楊永明1996年發表在《政治科學論叢》第七期的論文<民主主權:政治理論中主權概念之演變與主權理論新取向>。關於證明抄襲的方法論、抄襲者慣用的掩蓋手法和心態,我在《蔣介石日記的濫用》(被中共查禁)裡做了充分論證。現在我用這些方法,來還原張亞中怎麼抄襲楊永明,而且還抄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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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兩岸主權論》第9到10頁,張亞中寫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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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百科全書亦將主權定義為「一個國家獨立於其他國家之外,且於法律上不受其他國家的影響,以及國家對其領土和人民的政府權力享有最高性,與排他性的管轄權」。【注釋是「Helmut Steinberger, “Sovereignty”, in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stallment 10., (Amsterdam: North-Holland Publishing and Company, 1987), pp.397-418, at pp.403-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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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引文,和楊永明<民主主權>頁144的段落幾乎一模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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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百科全書定義主權為「一個國家獨立於其他國家之外,且於法律上不受其他國家的滲透影響,以及國家對其領土和人民的政府權力的至高性和排他性的管轄權」【注釋是「Helmut Steinberger, “Sovereignty,” in Encyclopedia of International Law, op.cit., p.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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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永明和張亞中都引用了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的內容,不過楊永明漏寫了書名中的Public一字,我們翻開這本書第404頁,可找到楊永明引文對應的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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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te sovereignty now meant a State's general independence from and legal impermeability in relation to foreign powers, and the State's exclusive jurisdiction and supremacy of governmental powers over the State's territory and inhabit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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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話明明出現在百科全書第404頁,而非第403-404頁,為什麼張亞中會寫成「pp.397-418, at pp.403-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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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這個「兩段式頁數」的寫法,正好出現在楊永明論文頁143-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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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方便區分起見,學者稱描述國家內部的主權概念為「內部主權」(或「國內主權」),而在國際法上的應用則被稱為「外部主權」(或「國家主權」)。【注釋是「See Helmut Steinberger, “Sovereignty,” in Encyclopedia of International Law, Rudolf L. Bindscdhedler et al eds. (Amsterdam: North-Holland Publishing and Company, 1987), pp.397-418, at pp.403-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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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翻開百科全書,果然分別在第403和404頁看到「external sovereignty」(外部主權)和「internal sovereignty」(內部主權)的用法,說明楊永明的注釋沒問題。奇怪的是,楊永明這段引文,也出現在張亞中《兩岸主權論》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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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學者區別主權的概念為「內部主權」與「外部主權」,前者指的是描述國家內部的主權;後者指的是國家主權在國際法的運用。【注釋是「Helmut Steinberger, “Sovereignty”, in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op.cit., p.