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建物第一次登記後移轉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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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71的網紅張耀中,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市議員張耀中今天率先建議提出「後事流程單一窗口化」的新服務概念!他說鑑於週遭親友在面臨家人或友人死亡時,需要在公部門的辦理的部份常掛一漏萬,期待在行動市府的有感政策之下,要求市府領先全國成立首創的「市民身後服務窗口」。 張耀中說,從市民死亡的那一刻開始,平常不和公部門往來打交道的市民,在這一刻都產...

  • 建物第一次登記後移轉 在 MyGoNews不動產網路新聞粉絲團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0-06-17 15:0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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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買賣統計快查通」上線🏠🏠

    自2020年6月16日起,#台北市 #地政局 網站之地政加值統計專區中新增「建物所有權第一次買賣統計快查通」,提供自2018年起每月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後30日內,辦理 #買賣移轉 登記數量之統計資料。民眾可以至「不動產登記統計」查詢台北市各行政區之統計資料;如要比較不同時間之交易量變化,可使用「不動產登記統計比較查詢」,以折線圖方式呈現查詢結果,不動產交易市場變化一目瞭然。

    MyGoNews不動產網路新聞粉絲團

  • 建物第一次登記後移轉 在 陳明宗律師 宗誠法律事務所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9-08-21 1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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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章建築可以買賣嗎?買方如何請求遷讓房屋?】 

    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可以出售他人嗎?出售房屋後,占有人又不搬遷,買受人可以如何主張權利呢?...⬇️⬇️⬇️

    📍 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定著物,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須經登記才會生效。但自己建築之房屋,例如5、60年前的老舊磚造房屋或違章建築,因並非依法律行為取得,無從辦理保存登記❎,也就是謄本上查不到有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以,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之人✅

    📍 因房屋並無所有權登記,嗣後因移轉而取得建物的權利,並非『不動產所有權』❎,而是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所以,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買賣雙方間如無特別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賣方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買方✅。所以,買方對於違章建築或老舊未辦登記之建物,當然有使用、收益的權利❗️

    📍 但賣方如果拒絕遷讓房屋或將房屋出租,房客拒絕遷讓房屋呢?經常見到買方會以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主張占有人要遷讓房屋🆖,因為,買方是取得房屋的『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不動產所有權』🆙,所以如果依上開法令主張,必然會敗訴的判決。

    ㊙️而因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也就是買方),第三人未經買方同意占有該建物,即受有占有之利益,致買方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其他法律上原因,買方即得依不當得利的規定,就是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占有,遷讓房屋❗️

    #違章建築 #遷讓房屋 #拆屋還地
    #無權占有 #未辦保存登記

  • 建物第一次登記後移轉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9-01-18 23: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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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爭點整理|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意義?】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要和大家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解釋問題,這是一個傳統爭點,相信許多同學都非常熟悉了,但其實這個爭點近年來有新的發展,例如債權是否一律不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學者已提出新論述。以下我會在第一部分梳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的傳統爭議,接著在第二部分進一步說明此議題近年的新發展。如果同學已經有程度了,可以從第二部分開始看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為何?是否限於權利而不包含利益,特別是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差別保護說(傳統學說)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依文義僅限於權利,而對於權利之解釋,通說受德國法影響,主張此權利專指具「社會典型公開性」之「絕對權」而言,例如:人格權、身分權、物權,而不包含債權等相對權。詳言之,立法者為調和「行為自由」及「權益保護」二個基本價值,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限於絕對權,至於利益,尤其是純粹經濟上損失,並不包括在內,此乃是有意對權利及利益採取差別性保護之態度。

    (二)平等保護說(少數說)

    陳忠五教授認為,「權利」是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文承認的利益;「利益」則是指未經既存法律體系所明文承認的利益。可見權利的本質或內涵,也是某種利益。隨著時代變遷與社會發展,利益亦可能成為權利,故權利與利益之本質並無不同,二者經常維持相互流動之關係,且界線往往難以區別,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範圍,應從寬解釋,包括債權、營業權、占有及純粹經濟上損失等各種「利益」在內,使權利或利益之侵害,均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責任原則」的適用,即平等予以保護。

    然而,若採取權利與利益均予以平等保護的態度,則是否會過度侵害行為人的行為自由呢?對此,陳忠五教授表示,如果欲合理限制加害者之賠償責任,應透過侵權責任之其他要件,如有無過失、有無不法性,或有無因果關係等進行調整,才是比較合理的方式,而非教條式地區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

    二、近年發展

    (一)債權是否為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

    如前所述,傳統學說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限於具有「社會典型公開性」之絕對權,則債權作為相對權,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然而,學者已提出不同見解,如陳聰富與楊芳賢教授即指出,以債權作為基礎之有權占有人,例如已取得占有之承租人或買受人,自債權人取得占有時起,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理由在於,以債權為依據之有權占有,雖然實際上涉及債權之侵害,但因其得以占有作為「公示外觀」,而與所有權人或其他用益物權人占有標的物下受侵害的情況相似,故沒有差別保護之正當性存在,故有權占有人受侵害時,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二)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

    關於事實上處分權的權利性質,最高法院在處理事實上處分權得否行使民法第767條之問題時,曾不斷反覆強調,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如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586 號;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241 號民事判決)。由此可知,最高法院認為事實上處分權性質上並非物權。

    然而,最高法院在處理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問題時,卻又表示,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參見106年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就此,筆者認為,最高法院之所以認為事實上處分權得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與前述學者所提有權占有人得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具有相似的理由。因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取得違章建築之占有後,即得以占有作為「公示外觀」,而與所有權人或其他用益物權人占有標的物下受侵害的情況無異,故事實上處分權人受侵害時,使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應無不合理之處。

  • 建物第一次登記後移轉 在 張耀中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2015-05-08 15:35:58

    市議員張耀中今天率先建議提出「後事流程單一窗口化」的新服務概念!他說鑑於週遭親友在面臨家人或友人死亡時,需要在公部門的辦理的部份常掛一漏萬,期待在行動市府的有感政策之下,要求市府領先全國成立首創的「市民身後服務窗口」。

    張耀中說,從市民死亡的那一刻開始,平常不和公部門往來打交道的市民,在這一刻都產生了連結,從戶政事務所的除籍除戶登記、生命禮儀管理所的禮儀火化、又或土葬擇地的合法與否,再來如果是公司負責人要向工商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還有土地建物的繼承移轉問題,除了繼承認定需法院許可以外,有很多地方需要市府專責統一窗口,大幅簡化行政程序,讓民眾可以一站得到完整服務。

    張耀中舉例,市民面對家中死亡案件的突發,一般而言是措手不及,身心俱疲的苦差事一件,一般來說有五大面向要去處理,分別是死亡登記、葬禮安排、遺產繼承、遺產移轉、福利補助等,尤其在遺產移轉和福利補助上面,一個是法律層面的不了解,以及福利資訊的不透明,導致陳情於民意代表的案例增加許多,張議員認為市府有必要成立後事單一窗口的機制,讓民眾有辦理和諮詢的簡便管道。

    張耀中指出,死有所終是對人性最後的尊崇,如果能讓遺族家屬花在行政文書辦理的時間少一點,市民就能多花一點時間放在追思與陪伴上面,而市府宣稱有感行政也就能從這開始,對於提昇施政滿意度絕對有正面助益。民政局長蔡世寅說,將研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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