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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有疑義意思 在 律師真心話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這兩天,網路商城販售的商品券,因為標錯價而被網友狂掃八萬份,如果照價出售,差價可能高達上千萬,那到底網路商城有沒有義務照標錯的價錢出貨呢?
這個問題有許多律師都介紹過法院的判決,所以這次我想介紹行政機關的看法,依照新北市政府法制局的分析:
依民法第154條可知,業者於網路上所刊登之廣告,只要買方下單,有了成交確認信函後,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所以如果業者如果說標錯價,需要照民法行使撤銷權並對消費者負信賴利益之賠償責任。
1.民法第 88 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2.民法第 91 條:「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三) 主管機關見解
1.作法:業者於標錯價時,得否行使民法撤銷權及是否需負賠償責任,除應要求業者需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基本上這種錯誤,很難說業者有做到專業人士的注意標準),業者亦應負民法第 88 條及第 91 條事由之舉證責任,如能舉證則可主張撤銷買賣的意思表示,但如無法舉證時,業者仍應依照原標價出貨。
2.理由:
(1)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認為,由於科技上的風險,只有業者才有吸收與解除風險管控的能力,故認為網站業者應負舉證責任。
(2) 其次,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但書之過失規定,並未具體敘明表意人需達到何種過失程度,始得行使撤銷權,究係駭客入侵造成?還是網站經營者自己的錯誤?均非一般消費者可以查證的。
(3) 民法第 91 條但書「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所以業者要證明A、消費者認定標價是錯誤,還是促銷? B、若認定消費者「明知」,則前提是否認定消費者有「查價」之義務? C、又可否用買的數量多少,來作為「可得而知」的判斷基準?如一次買 20 台相機即認為是批貨商而明知價格等。業者若欲主張民法第 91 條但書,亦應就上述疑義負舉證責任。
(4) 此外,由於此種交易有一段是由電腦(自動回覆系統)來回覆,發確認信。既然科技風險是無法避免的,即便在購物網站上有宣示風險分擔等條款,惟因系統的掌控在於業者,故其風險分擔責任應較消費者為重。
容有疑義意思 在 法律救生員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高醫大前校長逆轉告贏學校討回扣薪】
📌新聞提要:
109年7月8日新聞報載,高雄醫學大學教授劉景寬於101年7月擔任高雄醫學大學校長,並於107年6月底任期屆滿後轉聘為教授。其後高醫大於107年8月,以董事會前於106年6月間業已決議調整「特別加給」標準為由,向劉請求106年8月至劉校長任期結束為止溢領之加給193萬元,並自行從劉轉聘為教授後之薪資中扣除溢領之費用。劉因而向法院提告要求高醫大返還193萬元。一審判劉敗訴,二審逆轉勝判劉勝訴,仍可上訴。
📌📌法院見解:
✏️一審:
劉與高醫大所簽訂之校長委任契約已明定「薪資報酬均依現行及日後修訂之高雄醫學大學教職員工待遇及加給支給原則為給付標準」,故高醫大於劉任期中,依據董事會調整「特別加給」之決議,核算追扣劉景寬溢領薪資款項,並無違反契約。故判決劉敗訴。
✏️二審:
1. 劉與高醫大所簽訂之校長委任契約部分:委任關係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隨著委任關係結束而無法再行變更,委任契約既已於劉校長任期屆滿時終止,自高醫大無從片面變更劉於校長期間之加給(此部分判決理由容有疑義)。
2. 劉於校長任期屆滿轉聘為高醫大教授之僱傭契約部分:劉於107 年8月後迄今,係高醫大教授而非校長,劉係依照高醫大與教授之僱傭契約領取報酬,自不得以劉先前擔任校長期間之委任契約有溢領加給193萬元之情事,而自劉之僱傭契約(教授)扣除193萬元。
📌📌本案法律討論:
✏️高醫大雖於106年6月調整特別加給標準,高醫大給付卻未同步調整,可認高醫大已默示同意劉之加給維持原狀,劉亦因認為高醫大並未變更給付,因而未主張終止契約,高醫大事後自不得反主張劉溢領加給。
✏️設高醫大於106年6月調整特別加給標準後,欲行同步調整劉之加給,依照劉與高醫大校長委任契約規定「薪資報酬均依現行及日後修訂之高雄醫學大學教職員工待遇及加給支給原則為給付標準」雖係合法,然高醫大應於調整時通知劉,劉可決定是否接受調整給付,若劉不願接受,仍有行使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然而本案高醫大並未為通知,致使劉誤認委任契約並未變更。
✏️縱使認劉確實有溢領校長加給之情形,高醫大亦應依照訴訟程序請求193萬元,而非逕行從劉與高醫大現行之教授僱傭契約之薪資扣除,亦即高醫大無逕行扣除之權利,是以判決高醫大應返還逕行扣除之部分。
📌新聞來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687898?from=udn-catelistnews_ch2
鄭深元律師、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高雄醫學大學 #高醫大 #校長 #劉景寬 #委任契約 #僱傭契約 #董事會 #特別加給 #溢領 #默示 #意思表示 #終止權
容有疑義意思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水曜日公司法講堂 #10
#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
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傳統上的討論相當特定,主要在於除書之用語所帶來的解釋上疑義,多數學者認為應將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看作必要性之例示規定。若監察人違反系爭要件,於非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其法律效果為何,實務與學說之看法則容有歧異,實務將之視為召集程序之瑕疵,而以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來處理;學說則多將之定性為受託人義務之違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這些都是相對單純的爭議,真正在學說上具重大歧異的是「何謂為公司之利益而有必要」,從最限縮到最寬鬆,學理上約可歸納出五種看法,但晚近學者基於公司治理之觀點,趨近於不過度限縮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故大致上聚焦於客觀說與主觀說兩種觀點:
1、主觀說:
主觀說認為只要監察人主觀上認為是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即可。這樣的看法主要係由公司治理為加強監察人之監督職能而來。
2、客觀說:
客觀說則採較為限縮之看法,須限於監察人無法透過其他正常程序解決問題,而非召開股東會由公司最高意思機關決定不可。
3、小結:🤓
上開兩說均非無見,主觀說較能強化監察人之監督職能,落實公司治理,但亦可能遭具備利害關係之監察人濫用,作為經營權爭奪等圖謀私利之工具;客觀說雖不易產生監察人濫用職權情事,卻可能導致監察人之監督效能更形不彰,不利公司治理。
兩相權衡之下或許可以採取較為折衷之看法,以主觀說促進監察人監督職能之角度出發,並進一步處理監察人潛在之利益衝突,此時或許可以參酌林國彬老師所提出的方案,要求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時應盡最低限度的說明義務,如此就能兼顧公司權限劃分架構之維護,另一方面又能降低代理問題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