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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贈與契稅計算 在 李雪雯的健康財富百寶箱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6款的規定,夫妻之間財產的贈與行為,無論是何種財產,都不會課徵贈與稅,且若贈與的財產是土地的話,還可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不過,土增稅只是緩課,並不是免課,因為將來受贈的一方若是再移轉給第三人時,必須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來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一次課徵應繳的土地增值稅。
本案中,阿明贈與給淑芬的財產,包含股票和現金,這些財產贈與時,兩人已經沒有夫妻關係了,這時候贈與的財產,是否還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6款的適用?如果沒有,那阿明就可能必須繳納巨額的贈與稅了。
依據法理來看,阿明和淑芬在離婚協議書上所為的贈與行為,應該可視為是同時訂立在離婚協議書上的一種贈與契約。在訂立時,兩人具有夫妻關係,只要是在婚姻關係中所訂立的贈與契約,應該就有該條之適用,至於贈與時兩人是否已經離婚,應該不受影響。」
夫妻贈與契稅計算 在 律師娘講悄悄話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明天就要去登台做人生第一次的演講了,今晚就來跟大家分享一下明天我要演講的內容,當作預演吧!
明天的講題是『婚姻與法律』,主軸會放在一、夫妻財產怎麼分?二、婚前協議有效嗎?
關於婚前協議的部分前兩天的貼文有介紹到,大家可以看這裡:
https://www.facebook.com/lawyerwife/posts/453442654861137
這裏就特別談談夫妻財產的問題。
目前民法上的夫妻財產制可以分為約定財產制及法定財產制。
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之間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甚至可以到法院去做登記,可以分為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不過,我想實際上去做夫妻財產制登記或約定的夫妻並不多,所以就直接跳過,講講如果結婚時雙方沒有約定的話,就是適用法定財產制。
什麼是法定財產制呢?適用法定財產制的夫妻財產間的權利歸屬又是如何呢?
一、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也就是財產在誰名下就是誰的,雙方可以各自處分自己名下財產,他方無權干涉。
不過,雖然法條的規定是這樣,仍然要注意到,有時候夫妻雙方婚後購屋會因為課稅、貸款、避債或給對方安全感的考量,將房產登記在其中一方名下,但貸款或房款由雙方共同負擔,如果雙方的默契上是,一種借名登記在對方名下的法律關係,或寄託金錢的關係,就不適用以上的原則,但如何證明會是個問題,畢竟要夫妻雙方簽一個協議書,大部分人還是會覺得怪怪的。或許可以從貸款或頭期款是共同負擔的方式來舉證。
二、夫妻債務各自清償
三、婚後剩餘財產有差額分配請求權
雖然夫妻財產是各自所有,但在法定財產制之下,雙方的婚後財產,扣除完開銷後,如有剩餘,在雙方離婚或一方死亡的時候會產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什麼是婚後財產呢?
1.婚後取得的財產
2.婚前財產的孳息
3.不能證明是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推定為婚後財產
4.不能證明是夫或妻所有,推定為夫妻共有
@所有剩餘的婚後財產都要拿出來分配嗎?
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不用。
2.精神賠償金不用。
@以自己的財產為對方償債可以請求償還。
@有害剩餘財產分配的無償贈與得聲請撤銷。(六個月/一年時效)
屢行道德上義務的贈與不算喔!
@如何分配?
少的一方可以跟多的一方請求差額的一半。
@有無例外?
顯失公平得調整或免除。
@有期限嗎?
已知的財產兩年,未知的財產五年
@代為清償的債務應補償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或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應納入剩餘財產作計算。
@五年內之脫產行為應追加計算,不足額部分得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受益範圍內請求返還,但受領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資產價值之計算: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判決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單方訴請法院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
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
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婚前房產之婚後房租?要分
@婚前股票的婚後股息?要分
@婚前房產的增值?不用分
@婚前房產之房貸?需補償
以上是明天要上場分享的內容,搶先在這裡告訴大家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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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贈與契稅計算 在 賴芳玉(生活與法律)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奢侈稅資訊:
因實務上有人以假離婚真逃稅,故有必要提供朋友關於國稅局資訊:
1.因離婚取得財產者,無論因調解或贈與原因取得,仍適用奢侈稅規定
2.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回贈之不動產,得將贈與配偶期間納入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
<詳見法源法律新聞>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昨(二十七)日表示,納稅義務人因離婚而取得前配偶的不動產,如果持有期間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仍未滿二年即出售,而且該屋非屬自住,或名下仍有其他房屋,即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出售持有期間未滿二年之不動產應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所稱持有期間,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指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因此,夫妻雙方離婚,出售經法院調解以調解移轉原因自配偶取得之不動產,其持有期間之計算,自應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為準。另同條例第7條但書規定,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因此,國稅局表示,因離婚而自前配偶取得之不動產,不論取得原因為調解移轉或贈與,如果持有期間未滿二年即出售,而該屋非屬自住,或名下仍有其他房屋,則應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參照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此外,有關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回贈之不動產,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時,參照財政部100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290040號令,准將所有權人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合併計算。另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