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安非他命中毒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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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非他命中毒 在 浩爾 Howard ? Instagram 的精選貼文

2020-11-19 16:31:43

最近大家都在瘋《后翼棄兵》 我卻覺得坦白說沒那麼神 特別是第四第五集快無聊死🥱 第六集後半才救回來 第七集不錯結尾 粉絲請不要揍我,都是我個人心得,不喜歡太平淡平板的角色(Beltik和Benny好無聊) 不過 The Queen’s Gambit 的攝影美感、美術場景陳設和服裝造型我都給超高分...

  • 安非他命中毒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2-28 18:3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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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吸毒弒母案與原因自由行為之關聯】

    ▌ 簡化之案例事實(節錄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被告梁○○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在桃園市某陸光社區住處,持開山刀猛力揮砍其母卓○○雙臂、頭部、身體,造成卓○○之左手臂有十四道砍切痕(主要出血致命傷)併左手掌截肢痕、頭部十道砍切痕、頭頸部於第一、二頸椎與身體之第三頸椎分離、雙手臂另有十二處砍切傷,及胸部、腹部有多處淺層刀傷,致卓○○因全身約卅七道銳創出血、腦髓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短時間內嚴重失血致因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否定本案被告有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係自行濫用毒品招致安非他命中毒之精神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無減輕其刑之餘地,及被告手段殘暴、泯滅人性,有與世隔絕必要,請求撤銷改判死刑云云。按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可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依照被告過去經歷,雖有酒後鬧事或打人情形,但本案逮捕時經採尿送驗結果未檢出酒精,可見非受酒精影響。又其並無使用毒品後產生嚴重精神病症狀而有暴力行為,即便其曾看過他人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幻覺的情形,姑不論一般施用毒品之人,難知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時下多遭毒販摻入結構相近於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卡西酮類,而極易誘發急性精神病症狀,且亦難有足夠資訊預測自己在使用何類型多種毒品?至何數量?之後會產生嚴重精神病症狀,更遑論能預測其後續精神病症狀對其行為所產生的影響程度?本案被告事前既無殺母動機,復無證據顯示其有故意使用毒品,使自己陷於無意識狀態以遂行殺害母親之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說明,自難符原因自由行為,乃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桃園吸毒弒母砍頭案,高等法院7個Q&A解釋為何改判「無罪」:
    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139555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依卷內資料,證人即被告友人洪○○(名字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自言自語的時候,你覺得被告確實是對自己講話,還是有對某個對象講話?)就很像吸毒、發神經」、「(你剛剛有說在17、18日時,你與被告有通電話,你有提到被告像吸毒、發神經,你為何會說被告像吸毒、發神經?)因為前2天他有跟我說他有吸毒」、「(所謂的『吸毒、發神經』,可否描述的具體一點,你是觀察到被告有什麼樣的言行舉止,所以你判斷為『吸毒、發神經』?)就坐在那,會自言自語,突然跳動,又講話,又講我聽不懂的,我問他幹嘛,他又說不出來」、「(這是在你面前?)在我面前」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50、256頁)。如果屬實,被告在案發前即曾因施用毒品而有言行異常情形。參以被告始終自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27049號卷第18、70、105頁、第一審卷一第39頁、第一審卷二第147、152頁、原審卷一第126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於20幾歲時有施用愷他命,至107年起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平均一週施用一次,大部分一次買3克,有時一、二日就用完等語(見偵字第27049號卷第70頁),以及卷附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顯示梁員於案發前至少一至二個月內有使用安非他命類、愷他命類及卡西酮類(butylone,dibutylone)新興中樞神經刺激性物質,而於二至三個月內有使用安非他命類、愷他命類及卡西酮類(N-ethylpentylone)新興中樞神經刺激性物質。……依據客觀檢驗資料及梁員使用毒品之模式推估,梁員使用多種毒品物質已有數個月之時間,然而在犯案前幾天則確認有安非他命類及可能之卡西酮類毒品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9頁)。倘均無誤,被告顯非短期或初次施用上開各該毒品,是否仍不知自己施用毒品後之言行異常反應?自非無疑。再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梁員涉案前,與朋友一起用安非他命時,曾看過朋友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有小偷),知道安非他命會導致精神症狀」(見第一審卷二第89頁),被告亦非不知施用毒品後可能會有精神異常情形。則可否遽謂被告於施用毒品之際,對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異常狀態中持刀揮砍母親致死,並無預見之可能?亦即,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導致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致持刀殺害母親,是否因其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實非無疑。原判決未審究明白,徒以被告過去經歷僅有酒後鬧事或打人情形,而本件並未檢出酒精反應,且其無足夠資訊可預測自己所使用毒品之成份會誘發急性精神病症狀,率認被告行為時因施用毒品導致其辨識能力完全喪失,並非因其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難認符合原因自由行為(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亦嫌速斷,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目前高院更審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會如何發展,靜觀其變吧!

