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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務董事職權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公司僵局之防免】
大家晚安,本週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來談公司經營僵局及其防免之道。所謂公司僵局(deadlock)是指公司因故陷於癱瘓之狀態,通常係肇因於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中,雙方(或以上)人馬針對某些決定僵持不下,常見之原因為:
1、 兩派董事人數相當且無任一方過半。
2、 兩派股東持股相當且無任一方過半。
3、 針對某事項少數方享有(或形同享有)否決權。
因公司僵局單純涉及私權,基於私法自治,法院或主管機關原則上無權介入調停。因此較佳的避免方式有二:(1)由當事人間事先約定排除僵局之形成;(2)以法律規定避免僵局發生。前者涉及當事人間特約擬定之技巧,比較偏向實務工作取向,在此不予細究。後者則涉及法律解釋,茲分論如下:
1.兩派董事人數相當且無任一方過半
「因部分董事辭職、解任導致席次成為偶數」或「公司章程規定董事席次為兩席(§192Ⅱ)」時,若該公司派系壁壘分明,因任一方都無法過半,將造成決策困難,此時建議作法為:前者應迅速「補選缺額董事(§201)」以解決僵局,至於後者則無解,因此不建議做此種設計。若發生透過補選也無法解決之董事會僵局,得「聲請法院選派臨時管理人(§208-1)」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2.兩派股東持股相當且無任一方過半
若兩派股東間並無協議,則只能透過向小股東「收購股權」,或與小股東訂定「表決權拘束契約(§175-1)」,嘗試取得過半數之支持。最可怕的情形是該公司僅兩位股東且各占50%,則當股東間發生爭執,公司就會陷入僵局,因此不建議做此種組織設計。
3.針對「特別決議事項」少數方享有(或形同享有)否決權
事實上持股逾1/3之股東,對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即形同享有否決權,該股東只要不出席股東會,就能使股東會因出席不足定足數而不成立。然而,因特別決議事項(如併購、重大資產交易、發行新股),即便因少數關鍵股東反對而停擺,公司仍然能維持基本運作。故法律並不特別予以禁止,甚至還允許公司以章程調高(不能調低)決議門檻,例如§185Ⅲ即規定:「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惟應特別注意的是,少數涉及公司基本運作之特別決議事項,法律亦允許其降低門檻,其目的在於避免僵局發生。例如「選任董事長(§203Ⅲ)」:「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開,並得適用第206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該條即是為避免公司因少數方反對致未能選出公司代表人,而使業務停擺。
4.針對「普通決議事項」少數方享有(或形同享有)否決權
普通決議事項涉及公司日常經營,應該務求能順利做成決策,因此應貫徹多數決之本旨,以「過半數」作為多數決之門檻。惟早期經濟部見解卻認為,無論董事會與股東會之普通決議,均能以章程調高門檻。有學者指出,若允許章程調高普通決議門檻,將導致公司業務停擺,不應允許。所幸經濟部已然變更見解,按經濟部108年5月8日經商字第10802410490號函:「為保障交易安全,尚難期待新加入股東或債權人均已查閱公司章程,而知悉章程已有異於公司法明定之出席及同意門檻,及為避免干擾企業正常運作造成僵局,應僅於公司法有明定章程得規定較高之規定時,始得依該規定為之」。
然而有疑慮的是,若我們認為應禁止普通決議事項以章程提高門檻,則「§157Ⅰ④」是否允許針對「普決事項」發行否決權股?就會產生爭議,從文義觀之似無不可,但從避免僵局之目的觀察則應為否定。
5.針對「董監選舉事項」少數股東享有否決權
因董監選舉關乎公司決策權與監督權之分配,涉及公司經營之核心事項,若允許少數股東享有否決權,則當大股東與小股東間無法達成共識時,就會導致公司因無法選出負責人而陷入停擺,因此經濟部108年1月4日經商字第10702430970號函認為:『特別股股東對於「董事選舉之結果」,亦不得行使否決權,以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
6. 公司僵局的最後手段:「裁定解散公司(§11)」
(第1項)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第2項)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18
#公司僵局
常務董事職權 在 倒立先生Mr. Candle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衛武營無法監督之雜技錯譯事件,衛武營2019年7月23日 下午2:57秘書室回信
黃先生,您好:
您於108.7.17以及昨晚深夜的來信,朱董事長均已過目,並請我們再次轉給衛武營。據我們的瞭解,衛武營也都有收到我們所轉寄您的來信了。
昨晚您的來信中,再次提供意見,我們都看到了,您信上也提到希望我們幫忙把信件轉給國表藝中心的董監事們,我們也從您來信說明,看到您也同步將副本抄送給楊其文常務監事、陳玲玉監事。
