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實質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定義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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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實質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定義 在 法律救生員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0-07-09 11:2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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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同公司逕行刪除市場派表決權,可行嗎?】

    📌新聞報導大同於109年6月30日股東會改選董事時,剝奪多數市場派大股東表決權達52%:

    ✏️鄭文逸等疑似中資部分:

    大同公司認為鄭文逸向任國龍借錢,並用其所屬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之名義買進大同股票,進而認債權人任國龍係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故屬違法中資,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另8個外資帳戶係任國龍出清大同公司股票時「突增持股、相對成交、保管機構、股東會投票取向一致」等共同點,認為任國龍再次透過上述外資帳戶再次違法投資大同股票,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

    ✏️王光祥等未盡企業併購法之申報義務部分:

    大同公司以王光祥及旗下三雅、競殿及羅得三家投資公司持股超過10%,加上可疑有與鄭文逸等人共同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之行為,未依企業併購法規定申報併購,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

    📌大同恣意剝奪多數市場派股東表決權是否合理?

    ✏️是否中資部分:

    1. 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93條之1規定,陸資在台投資須由主管機關許可,否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可停止股東行使權利。而所謂「陸資」,依照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4條規定,包含直接或間接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累積達10%之股份;提供台灣公司一年期以上之貸款;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以及陸資透過持有第三地區公司30%股份或實質控制權進而投資台灣公司。

    2. 本案,有關鄭文逸以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名義買進大同股票,若任國龍實質上為欣同公司或新大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例如鄭文逸或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將大同公司股票設質與任國龍,則應為違法中資無誤;然若鄭文逸單純為了取得董事席次而向任國龍借錢買進大同股票,是否亦為違法中資,即有可疑。在我國現行法以及主管機關並未針對此種態樣做認定,且若據以認定為違法中資,在大陸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實質受益而僅屬債權人之情形下,以此為由剝奪股東表決權,對於股東而言實屬不公,亦屬不法。

    ✏️大股東申報義務部分:

    1. 依照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持有任一公開發行公司10%以上股份之大股東具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且若以併購為目的持有10%以上股份卻未申報,依照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15項超過10%部分無表決權。

    2. 而所謂「併購」包含公司之合併、收購與分割,然有關「收購」之一詞,企業併購法第4條僅以公司依法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做定義,但就收購比例卻未明確規範,恐產生第三人購買他公司1股是否即為收購之疑慮。然綜觀企業併購法之體系,依照該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取得他公司10%以上之股分須申報,10%恐是收購一家公司之最低可能性,故是否將收購定義加上最低比例較不會混淆大眾對於收購之定義。

    3. 而本案爭執點在於王光祥及旗下三雅、競殿、羅得三家投資公司與台商鄭文逸,若係以10%以上做為收購標準,雖上述股東持股已達10%,然王光祥是否有以其所屬之公司(例如三圓建設)、或其所控制之三雅、競殿及羅得三家投資公司與鄭文逸共同以併購為目的收購大同公司,若單純僅以上述市場派股東「想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或者「取得一席董事席次」就認定有「以併購為目的」而為收購,判斷恐過於草率,應綜合取得因素做判斷,非可一概而論。例如,上述大股東是否在近幾年即有有併購前之初步協商等相關證據,又若非以併購為目的持有10%股分卻未申報,至多僅違反證券交易法而有行政罰鍰,並無法剝奪上述股東之表決權。

    ✏️是否陸資、是否違反企併法未申報,悉應依主管機關決斷此外,大股東是否有確實申報、是否以併購為目的、是否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屬違法陸資進而喪失表決權,均應由主管機關作認定。至少,公司可於股東會召開前函詢主管機關金管會、經濟部促其為認定,而非球員兼裁判,逕行認定排除他人表決權,徒增疑義。本案大同公司業已提出認確認三投資公司表決權不存在訴訟,足其有此疑慮,方提起確認之訴,何以其捨棄假處分不為,僅提起訴訟?

