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這篇寵物店 登記鄉民發文收入到精華區:因為在寵物店 登記這個討論話題中,有許多相關的文章在討論,這篇最有參考價值!作者makoto520 (學豬叫的貓~*)看板dog標題[資訊] 合法犬社與寵物店相關法規時間Sat...
寵物店 登記 在 Phoenixgoo •―• Instagram 的最讚貼文
2020-05-11 11:20:39
這小狗是走失的,在紅磡蕪葫街附近,我今天剛下樓想吃點東西⋯⋯之後見牠衝出馬路,情急下什麼都沒想沒看車即跑出馬路救牠。同時還有一個女生一同協助,當成功在馬路上救了牠,女生想摸牠,就差點被咬;但奇怪地牠很跟我,我已check了晶片,是寵物店登記及已經打針,但牠身上有條殘舊的粉紅色圖案狗帶,明天再嘗試打去...
http://tinyurl.com/dkeqb3 這是政府官方的網站.
下面是長篇大論漫長的法令文,幫各位網友濃縮吧..
合格犬舍,請對方出示"政府"核發的犬社證明. <~~~這個非常難弄到台灣有9成8的犬舍都
是非法的.
一般性質寵物店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是稅籍登記.但是這種的營業項目只能有"寵物美
容"及"寵物用品零售".
寵物販賣許可證:擁有這個證明文件才可以合法的"販賣寵物"及"寵物寄宿",這文件有個地
種限制.就是必須是商業用地可以核發這張許可證.所以網路上啥自家繁
殖販賣的全都是非法的.
其實...我也是寵物行業的人,但是我覺得現在的人都有"知"的權利與判斷,而且看著最近
繁殖場棄狗的人越來越多了,我希望大家能多了解這行業的相關法規,讓大家一起抵抗黑心
繁殖場.
而礙於法規條件嚴苛,也請大家不要對於一些小型但是真的有在照顧狗狗的"繁殖者"太多
責難.
==========以下為落落常的法規,因為政府網頁常當掉,所以還是貼上來給大家看=======
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之業者。
前項寵物業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場所,應置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之專任人員一人
以上:
一、職業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系、科畢業。
二、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物福
利等相關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領有結業證書。
三、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現場工作三年以上經驗。
經營寵物繁殖業,應有同意諮詢之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
第 4 條 申請經營寵物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專任人員符合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一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但依第七條申請換發新
證者,免附。
三、營業場所名稱、地址、位置圖、平面配置圖及面積。
四、寵物飼養或營業場所設備說明書。
五、飼養或營業場所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或租賃契約。
六、停業、歇業時寵物處理切結書。
七、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八、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之諮詢同意書。但負責人或專任人員具特約獸醫師或畜牧
技師資格或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書面或現場會勘審查同意後,發給
許可證。
第 5 條 從事繁殖寵物之業者,其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附表一所定
基準。
從事買賣或寄養寵物之業者,其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附表二
所定基準。
第 6 條 寵物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營業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姓名。
三、經營業務項目。
四、寵物種類及最大飼養數量。
五、許可證有效期間、許可年、月、日及字號。
第 7 條 寵物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期滿欲繼續從事原登記營業項
目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
請換發新證。
第 8 條 經營寵物之繁殖、買賣業者,對寵物之買賣,須於適當週齡以上始得為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行買賣:
一、未離乳。
二、經獸醫師診斷判定其健康情形不佳。
三、罹患法定動物傳染病。
四、檢出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篩檢之先天或遺傳性疾病。
前項寵物之買賣應填寫買賣紀錄表,並保存三年。
第 9 條 寵物繁殖業飼養供繁殖用之寵物,於繁殖前應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篩
檢之先天或遺傳性疾病進行檢查;繁殖時,並應符合附表三所定限制規
定。前項先天或遺傳性疾病之篩檢,應由合法獸醫診療機構或中央主管
機關認定之機構為之並出具證明文件。
第 10 條 寵物業間買賣六月齡以下之寵物,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晶片須由寵物業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供
,並詳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第 11 條 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下列
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一、寵物之類別、品種、性別、出生日期、外觀顏色、特徵及絕育情形。
二、寵物之晶片號碼。
三、來源業者之寵物業許可證字號。
前項所定資訊文件,應懸掛於該寵物展示籠外供閱覽。
第 12 條 寵物繁殖、買賣業者對於不再進行繁殖、買賣,且無法繼續飼養或為其
他適當處置之寵物,應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將該寵物送交動物收容
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並依本法第十
四條第四項所定收費標準支付飼養管理及處置服務費用。
第 13 條 經營寵物繁殖之業者,須詳實記錄其所飼養種畜之配種、繁殖紀錄,並
應至少保存三年。
第 14 條 寵物業許可證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
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營業
場所之地址或面積變更,應重新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第 15 條 寵物業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寵物業許可
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寵
物繁殖及買賣業者並須繳回寵物繁殖、買賣紀錄文件。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
告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
三、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屆期不辦理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其許可及公告註銷其許可證。
四、無法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復業,且具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
一次為限。
第 16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年度辦理寵
物業許可、變更及註銷登記之寵物業者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寵物繁殖及買賣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將上一
季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彙報所在地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第 17 條 寵物業應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第 18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動物保護檢查員稽查寵物業之設施、寵
物繁殖或買賣紀錄、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證明及寵物管理情形,負責
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9 條 本辦法修正前已取得許可之寵物業,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辦法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屆期未完
成換發者,廢止其許可及公告註銷其許可證。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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