由於節目規劃相關事宜,為各場館藝術總監的職權,鑑於專業治理精神之落實,對於您的來信國表藝中心係以轉衛武營方式,由該場館依權責處理。為更清楚完整的說明,國表藝中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各場館的權責分工,謹摘述國表藝中心設置條例及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請參酌:
1. 依設置條例規定,場館業務之執行與監督,以及業務計畫之核定,為藝術總監職權。董事會職權為本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各場館年度營運方針、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核定等事項。
2. 依組織章程規定,董事會為行政審議機關(審議事項如上),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應依設置條例及本章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藝術總監之職權。
綜上,經衡酌本案您來信內容,應屬上述第1點說明之藝術總監職權,基於本中心規章所定應予尊重該職權,故礙難據以轉寄信函,望請見諒,我們再另找機會安排請總監向董監事們說明,以利知悉。
另經瞭解,衛武營對於您的來信均已進行研議。謹此,再次對於您對表演藝術的專業追求與高度熱忱,致上敬佩之意,順此也稍上無限祝福。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 秘書室敬上
電話:02-33939777
常務董事職權 在 無限期支持陳水扁總統,台灣加油!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作者: 吳景欽 (台灣永社常務理事、台灣陪審團協會常務理事。專長領域:刑事法、犯罪學。)
關於貪污犯罪,尤其是政治人物或高層公務員的犯罪,既受到各界矚目,亦成為檢察官宣示掃除黑金的重要指標。惟由於法條的不夠明確,就常形成相類似案件,卻因法官不同的歧異對待,或者同一案件,在數次發回更審過程中,致有不同的判決結果。而近來判決確定的高志鵬案及一審判決的翁啟惠案,正反應出如此的司法大問題。
立委高志鵬因涉嫌為私人公司說項,以先租後買的方式來取得國有非公用地,並因此收受政治獻金50萬元,經更二審判決有罪後,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於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就民意代表來說,並無具體的法定職權,故其職務行為到底為何,就易產生爭議,尤其最高法院於扁案所創造出,極為空泛與不明確的實質影響力說後,對於民意代表受到私人請託或遊說法案之通過,都會被納入職務行為的範疇。若因此收受政治獻金,不論數目多寡,都可能被認定具有貪污對價,致陷入長期訴訟,甚至鋃鐺入獄。惟於高志鵬案裡,雖以職務行為受賄罪起訴,之後卻變更法條為圖利罪。這就讓人質疑,檢察官是否是在自己都無把握的情況下起訴?
而因立委並無具體職務職權,若有涉及關說且因此讓私人得利,不論有無收受利益,都可能觸犯貪污治罪條例裡第6條第1項第5款,即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惟此罪之成立,於主觀上,必須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於客觀上,還必須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才足以成罪。
故以高志鵬案來說,是否有以自己的立委身份來對行政機關施壓,恐不能僅以理所當然的想像或證人的片面之詞為斷,而須要有實質的證據為依歸。且關於國有非公用土地的先租後買,即便有疑義,卻不能因此論斷被告屬明知違背法令的故意。更重要的是,此案所涉的國有土地,最終並無移轉給私人,在圖利罪不罰未遂下,能否稱有人得利,實更成疑問。故僅以50萬政治獻金,即與立委的常態服務相連結,並因此認為成立圖利罪,既有違罪刑法定,也使便民與圖利的界限趨於模糊,致使民意代表動輒得咎。
而就翁啟惠擔任中研院長期間,因技術移轉所涉及的貪瀆問題(筆者曾撰文預測此案的結果:翁啟惠的有罪無罪之間),就合意期約賄賂的部分,檢察官雖提出諸多翁啟惠與浩鼎董事長張念慈間的電子郵件,但這些都屬傳聞證據,除非具有極高的可信性與必要性,否則,是不能成為法庭的證據。就算勉強認為有證據能力,但這些郵件,若僅是斷簡殘篇之結果,就可能是偵查者的恣意選擇,既無法證明有合意或期約賄賂的情事,也無法達於超越合理懷疑的有罪證明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判以無罪,實理所當然。
其次,於公務員受賄罪裡,最難證明者,即是職務行為與收受金錢或利益間的對價關係。最高法院雖曾強調,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惟如此的認定基準,仍屬於一種綜合性的判斷,實趨於模糊與不確定,也代表檢察官的舉證責任與能力,得更為堅實才行。
惟檢察官雖然指證歷歷,認為這就是行賄之事實,但於法庭之上,不是靠經驗法則的猜測,更不是理所當然的想像,而是要有證據。惜檢察官一直無法證明,此等股票到底是貪污對價,還是翁以自己的技術且以創始人身份所取得之報酬、抑或是借貸。這同樣也無法達於超越合理懷疑的有罪程度,致得判處無罪。
於未來,檢察官雖必上訴,但除非有更多強而有力的證據,否則,有很高的機率,第二審亦會判無罪,並因刑事妥速審判法的規定,不得上訴而終結。若果如此,勢得立即檢討檢察官於涉及高度科學專業的訴追能力之不足,更得對濫權訴追進行究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