    ✏️再者,在三雅、競殿及羅得、鄭文逸及其所屬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8個外國投資帳戶等股東,在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或法院確定判決之前,除非大同公司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經法院裁判准許前,禁止三雅等三家投資公司、疑似違法中資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否則恣意剝奪股東之表決權,係屬違法。

    📌當日股東會並無合併相關議案,大同公司不得援引企併法之規定排除市場派之表決權

    企併法之規定,係適用在企併法第4條僅以公司依法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之情形,並非概指全部表決之情形。亦即若股東會、董事會議案有合併相關議題時,參與表決之股東若先前有未依企併法第第27條第14、15項申報時,為免對公司造成突襲,則其超過10%之表決權無效,惟以本案大同公司股東會,並無合併相關議題,僅係選舉董事議案,與合併無關,大同公司派如何能主張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之規定,排除市場派之表決權?此舉無異拿明朝的劍斬清朝的官,論理錯亂。

    📌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超過10%部分無表決權之規定立法有疑慮

    上開條項係經濟部草案所無,依報載係於黨團協商時某立法委員突然增入,幾無立法理由,則該條立法之目的、範圍、限制、效果等均有疑義,或有抵觸相關法令或逾越目的、手段正當性與比例原則之問題,將來容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空間。

    📌股東「事後」保障自身權益之救濟程序:

    ✏️大同公司違法未將一半以上股東違法未賦予表決權之情事,係屬程序瑕疵,故股東可依照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可於大同公司股東會決議日109年6月30日起之30日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然訴訟程序冗長往往緩不濟急,股東亦可依照民法第538條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且避免無人行使董事職權導致股東權益受侵害,利害關係人(例如股東)、檢察官亦得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得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大同公司董事職權。

    ✏️股東亦可依照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少數股東或第173條之1過半數股東召集股東會後,改選全體董事。然大同現在經營階層同時掌管公司股務,是否配合提供股東名單使股東順利召集股東會係一大問題。

    📌政府機關應如何介入處理?

    ✏️經濟部若認大同股東會議事錄所載選任董事程序不合法,得否准大同公司新任董事變更登記,且可依公司法第195條得要求大同公司限期改選董事。

    ✏️投保中心可依照投保法第10條之1訴請裁判解任董事,且違法董事經投保中心訴請裁判解任判決確定者,除不能擔任原公司董事外,訴訟確定後3年內也無法擔任所有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之效力。此外,投保中心亦可對違法董監事、律師提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以懲不法,保障股東權益。

    ✏️且若依新任董事依上述情形遭解任或並未合法上任,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可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以執行董事職務。

    📌新聞連結
    https://ctee.com.tw/news/industry/293241.html

    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大同 #表決權 #林郭文艷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臨時股東會 #投保中心 #裁判解任 #企業併購法 #公司法大同於109年6月30日股東會 #改選董事 #剝奪多數市場派股權

  • 實質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定義 在 許秀雯 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8-07-20 22:3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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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落實CEDAW,政府應管制仇恨言論並重視多元性別女性所面臨之多重歧視 (伴侶盟新聞稿 2018/7/20)

    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伴侶盟)欣見我們所關注的仇恨言論管制與多元性別女性交叉歧視議題,在CEDAW第3次國家報告審查會議中,得到委員的關注與回應。今(7/20)天上午,CEDAW審查委員會發布73點結論性建議,我們提出幾點觀察與呼籲。

    一、 政府應儘速制定措施管制「仇恨言論」(hate speech)

    伴侶盟於7/16審查會議中口頭報告提及網路上針對多元性別族群的仇恨言論問題嚴重,獲得國外委員重視,今日委員於記者會中及書面結論性意見第29點(b),均特別要求政府制定措施管制仇恨言論,強調應「特別注意因性別或意識形態面臨仇恨言論導致交叉歧視之女性,如女同性戀、雙性戀、跨性別及雙性人」。