  • 安非他命中毒 在 律師真心話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08-24 15:2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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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沸沸揚揚的殺母無罪案件,一直沒有談,是想等判決出來,但因為不知道要等多久,所以先拿一審的判決來講。關於精神障礙的部分,一審的論述是:

    ㈠「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知道自己在做壞事,然後可以依照自己認知控制行為的能力。需要綜合精神醫學、心理鑑定結果及其他證據來判斷

    ㈡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認為:被告涉案時可能有被害妄想、聽幻覺,涉案後呈亢奮,並有破壞行為、混亂言語,且驗尿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涉案時,應處於安非他命中毒及安非他命精神病。被告符合酒精使用疾患、安非他命使用疾患之診斷。被告涉案當時受精神障礙(安非他命中毒及安非他命精神病)影響。

    ㈢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⒈警方逮捕被告過程之錄影畫面:
    ⑴警員及消防人員試圖破門進入被告家中時,被告在與現場警消人員對峙期間,數度發出叫喊聲,並以疑似菜刀之物持續敲擊門板,顯見其情緒激動,惟警員多次呼叫被告開門,被告並非全未予回應,其中甚至有以「開你媽啦」等語回應,足見被告尚能理解、辨識周遭情形及他人所說之話語,但被告似乎另外有自言自語或與他人(非門外之警員)對話之情形。
    ⑵警員及消防人員開始破壞被告家大門,被告陸陸續續有說「亂世出英雄啦,操你媽的」、「大吉大利,我愛吃雞」、「我愛吃雞,更愛打手槍」、「你們是中壢的哦?普仁所。幹你娘(台語)、媽機掰(台語)」...。嗣警員詢問被告是否要玩電動遊戲,被告亦有回答「派出所搬家了,我知道啦」等語。現場人員持續破門,被告再陸續稱「想毀掉我的記憶哦」、「機掰(台語)」、「我好久沒睡哦」等語。現場人員再次大喊開門後,被告先後有稱「開你媽啦」、「不會相信啦」、「中壢的,你們是中壢的哦?中壢的,你們不會有事。你們是中壢的,我知道有老的、有年輕的,我看到有好幾個年輕的,你們都年輕的嘛,趕快走、趕快走、趕快走、趕快走」、「去台中,真的去台中」、「我知道啦,新的啦,都年輕人」、「去台中、去台中,白痴假的啦,年輕人都雞巴,雞巴」、「來啊,你們儘量來啦」、「台中、去台中」、「你知道?我知道你有去找過他」、「我知道,所以他要逃走,他要逃走了,他後來要逃走了哦,沒事哦」、「沒事」等語,並發出叫喊聲,及在屋內以某物撞擊門板。
    ⑶另警方破內玄關門時,內玄關上有一鏈條拴住門框,警員有以警棍等物敲擊該鏈條,被告並有於屋內伸手拉住門板。警員持續叫被告開門,被告有回答「謝謝,可是我不會出去謝謝,謝謝各位大哥」。
    ⑷以上那些狀況,可以認為被告面對警員詢問其姓名時,尚能正確回答自己之姓名,且遭辣椒水噴灑後,亦能向警員表達其感受為「我現在真的好辣」等情,足見被告斯時尚能理解他人所說之話語及表達自身之感受。
    ⑸警員破門而入時,面對警方以警棍、辣椒水等方式壓制,一開始雖有情緒激動、大喊救我等語,然隨即能清楚向警方表達「我就在這。我沒有要走。我知道,我沒有要走。」。嗣被告遭警員拉至屋外走道地板上坐下時,尚能神情自然、口氣平穩地與警員對視、點頭及表達感謝之意。
    ⑹警員也說當天去處理時,被告都答非所問。

    (四)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外顯之行為表現,確實與常人有異,其部分認知理解能力及精神狀態有受到精神障礙之影響。警員到場時,被告對外界之情形雖能理解,並能為一定之反應、對話,卻非正常有邏輯的溝通,多數時間僅自言自語、語無倫次、答非所問、脫離現實,但對於警員欲進入其住處,卻能理解情況並加以阻止。所以還是有責任能力,只是當時精神確實有問題,所以判處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至於二審的認定,就要等判決出來了。

  • 安非他命中毒 在 郭彥均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0-08-21 06: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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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想再怎麼生氣也沒有用了,誰能給社會一個合理的解釋,殺人再怎麼樣也不會無罪吧?這種拋頭顱的行為對待的還是自己的母親!法官大人所以吸毒有罪殺人有罪吸毒加殺人無罪嗎?就算按照法條判決但是沒有修法的空間嗎?就算是真的精神有問題我們有沒有相對應的方法去協助管控或治療?否則受害無辜的生命算什麼?這環境還有公平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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