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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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見,張亞中抄錯行了!張亞中根本沒看過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這本書,他這兩個出處,都是直接抄襲楊永明。名詞解釋那段,張亞中為了掩飾抄襲痕跡,故意在楊永明翻譯的引文裡改動數字,例如他省略了「滲透」兩字,殊不知這樣一省略,嚴重扭曲原意。換句話說,如果張亞中親自翻過百科全書,根本沒道理漏掉這個字。張亞中改動完楊永明翻譯的引文後,以為大功告成,在抄注釋的時候,卻不小心抄錯行——他該抄的是頁404,卻抄成了楊永明的另一個注釋頁397-418和頁403-404。另外,「內部主權」和「外部主權」那段,張亞中本來該抄頁397-418和頁403-404,卻抄成頁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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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此之外,張亞中《兩岸主權論》頁8的引文「國家在其範圍內有宣稱不受其他限制和控制的自由,則必須同樣承認其他國家在其範圍內也有相同的自由。」【注釋是「F. H. Hinsley, Sovereignty (New York: Basic Books, Inc., 1966), p.158.」】這段話和楊永明<民主主權>頁144「國家在其範圍內有宣稱不受其他限制和控制的自由,則必須同樣承認其他國家在其範圍內也具有相同的自由」只有一字之差,在張亞中自稱看過原文的情況下,他的中文翻譯和楊永明翻譯的幾乎一模一樣,只是將「具有」換成「有」,顯然構成抄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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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樣道理,張亞中《兩岸主權論》頁20的段落「國際法學界也開始強調民主制度是一項逐漸成形的國際規範,「民主統治」被強調為國家與政府合法性的構成要件之一。」【注釋是「Thomas Frank, “The Emerging Right to Democratic Governanc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86, No.1 (Jan. 1992), pp.46-91.」】這段話,張亞中抄自楊永明<民主主權>頁147的段落「國際法學界也開始強調民主制度是一項逐漸成形的國際規範,民主統治(democratic governance)被強調為國家及政府合法性的構成要件之一。」【注釋是「Thomas Franck, “The Emerging Right to Democratic Governanc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86, No.1 (Jan. 1992), pp.46-91.」】張亞中除了把「及」換成「與」,其他地方一字不漏照抄楊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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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同樣道理,張亞中《兩岸主權論》頁20-21的段落「更有學者指出政治參與權已經成為一項普遍性原則,應該受到國際法的保障。」【注釋是「Gregory H. Fox, “The Right to Political Participa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7(1992), pp.539-607.」】這段話,張亞中抄自楊永明<民主主權>頁147「福斯(Gregory Fox)更指出政治參與權(political participation)已經成為一項普遍性權利,而應該受到國際法的保障。」【注釋是Gregory H. Fox, “The Right to Political Participa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7(1992), pp.539-607.」】張亞中除了把「權利」改成「原則」,其他地方幾乎照抄楊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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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引用的文獻不是自己親手翻閱、而是從別人文章看到的,一定要加上「轉引」兩字,否則就是抄襲。這五個案例中,張亞中在注釋裡除了交代文獻來源,後面全都該加上「轉引自楊永明,<民主主權:政治理論中主權概念之演變與主權理論新取向>,頁XX」,但他都沒有。張亞中讀了兩個博士,必定了解學術規範,卻仍故意為之,有何資格動輒以「張老師」姿態教育別人?光是在《兩岸主權論》的其中一章,張亞中就有五個注釋抄自楊永明。有了這項紀錄,我很好奇張亞中在《歐洲統合:政府間主義與超國家主義的互動》(台北:揚智文化,1998)書裡引用的大量英文文獻,以及在《德國問題:國際法與憲法的爭議》(台北:揚智文化,1999)書裡使用的大量艱澀冷僻的德文文獻,其中有多少處可能有類似這樣的行為?
引用文獻英文 在 鄭宇劭物理治療師 Cheng Yu-Shao Physiotherapist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脊椎運動處方-動作功能導向分類】
圖片再製作想法來源:
@dr.caleb.burgess @physionetwork
📕重點:
1.動作被分在動作能力與力量也會訓練到活動度與動作控制
2.挑選動作區間在活動度與動作控制當作熱身動作
3.任何動作都會用到核心肌群,定義清楚是為了讓訓練人員區分
📜前言:
這篇期刊其實從去年就看,內容不難,但是一直沒有時間來吸收與整理還有呈現,在製作過程中,最麻煩的是翻譯上,很多英文動作翻成中文都超級怪。
📊正文:
這篇期刊是引用2016年脊椎運動處方,在2020年發表在英國醫學期刊(BMJ)用敘述性研究的方式來進行。研究者透過搜尋的各大研究網站並且整理,而它的前身2016年的定義分類與運動選取是由物理治療師和肌力與體能教練共同撰寫。而這兩篇研究雖然在設計上就會有偏誤,不過整理與定義的內容我覺得對於臨床人員是非常有用的方式,對於臨床推理與整合應用上,我覺得可以列入工具箱中。
將運動分為四大類身體適應:
🧷活動度(mobility)-定義為脊椎在不同平面上的動作自由度。是動作控制與最佳化功能的基礎。其中脊椎旋轉的活動度與運動表現是已經有許多文獻證實。
