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2021年6月15日),台北地院就吳青峰與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下面簡稱哈里坤公司)所涉及的刑事案件進行宣判,判決結果自然人及法人都無罪。北院的新聞稿已經上線,以下來談談這個判決。
1️⃣檢察官起訴的事實
2008年8月開始,吳青峰與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簽訂「詞曲版權授權合約」,合約期限從...
今天(2021年6月15日),台北地院就吳青峰與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下面簡稱哈里坤公司)所涉及的刑事案件進行宣判,判決結果自然人及法人都無罪。北院的新聞稿已經上線,以下來談談這個判決。
1️⃣檢察官起訴的事實
2008年8月開始,吳青峰與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簽訂「詞曲版權授權合約」,合約期限從2008年10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這期間內吳青峰創作的詞曲音樂著作,都專屬授權給林暐哲公司。
約定中提到,包含著作財產權的全部權利種類,及所有相關權利與任何其他方式的利用跟行使,如果沒有在合約期限屆滿前3個月前,以書面方式提出反對,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
檢察官認為吳青峰在2018年10月26日,才以存證信函通知林暐哲公司不續約,已經超過合約約定的反對時間,也就是要在合約期滿前3個前,以書面方式提出反對。因此,2019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這段時間,合約因為自動延長,仍然具有效力。
既然合約是有效的,吳青峰又專屬授權給林暐哲公司,他自己就不能在未經林暐哲公司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行使著作財產權,包括公開演出、重製、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行為。
但吳青峰從2019年4月到9月之間,多次公開演唱「歌頌者」等歌曲,也利用他擔任負責人的哈里坤公司以網路、光碟的方式重製、散布、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相關歌曲,侵害林暐哲公司的著作產權,經林暐哲公司提告後,檢察官對吳青峰及哈里坤公司提起公訴。
2️⃣吳青峰的作品,為什麼不能自己用?
雖然「歌頌者」等詞曲著作的著作人是吳青峰,但如果他專屬授權給其他人,比如林暐哲公司。
那麼,依照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即便是吳青峰自己,也就是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的範圍內,也不能行使權利,這些權利僅能交給被授權人林暐哲公司行使。
也因此,林暐哲公司會以告訴人身分,對著作人吳青峰提起刑事告訴。
問題在於2019年4月到9月之間,雙方還有專屬授權契約存在?也就是上面提到的那份合約,是不是還有效力呢?
3️⃣法院判決無罪的理由:專屬授權合約已經在2018年底終止
法院認為,吳青峰在2018年10月22日先傳訊息給林暐哲,也就是林暐哲公司負責人,合約不再續約,也在10月26日寄發存信函給林暐哲公司,做了相同的表示。11月1日,吳青峰又傳了訊息給林暐哲,表示合約不再自動續約,林暐哲收到存證信函之後,只問了後續如何妥善處理,並沒有表達反對的意思。
後來,吳青峰及他委任的A律師、林暐哲及他委任的B律師,分別於2018年12月4日、6日,在A律師事務所會面,就原本簽署的合約,在2018年12月31日屆滿之後,應如何處理一事進行協商。
過程中吳青峰向林暐哲確認合約會在2018年12月31日屆滿不再續約。而且,林暐哲當時也表示要完全終止雙方合作關係,要求吳青峰擬搞對外發表,A、B兩位律師都有到庭作證。
👉契約由雙方當事人簽訂,基於私法自治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可以用後約修正或取代前約。即便吳青峰沒有在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為不續約的表示。也可以和林暐哲公司合意終止合約。
⭕️雙方在12月6日簽署一份合約終止同意書,等同雙方擬定的新合約。原本的合約沒有再續約1年,已經在2018年底終止。
既然原本的專屬授權合約已經終止,相關的音樂著作財產權都是吳青峰所有,並沒有侵害林暐哲公司的著作財產權。
因此法院判決吳青峰跟他的公司都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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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屋族必知求生法則
在外 #租屋 每當遇到 燈泡不亮 🕯、馬桶故障 🚽 時
是否曾困擾不知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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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判斷毀損原因」為首要之務(確認並非自己用壞的)
若確定房東該負責,但房東卻不願意修繕時,房客能如何求助?
這時候,趕緊把 #租屋合約 拿出來,看看傢俱損毀的相關條款
是否有特別規定~
話說,如果自己修繕,可以再跟房東要修繕費用嗎?
就讓文章來回答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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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跟大家分享一個蠻實用的法律常識:租賃契約載明租約到期後,房客如未搬遷,留置的物品視為同意房東以廢棄物處理。結果,租約到期或終止後房客不搬走,或不知去向,留置的物品房東真的可以當廢棄物處置嗎?
實務上曾經出現一個案例,一個工廠承租人因為經營不善好幾個月未繳房租,且處於停工狀態,但工廠內留置著營業用的機器。房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後,就逕自將工廠內的機械請回收業者處理掉,因為租賃契約載明契約終止或到期後,如房客未搬遷,視為同意房東將留置物品作廢棄物處理。
結果,後來房客對房東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高院判決房東應賠償房客一百多萬元(看來是很值錢的機器)。
怎麼會這樣呢?
民法有一個誠信原則的帝王條款(148):「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當時那個判決裡面,法官提到,從該機器的價值來看,很明顯可以知道房客並沒有把留置的物品當廢棄物的意思,因此認定房東不能光以契約的約定就處置掉房客的物品,還是要以實際的狀況來認定。
我想很多房東應該不能接受這個理論,畢竟,光是少收的房租就夠讓人火大了,居然還要賠償房客的損失。
實務上也曾經看過房東因為逕自斷水斷電,或換鎖遭到以強制罪起訴的。
所以一直念茲在茲的,還是希望大家在簽訂租賃契約時,能夠花幾千元去公證,並一定要特別請公證人註明「逕受強制執行事項」,在房客未繳租金及拒絕搬遷時,可以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否則光是,起訴請求欠繳租金及遷讓房屋的訴訟成本,動則十幾萬到幾十萬,勞民傷財。
根本上,算一種保險的概念。
沒有公證,真的遇到賴皮的房客,有時寧願花點搬遷費送神,也會比好好打完一個遷讓房屋並強制執行的訴訟划算。
這是另一個避險的概念。
提供給大家參考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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