    二、政府應重視多元性別女性所面臨之多重(交叉)歧視

    除了上述第29點(b)之外,審查委員會在許多其他不同點次的結論性建議亦強調政府應重視多元性別女性所面對的多重歧視,包括:
    (一) 第8點:政府應儘速採行含括所有性別平等領域的綜合性法制,納入CEDAW 第 1 條之歧視定義並解決多重與交叉歧視。
    (二) 第19點(c):針對司法判決及司法人員,應確保相關能力的建構是互動性的並脈絡化的, 如此才能透過實例中交叉歧視的分析,培養批判能力, 從而指出最佳實踐與法律的不當引用。就此並特別提醒政府應特別關注原住民婦女、移民婦女、高齡 婦女、身心障礙婦女、女同性戀、雙性戀或跨性別女性,以及雙性人所面臨之交叉歧視。
    (三) 第24點(a):委員指出「暫行特別措施」之使用率不足,尤其在公部門及政治領域之女性代表方面,以及來自遭受交叉及多重歧視之不利處境族群之女性方面(如農村婦女、偏遠地區婦女、身心障礙婦女、原住民婦女、高齡婦女、移民婦女、女同性 戀者、雙性戀者、跨性別者),狀況尤甚。
    (四) 第26點(c):針對「性別刻板印象」,委員指出政府缺乏系統性計畫解決多種形式的對婦女及女孩的負面態度,尤其是針對特定不利處境族群所導致的多重、交叉歧視。
    (五) 第33點(c):委員敦促政府應採取特定措施,包括「暫行特別措施」,以促進身心障礙女性及其他不利處境族群女性於決策位置上之代表性。
    (六) 在此次國家報告審查過程,有若干與會人士質疑政府混淆sex (生理性別)與gender(社會性別)的概念,並批評「使用多元性別之概念使女性消失」。對此,專家於結論性意見第10點、第11點提醒政府應依照CEDAW及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來推廣及使用「生理性別」(sex)與「社會性別」(gender)正確及一致的認知,專家強調CEDAW所禁止的歧視不僅限對女性的生理性別(sex)歧視,亦包含社會性別(gender)的歧視。所謂「生理性別」意指男女生理上的差異;而「社會性別」意指社會建構的男女身分認同、特質和角色,以及社會賦予這些生理差異的社會文化意義導致男女之間的階層關係和權力與權利分配偏袒男性且不利於女性。事實上,專家所提CEDAW第28號一般性意見的第18段明白提及「為理解第2條所載列締約國一般義務範圍的根本概念。以生理性別和社會性別為由對婦女的歧視,與其他影響婦女的因素息息相關,如:種族、族裔、宗教或信仰、健康狀況、年齡、階級、種姓、性取向和性別認同等。以性或性別為由的歧視,對此類婦女的影響程度或方式可能不同於對男性的影響。締約國必須從法律上承認該等交叉形式的歧視,以及對婦女的相關綜合負面影響,並禁止此類歧視。」換言之,專家不但不認為多元性別的概念使女性消失,反而更進一步提醒國家若要落實CEDAW消除生理性別(sex)與社會性別(gender)歧視的義務,必須將性傾向、性別認同等因素一併納入處理。

    三、性及生育健康及權利的教育

    在結論性建議的第44點及第45點,相反於反同組織及保守家長團體的(「性解放」)指控,審查委員會指出目前我國的學校課程仍缺乏完整的性與生育健康及權利的教育,委員認為學校應針對兒少不斷發展的能力提供適齡、合乎科學正確性、且與時俱進的性和生育健康及權利的教育。同時,審查委員會亦指出,面對不同團體間對於性教育(性平教育/同志教育)之意見衝突,核心關鍵在於「我國政府尚未能提出適當的回應來解決爭議,或為學校課程提供導引」。
    針對結論性意見第45點性教育之「利害關係人」,南韓籍委員Heisoo Shin於今日記者會上口頭補充回應,學生、教師、政府、家長和其他有可能被影響權利的人,都可以進行討論,但是討論必須要遵守一定規則,冷靜討論,不能恣意攻擊;學校不適合用來推廣宗教,也不能把信仰強加於他人之上,謠言必須得到澄清,最重要的是以學生(兒童)利益為依歸。

