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實害犯危險犯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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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害犯危險犯 在 沃草 Watchout Instagram 的精選貼文

2021-09-24 16:1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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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害犯危險犯 在 如履的電影筆記 Instagram 的最讚貼文

2021-09-24 09:4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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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害犯危險犯 在 Birdy Nio FS Instagram 的精選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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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實害犯危險犯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03-10 00:5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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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爭點:持棍棒毆打他人,究竟構成殺人未遂、重傷未遂,抑或是普通傷害既遂?

    一、實務見解

    關於殺人故意的認定,最高法院向來採取「綜合觀察法」(註1),其認為,殺人與傷害致死的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人故意、是否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而死亡,以及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
    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
    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殺人未遂與傷害之主要區別端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僅具傷害故意,應參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環境,如行為人因何原由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及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等情況予以審認。

    二、比較法觀察(註2)

    ㈠ 相對於我國實務採取綜合判斷的方式,來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故意,德國實務也採取類似我國實務的做法,有學者將德國實務的看法稱為「梗阻理論」(Hemmschwellentheorie),主要的討論方向為:

    ⒈行為人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的死亡結果有預見,且因其行為的繼續實施而造成死亡結果的發生,可認為對於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予以「同意」。

    ⒉另一方面,行為人實行行為的當下,內心勢必存在「結果不應發生」的看法。原因在於,當行為人具有殺人故意時,其心中將豎立一個難以跨越的心理障礙。必須在犯罪發生所伴隨的諸多事態中,尋找行為人的心理變化,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已跨越該障礙若為肯定,則肯認其具有殺人故意。

    ㈡ 概念借鏡:類型學的故意概念(typologischer Vorsatzbegriff)

    德國學者Schünemann教授認為,故意的標準是受到兩個不同的規範體系所規制,一是「行為支配」,另一個則是「法敵對意志」。而決定行為支配的認知要素具有層級性(對於結果的發生,從確定的認知,一直到可能的認知,都在其涵蓋範圍內),不同層級間所反映的法敵對意志,也會有強度上的差異。這個看法與傳統理解的法律概念只有「全有」或「全無」兩種可能性有所不同,具有「類型化」的特徵,其特色在於某一個較不明顯的要素,可藉由其他較明顯要素的顯現而被補強。例如:行為人對事件因果流程的操控能力已經完全被表現出來,即可證立行為人具有殺人故意。

    然而,對於「不同犯罪」之間的故意,是否可以建立在相同的行為支配或法敵對意志強度判斷標準上,即有疑問。例如殺人故意與毀損器物的故意,兩者侵害的法益類型並不相同,無法將此二者的故意程度相比較。對此,Schünemann教授認為,立法者應依照法益保護的種類,或是依照實害犯、危險犯等犯罪類型,加以分列等級,稱為「分級理論」(Staffelungstheorie),例如殺人罪與傷害罪兩種故意屬同種類型,僅是強度上有所區別,前者較後者需要更高的強度方能成立,亦即在知與欲的強度是較高的。

    三、徐育安老師提出的兩階段思考(註3)

    由於最高法院提出的綜合觀察法,可能會有判斷不明確的問題,各個要素的關聯性為何,不得而知,且容易造成論證上的歧異,應再做思考,從以下兩階段著手討論起:

    ㈠ 第一階段:檢驗與被害人傷勢相關的犯罪事實

    審查重點:檢驗犯罪工具、傷勢部位之所在以及攻擊力道這三項犯罪事實。在被害人因重大傷害導致死亡的案例,倘若行為人已認識其舉止有高度致命性之情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可歸責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故意殺人既遂之規定;反之,若行為人雖已預見其將造成他人生命上的風險,然尚不具高度致命性時,則必須進入第二階段進行審查。

    ㈡ 第二階段:被害人死亡的風險,是否可以將死亡結果評價為係行為人所容任或接受(意欲要素之檢驗)

    ⒈積極面向:
    首先應審視「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行為人所受之刺激」等關於犯罪動機之事實;而在無法獲知行為人的犯罪計畫時,在論理上所要審查的是,行為人是否於行為時一心只在其所欲達成之某種目標。

    ⒉消極面向:
    從規範的角度思考行為人是否具有對於結果不發生之信賴。倘若行為人單純地相信一個不切實際的好運或技能,就認為結果不會發生,那這樣心理上的信賴,並不足以作為否定行為人容任結果發生之理由。只有確定該信賴已呈現行為人的慎重態度時,始能作為否定其意欲之根據。

    註1:此名詞係參考徐育安,故意認定之理論與實務,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0期,2012年3月,頁123-124之說明。
    註2:整理自徐育安,殺人故意與傷害故意之區分,月旦法學雜誌第169期,2009年6月,頁287-289。
    註3:整理自徐育安,故意認定之理論與實務,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0期,2012年3月,頁140-142。

    https://youtu.be/urPTpTh5gr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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