🧷動作控制(motor control)-訓練戰靜態或動態控制並且與其他部位的神經肌肉協調與整合能力。在可預期與未知的動作挑戰中維持脊椎穩定能力,包含肌肉能力與感覺輸入整合動作與脊椎穩定。
🧷動作能力(work capacity)-有順序地透過身體與脊椎吸收或產生力量。動作能力指的是透過運動訓練增加局部肌肉肌腱和能量系統的適應。
🧷力量(strength)-產生力量或最大力量的能力。發力率(Rate of Force development)指的是身體產生力量的速率。
並依照動作型態分為
靜態(static)與動態(dynamic)
定義動作為
有功能與否(Functional)(Non-Functional)
最後將運動對於
訓練脊椎功能的目的定義
🧷活動度
活動度發展(Mobility Development)
🧷動作控制
局部穩定(Segemental stabilization)
脊椎分解動作(Spinal dissociation)
局部動作控制(Segmental motors control)
全身協調(Whoel body coordination)
🧷動作能力
脊柱適應(Pillar conditioning)
局部適應(Segmental conditioning )
🧷力量
脊柱力量發展(Pillar strength development)
剛性發展(Stiffness development)
爆發力(功率)發展(Power development)
挑選的38項動作中,有些是Youtube上面的教學影片,有些是期刊上面針對運動員核心訓練所做的研究動作。大家可以參考看看,翻譯沒有很精準或是中文沒有翻譯,可以翻原文去找尋運動。而對於訓練功能的定義還是有一些爭議,例如動作能力與力量會有模糊的地方。
🧾建議:
針對核心或脊椎訓練方式其實百百種,我會建議將活動度或動作控制的動作列入主要運動前的熱身,許多人都有慣用邊的問題兩側的旋轉活動度會不一樣。其實透過表中的動作(影片1與2)可以簡單改善。而如果你是物理治療師,想對於你的個案做更近一步的整合訓練,我會建議你可以參考動作能力與力量的動作(影片3與4)。這些動作也會訓練到活動度與力量。未來或許更多的研究也可以轉往其他不同的徒手動作上,可以擴充更多具有研究的動作資料庫。
如果有任何問題可以私訊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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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文獻英文 在 百工裡的人類學家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近日臺灣少子化議題再度引起社會各方關注與討論的焦點,不少論述也開始探究青年世代晚婚、不婚現象背後,面對所處社會經濟環境等的挑戰如何形塑對於婚姻制度與家庭關係的看法。除了從多元視角來檢視少子化帶來的社會挑戰以及其背後的脈絡,不妨可以透過 The News Lens 關鍵評論網 這篇書摘,反思「婚姻」作為尋找「配偶」、成家、生子的社會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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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學家瓊・洛夫加登也注意到將當今人類對於交配的概念用於動物會產生問題。她寫道:「性擇的主要文獻將偶外生子形容為『背叛』結偶關係,說雄性『戴綠帽』,偶外所生的後代則是『私生子』,至於不進行偶外交媾的雌性,則謂其『忠貞』。」洛夫加登總結道:「此種帶有評判的用語,等於是將當代西方對於婚姻的定義加之於動物。」
確實,加上了家庭的標籤之後,正面證據就變得比反證更容易看見,這樣的心理過程,稱為「確認偏誤」(confirmation bias)。一旦心裡有了一個模型,我們就比較可能去注意和記起支持自己模型的證據,而非反證...
由於沒有清楚定義自己要找的東西,許多人類學家無論往哪兒找都找到了婚姻。喬治・默多克(George Murdock)是美國人類學的中流砥柱,他在一九四九年的經典跨文化人類學調查中斷言核心家庭是「普世的人類社會分群方式」。接著又宣稱每個人類社會皆能找到婚姻。
然而正如我們所見,努力想描述人類天性的研究人員都很可能會犯原始人摩登化的毛病,無意識地傾向去「發現」看來熟悉的特性,因此視當代社會的型態為普世皆然,也在無意間致使自己看不透真相。學者路易斯・梅南德(Louis Menand)在《紐約客》(The New Yorker)的一篇文章中就提到這個現象,他寫道:「研究人類天性的科學,傾向於肯定支持政權的做法及喜好。政權專制時,視提出異議為心理疾病;政權行種族隔離時,跨種族接觸被打入不正常;政權採自由市場時,則認為自利是人的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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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的人都會湊成對,即便只是幾天、幾小時或幾年。他們這麼做或許是為了共享歡愉,為了生孩子,為了讓家人開心,為了談成政治聯姻或商業買賣,又或者只是因為他們喜歡對方。當他們這麼做的時候,走不出原有愛情觀的駐點人類學家就說:「啊哈!這個文化也行婚姻制。你看,普世皆然!」然而這些關係和我們對於婚姻的概念可能相去甚遠,就如同吊床之不同於奶奶家的羽絨墊被。單純改變術語,說那是「長期結偶」而非「婚姻」並沒有比較好。正如唐納・賽門斯所說:「可惜,英文的辭典實在不足以準確反映人類經驗的質地。……把當前的詞彙縮成『結偶』一詞,想像這麼做就很科學……根本是在自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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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述例子可見,當代西方在使用婚姻一詞時,所認為的必須組成條件:專屬的性,交換財產,甚至打算長久作伴一事,皆非普世皆然。許多演化心理學家及人類學家稱之為「婚姻」的關係,都不期待要有上述元素。
現在再想想「偶」(mate)和「配」(mating)這兩個詞導致的混亂。[4]「偶」有時指的是某一次交媾的性伴侶,其他的時候則指公認的婚姻中的伴侶,與此人共同撫養孩子,並建立各種行為及經濟的模式。「配」有可能是在一起「至死不渝」,或者也可能是和「朱利歐在操場邊」快快完事。[5]若有演化心理學家告訴我們,男女有不同的內在認知或情緒「模組」,決定了雙方對於配偶不忠的反應,我們都假定這指的是長期關係當中的配偶。
但是很難說。當我們讀到:「人類擇偶的條件有性別差異,如此現象之所以存在且持續不輟,是因為男女用以調節配偶評估的機制有所差別的關係」,還有「因視覺刺激而勾起性慾是男性擇偶過程的一部分」時,我們抓抓頭,心想這討論的倒底是人如何選擇那個對自己意義非凡、要帶回家給媽媽看的對象,還是指異性戀男性在美女面前常有的立即、直覺反應模式。
(引用自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