    四、校園中針對多元性別學生之霸凌

    在結論性意見第46點,委員指出擔心針對包括同性戀、雙性戀、跨性別、雙性人等弱勢學生之性騷擾、性侵害、性霸凌會持續發生。就此,伴侶盟呼籲政府採納委員前述建議,應面對台灣社會中不同團體間對於性教育、同志教育已持續多年、白熱化之爭議,儘速找出解決爭議的方式,才有可能真正落實CEDAW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實質平等的理想。

    五、此外,審查委員會也呼應了伴侶盟及其他許多團體的共同訴求,於第71點嚴正清晰地提醒政府「在司法院大法官第748號解釋所示的時間範圍內,應於 2019年5月前通過關於訂婚、結婚年齡的修正案以及同性婚姻合法化,勿再有任何延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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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捐款支持伴侶盟:http://bit.ly/2xq40E3
     
    ✊捐發票:愛心碼❤ 178

    #CEDAW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仇恨言論 #多重歧視 #交叉歧視 #婚姻平權 社團法人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

  • 實質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定義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8-03-07 20: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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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曜日公司法講堂休講一次(富堅祁明より) #4.2
    #學者版修法意旨
    欸多、就如標題所述,因為出門尋找編講義的靈感,所以本週的水曜日公司法講堂修講一次。





    原本是要這樣講的🤣,不過想說還是不要隨意就放大絕,套句學長程政大的話,隨便放自己一馬的話很快就能開馬場了wwww不過旅遊中又不喜歡被既定的框架框住的港絕😏所以來寫一篇我原本就想寫的東西:

    去年年底我有分享過一篇曾老師的文章,其中有一段內容是曾老師認為應該要:「公司董事規範之明確化」其中包含(1)重塑董事定義(2)董事義務之具體化(3)引進董事失格制度。但礙於篇幅上,曾老師並沒有在那篇文章深入討論之(在曾老師的著作裡面倒是有相當深入完整的論述,推薦同學可以去翻一翻),以下整理自曾老師教科書、其他學者文章及學者版修草的內容:

    👉1重塑董事定義
    依照目前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之文義,實質董事屬於非董事,僅其「責任」與形式上董事相同,因此公司法有關董事之規範(尤其是董事責任等)均無法加以適用,但如此將會造成實際上無法真正達到增進公司治理的目標,畢竟若不能事先要求實質董事善盡責任(這部分在實務上較為困難),或至少在其他公司治理的配套措施上加以適用(#另參223於實質董事與公司交易時是否可以適用的爭點),則我們唯一能做的事情就只剩下事後救濟而已,與其亡羊補牢,不如事前防免,這樣的觀點在忠實義務這個項目下是非常常見的,公司法§196、206、209、223其實都是同樣的概念,但這些規定在現行法下卻可能無法適用於「實質董事=非公司法定義下之董事」,就會讓實質董事成為公司治理監督的化外之地,畢竟有時事後救濟都是緩不濟急的,因此學者認為是時候考慮擴張董事之定義,讓實質董事(尤其是事實上董事)也可以適用公司法所有有關「董事」之規範。

    👉2董事義務之具體化
    如前所述,以事前防免的方式預防公司利益受損(或未獲得應歸屬公司之利益),並非沒有前例,公司法§196、206、209、223其實都是忠實義務的具體化實踐,但這些具體化規範並不夠完善,在比較法上還有所謂「侵吞公司機會」的概念,甚至在非公開公司我們亦無關係人交易之規範(頂多只有貸放款、保證之限制),目前有關關係人交易之部分,我們只能回歸原則性規範,例如迴避制度、或者忠實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來加以處理,但迴避制度爭議頗大,且「自身利害關係」是否能及於「關係人交易」也有待商榷(比如公司與董事A的表弟為交易是否對董事A而言屬於有自身利害關係?);若無法被認定為有自身利害關係,則頂多只能事後追究董事違反忠實義務的責任。但就如同我們前面所說,如果只能事後救濟可能會有緩不濟急的問題,因此有必要完善關係人交易之規定,使董事義務更加具體化,裨益法院認事用法。

    🤟3引進董事失格制度
    略(因為這部分我之前寫過了)

    #撰於札幌大通公園星巴克
    #可以讓我再多玩幾天嗎
    #不想寫講義QQ
    #文大證交強學講義進度1%
    #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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